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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倪若溦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被 上訴人 羅汝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之負責人,壹諾公司登記之董事僅有上訴人1 人,且該公司章程亦記載設董事1 人執行業務代表董事,因而認定上訴人係代表壹諾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姑不論壹諾公司章程如何記載,一般為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不可能僅有一人,僅依章程即推論上訴人為特定之負責人或做出決定之人,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雖登記為壹諾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執行業務,仍由前任之負責人繼續執行,上訴人僅為名義上負責人,自無需與壹諾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為壹諾公司負責人,且於原審中訴訟代理人亦陳稱上訴人為實際經營之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非壹諾公司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章程應載明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負責人既為董事,而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亦屬公司登記項目,則依章程及登記事項認定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為負責人,亦合於一般常情及前揭法令規範意旨。又稽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為壹諾公司唯一董事及代表人,及佐之壹諾公司之公司章程第9 條記載:「本公司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上訴人係執行業務並代表壹諾公司之人。而依前揭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

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則壹諾公司業已依法規定置董事1 人,而非3 人,足徵上訴人即為負責壹諾公司業務之人;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均未否認為壹諾公司負責人,並稱已運用各種資源盡力填補資金缺口,並處理會員退費事宜(見原審卷第101 頁);甚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中已陳稱105 年5 月上訴人於公司擔任負責人,實際上由上訴人經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是衡以上訴人於原審中既未否認其為壹諾公司負責人,並認為其係實際經營公司之人,及參諸壹諾公司網站於105 年12月30日張貼緊急公告表示於105 年12月30日起2 個月內暫時停止發放獎金及停止一切業務承接所有業務,有壹諾公司公告及公平交易委員會106 年1 月5 日書函可按(見本院10

6 年度司促字第3002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壹諾公司迄今未再營運,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9 條規定於停止前以書面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壹諾公司主張退貨之權益,堪認上訴人執行並代表壹諾公司,違反法令停止發放獎金、未向公平交易員會報備及公告退貨權益等。是上訴人既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扣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與壹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412元。故上訴人僅以其非實際經營壹諾公司之負責人為由,主張本件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可取。

㈢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壹諾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壹諾公司則未上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應屬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據上述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壹諾公司,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壹諾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412元,於法有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