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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巧豐室內裝璜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進訴訟代理人 葉采鑫被 上訴人 賴蘭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賠償其因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76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縱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等規定返還如附表所示附合之不當得利。經核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係屬本於同一承攬事件所生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4 月13日約定由伊以總價194,76

0 元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街○○○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承攬契約),伊自102 年4 月14日開始施作,已完成約九成工作,僅餘泥做拆除工程及清運、泥作走道拆除粉光、鞋櫃貼木皮等項尚未施作,上訴人竟於102 年4 月28日無故拒絕伊繼續施作,致伊受有材料、人工及工作完成後可得預期之報酬利潤等損害。伊乃於105 年10月25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提供施工場地之協力義務但未獲置理,而於同年10月31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此請求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194,760 元,及自催告期滿之日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應自原因發生即伊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及解除契約時起算1 年,故未逾時效期間。縱認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施作之裝潢材料已附合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上,伊亦得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100,505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從未就任何工程內容、價款等節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未經伊簽名確認不能採信。縱依上訴人主張伊於102 年4月28日拒絕施作,其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5 年3 月4 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又無時效中斷事由,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至於民法第816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亦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760 元,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依法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

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材料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利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承攬契約?㈡承上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194,760 元,是否有理由?㈢承上若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100,505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且如依

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而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確有進場施作,嗣因被上訴人拒不開門而未完工之事實,除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頁),且據證人黃上鎧、邱進祥、林嘉東證述其等進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之內容、施工位置等節綦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並當庭繪製系爭房屋平面圖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應堪信實。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僅因估價單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而遽認兩造未成立承攬契約。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照片質疑證人所述裝潢情形(見本院卷第93至104 頁),惟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僅部分木櫃、浴室天花板及地板拋光石英磚,而未就證人黃上鎧、邱進祥、林嘉東所證其家門口造型牆、客廳窗簾盒、客廳、走道、餐廳之天花板及儲藏空間、間接照明等項提出反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實無足推翻證人所言。從而,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可推認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此情形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上訴人報酬,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甚明。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請求契約解除所生之

損害賠償云云。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固為民法第507 條所明定。惟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51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場所在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內,須被上訴人為提供之協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 年4 月28日起拒絕提供工作場所,經上訴人等多次按門鈴但被上訴人拒不開門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第69頁反面),據證人黃上鎧、邱進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多次催告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房屋供上訴人施作,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102 年4 月28日起1 年內行使其解除權,始合於民法第51

4 條第2 項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然上訴人遲於105 年10月2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 日內提供系爭房屋,該函於105 年10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投遞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而被上訴人迄未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進場施作,則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

000 年00月00日生效,距被上訴人不提供系爭房屋之102 年

4 月28日已有3 年餘,則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除斥期間,其解除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材料附合於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因前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固有明文。惟按定作人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乃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嗣上訴人逾法定除斥期間始行使解除權,不生解除效力,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故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而受有附表所示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承攬人以其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為由,依民法第

8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材料款,亦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194,760 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11 條、第81

6 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動產附合於被上訴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100,505 元,及各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上訴人主張附合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材料名稱 │數量 │計價數量│ 單價 │ 金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防腐)柳安角材120×12×10 │200支 │288才 │ 65 │ 18,720 │├──┼───────────────────┼───┼────┼─────┼─────┤│ 2 │日本儷土矽酸鈣3×6×6mm(182×91) │150片 │ │ 350 │ 2,500 │├──┼───────────────────┼───┼────┼─────┼─────┤│ 3 │(鴻)進口夾板足厚4×8×03足(9.3mm) │ 5片 │ │ 540 │ 2,700 │├──┼───────────────────┼───┼────┼─────┼─────┤│ 4 │(信)優美(中)木芯板4×8×06 │ 8片 │ │ 970 │ 7,760 │├──┼───────────────────┼───┼────┼─────┼─────┤│ 5 │統-紅蟻207單面淺皮白橡保麗4×8×06 │ 8片 │ │ 1130 │ 9,040 │├──┼───────────────────┼───┼────┼─────┼─────┤│ 6 │統-紅蟻207雙面淺皮白橡保麗4×8×06 │ 5片 │ │ 1270 │ 6,350 │├──┼───────────────────┼───┼────┼─────┼─────┤│ 7 │統-#207淺皮白橡保麗板4×8×2分 │ 5片 │ │ 415 │ 2,075 │├──┼───────────────────┼───┼────┼─────┼─────┤│ 8 │新-保護板3×6×2.3mm │ 50片 │ │ 20 │ 1,000 │├──┼───────────────────┼───┼────┼─────┼─────┤│ 9 │勝-四維(鹿頭)黃色膠布2”×18Y │ 12個 │ │ 30 │ 360 │├──┼───────────────────┼───┼────┼─────┼─────┤│合計│ │ │ │ │ 100,505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