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淑麗訴訟代理人 張錦裕
彭興漢毛立甫被上訴人 王傑民被上訴人 王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王肖群死亡後,上訴人溢發之三節慰問金,嗣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以對退休人員發放三節慰問金係屬公法上贈與之性質,且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由繼承人繼承,主張本件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將上開請求依據變更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