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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被上訴人 林士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44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下稱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是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應指新辦理之業務,亦即自民國104年9月

1 日起新締結契約始有適用,銀行法既無溯及之明文,應屬立法者有意疏漏,不予規範,本件債權成立於系爭規定修正前,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逕予適用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不符,且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等情事均始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應受保障,難謂系爭規定於本件債權有適用,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369 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玆續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㈠本件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所生,而大眾銀行為銀行法第2 條所定金融機構,本件債權即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

㈡次按系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時」,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依文義觀之,顯然泛指所有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業務,包括修正前已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功能而現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業務在內,並未限於104年9月1日後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參以,系爭規定併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僅規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是上開年息15%之限制,自無僅限於104年9月1日後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之必要。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規定關於年息15%之限制,僅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原判決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誤解,核無可取;且依上訴人之主張,於修法前成立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無異使系爭規定形同具文,顯有悖於前揭立法目的,是系爭規定應非僅規範104年9 月1日後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甚明,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發生於系爭規定修訂前,而不適用系爭規定,難認有理。

㈢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系爭規定旨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此觀立法理由記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

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 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是原判決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置兩造間之契約不論,逕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云云,實無足採。

㈣復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

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易言之,倘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另定特別規定,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該項法規修正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人民既存之信賴利益。準此,銀行法既未明文限制系爭規定適用之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系爭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15 %部分之利益。從而,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日後始發生超過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