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林典佑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邱姝瑄律師王珮絹律師被 上訴人 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訴訟代理人 林晏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由林達誠變更為高駿殿,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75號雙併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之維修與被上訴人簽訂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全額服務費用之義務。上訴人簽約時在系爭契約註記「發票開立4張,分別付款。林典佑先生(指上訴人)8, 100元、婚紗攝影(指訴外人前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前衛公司)8,100元、7F住戶2,700元、彰化張青義18,900元」(下稱系爭註記),僅是委託被上訴人代向前衛公司、七樓住戶及張青義收款,而被上訴人受託向前衛公司收取服務費用中之8100元(下稱系爭款項)時,前衛公司以其僅為系爭大樓1、2樓承租戶,20多年來電梯維護費用皆由出租人支付為由未付,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款項,竟遭上訴人拒絕。雖前衛公司為續租計,於106年5月18日代上訴人付清系爭款項,惟原審判決時上訴人未全部依約履行服務費用之給付義務,不因前衛公司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而有別,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乃本於系爭電梯由上訴人
、前衛公司、七樓住戶及張青義共同使用之客觀事實,則探求締約時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應係由上開共同使用系爭電梯之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非僅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維修保養系爭電梯。上訴人為系爭註記,乃因系爭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只得按各人應分擔服務費用比例加以記載。而上訴人與前衛公司、七樓住戶及張青義間並無委任、僱傭或可得為代理之法律關係,自不可能委任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其等收取應分攤之服務費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只對被上訴人負有繳納其應負擔之8100元服務費用債務,復已繳清,則依系爭契約兩造間即無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認上訴人依約亦應將前衛公司應付之系爭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已自前衛公司收取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即已無權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
用第三審程序,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惟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之性質。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查兩造前就系爭大樓使用之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服務,簽訂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系爭契約,服務費用3萬78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5至7頁)。次查,前衛公司前租用系爭大樓之1、2樓,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4、57頁),復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被上訴人前曾依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所為系爭註記,向前衛公司收取系爭款項,原遭前衛公司拒絕,然前衛公司嗣因續租系爭大樓中175號1、2樓建物,基於其自身考量而於106年5月18日給付系爭款項,有前衛公司106年(該公司誤載為105年)6月2日函及所附繳費明細、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57頁),復已獲被上訴人同意收取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無論前衛公司究係本於上訴人抗辯之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或被上訴人主張之第三人地位,進而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系爭款項之債權,均因前衛公司之清償而消滅。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款項債權既經前衛公司之清償而消滅,則從屬之利息債權,亦同時消滅。上開在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清償事實,依首揭規定,本院仍須加以調查,並據以認定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欠依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併同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共250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