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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0號原 告 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添厚訴訟代理人 蔡炳南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於106年7月18日變更為王國材,嗣於107年5月28日變更為魏健宏,復於107年7月11日變更為吳宏謀,並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7頁、第237至248頁、第154至15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蘆竹郵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2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11,680,000元,施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600日曆天完工。原告已於102年8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104年4月29日驗收合格,被告以原告逾期169.5天扣罰被告逾期違約金20,068,640元,然系爭工程有下列展延工期事由至少應展延工期303天及免計工期38天,經展延及免計工期後原告並無遲延,被告自應將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0,068,640元返還原告:

1.C902虛樁復樁案系爭工程所在南山路係屬南崁新市鎮○○道路免指示建築線地區,原告僅需依路邊緣石為建築線依據進行放樣,而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已依鑑界成果完成放樣,被告另指示原告依道路中心樁C902、C903兩點為依據進行放樣,非屬承攬範圍且非可歸責原告,因原告派員現場勘查時找不到C902虛樁,乃報請自100年5月20日停工,原告為完成C902虛樁復樁工作,雙方公文往來、復樁、清圖及重新放樣需22天(100年5月20日至6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就C902虛樁復樁案得請求展延工期22天。

2.地下室外牆厚度變更案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原設計厚度為20cm,配筋為垂直筋#4@15cm、水平筋#3@20cm,經原告進行結構分析後認有安全疑慮,乃於100年6月1日發函請被告修正,被告於100年7月7日函覆同意辦理變更追加,外牆厚度除地下一層B19梁位置維持20cm外,其餘變更厚度為30cm,配筋除地下一層B19梁變更為垂直筋#5@12、水平筋#4@12cm、垂直剪力筋#3@12及水平剪力筋#3@24外,其餘外牆配筋變更為地下1層垂直筋$4@10cm、水平筋#4@15cm,地下2層為垂直筋#5@10cm、水平筋#4@15cm,並追加鋼筋及混凝土費用1,199,474元,雙方公文往來、清圖、備料等需41天(100年6月1日至7月11日),地下室外牆厚度變更既係因被告提供之設計不良危及結構安全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展延工期41天。

3.地下室安全措施變更案系爭工程開挖擋土設計採鋼軌樁擋土板,因地質關係為安全考量,原告於100年5月17日起數次發函建議變更鋼軌樁施打深度及施工構台構台樁,並請准自100年6月27起免計工期,被告100年9月5日函覆認經結構技師審核無誤後同意變更,僅同意自100年7月1日至21日免計工期21天,然地下室安全措施變更係因被告提供之設計不良危及結構安全而修正,原告依施工計畫審查機制於100年5月19日已提出安全支撐計畫,並於100年6月16日提出補充修正資料及技師簽證的進版,均早於被告既同意依原告100年6月27日所請辦理變更設計,自應就100年6月27日起開始免計工期,故被告就100年6月27日至30日應再展延工期4天。

4.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案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中,剩餘土石方數量為土質分類B2-1之土石方11,067立方公尺,經被告審核無誤送桃園縣政府同意登錄,然原告於施作基礎工程前進行試挖,發現約有1,135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土質分類為B5,與原申報土質不符,有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必要,乃於100年7月25日報請被告備查並申請自100年7月25日起免計工期,被告係於100年8月17日准予備查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故自100年7月25日至100年8月17日期間應不計工期。詎被告竟以原告未於得標後現場履勘為由,認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申請遲延應可歸責原告而不同意展延工期,然依系爭工程合約圖號S1-101六、基礎工程<二>之規定,原告僅需於基礎工程施工前進行土質調查,並無於得標後及確認土質之義務,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實不可歸責原告,故被告應再展延工期24天。

5.1F~4F各室防火門規格變更案被告於100年8月19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契約圖說需配合消防圖審結果辦理變更設計,包括位於B2F至4F之14間房共15扇防火門規格變更、天花板下RC牆面增加開口、固定窗變更為推開窗且開口尺寸變更等項目,並追加費用604,998元,原告因變更數量龐大且變更範圍涵蓋全棟建物,進行清圖及修改等作業耗時7天(100年8月20日至26日),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第3款約定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故被告就1F~4F各室防火門規格變更案應再展延7天工期予原告。

6.100.12.30工程釋疑案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就原告聲請釋疑之項目提出澄清,要求2F南側增作花台2座、2F至4F增作aw4及aw2百葉窗共6樘、3F及4F梯間防火捲門規格變更、1F車道旁增設SD1門1樘以及1F~4F外牆aw1-aw4a百葉窗共34樘變更為防颱型等,同意設計變更並追加費用900,432元。因本項釋疑案需變更施作程序並與協力廠商研議下料、放樣校核、更定材料等作業,耗時6天(101年1月2日至7日),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5款及銅條第9項第3款約定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故被告就100年12月30日工程釋疑案應免計工期6天。

7.B1F~1F #1#2安全梯轉折釋疑案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作B1F~1F #1#2安全梯,101年2月15日監工人員勘查量測安全梯轉折部分,發現安全梯往上之梯級大部份均未完整退後一階,與現行無障礙設計規範第

302.2章規定不符,原告向被告聲請釋疑並自101年2月15日起停工,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工務會議,工務會議指示#1樓梯依現有發包圖施作,#2樓梯未施作部份改為離牆面130公分為梯級開始施作,並同意自101年2月16日至20日免計工期5天。然安全梯轉折案釋疑係因被告提供之設計不符無障礙設計規範,原告自101年2月15日起停工,至101年2月23日始施工完成,增加工期9天,被告僅同意免計工期5天,不足4天,故被告就安全梯轉折釋疑案應再核給工期4天。

8.RF#1梯間屋頂版混凝土澆置作業施工延誤案系爭工程RF#1梯間屋頂版混凝土澆置作業施工延誤,係因原告100年1月12日工務會議時提出RF#1梯間屋頂版平面結構圖與剖面詳圖不符,請求被告釋疑,因被告未予回應,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依較大比例之剖面圖施作,施作過程亦提送現場施工照片予被告並向監工人員報備,被告均無異議,且101年7月22日屋頂版鋼筋紮配完成後亦經被告委託勘驗之技師認可,詎被告101年7月23日勘驗時認屋頂板結構配置有問題要求原告修正,延誤原定混凝土澆置時程,原告於101年7月27日改善完成後申請勘驗,原定101年8月2日會勘日因蘇拉颱風侵襲取消,原告乃提送緊急施工需要之切結書,並於101年8月5日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故自101年7月22日至8月5日期間之延宕係因被告未於施工前釋疑圖說不符部分所致,原告依較大比例之剖面圖施作並無可歸責,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等約定,被告應再核給工期15天。

9.101.08.16工程釋疑案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就原告聲請釋疑之項目提出澄清,要求1L1~4L1之無障礙廁所增加ㄇ型牆面之鋼筋混凝土、405室原FD1門變更為FD2門、屋突層R02地坪高程提高、屋頂樓板大小梁鋼筋伸展長度增加、103室樓梯SD1不鏽鋼門改為SD5不鏽鋼防火門、1F~4F窗戶雨遮改為雙層雙向配筋、南北側高壓水泥管減作植草磚、1樓西側月台至陰井排水管位置更改等變更,並同意追加費用158,078元。因本項釋疑案需變更施作程序並與協力廠商研議下料、放樣校核、更定材料等作業,耗時15天(101年8月16日至30日),係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第3款約定因需要而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故被告就

101.08.16工程釋疑案應再核給15天工期予原告。

10.B2F#2安全梯間變更設計案被告100年11月4日工務會議指示安全梯寬度由135公分變更為125公分,然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就B2F#2安全梯聲請釋疑,經被告於101年9月12日澄清,為配合接地箱及電信箱之設置、樓梯踏步寬度及迴轉半徑需達120公分,要求變更樓梯入口轉向及增加樓梯扶手欄杆等工項,安全梯寬度因此變更為175公分,被告並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本項變更係因被告提供之設計有違誤而修正,非可歸責予原告,原告已於101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停工,因而增加之19天工期(101年9月11日至29日),被告自應准予展延。

11.地下室B2人孔蓋變更案系爭工程地下室B2人孔蓋框架已預埋,原告於101年10月7日請求被告補大樣圖以利送審人孔蓋設備,然101年10月17日監工人員始要求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二-119「可掀式鍍鋅格柵人孔蓋」須變更為「防臭型可掀式鍍鋅格柵人孔蓋」。原告於102年6月19日申請辦理變更追加,被告雖於102年6月25同意辦理變更追加費用92,250元,但不同意增加工期。本項地下室人孔蓋變更案需拆除原預埋框架、訂料、安裝、地坪修復等作業,共增加工期10天(101年10月18日至101年10月27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准予免計工期10天。

12.鋁窗玻璃規格變更案系爭工程鋁窗玻璃原設計規格經原告詢價後,因台灣玻璃工業公司無庫存、市面上所剩數量不足及不符綠建築標準等因素,原告自101年10月31日起屢次函請被告變更設計,建議更換鋁窗玻璃規格,原告為施工廠商,並無權決定更換規格,施工期間更為工期考量,自101年11月26日起自費安裝暫時玻璃以進行室內裝修趕工,然被告遲至102年1月14日始同意變更鋁窗玻璃規格,雙方公文往返延期間宕76天(101年10月31日至102年1月14日),非可歸責原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准予展延工期76天。

13.100.08.12工程釋疑案被告於100年8月12日就原告聲請釋疑之項目提出澄清,要求筏基連通管之管徑變更為6吋及增加外牆5cm隔熱岩綿、6mm矽酸鈣板等工項,並追加費用1,676,332元。嗣因鋁窗玻璃規格變更案延誤工期,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自費安裝暫時玻璃後始得開始施作上開變更追加項目,其中筏基連通管備料增加1天,增加外牆5cm隔熱岩綿、6mm矽酸鈣板等工項備料及施工增加30天,施工期間為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27日,共增加工期31天,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自應准予免計工期31天。

