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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王孟煜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小字第11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證據均為偽造,請求傳喚證人周子福,說明道路交通現場圖與事實未符、事故車輛顏色與擦撞車輛殘留顏色亦不符等節,即可證上訴人所言非虛。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6 年2 月8 日已到庭陳述此情,106 年3 月8 日到庭,原審法官提示上訴人106年2 月8 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說具狀人欄是打字的,要上訴人簽名,以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以上陳述書記官均未記載於筆錄,聲請調閱錄音錄影檔案。又法院未行文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只有製作公務電話紀錄。上開承辦員警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情,經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3日2 時51分撥打

110 報案,又到安康派出所製作報案紀錄到一半時,警局所長出來表示要了解狀況,嗣改口稱提告員警需至新店分局政風室提告,安康派出所無法受理而報案未果。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李榮富,證明有手寫肇事筆錄遭扣押、法院所引用10

3 年12月31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無上訴人簽名捺印及騎縫章捺印及提供製作筆錄之音錄影檔案。聲請調閱手寫肇事筆錄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正本,及製作筆錄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肇事原因如有疑慮,仍應依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及法院判決為最終決定,上訴人聲請進行鑑定,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爭執原審認定其與訴外人蔡榆杰間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時,引用警察機關製作之公文書係屬偽造,故聲請法院再行傳喚證人、調閱相關公務文書正本及製作該等文書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並為行車事故鑑定等為其佐據。然前開事項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固提及公路法第67條規定云云,惟此規定僅係說明保險業者辦理理賠時之依據,難認上訴人援引該規定即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