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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小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由守禮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

佟思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錦治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8月6日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裝已敘明,伊聲請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他案訴訟所需、核對更正筆錄及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影響伊訴訟權益等,原裁定無視抗告人之主張,以需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等法未規定之限制駁回抗告人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辦法第8條之1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於106年8月8日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中敘明:因該案證人吳金蓮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偽證而涉犯偽證罪嫌,抗告人業已提出告訴;另原裁定法院於106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漏載抗告人主張之代收次數,及漏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重要證據,是故,抗告人為釐清吳金蓮作證內容及更正筆錄所需,且為瞭解法院訴訟指揮方式,有聲請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參照上開規定趣旨,能否謂與其法律上利益保障無涉,殊非無疑。原法院遽以上開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