14.新增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案系爭工程圍牆、矮垣及花台植栽挖填土部分,漏未估列運置土方數量,因原建照剩餘土方數量11,067立方公尺已完全勾稽完竣,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申請新增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局部停工及免計工期,被告雖曾於100年8月17日同意圍牆、矮垣及花台植栽部分新增土石方處理數量553m3,並要求一併運置其他水電工程棄土數量200m3,並追加556,980元,卻以預計審查期10天不影響棄土期程及工程進行為由不同意增加工期,然新增土石方數量753m3非屬原契約範圍,自原告101年11月26日停工及公文旅行2天,因而增加工期31天,實不可歸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自應准予免計工期31天。

15.營業櫃檯牆、柱側(端部)增作抽屜櫃案被告於102年1月18日針對營業櫃台進行變更設計,要求製作櫃台時牆、柱側(端部)增作抽屜櫃1只,相關護欄立柱固定於抽屜櫃中間(靠柱牆側除外),並須重新繪製營業廳櫃檯不繡鋼金屬及鍍鋅隔柵板施工圖,因辦理變更設計需要被告先提供變更設計圖說並指示材料後,原告始得重新製圖送審,然被告於102年2月1日始提交變更設計後之立視圖予原告,因而遲誤工期15天(102年1月18日至2月1日),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自應核給15天工期。

16.地下室防水工程追加案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因系爭工程地下室外壁內側滲水問題,建議被告研擬防水工程,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來函指示於地下2層外牆增作複式壁、不銹鋼維修門及複式壁內截水溝施作防水粉刷等工項,並追加費用303,000元。被告101年9月13日提供複式壁大樣圖,原告按工程進度預定於102年5月8日開始施做本項地下室防水工程追加案,然因平行包水電廠商施作之台電受電室PVC套管滲水導致地下室積水無法施工,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函請被告通知水電廠商改善並報請自102年5月8日起停工,嗣原告於102年5月20日至102年6月11日積極、清理及風乾地下室地面,始得於102年6月12日至15日續行施作本項工程。系爭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追加係因被告元設計不良而修正,施作期間又因地下積水而停工,均非可歸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因而增加之停工期間35天(102年5月8日至6月11日)及施工期間4天(102年6月12日至15日),被告自應准予展延及免計工期。

17.B1、B2層EPOXY地坪施工延誤案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原預定於102年5月18日開始施做B1、B2層EPOXY地坪工程,因平行包水電廠商施作之台電受電室PVC套管滲水導致地下室積水無法施工,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函請被告通知水電廠商改善並報請自102年5月8日起停工,經原告於102年5月20日至6月11日積極、清理及風乾地下室地面,並於102月15日完成地下室防水工程追加案,原告於102年6月17日始得施作B1、B2層EPOXY地坪工程,則B1、B2層EPOXY地坪施工延誤案係因平行包水電廠商導致地下室積水而停工,因而遲誤期間30天(102年5月18日至6月16日),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自應准予展延。

18.馬路人行道開口地坪人行道復原工程案依系爭工程契約圖(圖號:A6090),東側室外地坪左右汽車車道鄰建築線外之馬路人行道開口地坪,需設置開口斜坡銜接至南山路一段馬路,然兩處開口須經戶政機關確認門牌後,向蘆竹鄉公所申請施工核可,原告於102年6月1日請求本項馬路人行道開口地坪人行道復原工程案不記入工期,被告於102年6月7日同意不記入工期並追加費用65,170元,因蘆竹鄉公所102年7月1日始核可施工,加上公文往返天數2天,已遲誤工期33天(102年6月1日至7月3日),原告始得於102年7月4日至102年7月28日施作馬路人行道開口地坪人行道復原工程案,則申請核可等待期間33天(102年6月1日至7月3日)及施工期間25天(102年7月4日至28日),均非可歸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自應准予展延。

19.營業櫃檯櫃體變更材料案原告於102年5月10日送審經被告核備之營業櫃檯櫃體為綠建材,防潮、耐磨之Melamine板,原告已依送審核備之圖說以綠建材塑合板(即Melamine板)施作完成,然被告102年5月31日抽查時竟以材料不符合規範為由要求原告以木心板重新施作,被告要求重新以木心板施作應屬變更設計,故營業櫃檯櫃體變更材料案,雙方確認是否重作期間15天(102年6月3日至17日)、備料期間35天(102年6月18日至7月22日)、系統櫥櫃工廠製作期間18天(102年7月23日至8月9日)、現場安裝7天(102年8月10日至16日),共增加工期75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再核給工期75天。

20.屋頂五腳隔熱磚及地坪伸縮縫材料變更追加案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二-133及契約圖說(圖號:A6-086)「RF屋面之鋪貼五腳隔熱磚」未說明黏貼材料,原告於102年6月4日聲請釋疑,被告於102年6月6日函覆五腳隔熱磚以水泥砂漿黏貼,及地坪伸縮縫增作瀝青柏油瀝青。因以瀝青柏油瀝青施作地坪伸縮縫,有汙染環境及熔融五腳隔熱磚下方保麗龍之虞,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建議改用環保膠條施作地坪伸縮縫並請求增加工期,被告雖於102年6月24日同意改用環保膠條並追加費用355,300元,卻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施工前釋疑導致遲誤工期且未影響工期要徑為由,不同意增加工期,然五腳隔熱磚及地坪伸縮縫材料變更係被告變更追加之項目,非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自非可歸責原告,且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2年2月21日,本項變更追加已被排擠於工期之外,自應合理給予工期。本案公文往返、放樣及吊料需13天(102年6月6日至18日)、鋪設需8天(102年6月19日至26日),共計增加工期21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5款及同條第9項第3款約定,被告自應准予免計工期。

(二)又工程實務上當工程規模變動時,本即應依變動比例連動調整承包商管理費,且若因非可歸責承包商之因素而展延工期致影響承包商各項管理成本實,應予以合理補償,此為公共工程之慣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205370號函明揭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需求變更、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應給予合理工期及展延期間內衍生之合理費用(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等),避免因契約工期展延之變更程序欠妥適或遲未完成致生履約爭議。系爭工程因上述20項變更追加工作共應展延工期達300天,系爭工程估價單相關一式計價項目如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費用、品質管制費、工程保險及其他、管理費及利潤等,均應依比例法予以調整,上開費用依序為1,520,809元、997,951元、503,965元及5,064,853元,經以展延天數303天及原定工期600天之比例計算,被告就展延工期期間應再增加給付4,084,227元【(1,520,809+997,951+503,965+5,064,853)×303÷600】,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

(三)綜上,被告自應將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0,068,640元返還原告,並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應再增加給付4,084,227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4,152,867元(計算式:20,068,640元+4,084,227元=24,152,867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少應展延工期303天及免計工期38天等事由,均非事實,被告毋庸返還逾期違約金20,068,640元於予原告:

1.C902虛樁復樁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決標後30天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送被告審查,審查合格後再提出分項施工計畫書之預定送審進度表,系爭工程係於99年12月31日決標,原告原應於100年1月30日前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然原告遲至100年4月8日始提出基本施工計畫書送審,100年5月12日開工始提出測量放樣計畫書,已逾預定送審進度表規定之期限。又契約圖說(圖號:A0004)及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均有標註C902及C903之樁位,被告原告依據道路中心樁作為放樣基準係合理要求,桃園縣政府係為加速核發建造執照時效,故公告免建築線範圍,得依完竣之都市○○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因系爭工程基地前方尚有紅磚人行道,人行道外之路緣石並非道路邊界線,原告以路緣石為放樣依據將失真,且原告於100年4月29日核准開工前皆未到現場確定道路中心樁,直至開工後無法尋得C902虛樁始委託測量公司辦理復樁,倘原告如期提送放樣計畫書再進行放樣,將不會影響工期,C902需樁復樁案造成之遲延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請求100年5月20日至100年6月10日放樣期間免計或展延工期22天,並無理由。

2.地下室外牆厚度變更案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施作步驟為地下室外牆範圍外側先打鋼軌樁,鋼軌樁施作完成後再開行挖,開挖完成後施作地下室外牆,而地下室外牆厚度由20公分變更為35公分,係往室內方向增加混凝土厚度,鋼軌樁打設位置並未因外牆厚度增厚而變變,工法亦未改變,兩造間地下室變更外牆厚度之公文往來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7月11日,原告僅施作鋼軌樁打設,遲至100年9月25日始完成地下室開挖及PC打底,則公文往來期間完全未影響該部分工程進度,原告主張該期間應展延或免計工期,與事實不符。被告同意依混凝土部分增加費用比例佔契約金額比例展延7天工期予原告,原告就地下室外牆厚度變更案自不得再請求展延任何工期。

3.地下室安全措施變更案原告依據工第地質鑽孔紀錄主張鋼軌樁之貫入深度至無論係GL-11.05m或GL-12m,鋼軌樁均已插入棕灰色泥質砂岩內,安全性應無問題,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貫入深度原為GL-12m變更為GL-11.05m),並非原告主張因設計不良危及結構安全而變更,系爭工程之鋼軌樁係於100年6月16日進場、6月17日施打至6月24日完成,原告施作鋼軌樁需入土至GL-12m,而原告僅施作至GL-11.05m,餘留0.95m於地面,因涉及地下室開挖結構安全,被告乃於100年7月4日要求原告補提相關資料,並同意自100年7月1日至21日免計工期21天,原告主張100年6月27日至30日期間應免計工期,因其僅以書面陳述而未提供相關結構分析計算書,無法據以處理,且本項變更係原告為施工便利性而請求非設計錯誤所致,故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並無違誤。

