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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文昭律師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楊哲偉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林世殷

林雅芬律師陳誌泓律師王龍寬律師陳威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202,11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卷宗第2頁),嗣因兩造就部分爭議達成和解並給付工程尾款,於107年1月25日以民事減縮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前揭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0,00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817,733元(見本院卷六第120頁);復因被告再清償部分款項,於107年6月8日再以民事減縮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333元(見本院卷六第24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本件訴訟爭議涉及被告與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間背靠背付款之約定,如被告未獲華南銀行審核通過給付尾款,自無從給付原告,則華南銀行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華南銀行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6至30頁),而華南銀行經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六第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華南銀行之「華南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下稱主體工程),將其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含中央監控)、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空調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0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水電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584,000,000元(含稅)。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旋於103年12月27日將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付華南銀行進行落成典禮及正式進駐使用,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及第29條約定,可知被告應於全部工程完竣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付清尾款,並起算2年保固期;且系爭合約第19條另約定業主或甲方於工程完成一部分,如欲提前使用,應先驗收其完成部份,故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將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付華南銀行使用,應有先行驗收之義務,被告既未於103年12月27日前辦理先行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期至105年12月26日屆滿。況被告已與華南銀行於104年1月12日開始進行驗收程序,並於104年8月25日經監造建築師複驗確認改善完成,故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亦應認已驗收完成。被告尚未給付估驗計價款7,927,233元(未稅)及保留款55,122,398元(未稅),兩造雖於106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扣除代僱工扣款金額3,100,000元(未稅)並保留1%即5,561,905元(未稅)至106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另於106年12月20日給付剩餘款項57,107,113元(含稅),再於107年3月26日給付保留1%之金額5,840,000元(含稅),惟就未付款項所衍生之利息仍合意由法院繼續審理。系爭工程既於103年12月27日因先行交付華南銀行使用視為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至105年12月26日屆滿,且原告已於104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付款項,並同意自保留款中扣除保固金,該函於10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應認原告已完成保固保證手續,被告自104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就尾款57,107,113元部分,應給付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6,453,886元,就保留1%之金額部分,應給付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37,600元,共計7,555,333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9條第3項約定,原告請款之前提為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估驗請款單、發票等請款資料後,且須華南銀行已支付被告,始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估驗計價款7,927,233元(未稅)及保留款55,122,398元(未稅)中,被告認估驗計價款已與代僱工扣款抵銷。本件華南銀行雖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並非視同驗收,仍須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7條等約定辦理驗收合格後,始得認定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況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可知,系爭合約與被告、華南銀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係屬背對背契約,被告應於華南銀行支付款項後5日內給付原告,於華南銀行未給付被告款項前,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又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華南銀行於106年11月30日始付款予被告,兩造旋於106年12月11日就尾款請領、代僱工扣款等款項進行協商並作成會議結論,合意代僱工扣款金額為3,100,000元(未稅),保固款5,561,904元(未稅)待華南銀行退回被告後5日內退還原告,至此始能確認原告所得請領之金額。另原告依協議後之金額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請款資料予被告進行撥款程序,被告即於106年12月20日即撥款予57,107,113元(含稅)予原告,另於107年3月26日給付保留1%之金額5,840,000元(含稅),自無遲延給付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華南銀行尚未驗收合格之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顯與系爭合約有違,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華南銀行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參加人雖先行使用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並不代表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且原告完成之工作有諸多瑕疵待修補,原告主張參加人先行使用視為驗收完成,實無理由。又系爭合約第26條、第27條約定,原告應先申報竣工經被告核可,經初驗、複驗等程序,始可認定為驗收完成,依104年3月13日及104年8月25日竣工記錄表可知,系爭工程尚有中央監控系統未整合完畢、冰水主機需提出冷卻水系統工作壓力證明及保證等缺失,且原告簽認之工程估驗單中多有品質缺失遭被告扣款,雙方於106年12月11日協商會議中既合意代僱工扣款金額為3,100,000元(未稅),可見原告亦承認系爭工程有諸多施作瑕疵並同意被告扣款,系爭工程之初驗程序既未完成,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之利息。另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0月20日完成正式驗收合格,保固期應自106年10月20日起算至108年12月19日屆滿,保固期尚未屆至,自不生返還保固金之問題,原告竟請求保固金之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華南銀行之「華南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即主體工程),將其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含中央監控)、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空調設備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0年5月間與被告簽訂「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水電工程」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584,000,000元(含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卷宗第7至14頁)。

(二)本件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並於103年12月27日將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付予華南銀行進駐使用,有使用執照、落成典禮邀請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卷宗第15至18頁)。

(三)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協商會議,合意工程扣款部分之金額為3,100,000元(未稅),工程尾款保留1%金額至106年12月31日止,待業主退回給被告後5日內退還給原告,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3頁)。

(四)本件原告請求之估驗計價款7,927,233元(未稅)及保留款55,122,398元(未稅),扣除工程扣款3,100,000元(未稅)及工程尾款保留1%之金額即5,561,904元(未稅)後,剩餘尾款金額為54,387,727元(未稅),含稅則為57,107,113元,被告已於106年12月20日全數給付原告。

(五)本件工程尾款保留1%之金額即5,561,904元(未稅),含稅則為5,840,000元,被告已於107年3月26日給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7日即先行交付華南銀行使用,應視為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至105年12月26日,被告經催告後仍未付款,應給付遲延期間之利息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日期應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7,107,113元(含稅)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6,453,886元?(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5,800,000元(含稅)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37,600元?析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日期應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將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付華南銀行進行落成典禮及正式進駐使用,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有先行驗收之義務,被告既未於103年12月27日前辦理先行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期至105年12月26日屆滿等節;被告則辯稱華南銀行雖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並非視同驗收,仍須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7條等約定驗收合格,始得認定系爭工程驗收完成,而被告與華南銀行係於106年10月20日完成驗收,故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應為106年10月20日等語。

