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劍輝被 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陳鏡全謝清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逾期租金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2條約定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萬9,4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連工帶料承攬被告「AIT內湖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內湖工程)其中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鷹架等材料供被告租用,雙方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被告向原告租賃鷹架用於內湖工程,若被告有逾期完工情事即有依約給付逾期租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尚遲未給付原告逾期租金372萬1,348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按鷹架工程於工程慣例上均由鷹架承商依據數量、工法、拆搭難易程度以及工程進行中可能風險綜合評估後提出報價,而所提報價即為鷹架承商進場開始搭架迄接獲通知拆架離場期間內所有費用之總合,並無所謂使用逾期需另外加計租金之慣例,此觀系爭契約主文並未另訂有逾期租金規定自明。且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備註欄f.原登載「超過工期補貼30元/月(以入場時間計算)」於訂約之際已協議刪除,顯然雙方間就系爭工程已達無另外計算租金之共識。
況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契約內容解釋優先順序以契約主文為第一順位,第二為承包確認單,補充說明則為第五順位,足認兩造間之合約係以契約主文為主,任何與契約主文、承包確認單相抵觸者,應以契約主文及承包確認單為依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逾期租金既未於契約主文內約定工期,於承包確認單內亦將原告於訂約前要求之逾期租金合意刪除,足見雙方就該鷹架使用並未約定租期,自無所稱逾期租金之請求。另兩造於105年1月8日協調會已就鷹架租金達成協議,原告所主張追加逾期租金由被告與業主討論後,倘業主同意追加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即將業主追加之租金給付原告,反之,倘業主拒絕追加租金,原告即不得向被告提出追加租金之請求,然經被告多次向業主爭取追加租金均未獲同意,故原告請求租金追加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內容解釋優先順序如下:①契約書主文、②承包確認單、③契約書附件、④業主文件【a業主契約條款(特定條款優於一般條款)、b業主招標文件、c甲方(即被告)投標文件】、⑤施工補充說明書、⑥合約圖、⑦其他規範,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7頁)。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請求被告給付逾約定期限
使用鷹架之租金,惟被告否認有逾期之事實,並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係自原告進場至被通知拆架離場為止之費用等語,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逾期完工乙情為舉證。而審諸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工期之約定,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之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後開始準備,並依被告通知之期限進場,全部工程應配合工地工進如期完工,堪認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內湖工程之工期為據。此情佐以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第2條約定益加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3頁),該確認單第2條亦同載明系爭工程應配合工地工進如期完工,是系爭工程之工期顯係配合業主與被告間內湖工程之施工期間,並無另外約明租用鷹架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即無可取。況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備註欄f點特將「超過工期補貼30元/月(以入場時間計價)」乙項刪除,其上更蓋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小章(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3頁背面),則堪認兩造締約時係約定以內湖工程施工期間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兩造不再另為約定系爭工程期限,則自無逾期使用鷹架須另行支付租金之問題。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文件包含補充說明書,而補充說明書
有載明工期,並依各工項分別約定逾期計算租金之計算方式,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契約文件製作或審定日期較近者優先於較遠者,是補充說明書效力優於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已約明契約主文、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解釋上順序優於補充說明書。況補充說明書其上載明議價日期為102年10月29日,且僅有原告之印文,並未經被告同意用印其上,而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之議價日期則為102年11月5日,並經被告採購部簽署確認(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2-13頁),從而,縱依原告主張應依簽署日期決定適用順序,協力廠商承包確認單之簽署時間亦較近,更遑論被告根本未同意補充說明書之議價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