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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劉明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麗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始應依當事人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規定甚明。又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狀中提出法務部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問三第1 段中說明、釋字第228 號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 號判決等資料,可以說明法官個人因審判故意致人民權益受損,依民法第

186 條規定可向法官個人提出損害賠償,不必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為要件,本件判決對聲請人所提關於法律上有無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全部漏未調查審理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違法裁判,侵害其本應該獲得合法公平審判之權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發回原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等節,足見本件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訴訟費用有脫漏裁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項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前揭資料漏未審理判決云云,核其並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與判決脫漏無涉,況查本件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為審酌,要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理判決之事,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顯屬誤會。綜上,本件判決既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