4.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7款約定,原告應在開工前提出廢土運棄計畫並據以執行,契約圖說(圖號:S1-101)一般施工說明並約定原告應對工地地質調查進行確認工作,以確認土層分佈、土層性質和地下水位狀況,被告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書僅具參考性質,原告應於決標後立即確認土質。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檢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予被告,被告旋於100年4月6日函覆並副知桃園縣政府,嗣原告雖於100年7月25日函知被告原申報B2-1類土石方中有1135立方公尺為B5類,但未檢送變更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被告立刻於100年7月29日指示原告確實依相關規定盡速辦理,原告遲至100年8月4日檢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予被告,被告於100年8月5日函覆原告同意備查並副知桃園縣政府,此段期間之遲延,實係因原告未依約定確認土質所致。況原告100年6月間已有挖掘動作,應可發覺施工區域存在B5類土石方,原告未進行地質調查確認工作,挖掘時亦未盡早發覺有異,遲至100年7月25日始告知被告變更土質,故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案顯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不符展延工期之約定,被告自不同意展延工期。

5.1F~4F各室防火門規格變更案系爭工程雖因桃園縣消防局進行消防審查後要求變更防火門規格,被告於100年8月19日函請原告辦理變更設計,變更項目主要為各樓層之牆面開口及防火門變更,然系爭工程直至100年8月19日仍在進行地下室土方開挖,原告提報免計工期期間(100年8月20日至26日),原告正在施作地下室開挖及棄土,並未停工,且本項變更設計最早施工項目為2樓210室之牆面開孔,原告係於101年5月間開始施作,與被告100年8月19日變更設計之指示相距8個半月,故本項防火門規格變更案並未影響工程進度及施工要徑,原告空言清圖及修改作業耗費之時日影響後續工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6.100.12.30工程釋疑案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南面花台A01-012與A2-109二者圖面不同是否設置、空調機房百葉窗數量圖示不同究為5樘或6樘、梯廳C防火捲門規格及出入口門窗編號及型式、防颱百葉窗材料等工程疑義,性質上為對本工程使用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提請解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若原告對系爭工程使用材料及施工規範有疑義或異議時,應在開工後3個月內向被告聲請釋疑,逾期不得因之申請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12日開工,原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12日前聲請釋疑,然原告遲至100年12月19日始聲請釋疑,已不得據以申請延長工期。況原告所提免計工期期間(101年1月2日至7日),原告正在進行B1F牆柱及底梁封模,並未因此停工,而變更設計項目最早施作日期為101年5月間,距100年12月30日約5個月,原告之施工要徑自不受影響,尚無核予工期之必要,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

7.B1F~1F #1#2安全梯轉折釋疑案原告所提出B1F~1F #1#2安全梯樓梯轉折釋疑案,係就契約圖說中樓梯之施工規範提請釋疑,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12日前聲請釋疑,然原告逾期於101年2月16日始提出異議,已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又原告稱1F樓板澆置作業之#1、#2樓梯施工方式疑義澄清前無法施作,被告已於101年3月2日從寬同意給予101年2月16日至20日施工疑義釐清期間免計工期5天,原告所提免計工期1天(101年2月15日)當日原告正在施作1樓底梁封版、B1F牆柱版支撐、1樓外圍梁底外牆澆置混凝土等作業,並非停工狀態且不影響施工要徑,故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

8.RF#1梯間屋頂版混凝土澆置作業施工延誤案原告所提出RF#1梯間屋頂版施工疑義,係因二種比例尺圖面衝突,性質上屬於就契約圖說之施工規範提請釋疑,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12日前聲請釋疑,然原告遲至101年1月12日始提出異議,已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又被告已於101年1月12日工務會議後電話告知原告依圖說(圖號:S1-108)施作並經原告簽認,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施作,顯具可歸責性。縱認被告未指示原告依契約圖說(圖號:S1-108)施作,原告亦非如其所稱依大比例圖(圖號:A4029)結構圖施作,而係誤依3F結構圖施作,仍具可歸責性,且原告迄101年8月5日前仍未完成相關前置作業,則無法進行澆置應係原告自身問題。況原告所提免計工期期間(101年7月22日至8月5日)並未停工,原訂會勘日期雖遭遇颱風來襲,原告亦未採取緊急應變於妥善評估後先行施作再行報備,故RF#1梯間屋頂版混凝土澆置作業施工延誤案係因原告施作錯誤,未採取適當應變措施所致,被告自不同意展延工期。

9.101.08.16工程釋疑案原告於101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1L1~4L1之無障礙廁所增加ㄇ型牆面之鋼筋混凝土、405室原FD1門變更為FD2門、屋突層R02地坪高程提高、屋頂樓板大小梁鋼筋伸展長度增加、103室樓梯SD1不鏽鋼門改為SD5不鏽鋼防火門、1F~4F窗戶雨遮改為雙層雙向配筋、南北側高壓水泥管減作植草磚、1樓西側月台至陰井排水管位置更改等釋疑案,性質上為對本工程使用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提請解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至遲應於100年8月12日前提出,原告遲至101年7月15日始提出,已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又原告所提免計工期期間(101年8月16日至30日),原告正施作R1F樓梯間、電梯間、女兒牆等工項,並非停工,與101年8月16日門窗尺寸變更及雨遮、戶外地坪等施工無關,並未影響工程進度,原告既未舉證上開變更影響作業要徑,被告自不同意展延工期。

10.B2F #2安全梯間變更設計案依100年11月4日工務會議結論,B2F #2安全梯應按100年10月31日監造報表所呈圖說施作,然被告於101年3月8日辦理施工品質抽查時,原告未按圖施作28階踏步,現場施作29階踏步,與無障礙設施之級深要求不符,應屬原告施工錯誤。被告101年9月12日發函僅在補正依100年11月4日工務會議結論變更設計之正式公文,以利原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及請款,並未影響工期。原告雖又主張安全梯寬度由125公分變為175公分、樓梯長度由350公分變為300公分,然僅此僅係標示基準不同而已,樓梯牆面淨尺寸並未改變,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解。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變更影響施工要徑,且原告所提展延工期期間(101年9月11日至29日)原告正在施作地下室土方開挖並未停工,故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

11.地下室B2人孔蓋變更案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於101年10月17日已請原告依照監造報表附件防臭型人孔蓋之型錄或樣品送審,且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至27日期間主要施作項目為樑、牆面等結構體之整理打石與粉刷,原告於打石同時即可同步敲除原埋設之人孔蓋級改用防臭型人孔蓋,因此人孔蓋變更案並未影響要徑作業,原告泛稱訂料、安裝作業耗費之時日影響後續工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可採。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期間(即101年10月18日至27日)既可同步執行其他工項,自不影響工程進度,故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

12.鋁窗玻璃規格變更案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鋁窗玻璃規格變更案,性質上為對本工程使用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提請解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至遲應於100年8月12日前提出,原告遲至101年7月15日始提出,已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又原告僅空言原設計玻璃規格缺貨無庫存,然原告所檢附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全部玻璃廠商均缺貨。況被告早於101年12月19日同意原告所請改採「綠色F.GR-TS30微反射強化玻璃」,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不得加價,詎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再次函請外牆W2、W3、W4、W4窗玻璃由「10mm綠色F.GR-TS30微反射強化玻璃」變更為「F.GR10mm綠色玻璃」,被告亦同意所請。原告遲至101年10月間始訂購玻璃已屬遲延備貨,施工過程中又屢次請求變更玻璃規格,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若原告盡早訂至玻璃將不致延宕工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展延工期76天。

13.100.08.12工程釋疑案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就系爭工程圖說不清楚處、筏基連通管、增加外牆隔熱棉、內牆增加矽酸鈣板、配筋圖等聲請釋疑,然依101年11月26日至12月27日期間之監造報表,原告於此期間係施作外牆面磚、地磚、窗台粉平、抿石子等,100年8月12日所提變更事項係施工前提出,並不影響工程進度,原告泛稱上開變更耗費之時日已排擠工期,並未舉證以時其說,故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

14.新增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案系爭契約已約定圍牆、矮垣及花台植栽挖填土之土方數量為553立方公尺,故此部分工作應屬原告承攬範圍,僅漏未估列運置費用,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請求增加圍牆、車道、花圃庭院等挖填土方運棄申請縣府核審之工期,被告已於101年12月12日同意變更設計及增減帳,然因預估審查期間10天並不影響棄土期程及工期,故不予同意展延工期。縱認上開項目非屬承攬範圍,被告本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因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期間係施作內牆磚面、地磚、窗台粉平、抿石子等,尚未施作土石方開挖,101年12月21日至26日期間拆除工務所組合屋,並於102年1月7日至16日始進行圍牆土方及運棄,則桃園縣政府101年12月21日核備土方計畫書時原告仍未無法進行圍牆開挖,故新增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案之審查期間不影響土方開挖,自不影響工程要徑,故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

15.營業櫃檯牆、柱側(端部)增作抽屜櫃案系爭工程工期為600天,原告依預定進度表應於開工後第375至465天(約101年7月間)施作櫃台,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品質計畫應於工程施工前2個月提送被告審核,則原告至遲應於101年5月間送審大樣圖,然原告遲至102年1月17日提送大樣圖供被告審核,送審進度嚴重落後,若及早送審將不會發生本項爭議,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增作抽屜應重行起算2個月送審期間,仍無解無原告已遲延9個月送審之事實,則原告就營業櫃檯牆、柱側(端部)增作抽屜櫃案應有可歸責性。被告監工人員出於善意於102年2月1日自行修正櫃台圖後送交原告為修正後櫃台圖說之參考,原告竟誤以為係變更設計之指示,顯屬卸責之詞。原告既未依約定期限提出圖說送審,因此所生之遲延係其自身耽延所致,被告不予同意展延工期。

