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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被上訴人 蕭欣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業已簽署載有拋棄民法第299條之1項內容之系爭分期契約,自不得以特約商(即威爾斯美語)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任何契約上之責任對抗上訴人;原判決未就會員契約內容加以論述,且所引用之該理論存在債之相對性,與本案之法律關係不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之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被上訴人已享受訴外人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威爾斯美語)所給付課程服務之對價,上訴人因威爾斯美語倒閉,同樣承受損失甚鉅。被上訴人訴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付剩餘學費,依照民法第264條第2項及首揭判決要旨,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被上訴人提出之威爾斯美語繳費收據之開課日期所載104年1月13日,上訴人否認該收據之開課日期為真正等語,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雖主張被上訴人業已簽署載有拋棄民法第299條之1項內容之系爭分期契約,自不得以特約商(即威爾斯美語)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任何契約上之責任對抗上訴人云云,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已敘明:「又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固約定:『消費爭議之規範:受讓人(按:即原告)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按:即威爾斯美語)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及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購人(按:即被告)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申購人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有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惟查,原告與威爾斯美語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業如前述,則原告以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見判決書第4、5頁),是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於法亦有未合,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人已有合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威爾斯美語繳費收據之開課日期為真正云云,惟本件威爾斯美語業於105年1月20日停止營業,無法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及㈤亦記載:依威爾斯美語繳費收據所載,其開課日為104年1月13日,系爭補習契約所載之修業期限應自上開日期開始計算,系爭補習契約亦載明被上訴人於修畢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門課程後,得取得選修卡,且該課程為可不限次數不限堂數重修,被上訴人因故保留學員資格,經威爾斯美語同意,威爾斯美語尚有提供「循環課程」之契約義務未履行,威爾斯美語已歇業無法再提供被上訴人美語課程,被上訴人得以威爾斯美語歇業而未提供後續補習及循環課程服務之情事,對抗上訴人而拒付剩餘款項20,000元等語(見判決書第5、6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屬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立為住同上被上訴人 蕭欣妤 住臺北市○○區市○○道○段○○○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業已簽署載有拋棄民法第299條之1項內容之系爭分期契約,自不得以特約商(即威爾斯美語)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任何契約上之責任對抗上訴人;原判決未就會員契約內容加以論述,且該理論存在債之相對性,與本案之法律關係不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之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實,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被上訴人已享受訴外人威爾斯美語所給付課程服務之對價,上訴人因訴外人威爾斯美語倒閉,同樣承受損失甚鉅。被上訴人訴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付剩餘學費,依照民法第264條第2項及首揭判決要旨,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被上訴人提出之威爾斯美語繳費收據之開課日期所載104年1月13日,上訴人否認該收據之開課日期為真正等語,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係就被上訴人業已簽署載有拋棄民法第299條之1項內容之系爭分期契約,自不得以特約商(即威爾斯美語)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任何契約上之責任對抗上訴人云云,惟按原審判決已敘明:「又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固約定:『消費爭議之規範:受讓人(按:即原告)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按:即威爾斯美語)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及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購人(按:即被告)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申購人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有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惟查,原告與威爾斯美語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業如前述,則原告以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是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於法亦有未合,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人已有合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云云,惟本件威爾斯美語業於105年1月20日停止營業,無法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屬無理由。又上訴人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