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羅小玲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在通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陳奕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及附屬設備之施工配置,委託訴外人古耀錦代理上訴人與伊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進場施工,其間古耀錦再代理上訴人與伊商談廚房及其他室內設備追加工程,並協議追加工程款為55,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於104 年2 月8 日全部完工,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入住;詎上訴人入住後拒付承攬報酬,伊於105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復於105 年12月間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再於
106 年4 月21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被上訴人主張與古耀錦接洽過程伊從未參與,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開立之估價單,無從證明兩造間已有意思合致,成立承攬契約;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於103 年12月10日完工,伊已入住系爭房屋,完工後
2 年期間內被上訴人均未向伊請求報酬,是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價35萬5 千元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伊全權委託古耀錦購屋及裝潢,已將全部款項給付予古耀錦,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究為上訴人或古耀錦。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19日在系爭房屋當場與古耀錦
洽定系爭工程之工項25項及總價30萬元後,於103 年11月30日進場施工,於104 年2 月初,古耀錦再指示追加部分廚房及其他室內設備,經其提出估價5 萬5 千元,雙方議定後,其於104 年2 月8 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因古耀錦從事房屋買賣及設備、裝潢、家具承包業務,其與古耀錦常有承攬業務往來,故未立即請求工程款等情(見原審卷第2至3 頁),證人古耀錦亦證述其經由訴外人黃春珠介紹,幫上訴人購屋並統包裝潢,裝潢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132 頁),是被上訴人與古耀錦常有房屋裝修業務往來,熟知古耀錦係以承包購屋、裝潢、家具為業,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各工項亦係由古耀錦與被上訴人勘查現場後洽定及辦理後續追加,被上訴人因與古耀錦有常年合作關係而未立即請款等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磋商對象均為古耀錦。此與上訴人辯稱其全權委託古耀錦代為購入並裝潢系爭房屋一情不謀而合,上訴人所辯非虛。
㈡而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考(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輔參被上訴人自述:伊是跟古耀錦配合裝修系爭房屋,估價單開給古耀錦,當時不知道系爭房屋是誰的(見原審卷第20頁),益徵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9日與古耀錦進入系爭房屋議定系爭工程各工項及價格之際,上訴人尚未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由古耀錦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房屋裝修事宜,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古耀錦為相對人,成立系爭契約。
㈢參以古耀錦於103 年10月24日先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房屋、
以自己帳戶匯出價金並簽發支票支付仲介費、契稅,再轉向上訴人收取款項,上訴人尚且向古耀錦借款支付大部分之購屋款及裝潢款,此為古耀錦與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58頁至反面),且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匯款單、支票可憑(見本院卷21至26頁),證人李承龍於另案亦具結證述:「錢還了之後古先生才願意讓被告羅小玲搬進去」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堪佐古耀錦與上訴人間約定由古耀錦統包購入系爭房屋並進行裝潢,再將裝潢完工之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入住使用。是古耀錦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由古耀錦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各工項及價格,待系爭工程完工,古耀錦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買賣款及裝修款後,始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入住等情節,適可推認古耀錦亦併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準此,古耀錦以自己名義購入系爭房屋並委託被上訴人裝修,再將裝修完成之系爭房屋一併交予上訴人入住,並向上訴人收取買賣款及裝潢款,而非基於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締約,上訴人即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㈣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抬頭記載上訴人姓名、地址及大樓
名稱而主張系爭契約相對人為上訴人云云,惟觀估價單上並無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又上訴人指摘其中日期記載為104 年2 月5 日估價單內有「代申請(電話號碼略,請詳卷)羅小玲臺北市電話,1500元」一項(見原審卷第12頁),但該支電話係古耀錦於105 年3 月15日以伊名義申辦,有上訴人所提申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
108 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有部分內容係於事後填載,故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事後在估價單上填載上訴人姓名之可能性,自難僅憑估價單抬頭而遽認系爭契約於103 年11月成立之初即已明訂定作人為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契約之定作人非古耀錦而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尚乏所據,不能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不能認定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3日(見原審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