16.地下室防水工程追加案原告於102年5月2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因台電受電室6" PVC穿線穿孔,下雨後大量進水泄入複壁排水孔造成排水孔阻塞,溢至地下2樓地面,導致地下室複式壁無法封板及EPOXY地坪無法施作,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函覆原告受電室6" PVC穿孔雨水泄入事宜,已於102年5月24日上午改善完妥。嗣被告於102年5月31日工地現場進行施工品質抽查,存在地下室地坪滲水、牆壁截水溝滲水、地對室牆壁滲水及B1F及B2F車道壁漏水等缺失,該等缺失係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影響後續防水工程,非如原告所述係因台電受電室6" PVC穿線穿孔予水瀉入所致,實則,台電受電室PVC套管滲水極其輕微並未影響原告施工,且滲水影響範圍僅占外牆約3%,影響有限,非如原告所述影響全部牆面之防水作業,故原告請求102年6月12日至15日免計工期一節,因無法證明確係受台電PVC管穿孔雨水泄入影響,且事實上應係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故被告不予同意展延工期。

17.B1、B2層EPOXY地坪施工延誤案被告102年5月17日現場勘查,發現筏基人孔蓋及牆壁截水溝積水嚴重,另B1F車道旁積水處已經離台電PVC管甚遠,仍會嚴重積水,應係車道入口截水溝滿水位未即時抽水,逸出所致,該截水溝排水孔因淤泥塞住導致排水不順或筏基滿水位未及時抽水,此為原告未定期派員清除排水孔雜物及抽水所致,屬原告維護不當。原告雖於102年5月21日表示因台電受電室PVC套管滲水致影響後續工作,然實際上係因原告本身施工品質不佳所致,滲水區域所佔比例極微,不影響其他部分後續施工,已如前述,且台電受電室地坪為水泥粉光而非EPOXY地坪,若如原告所述,套管滲水無法施作,原告大可避開無法施作處先行施作其餘地坪,尚不至影響全部地下室,故被告不予同意展延工期。

18.馬路人行道開口地坪人行道復原工程案原告於102年6月1日函請被告系爭工程室外地坪左右車道鄰接至建築線之馬路人行道開口施作部分免計工期,被告已於102年6月7日同意該部分不計入工期計算,排除於契約工期之外。然迄至102年7月5日止,原告尚有金庫內柵門2樘、郵務及儲匯營業櫃檯20座、不銹鋼護欄及玻璃17座、櫃檯廣告看板17個、不銹鋼穿梭門2樘、不銹鋼扶手、台度80cm高油漆、殘障車位金屬立杆3只等工項尚未施作,迄至102年7月28日止,尚有郵務及儲匯營業櫃檯20座、不銹鋼護欄及玻璃17座、櫃檯廣告看板17個、不銹鋼穿梭門2樘、B1F電信機房SD1門等工項尚未施作,上開未施作項目均不受馬路人行道開口地坪人行道復原工程案影響,被告自無法同意展延工期。

19.營業櫃檯櫃體變更材料案系爭契約櫃檯相關圖說及估價單之單價分析皆採用木芯板,未要求綠建材證明,監造單位102年4月30日審訖之圖說櫃體亦採木芯板施作,材料審查內容採用富美家火立克板(耐燃二級),並未要求採用塑合板,被告102年5月31日施工品質管制抽查時,發現現場施工之櫃體板材為塑合板,要求原告重作,原告於102年6月18日發函表示願意以木芯板重新施作,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材料,致需拆除重作,應係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故被告不同意給予工期展延。

20.屋頂五腳隔熱磚及地坪伸縮縫材料變更追加案原告102年6月4日就屋頂五腳隔熱磚施工方式向被告聲請釋疑,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12日前提出,原告遲至102年6月4日提出,已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又被告102年6月6日函覆原告於隔熱磚下方施作水泥砂漿,並於五腳隔熱磚每3公尺方格處施以3公分瀝青柏油作伸縮縫處理,嗣於102年6月24日同意採納原告102年6月18日之建議改採環保膠條施作,此部分雖屬變更設計,然依102年6月26日監造報表可知,原告當時尚有郵徵、金庫柵門、營業櫃檯、護欄、穿梭門、公告櫥、台度80cm油漆、EPOXY地坪、花台種金露花、木製座椅、各式車位油漆、新形象招牌等工作尚未完成,則伸縮縫變更材料並未影響工程要徑,被告自不同意展延工期。

(二)系爭工程除被告已同意核給或免計工期之部分外,原告另請求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之事由,或係因原告施作錯誤所致,或係因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聲請釋疑,抑或原告請求之事由部影響施工要徑或工程進度,被告無庸再核給展延或免計工期天數,以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顯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中華郵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9日正式驗收程合格。

(二)系爭工程契約約期限為600日曆天,開工日期為100年5月1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年8月16日。

(三)系爭工程契約結算時已扣減遲延罰款20,068,640元。

(四)原告就被告答證1-1~1-12、答證2-1~2-3、答證3-1~3-6、答證4-1~4-10、答證5-1~5-3、答證6-1~6-6、答證7-1~7-4、答證8-1~8-13、答證9-1~9-3、答證10-1~10-8、答證11-1~11-4、答證12-1~12-13、答證13-1~13-2、答證14-1~14-7、答證15-1~15-3、答證16-1~16-4、答證17-1~17-3、答證18-1~18-4、答證19-1~19-7、答證20-1~20-6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原證七、原證1-1至原證20-5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C902虛樁復樁案得申請展延工期8天:

1.經查,原告提出之基本施工計畫第二章第二節第(三)點約定:「對地界線、建築線、道路中心樁進行確認:向當地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後,依據桃園縣政府核發建築線指定圖進行道路中心樁確認,以及建築線測放作業。」、第六章第一節第1.點約定:「放樣點依據由本地區政府地政及工務單位提供基地界址樁及路心樁為測點,以測量儀器進行放樣求出基礎位放樣點、及控制點測定。」(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可知原告應先行確認道路中心樁,並以之為測點進行放樣,原告雖主張提其僅需依路邊緣石為建築線依據完成放樣云云,並提出免指示建築線地區明細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惟前開明細表所載免指示建築線路段,係屬桃園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之路段,自毋庸再重覆指定建築線,與兩造約定以道路中心樁為測點進行放樣之約定無涉,是本件放樣應以兩造約定之方式為依據,不生何者效力優先之問題。

2.次查,兩造既約定依道路中心樁放樣,原告自有依道路中心樁放樣之義務。又道路緣石常因人行道寬度變更而改變位置,而道路中心樁則不因此而改變,參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北市技師公會)就本爭點之答覆:「一般係依道路中心樁放樣,可靠度較高且較無爭議,道路緣石做放樣基準僅可作為輔助佐證…。」等語即明(見鑑定報告第7頁),可知工程實務上依道路中心樁放樣精度較高,道路緣石通常係作為輔助判斷,是原告主張其僅需依路邊緣石為建築線依據進行放樣云云,為不可採。

3.又查,原告雖於100年5月12日完成放樣,然未依道路中心樁為依據進行放樣而依道路緣石為建築線依據完成放樣,經被告指示依道路中心樁進行放樣,則原告重新放樣所生之遲延,係屬可歸責原告之遲延,原不得請求展延任何工期。惟原告依道路中心樁重新放樣時發現C902樁為虛樁,此有樁位坐標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復樁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2至78頁),被告並同意辦理增帳,有被告100年10月3日產字第10001725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原告另委請原測量公司辦理復樁作業,屬原契約範圍外之工作甚明,原告應得就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至被告辯稱原告開工前未到現場確定道路中心樁,倘原告如期提送放樣計畫書再進行放樣,將不會影響工期云云,原告並無於開工前確認道路中心樁之義務,縱原告一開始即以道路中心樁為依據進行放樣,被告就復樁部分仍應辦理變更設計並展延工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本件原告未依道路中心樁放樣所生之遲延固可歸責原告,辦理復樁作業所生之遲延則非可歸責原告,參酌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3.但考慮C902虛樁復樁需作業時間8天。4.故建議展延工期8天。」(見鑑定報告第7頁),是原告就C902虛樁復樁案應得請求展延工期8天。

(二)原告就地下室外牆增厚案得請求展延工期7天:

1.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1日函請被告確認外牆厚度及配筋,經被告於100年7月7日檢附相關修正圖說回覆原告,除地下一層B19梁位置維持20公分厚度外,其餘同意變更為30公分厚,有原告(100)鴻工字第100060101號函、被告產字第100010821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堪認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確實因安全需而同意變更設計。又工程實務上關於基礎工程之施作次序,通常係擋土、開挖、地下室大底灌漿、地下室側牆模板組立、配筋及灌漿等,均屬要徑作業,亦即前一階段工作未完成,無法進行下一階段之工作,依被告提出之100年9月2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知系爭工程迄100年9月25日尚未進行地下室大底灌漿,自無法施作地下室外牆,則被告100年7月7日檢附之修正圖說雖修正外牆厚度及鋼筋間距,縱備料上確有鋼筋號數變更、鋼筋及混凝土數量增加等情形,於地下室側牆模板組立、配筋及灌漿此一要徑作業之影響有限,是原告主張雙方公文往來、清圖、備料等需41天(100年6月1日至7月11日),其得請求被告展延工期41天云云,稍嫌無據。至北市技師公會雖建議展延工期13天(見鑑定報告第8頁),然該公會並未考慮上開事實,故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2.惟查,被告業於綜合辯論意旨狀同意按施工所增加費用佔契約比例核給工期7天(見本院卷三第219頁),本院審酌地下室外牆增厚案之變更程序雖未影響要徑作業,然施作數量及金額確有增加,應合理給予工期,且被告依施工所增加費用佔契約比例核給工期,尚符常理,認原告就地下室外牆增厚案應得請求展延工期7天,是原告就地下室外牆增厚案得請求展延工期7天,堪予認定。

