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三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利益被上 訴 人 劉錦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

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外,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29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取得全部地主同意後,始可向臺北市政府爭取容積及領取建造執照,惟因該筆合建土地之地主非僅被上訴人一人,上訴人洽談整合耗費時力,致尚無法申請建照,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可歸責之怠惰情事,自無系爭契約第13條罰則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3日來函解約僅係其片面之意,非屬雙方共識,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亦無權解約,且應無息退還保證金,被上訴人卻遲不依約返還,故本件實乃被上訴人未遵守誠信原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情,認被上訴人毋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返還保證金,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憑依據。而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核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係以原審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結果之爭執作為上訴理由,並非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其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