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潮震端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田被 上訴人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小字第723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提起上訴時,未附具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後補,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顯逾法定20日之期間,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