(三)原告地下室安全措施變更案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17日發函建議被告鋼軌樁打設位置由原設位置往外移15cm,該函說明2.略以:「…因鋼軌樁施打時地下之卵石分佈變數難以掌控,不可能鋼軌樁隻隻均垂直插入無誤差,經本公司與鋼軌樁施工協力廠商探討以往本地區施工經驗獲知,本區施打鋼軌樁之偏差量在地下7~8m處平均為±20cm,此純為地質因素,故考慮不影響地下室室內牆面平整,及確保地下室RC牆經開挖後之偏差修正,亦為保障地下室之RC牆適量剛度,擬建議鋼軌樁施打時向現有開挖面界緣多向外偏15cm施打…。」(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徵原告請求鋼軌樁外偏15cm施打純係施工上考量。又原告另於100年6月27日函請被告同意變更鋼軌樁打設深度,該函說明

1.略以:「…目前已完成施打390支12M鋼軌樁(其中15支靠近電梯井為15M長、此部分將來恐無法拔除),中有347支施打深度GL-11.05M,有28支因位於大門處入路線已施打入GL-12M,以上根據工地地質鑽孔紀錄貫入深度至無論GL-11.05M或GL-12M鋼軌樁均已插入棕灰色泥質砂岩內,於安全性可判定應無問題,故工地內之347支施打深度GL-11.05M樁餘留地面+0.95M,請斟酌實情惠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參北市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本項變更確係因應現場卵礫石地層拔樁需要…。」(見鑑定報告第9頁),足見原告請求減少鋼板樁貫入深度亦係基於施工便利性考量。系爭工程地下室安全措施變更案緣由既均係基於原告自身施工性之考量,由原告單方面請求被告同意變更,即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或第12條等約定得展延工期之事由。況被告就地下室安全措施變更案已同意免計工期21天在案,有被告100年9月5日產字第100290241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並經北市技師公會認定合理(見鑑定報告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地下室安全措施變更案再展延4天云云,洵屬無據。

(四)原告就變更剩餘土石處理計劃案得請求展延工期14天:

1.經查,系爭契約所附圖說(圖號:S1-101)關於基礎工程之一般規範第2點約定:「基礎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承造人應對工地地質調查進行確認工作,以確認土層分佈,土層性質和地下水位狀況並與設計用地質調查報告書(可向本公司洽閱)比對是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可徵原告僅須於基礎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對工地地質調查結果作確認工作,比對土層分佈、性質及地下水位狀況是否與被告提供之設計用地質調查報告書相符,並不負地質調查之責任。又土層分佈通常並非均勻,工程實務上遭遇土層變異性大之情形要屬常事,非予開挖並無法完全確認土層狀況,此由上開約定原告應比對工地現場土層分佈、性質及地下水位狀況與被告提供之設計用地質調查報告書是否相符一節,亦足證之。準此,原告僅負比對之責,於實際土層與地質調查結果不符時,應僅生依現況辦理變更設計之問題,難認原告應負地質調查責任,是本件地質調查責任應屬被告義務,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其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書僅具參考性質云云,為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在開工前提出廢土運棄計畫並對工地地質調查進行確認工作,以確認土層分佈、土層性質和地下水位狀況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7款約定:「…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在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運棄計畫(內含棄土位置、運棄路線等相關資料),敘明其棄土之位置,運棄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存查,並據以執行,其改變者亦同,並應隨時接受甲方的檢查,如有違法棄置,致遭主管機關處罰時,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由工程款或保證金中逕行扣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固可認原告應於開工前提出廢土運棄計畫,惟兩造既約定僅需於基礎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對工地地質調查結果作確認工作,原告製作廢土運棄計畫自應以被告提供之設計用地質調查報告書為參考,被告徒以上開約定、基礎工程一般規範即謂原告應於決標後確認土質云云,自不足採。

3.依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1.原告依現場發現時既土質結果,於100年7月25日函報被告反應有B5類土質;須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2.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函覆須辦理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原告遂於100年8月4日函送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予被告;被告於100年8月5日函轉報桃園縣政府。3.桃園縣政府於100年8月11日函覆同意;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函轉原告同意備查。4.實際陳報桃園縣政府行政程序時間14天(100.8.4~100.8.17)為必要的,建議給付10天。」(見鑑定報告第10頁),本院併參酌系爭工程100年6月、7月間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59至80頁),原告係於100年6月25日及26日施作西、北側開挖區地坪原有地下地樑、RC地層等破碎及挖鬆(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100年6月27日施作東、南側開挖區地坪原有地下地樑、RC地層等破碎及挖鬆(見本院卷二第66頁),其後並無進行任何開挖工作,前開工作將產生B5類(即磚塊或混凝土塊)剩餘土石方,則原告至遲於100年6月間即已知悉有運棄B5類剩餘土石方之必要,卻遲至100年7月25日始向被告陳報,未立即為變更剩餘土石方計畫之準備,則原告100年8月4日提送變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與被告前之遲延,應可歸責原告,不得請求展延。至100年8月4日至17日期間應屬變更程序必要行政程序期間,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就變更剩餘土石處理計劃案得請求展延工期14天,上開鑑定結果建議給付10天應係誤繕,併此敘明。

(五)原告就一樓至四樓各室防火門規格變更案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1.經查,工程實務上排定施工進度時,常以要徑法(CriticalPath Method)為之,其主要內含是將整個工程細分為不同之工作項目,依其先後次序組成以網圖表示,進而在此網圖中找出最長之路徑即為工作要徑,要徑上之工作項目有所展延時,總工期即隨之展延;至非要徑上之工作項目有所展延時,因有作業浮時可供調整,總工期則不必然受影響,是故工程實務上判斷展延工期與否,通常係以相關事件是否影響要徑為斷。是原告得否請求一至四樓各室防火門規格變更案展延工期自應以影響工程要徑為請求權構成要件。

2.次查,被告於100年8月19日以產字第1002902270號含通知原告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圖審結果,部分項目須辦理設計變更,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固可徵系爭工程一至四樓各室防火門規格變更案係因被告指示而變更。惟防火門相關作業非屬要徑作業,此觀北市技師公會就本爭點之答覆:「本項非屬要徑之工項…。」等語即明(見鑑定報告第10頁),且觀100年8月19日之監造報表(建本院二二第86頁),原告於斯時尚在進行開挖工作,並未進行混凝土相關澆置,縱門扇規格有所變更,工程進度亦未受影響,是被告抗辯防火門規格變更案並未影響工程進度及施工要徑不應展延工期等語,應屬可採。至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固建議本變更案免計工期4天云云(見鑑定報告第11頁),未慮及本項非屬要徑項目且時既未影響工程進度等情,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六)原告就100年12月30日工程釋疑案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1.經查,工程實務上排定施工進度時,常以要徑法(CriticalPath Method)為之,其主要內含是將整個工程細分為不同之工作項目,依其先後次序組成以網圖表示,進而在此網圖中找出最長之路徑即為工作要徑,要徑上之工作項目有所展延時,總工期即隨之展延;至非要徑上之工作項目有所展延時,因有作業浮時可供調整,總工期則不必然受影響,故工程實務上判斷展延工期與否,通常係以相關事件是否影響要徑為斷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否請求100年12月30日工程釋疑案展延工期,自應以影響工程要徑為請求權構成要件。

2.次查,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回覆原告100年12月19日(100)鴻工字第100121901號函中,要求增作aw4百葉窗3只、aw2百葉窗2只、減作2樘rD12防火捲門、增作1樘SD1門、百葉窗更改為防颱型鋁窗等工作,固有被告產字第10006427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惟經本院囑託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確認上開變更作業非屬工程要徑之工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1頁),足見100年12月30日工程釋疑案相關內容均非要徑作業。酌以原告請求免計工期之期間(101年1月2日至7日),現場係施作1F底樑、底版配筋,樓梯版及內外牆預留筋、1F牆柱加強斜撐、1F底樑底版模板加強支撐、樓梯及車道底版底樑加強支撐等工作,有監造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4頁),堪徵上開變更作業並未影響工程進度。是被告抗辯100年12月30日工程釋疑案並未影響工程進度及施工要徑不應展延工期等語,應屬可採。至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固建議本變更案免計工期5天云云(見鑑定報告第12頁),未慮及本項非屬要徑項目且時既未影響工程進度等情,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七)原告就B1樓至一樓#1#2安全梯轉折案得申請展延工期

0.5天:

1.依系爭工程101年2月15日監造報表一、工程進行情況欄記載之重要施工項目為:「1.1F底樑底版B1F牆柱模板工加強支撐。2.1F外圍樑底部外牆搗灌混凝土80M^3。」(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可徵原告於101年2月15日並非全部停工狀態。又經本院囑託北市技師公會鑑定認原告於101年2月15日當天確有停工,且101年2月15日、21日、22日、23日僅有101年2月15日有停工事實,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2頁),參酌101年2月15日監造報表四、其他約定事項欄略以:「1.本日監工員勘查B1F~1F之#1及#2安全梯施作…於樓梯往上之梯級部分大部分均未完成完整後退一階,此與現行無障礙設計規範302.2章無法完全符合,經與乙方研討後決定呈報第一工程段與建築設計科申請施工疑義會勘。下午由第一工程段工程司許志遠與建築設計科工程司林清正會同乙方技師方炎興等至工地現場會勘研討後,擬將#1安全樓梯考慮廠商建議配合裝修才餘裕尺寸及無障礙規範,將圖A1017之B2F~4F之樓梯間各樓兩側轉折部位原設計離牆面135cm為梯級開始改為離牆面130cm梯級開始;安全梯#2為無障礙安全梯,考量目前依圖施作仍無法達成型無障礙設計規範302.2章節及工地第10次1f鋼筋查驗表改善事項第4點(樓梯踏步平台轉折處需錯開一步),本項疑義請設計單位盡速裁奪以利工進…。」(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足見兩造係於下午始辦理現場會勘並決定後續施作方式,辦理會勘時自無法續行施作,是原告於101年2月15日應有停工0.5天之事實,被告徒以監造報表記載當日施作1樓底梁封版、B1F牆柱版支撐、1樓外圍梁底外牆澆置混凝土等作業一情,即謂原告並未停工云云,應不足採。

