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淑麗訴訟代理人 張錦裕
彭興漢毛立甫被 上訴人 王傑民
王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駁回上訴人之訴,未審酌本案並非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上訴人發放三節慰問金乃係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5月28日八十局壹字第14025號函,屬公法上贈與性質,故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等語,是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暨所憑以認定之訴訟資料,自屬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仁進,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王淑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肖群於民國97年3月18日即已死亡,上訴人無須再行給付三節慰問金,惟上訴人仍持續自97年5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將三節慰問金匯入王肖群之帳戶內,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頁)。嗣上訴人變更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另予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傑民、王俊民之被繼承人王肖群生前為上訴人之職員,其於97年3月18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王肖群死亡後,上訴人即無須再行給付三節慰問金,上訴人疏未注意,仍持續自97年5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將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慰問金匯入王肖群於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合計匯入4萬4,000元(匯款日期、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聘僱關係,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陳:本件訴訟屬公法上訟爭之客體,並變更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之及陳述。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於王肖群死亡後,上訴人所溢發之三節慰問金,而上訴人發放三節慰問金予王肖群乃係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5月28日八十局壹字第14025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對於退職工友比照行政院「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之規定辦理,其照護對象應僅限於退休人員本人,若退休人員死亡者,行政機關即無照護慰問之義務,退休人員以外之人自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本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於一審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