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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葉姍艷相 對 人 張宏清即鋐威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年12月21日所為105年度北建簡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範圍甚廣,如依債權契約訴請返還或交付、移轉登記不動產,或本於不動產租賃請求租金、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均為其例。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 月1日約

定,由相對人即被告承攬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室內廁所及陽台之維修工程,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工程款,惟工程迄今仍未完工,並有諸多施工瑕疵,相對人收款後均不履行承諾,抗告人遂於105年7月13日以相對人逾期完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新臺幣145,9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兩造所定契約之給付標的為不動產之修繕,且依抗告人起訴意旨,本案實體請求有無理由可能繫於工程之完工與否,有無瑕疵等情,而有事證集中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以,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新竹市,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