2.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以書面項甲方申請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系爭工程倘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需展延工期,原告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因B1樓至一樓#1#2安全梯轉折案疑義與被告辦理現場會勘而停工0.5天,已如前述。又B1F~1F #1、#2安全梯與現行無障礙規範302.2章節不符,係屬設計上之問題,非可歸責原告,原告於101年2月16日以(101)鴻工字第101021601號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並同意自101年2月16日至20日期間免計工期5天,有被告101年3月2日產字第101003084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而原告於101年2月15日確有停工0.5天之事實,復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約定,原告就B1樓至一樓#1#2安全梯轉折案應得再請求被告展延工期0.5天。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於100年8月12日前聲請釋疑,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對本工程使用材料及施工規範有疑義或異議時,應在開工後三個月內向甲方提請解釋,逾期者不得因之申請延長工期,如乙方對甲方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見本院卷一第51頁),應係專指系爭工程約定之材料及被告提供之施工規範相關疑義,與設計圖說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八)原告就RF#1梯間屋頂版混礙土澆置作業延誤案得申請展延工期3天:

1.經查,兩造於101年1月12日召開工務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第二、2.(1):「參考圖S1-108,是否圖A4029中RF於#1電梯間應加B16樑,樓梯間應加B1樑(參考附件圖二.2.(1))。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參北市技師公會答覆:「101年2月12日工務會議紀錄,申請人確有就RF#1梯間圖說提出釋疑。」(見鑑定報告第13頁),是原告就RF#1梯間圖說確有提出釋疑,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於100年8月12日前聲請釋疑,遲至101年1月12日始提出異議,已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1條係專指系爭工程約定之材料及被告提供之施工規範相關疑義,與設計圖說無涉,原告係就圖說提出釋疑,應無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核無足採。

2.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1年1月12日工務會議後電話告知原告依圖說(圖號:S1-108)施作云云,惟查,兩造101年2月13日工務會議紀錄固記載:「2.前次1月12日會議紀錄總公司即桃園郵局均已回覆者為:項次一.5、項次一.6、項次二.2.(1)及(2)。」(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惟經北市技師公會答覆:「被告並未有效的回覆。」(見鑑定報告第13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為有效之指示。被告雖又辯稱縱認被告未指示原告依契約圖說(圖號:S1-108)施作,原告亦非如其所稱依大比例圖(圖號:A4029)結構圖施作,而係誤依3F結構圖施作,仍具可歸責性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展延之期間並非係改善期間,而係改善後至勘驗期間及混凝土澆注施工期間,此部分既係因被告未惟有效之指示所生之遲延,自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取。是以,依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1.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已改善完訖屋頂版結構配置後申請勘驗;並預定於101年8月2日會勘,惟因該日蘇拉颱風侵襲而取消會勘;因而延誤9天(101.7.28~10

1.8.5)。2.本項RF#1梯間屋頂版實際於101.8.5日完成澆注混凝土,此期間實際作業程序時間為4天(101.8.2~101.8.5)。3.扣除101年8月2日颱風來襲停工一天。(已免計工期)。4.故建議展延工期3天。」(見鑑定報告第14頁),是原告就RF#1梯間屋頂版混礙土澆置作業延誤案得申請展延工期3天,洵堪認定。

(九)原告就101年8月16日工程釋疑案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1.查工程實務上判斷展延工期與否,通常係以相關事件是否影響要徑為斷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否請求101年8月16日工程釋疑案展延工期,自應以影響工程要徑為請求權構成要件。

2.次查,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回覆原告101年7月15日監造報表疑義函中,同意就1F~4F梯廳1L1~4L1之無障礙廁所入口寬度疑義、4F之405室之原FD1門門寬疑義、屋塗層R02室地坪高程疑義、屋頂樓板大小梁之鋼筋伸展長度疑義、1樓103室樓梯SD1門位置之門寬疑義、1F~4F之W4窗戶雨遮鋼筋施作疑義、南北側高壓水泥管排放至南山路之公共排水溝高程疑義、1樓西側月台至陰井之排水管施作位置疑義等辦理變更設計,固有被告產字第10129025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惟經本院囑託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確認上開變更作業非屬工程要徑之工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4頁),足見101年8月16日工程釋疑案相關內容均非要徑作業。

酌以原告請求免計工期之期間,現場多係施作4F RC牆拆除側模、B2F消防機房筏基清理汙泥、R1F樓梯間及電梯間綁紮鋼筋、B1F西北側rD3防火布捲門右側RC牆組釘模板、R1F樓梯間、四周女兒牆綁紮牆筋、B1F北側中央#1樓梯間樑底面至樓梯踏步面砌1/2B磚牆、B2F水泥天花樑柱等水泥粉光等工作,有監造報表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無涉上開變更設計作業。是被告抗辯101年8月16日工程釋疑案未影響工程進度及施工要徑不應展延等語,應屬可採。至北市技師公會固建議本變更案免計工期3天云云(見鑑定報告第15頁),未慮及本項非屬要徑項目且實際未影響工程進度等情,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十)原告就B2樓#2安全梯間變更案得申請展延工期4天:

1.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就B2F #2安全梯間之施作向被告申請釋疑,經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函覆本樓梯為配合接地箱及電信箱設置,並考量樓梯之迴轉半徑需有120公分,故需變更樓梯入口轉向及增加樓梯扶手欄杆,此項辦理變更設計,有被告產字第101290292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足認徵B2樓#2安全梯確有變更設計之事實。依北市技師公會答覆:「兩者皆有,本項目起因係原告提出疑義要求被告變更設計,被告先後作了兩次變更(第一次100年10月31日變更圖及第二次101年9月12日正式變更函件圖說),原告第一次施作之樣式又與第一次變更100年10月31日圖說不符,此係原告施作錯誤部分。惟原告於101年9月11日拆除重作之樣式係綜合100年10月31日加上101年9月12日兩張圖說之版本。」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是本項變更案起因係原契約圖說有疑義,雖經被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惟原告並未完全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施作,堪可認定。

2.次查,被告雖指示原告就B2樓#2安全梯間變更案依100年10月31日圖說施作,然被告遲至101年9月12日始檢附地下二層平面詳圖予原告,此觀被告101年9月12日產字第1012902922號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是變更設計係於斯時始確定。被告雖辯稱被告101年9月12日發函僅在補正100年11月4日工務會議結論變更設計之正式公文,以利原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及請款,並未影響工期云云,惟依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最後原告敲除重作之版本亦非全然按照100年10月31日圖說,尚需加上101年9月12日之變更圖說,即綜合兩次變更圖說施作完成,表示被告確實需要作第二次變更。」等語明確(見鑑定報告第16頁),可徵被告提出之100年10月31日圖說並非最終版本,被告仍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始符法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3.本院審酌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綜合整個過程,本項變更原告有施作錯誤之實,應負大部分責任,惟考量原告即使完全依照第一次變更100年10月31日圖說施作,日後仍需依據第二次變更101年9月12日圖說再次修改,始能符合建築法規無障礙設施樓梯之相關要求,原告要求展延自101年9月11日到9月29日共19天乙節,亦非全然無據,建議酌予同意19*20#=4,即展延4天工期。」(見鑑定報告第16頁),鑑定人綜合兩造履約經過事實,依其專業智識按責任比例分配展延工期日數,尚符情理,是原告就B2樓#2安全梯間變更案得申請展延工期4天,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變更影響施工要徑,且原告所提展延工期期間(101年9月11日至29日)原告正在施作地下室土方開挖並未停工云云,惟安全梯間係屬結構之一部,倘安全梯間未完成後續裝修並無以續行,自足以影響施工要徑,且被告提出之監造報表日期係100年9月間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82頁),與本項變更時點不符,尚難認原告於展延期間係施作土方開挖而未停工,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十一)原告就地下室B2樓人孔蓋變更案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1.查工程實務上判斷展延工期與否,通常係以相關事件是否影響要徑為斷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否請求地下室B2樓人孔蓋變更案展延工期,自應以影響工程要徑為請求權構成要件。

2.依北市技師公會答覆:「本工項雖非屬工程要徑項目,惟本案因先前諸多項目辦理變更,對工期不無影響,造成本後續工項會有排擠現象,任何變更對工期仍可能會造成影響。」、鑑定結果:「本項變更追加之金額為$92250元,變更項目雖非屬工程要徑,惟原告需拆除原預埋之框架再行安裝及修復地坪等作業,依實際施工需要,建議酌予免計工期1天。」(見鑑定報告第17頁),足見鑑定人亦認定地下室B2人孔蓋並非屬要徑項目。又要徑上之工作項目有所展延時,總工期即隨之展延;至非要徑上之工作項目有所展延時,因有作業浮時可供調整,總工期則不必然受影響,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期間(即101年10月18日至27日)既可同步執行其他工項,自不影響工程進度,故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等語,應屬有據。

