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劍輝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建字第15號請求給付工程逾期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林光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3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並於同日旋由林光民之妻親自領取,有附送達證書、極品21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31日極品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