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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耀被 上訴人 黃源即家族運動撞球器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甚明,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未準用同條第6 款即明;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

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與證人曾雁婕所簽署之轉讓契約書之真正及證人曾雁婕之證詞可信度為抗辯,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發函撤銷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前揭抗辯為斟酌,亦未說明未採納上訴人抗辯之理由,逕採用證人曾雁婕之證詞及Line對話為判決基礎,認上訴人應返還兩造所簽署之特約商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中被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系爭合約第e 點之保證金為擔保系爭合約中被上訴人應於日後履行各項義務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無任何違約情事而系爭合約屆滿或雙方合意終止時,上訴人始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自承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營業故須終止系爭合約,並將經營權及全部營業設備轉讓予證人曾雁婕,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並無經營不善之情,被上訴人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而以虛假之營業狀況不善為由,詐騙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業已撤銷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即屬無效,被上訴人嗣後在店內置放其他廠商之飛鏢機已違反系爭合約第c 點之約定,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合約約定之800,

000 元違約金請求權,系爭保證金自應抵充前揭違約金;又縱認系爭合約業已合意終止,然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已同意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不得在其店內置放其他廠商飛鏢機,被上訴人卻仍違反於店內置放,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200,000 元,是系爭保證金40,000元亦得用以抵充前揭賠償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泛言指摘系爭判決未斟酌上訴人對證人曾雁婕證詞可信度、轉讓契約之真正及撤銷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等抗辯,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