(十二)原告就鋁窗玻璃規格申請變更得申請展延工期12天:

1.依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答覆:「一般市場各種產品之供貨情況並非廠商可控制,是以本項玻璃缺貨似不可全然歸責原告。」(見鑑定報告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用於系爭工程之玻璃缺貨,並非可歸責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01年10月間始訂購玻璃已屬遲延備貨云云,惟工程實務上為避免積壓資金、材料儲存等問題,於施作各該材料前適當期間訂購材料應屬平常,要無可能於開工伊始即訂購工程所需全部材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2.次查,北市技師公會就鋁窗玻璃規格變更案鑑定結果略以:「…本項玻璃材料變更亦需經必要變更程序,綜研整個變更過程之行政作業手續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原告以台玻公司量產問題為由提出變更要求,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回函以原告提出變更之玻璃材料無法符合綠建築之日常節能指標,故不同意變更。第二階段為原告於101年12月6日重新提送變更材料,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同意原告所請,此次歷時14天。第三階段為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要求再次變更材料,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同意所請,這一階段歷時19天。綜合本項變更三階段行政作業時間第一、二階段共歷時24天,建議酌予原告展延24*50%=12天,至於第三階段係原告因價格之考量要求再次變更,建議不予考慮。」(見鑑定報告第18頁),鑑定人已將鋁窗玻璃規格○○○區○○○○段,依其專業判斷各階段應否展延,並評估展延合理之日數,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就鋁窗玻璃規格申請變更案得請求展延工期12天,足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0年8月12日前提出釋疑,原告於101年7月15日始提出,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云云,惟本項變更案係因約定之材料規格於市場上有缺貨情形所為之變更,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所定針對材料及施工規範疑義提請解釋之情形有間,被告所辯,應有誤會。

(十三)原告就100年8月12日工程釋疑案得請求展延工期9天:

1.查工程實務上判斷展延工期與否,通常係以相關事件是否影響要徑為斷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否請求101年8月16日工程釋疑案展延工期,自應以影響工程要徑為請求權構成要件。

2.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12日覆原告100年7月7日、12日監造報表疑義函中,指示原告就空調區外牆外加鋁包板部分、空調區外牆外貼丁掛磚板部分、非空調區部分增做岩棉隔熱層,及戶外透水磚下方增做7公分及配層,並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有被告產字第10029020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參以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答覆:「本項變更主要為增加外牆隔熱棉、外牆內側增加矽酸鈣板等,外牆裝修材料屬工程要徑項目,針對此項目之變更設計作業或多或少會對工期產生影響。」、鑑定結果:「本項追加屬新增工作項目及數量,經查追加費用$0000000元,建議依照增加金額占合約金額比例酌予免計工期9天。」(見鑑定報告第19頁),足見被告指示新增之項目係屬要徑作業。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至12月27日此期間係施作外牆面磚、地磚、窗台粉平、抿石子等,且100年8月12日所提變更事項係施工前提出,並不影響工程進度云云,惟被告指示新增之項目既屬要徑作業,於要徑作業數量增加時,作業天數理當隨之增加,縱此項變更設計時點距實際施作日期尚久,亦不影響作業天數增加之事實,鑑定人依追加費用比例核算工期,尚稱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是原告就100年8月12日工程釋疑案得請求展延工期9天,堪予認定。

(十四)原告就新增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案得請求展延工期13天:

1.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1「挖填土及運棄(實方,運至合法棄土場)」已約定土方運棄數量為11,067M3,圍牆、矮垣及花台植栽雖編列有挖填費用,卻無對應之運棄費用,此觀該部分詳細價目表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又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以外圍圍牆、車道、花圃庭院等施工所需之挖填土及運棄土方等漏列為由要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帳,並要求原告另一併運棄生活汙水池開挖所生棄土數量200立方公尺,有原告(101)鴻工字第101112604號函、被告產字第10106690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參北市技師公會答覆:「本項起因確係被告契約項目之漏列。」等語明確(見鑑定報告第19頁),是新增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案係因被告之契約漏項甚明。

2.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9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停工,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增減工期得由甲乙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經報奉核准後生效。」(見本院卷一第37頁),是系爭工程倘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時,工期由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之。本件新增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案之變更係因被告漏項,被告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並要求原告追加運棄生活汙水池開挖所生棄土數量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自應由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工期。又經本院囑託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因變更新增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係必經程序,以行政程序時間計1.原告第一次函報至被告回覆時間(101.11.26~101.

12.12)計17天;建議給付8天。2.原告第二次函報計畫至被告正式回覆同意時間計8天(101.12.19~101.12.26),建議給付5天。」(見鑑定報告第19頁),可徵新增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合理應展延之日期為13天(計算式:8天+5天=13天),被告雖辯稱預估審查期間並不影響棄土期程及工期云云,未據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況被告既另要求原告追加生活汙水池開挖所生棄土,本即應視實際情況酌予調整工期,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是原告就新增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案得請求展延工期13天,應可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至12月26日期間係施作內牆磚面、地磚、窗台粉平、抿石子等,尚未施作土石方開挖,101年12月21日至26日期間拆除工務所組合屋,並於102年1月7日至16日始進行圍牆土方及運棄,則桃園縣政府101年12月21日核備土方計畫書時原告仍未無法進行圍牆開挖,故新增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案之審查期間不影響土方開挖,自不影響工程要徑云云,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新增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既未完成變更,原告即無法合法進行棄土,該期間施作簡單裝修工作要屬平常,尚無於完成變更前逕行開挖致土石方無法運棄,堆置工地阻礙施工動線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十五)原告就營業櫃檯牆柱側(端部)增做抽屜櫃案得請求展延工期5天:

1.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提報品質計畫,品質計畫分整體與分項品質計畫。整體品質計畫乙方應於開工前送甲方審核,分項品質計畫應於該項工程施工前2個月前送甲方審核。乙方未依該期限送審,甲方得停付該項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是原告應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2個月前送審。經查,原告係於102年2月1日完成送審後開始施作本項工作,依上開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01年12月1日前完成分項計畫之送審,然原告實際上係於102年1月17日送審,有審查認可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足見原告應有遲延,此亦經北市技師公會確認:「原告有遲延送審施工圖。」等語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0頁),是本件原告應有遲延送審之事實,堪可認定。

2.次查,按圖施工係承攬人最高指導原則,承攬人並不負繪製設計圖說之責,定作人為變更設計之指示應清楚明確,通常以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為之;例外於緊急、變更內容單純之情形下始以備忘錄、會議記錄為之,被告於原告102年1月17日送審時為變更設計之指示,有前述審查認可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提供變更後之設計圖供原告繪製施工圖據以施工,此觀北市技師公會答覆:「一般變更設計宜由業主(被告提供設計圖說交由承商(原告)繪製施工圖)。」等語亦明(見鑑定報告第20頁),是變更後之繪圖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甚明。

3.依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案原告於102年1月17日檢送不鏽鋼金屬及鍍鋅格柵板施工圖交被告之監造單位第一工程段審查,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審核完成,審核意見係以文字敘述『欲於營業櫃牆柱側(端部)增作抽屜,相關護欄立柱固定於抽屜櫃中間』,惟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業主仍宜補送欲變更部分之設計圖說交予廠商據以繪製修正圖說,並交由下游小包廠商備料施工,本項增作抽屜之設計圖說被告於102年2月1日提出,整個變更行政作業時間歷時15天,(102年1月18日-102年2月1日)。綜合實際情況本項變更建議酌予展延,展延之天數以15天之1/3計算,即15*1/3=5天。」(見鑑定報告第20頁),足見原告送審雖有遲延,然因被告就此部分指示變更設計期間歷時15天,鑑定人依其專業並衡酌兩造時際履約情形所為上開判斷,應足參採。是原告就營業櫃檯牆柱側(端部)增做抽屜櫃案得請求展延工期5天,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若及早送審將不會發生本項爭議,因此所生之遲延係其自身耽延所致云云,惟原告送審遲延僅生其就可歸責部分依約負遲延違約責任之問題,要無將被告額外指示變更設計必要作業期間亦歸責於原告之理,是被告所為抗辯,核無足採。

(十六)原告就地下室防水工程案得申請展延工期8天: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平行包水電廠商施作之PVC套管滲水導致地下室積水無法施工云云,無非提出監造報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於102年5月31日進行施工品質抽查,存在地下室地坪滲水、牆壁截水溝滲水、地對室牆壁滲水及B1F及B2F車道壁漏水等缺失,該等缺失係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影響後續防水工程,非如原告所述係因台電受電室6" PVC穿線穿孔予水瀉入所致等語。經查,原告固曾於102年5月21日以(102)鴻工字第102052101號函通知被告台電受電室之預留穿線管道大量漏水並夾帶泥沙洩入排水溝內,造成排水管線阻塞且排水溝內汙水滿溢至地下二樓地面(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回覆原告水電承商已於102年5月24日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嗣被告於102年5月31日施工品質管理抽查時,仍發現系爭工程地下室地坪有滲水之情形,有抽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參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答覆:「本項目地下室漏水問題水電商與原告皆有責任。」、「落水管有接到筏基,惟於施工期間原告對落水頭、截水溝等排水措施未妥善處理,易遭泥沙、施工雜物等阻塞,未能發揮應有臨時排水功能,導致外部與水及外壁地下水等滲流至地板。」(見鑑定報告第21頁),可徵系爭工程主要係因原告對落水頭、截水溝等排水措施未妥善處理導致漏水,是本件漏水責任主要應由原告負責,至堪認定。

