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鄒明原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姜恩娜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7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
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他造同意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鄒明原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姜恩娜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萬4190元,姜恩娜辯稱鄒明原所施作之工程經鑑定其價值低於姜恩娜已經給付之工程款,姜恩娜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與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抵銷,另依民法第494 條、第179 條規定就其中10萬4613元提起反訴,請求鄒明原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90-91 頁)。鄒明原則抗辯工程鑑定結果與其所持有之單據不符,且鑑定人對於細節不清楚,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14 頁),足認其對姜恩娜提起反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所述,姜恩娜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鄒明原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姜恩娜於103 年4 月24日簽
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就姜恩娜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房屋施作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原為109 萬元,嗣因調整契約內容,兩造後於103 年7 月16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補充)」(下稱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約定工程款為119 萬元,姜恩娜如遲延給付,應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付遲延利息。此外,兩造另有約定由伊施作下列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客浴實木天花板1 萬5400元、玄關鏡櫃1 萬元、大門造型5000元、踢腳板全室1 萬4040元及代購床墊訂製單人床墊1 萬7000元、訂製雙人床墊1 萬3500元,工程款共計6 萬6190元。嗣姜恩娜僅支付97萬2000元,尚有工程款尾款21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18000)及追加款6 萬619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姜恩娜給付工程款及追加款共計28萬4190元(計算式:
218000+66190=2841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姜恩娜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嗣因鄒明原無法如期完工而展延工期至同年9 月10日,詎鄒明原屆期仍未完工,伊乃於104 年10月
6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鄒明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1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鄒明原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1萬8000元。而伊已經給付鄒明原工程款97萬2000元,加計鄒明原本件請求給付之工程款28萬4190元,共計125 萬6190元,惟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下稱品保協會)就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13日做成室內裝修糾紛爭議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價值僅為86萬7387元,且鄒明原所指稱之系爭追加工程亦包含在內,加計伊委由鄒明原代購之床墊3 萬5000元,充其量僅為89萬7887元,伊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以其中28萬4190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兩造均不爭執於103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鄒明原
就姜恩娜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原為109 萬元,嗣兩造於103 年7 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約定工程款為119 萬元,姜恩娜已經給付工程款97萬2000元等情,並有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91 頁)。鄒明原主張兩造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姜恩娜應給付工程尾款21萬8000元及追加款6 萬6190元,為姜恩娜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姜恩娜另案依系爭契約關係,主張鄒明原未依約於103 年9 月10日完工,請求其給付遲延違約金及瑕疵修繕費用等(案列: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
116 號、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4 號,下稱第214號案件),經法院判決鄒明原應給付姜恩娜10萬5930元確定(見第214 號卷第357 頁),該案件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列為爭點,並本於兩造所提證據及辯論結果,認系爭工程已於10
3 年9 月10日完工(同上卷第346 頁反面- 第351 頁),對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故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於103 年9 月10日完工,姜恩娜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甲方(即姜恩娜)之終止權:㈡乙方(即鄒明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4 條約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見原審卷一第87頁)。鄒明原已依約於103 年9 月10日施作完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則姜恩娜於104 年10月6 日依民法第511條及上開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據。
⒊姜恩娜尚未給付工程尾款21萬8000元,為其所不爭執,則鄒明
原請求姜恩娜給付工程尾款21萬8000元,應屬可採。而姜恩娜雖不否認委由鄒明原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惟否認此部分工程款為鄒明原所主張之6 萬6190元。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
客浴實木天花板價值1 萬元、玄關鏡櫃1 萬元、大門造型3800元、踢腳板全室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且姜恩娜亦自承鄒明原所代購之床墊市價約為2 萬元,從而鄒明原請求姜恩娜給付追加工程款6 萬6190元,應以其中4 萬98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0+10000+ 10000+3800+6000=49800 )。
⒋姜恩娜雖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價值僅為86萬73
87元,縱加計鄒明原請求給付之床墊3 萬5000元,至多僅為89萬7887元,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與鄒明原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予以抵銷云云,惟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鑑定書就單價部分多予以減價(見原審卷第53-55 頁反面),惟單價部分為兩造所合意約定,難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可言,故姜恩娜再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因具瑕疵且經鑑定價值僅為86萬7387元,而應減少報酬,並自鄒明原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予以抵銷,即難認有據。
⒌按民法第229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1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6 條第6 款均約定「上述各款付款,甲方(即姜恩娜)應自乙方(即鄒明原)請款日起5 日內,以現金、即期票據、信用卡或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 (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乙方。」(見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91頁),是鄒明原依前開規定僅得請求姜恩娜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超過部分,並無依據。從而鄒明原請求姜恩娜給付2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姜恩娜主張:反訴被告鄒明原所施作之工程經鑑定其
價值僅為86萬7387元,而伊已給付工程款97萬2000元,鄒明原就其間價值減損10萬4613元應依民法第494 條、第179 條規定返還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4613元。反訴被告鄒明原則以:系爭鑑定結果與伊所持有之單據不符,且鑑定人對於細節不清楚,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㈡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工程價值僅為86萬7387元,然其係將兩
造已合意之單價減少所致,已如前述,難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具瑕疵,故姜恩娜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4613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鄒明原返還,即難認有據。
綜上,鄒明原請求姜恩娜給付2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鄒明原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鄒明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鄒明原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鄒明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姜恩娜所提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鄒明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姜
恩娜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