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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俞人偉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3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3,427 元,經深思熟慮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款(按:抗告人誤載為第2 項)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51萬3,427 元,已非小額訴訟程序,詎原審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實具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 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之上訴(含抗告)書狀、補遞上訴(含抗告)書狀中,僅泛稱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5款規定,然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裁定既已詳載不予准許追加之理由,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原裁定亦無任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顯難認抗告人已依法表明原裁定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自明。細繹小額訴訟程序制訂之立法理由,係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因而制定,故有別於通常訴訟程序,不僅簡化起訴格式、開庭時間、判決書格式等,法院甚且得不經調查證據,以衡平法則為公平裁判,是立法者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使當事人於同一訴訟為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之範圍再為限縮,以兼顧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與司法資源之維護,此乃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自應優先適用。抗告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6 萬3,427 元,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變更請求金額為51萬3,427 元(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追加金額依前揭規定,應已超出小額訴訟程序範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如逕以小額訴訟程序,對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或因前揭簡化程序之結果有所不周,是兩造既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原審並認定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故依前開規定駁回,尚無不合,爰末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