2.次參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經研判B1受電室PVC套管滲水多少會引起局部地板積水或附近地下室外壁產生滲水現象,惟影響之範圍應該不會太大,被告亦稱該項滲水現象水電廠商已於102年5月24日改善完成。綜觀本案情況,造成地下室外牆滲水及地板積水等現象原因很多,原告於施工期間對於臨時排水措施等處理不盡妥善,宜負擔大部分責任,建議酌予延長工期8天。」(見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可知系爭工程地下室之漏水原告雖應負大部分責任,然水電包商亦有責任,被告亦自承台電受電室PVC套管滲水影響範圍占外牆約3%,該部分責任則不宜由原告負責,則原告請求展延影響期間35天(即102年5月8日至6月11日)及施工期間4天(102年6月12日至15日),共計39天,鑑定人秉其專業綜合相關事證建議酌予展延8天,餘由原告負責,尚稱合理,是原告就地下室防水工程案得請求展延工期8天,堪可認定。

(十七)原告就地下室B1層、B2層EXPOXY地下坪施工案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地下室B1層、B2層EPOXY地坪工程,因平行包水電廠商施作之台電受電室PVC套管滲水導致地下室積水無法施工,因而遲誤期間30天云云,被告則辯稱漏水實際上係因原告本身施工品質不佳所致,滲水區域所佔比例極微,不影響其他部分後續施工,且若套管滲水無法施作,原告大可避開無法施作處先行施作其餘地坪,尚不至影響全部地下室等語。查本件地下室之漏水原告與水電廠商均有責任,惟原告應負擔大部分責任,已如前述。又地下室防水工程案經鑑定人審酌相關事證建議酌予展延工期8天為合理,復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則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再行請求展延工期,至為灼然,是原告就地下室B1、B2層EXPOXY地下坪施工案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堪予認定。

(十八)原告就人行道門口地坪復原工程案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1.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1日以東側室外地坪左右車車道鄰建築線外之馬路人行道開口地坪需設置開口斜坡銜接至南山路一段馬路,但該兩處開口需待戶政機關門牌確認後向主管機關蘆竹鄉公所申請核可後方可施工為由,向被告請求人行道復原工程不列入工期計算,被告於102年6月7日覆原告略以:「因該兩處開口須待戶政機關門牌確認後,向主管機關蘆竹鄉公所申請核可後方可施工,同意該項人行道復原工程不列入工期計算…。」等語,有原告(102)鴻工字第102060301號函、被告產字第10201108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自堪認被告已同意人行道門口地坪復原工程不列入工期計算。

2.次查,工程實務上排定施工進度時,常以要徑法(Critic

al Path Method)為之,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既已同意人行道門口地坪復原工程不列入工期計算,該項工程應自作業路徑中排除,依北市技師公會答覆:「對於施作期間25天(102.7.4~102.7.28),被告102.6.7產字第1020110895號函同意該項人行道復原工程不列入工期計算…。」(見鑑定報告第22至23頁),可徵原告係於上開期間施作人行道門口地坪復原工程,併參諸系爭工程102年7月28日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原告於102年7月28日日尚有郵務及儲匯營業櫃檯20座、不銹鋼護欄及玻璃17座、櫃台廣告看板17個、不銹鋼穿梭門2樘、B1F電信機房SD1門等工項尚未完成,此觀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足認被告並非係因人行道門口地坪復原工程之遲延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鑑定人雖建議本項展延工期10天云云(見鑑定報告第23頁),惟本項工作既未計入工期,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鑑定人上開鑑定意見應有違誤,故本院認不宜參採。是原告主張人行道門口地坪復原工程案應展延工期33天及免計工期25天云云,應無理由。

(十九)原告就營業櫃檯櫃體變更材料案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經查,依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查本案營業櫃檯櫃體材料依據契約圖說係註明6分木芯板貼美耐板,惟原告繪製施工圖送審時,於圖說上方註明將其分為兩個部分:『櫃(桶)身及抽(屜)身=綠建材、防潮、耐磨Melamine板,另外櫃門及抽(屜)頭=6分木芯板面貼美耐板』兩種,被告同意備查。本案爭執點在於原告認為被告材料審查單位已同意其使用Melamine板(即坊間一般櫃體廣泛使用之塑合板材料),復於102年5月31日由被告施工品質管制抽查時發現現場正在施工之櫃體材料使用塑合板,不符合契約圖說須使用木芯板,要求必須拆除重作。綜合研判本案之狀況原告送審時未完成依照契約圖說之規定做了些許變動,而被告於材料審查時亦未明確指出原告不得使用Melamine板。最後原告同意全部拆除運離工地,並訂製新的櫃體材料,重新製作頗為費時(原告提出要求延長工期75天),審酌實情,建議僅考慮原告現場重新安裝之時間,即給予展延工期7天。」(見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並參酌鑑定答覆:「主要原因為原告未按契約規格送審。」,可知營業櫃檯櫃體變更材料起因係因原告未按契約規格送審,被告於審圖時固未發現有材料不符之情形,惟此並不解免原告按圖施工及依約應負擔之瑕疵擔保義務。原告既未按契約規格送審致須拆除重作,因此所生之遲延自屬可歸責原告之遲延,與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就營業櫃檯櫃體變更材料案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應堪認定。至鑑定人建議展延工期7天云云,顯未慮及原告本即負有按圖施工及瑕疵擔保義務,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二十)原告就屋頂五腳隔熱磚地坪伸縮縫變更案得請求展延工期4天:

1.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對本工程使用材料及施工規範有疑義或異議時,應在開工後三個月內向甲方提請解釋,逾期不得因之申請延長工期,如乙方對甲方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及施工規範倘有疑義,應於開工後三個月內向被告提請解釋,逾期不得申請延長工期。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4日就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之五腳地磚施工方式向被告提出釋疑略以:

「依本工程大樣圖瀝青係+隔熱磚工法防水隔熱施工所圖所示,圖面上並未說明需以水泥砂漿黏貼,且因該五腳隔熱磚為增加隔熱效果已依貴公司口頭指示內襯保麗龍板,因而其材料與砂漿不易黏著,若以水泥砂漿黏貼方式施作極易產生膨拱…。」(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係就使用之材料提請解釋,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後三個月內即100年8月12日前提出,而原告遲至102年6月4日提出,已逾兩造約定期限,足見原告應有遲延提出釋疑之情形。

又被告102年6月6日雖指示原告五腳隔熱磚緊貼固定於屋頂面層,於隔熱磚下方施作水泥砂漿,並於每3公尺方格處施以3公分瀝青柏油座伸縮縫處理,嗣原告向被告建議為避免汙染環境,宜採用環保膠條為伸縮縫,並經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有被告產字第1020112502號函、原告(102)鴻工字第102061801號函、被告產字第1020122775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80頁),堪徵系爭契約確實漏未編列伸縮縫材料。參諸北市技師公會答覆:「本向材料釋疑係起因於被告契約漏項;原告亦有延遲釋疑。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4頁),是本項變更案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堪可認定。

2.依北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1.原告於102年6月4日函請釋疑;被告於102年6月6日函覆明示黏貼材料及地坪伸縮縫材料;原告再於102年6月18日函認為地坪伸縮縫材料為瀝青柏油不宜,建議改用環保膠條;被告於102年6月24日函覆同意。2.因原告較晚提出釋疑,其公文往返的行政程序時間13天(102.6.6~102.6.18)不予計入免計工期時間。3.惟因追加355,300元增加鋪設時間,故以實際鋪設時間8天(102.6.19 ~102.6.26)計,建議給付4天。4.故建議免計工期4天。」(見鑑定報告第25頁),鑑定人秉其專業依兩造歸責比例判斷原告就屋頂五腳隔熱磚地坪伸縮縫變更案得請求展延工期4天,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當時尚有郵徵、金庫柵門、營業櫃檯、護欄、穿梭門、公告櫥、台度80cm油漆、EPOXY地坪、花台種金露花、木製座椅、各式車位油漆、新形象招牌等工作尚未完成,則伸縮縫變更材料並未影響工程要徑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本項係變更設計,理應由兩造協商合理工期,且被告未具體指明系爭工程後期作業要徑究為何,尚難僅憑伸縮縫變更材料及施作期間有其他工項進行即謂不影響要徑,是被告上開抗辯,稍嫌無據。

(二十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0,359,917元:本件被告於結算時以原告逾期169.5天為由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0,068,64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又本件原告就C902虛樁復樁案得申請展延工期8天、地下室外牆增厚案7天、變更剩餘土石處理計劃案14天、B1樓至一樓#1#2安全梯轉折案0.5天、RF#1梯間屋頂版混礙土澆置作業延誤案3天、B2樓#2安全梯間變更案4天、鋁窗玻璃規格申請變更案12天、100年8月12日工程釋疑案9天、新增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案13天、營業櫃檯牆柱側(端部)增做抽屜櫃案5天、地下室防水工程案8天及屋頂五腳隔熱磚地坪伸縮縫變更案4天,共計87.5天(計算式:8+7+14+0.5+3+4+12+9+13+5+8+4=87.5),堪認被告溢扣87.5天之逾期違約金,按前揭溢扣日數依結算總價118,399,055元千分之一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10,359,917元(計算式:118,399,055元×0.001×87.5=10,359,917元),應屬有據。

(二十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準此,倘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就日後可能發生之風險及風險變動範圍,已事先預見並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於契約中有所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契約神聖」之原則,無再據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增減給付之理。經查,系爭工程被告已同意免計工期為26天,此觀工程結算明細表可明(見本院卷一第58頁),加上前述應再展延之工期,足認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及免計之天數共為113.5天(計算式:26+87.5=113.5)。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於驗收完竣後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見本卷一第32頁),可徵兩造就履約期間變更設計一節,以有預料並預先分配風險及結算方式,揆諸上開說,已難認本件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云云,為不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為請求云云,惟兩造已約定報酬給付方式,被告亦以依約定之報酬核實付訖工程款,是無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5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於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