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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山鄉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麗蘭被 上訴人 范辰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257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有2 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原審卻不依

聲請或依職權由到場之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又開了第3 次言詞辯論庭,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433 條之3 規定。

㈡上訴人有另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支票1

紙,欲換回上訴人所簽發並由梁麗蘭背書、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2月9 日、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訴外人小劉卻將該2 紙支票均取走未返還,而被上訴人係與小劉共謀,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為本件請求,係出於惡意及詐欺,且其侵占系爭支票不還,已構成侵占罪,又致上訴人遭銀行拒絕往來,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票款,故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181 條、第198 條之規定駁回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票據遭銀行拒絕往來後3 個月才取得上開2 紙支票,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其於跳票前因週轉而取得,顯非事實。然原審卻無視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另被上訴人既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無週轉事實,其取得票據未據真實合法,依票據法第13條,上訴人自可拒絕其請求;且依票據法第14條,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㈢原審認依最高法院之判例,票據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然

系爭支票之情形係惡意侵害取得,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不同,故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已違反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

㈣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廢棄不利於上訴人之原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審審理程序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433 條之3 規定;及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已違反票據法第14條規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2月

15日之2 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原審卻不依聲請或依職權由到場之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433 條之3 規定等語。然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係當庭陳述:「拒絕辯論。」等語,則原審基此認定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訴人到庭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依職權改訂105 年12月15日續行訴訟,堪認原審已依前揭規定進行審理程序,雖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準時到庭,惟是否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433 條之3 規定可知,係屬法院之職權,則法院縱未依聲請或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係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其程序之進行並無違法。何況,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 號判例參照)。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亦不能據此即必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㈢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審認依最高法院之判例,票據與其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然系爭支票之情形係惡意侵害取得,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不同,故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已違反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等語,惟查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係執票人有上開之情形,始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認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復且認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故未採認其抗辯,因而並未認定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難認有何違反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情形。㈣至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有另簽發票面金額為9 萬元之支票

1 紙,欲換回系爭支票,惟小劉卻將該2 紙支票均取走未返還,而被上訴人係與小劉共謀,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為本件請求,係出於惡意及詐欺,且其侵占系爭支票不還,已構成侵占罪,又致上訴人遭銀行拒絕往來,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票款,故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

181 條、第198 條之規定駁回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票據遭銀行拒絕往來後3 個月才取得上開2 紙支票,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其於跳票前因週轉而取得,顯非事實。然原審卻無視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另被上訴人既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無週轉事實,其取得票據未據真實合法,依票據法第13條,上訴人自可拒絕其請求,且依票據法第14條,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惟此部分係關原審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指摘其不當,及陳述其個人對本件事實之主張、認定,而未表明原判決此部分違背何法令及該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則不得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