2.按系爭合約第26條初步驗收約定:「(一)全部工程完竣並取得使用執照、完成送水送電後,乙方除應依施工規定提出竣工圖說、竣工報告、工期明細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品質紀錄等資料外另附移交清冊,以書面申報竣工。甲方將於竣工核可後進行工程初步驗收,驗收如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乙方應在甲方限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或依設計監造單位之指示辦理。如逾期尚未修妥或重做完成驗收,除應依合約逾期罰款辦法規定賠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應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繕,如不敷使用,經業主同意後得逕行以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補足。驗收工程所需之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二)工程瑕疵修繕完成,報請甲方進行工程複驗,經複驗合格後,始可視為初步驗收完成。

(四)為期驗收順利,乙方應成立驗收專案小組,配合甲方處理驗收及檢修等相關事宜。」、第27條約定:「(一)初步驗收完成後,乙方正式點交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員。(二)正式驗收應以書面為之,如仍有檢修事項,乙方應規定期限內修妥,並經甲方點交人員簽章,以示正式驗收完成,如逾期尚未修妥或重做完成驗收,除應依合約逾期罰款辦法規定賠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繕,如不敷使用,經業主同意後得逕行以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補足。驗收工程所需之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卷宗第11頁、第11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當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將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付予華南銀行進駐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有提前交付系爭工程之事實。惟依原告104年1月26日東電力工(104)第009號函說明略以:「…二、本公司承攬水電空調工程,業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正式送電,另正式送水程序因設計單位所送審之自來水公司審查圖,於104年1月16日始核定備查(詳附件三),已影響自來水公司現場勘驗及送水時程,唯本公司近期內辦理現場竣工查驗後,將完成送水程序。…四、因自來水公司尚未正式送水,是屬不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同時業主已於104年1月12日開始進行驗收,故本公司正式以104年1月12日提報為本工程完工日。」(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卷宗第19頁),可知被告將主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交付華南銀行時,係使用臨時水電維持運作,除正式送水送電外,原告應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且原告係向被告提報以104年1月12日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足徵原告亦認為104年1月12日始達竣工之程度。參以原告提出之竣工初驗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堪認兩造至遲於104年2、3月間即已開始進行初驗程序,依交付工作、提報竣工及初驗時間緊密程度觀之,應認原告僅係提前交付系爭工程之全部,而非被告或華南銀行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之一部,況兩造並無任何提前交付工作視為驗收合格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或華南銀行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之一部,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視為驗收完成云云,尚有誤會。

3.次查,兩造固於104年8月25日進行竣工初驗之複驗,此觀竣工初驗記錄統計總表可明(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惟依複驗結果欄之記錄,可知原告迄104年8月25日仍有部分項目未改善完成,另參諸原告104年10月1日提出之報告略以:「…2.目前東元驗收缺失共815條,已完成複驗808條約99.14%。其中4項缺失為6~7F,因目前為工務所樓層,需待工務所撤離使可開始改善。其餘3項為:1.中央監控系統尚未全數整合完畢。(監造賴經理指示:此項需配合業主複驗時程辦理,目前完成90%)尚餘二線式燈控27F、1、R1F、及DAL1燈控25F未驗證。2.冰水主機需提出冷卻水系統工作壓力證明及保證。(監造賴經理指示:此項將由東元開立保證)3.3FVIP貴賓廳空調系統設備(FCU)維修口之功能不符現場需求。(監造賴經理指示:此項需請嘉甫配合辦理),嘉甫說明:已有符合需求之維修口。」(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足見原告迄104年10月1日尚未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25日經監造建築師複驗確認改善完成云云,難認可採。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驗收合格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反觀被告提出之營繕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六第106年10月20日),可知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空調設備(即系爭工程之內容)等設備,均係於106年10月20日始複驗完成,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是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日期為106年10月20日,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7,107,113元(含稅)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6,453,886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全部工程完竣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付清尾款。」(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卷宗第7頁反面),可知尾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前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7,107,113元(含稅)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6,453,886元,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5,800,000元(含稅)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37,600元?按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工程之保固期限自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起算。(二)工程之保固期限為2年。在工程施工規範、設計圖、補充說明等另有較嚴格規定時,則從其規定。(三)乙方須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並須提出相當於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之工程保固金,其繳納方式得由乙方出具設定質全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單);或同意由甲方自應付工程款保留相當於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四)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無息發還乙方之保固金。(六)如乙方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委託第三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或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提示保固金作為支付,乙方不得異議。(七)保固期內,建築物或本工程之任何部分因瑕疵致無法使用者,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得計入保固期。(八)保固期滿且在保固期間皆依合約規定改正瑕疵完成時,甲方得解除乙方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卷宗第12頁)是系爭工程之保固程序,當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0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保固期自106年10月20日起算至108年10月19日屆滿原告主張保固期自103年12月27日起算至105年12月26日屆滿乙節,尚非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於106年12月11日召開協商會議時,合意工程工程尾款保留1%金額至106年12月31日止,待業主退回給被告後5日內退還給原告,雙方既另行約定保固金退還日期,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業主退還保固金5日後有何經催告而遲延給付保固金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5,800,000元(含稅)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37,600元,核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固金之遲延利息共計7,555,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