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5號原 告 溫光萍被 告 秦豫台
林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秦豫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秦豫台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秦豫台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以及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與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 萬4,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嗣經具狀並於開庭時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1,500 元,及自106 年
8 月14日到院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秦豫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4日到院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0頁),且撤回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部分,並追加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次承攬差價91萬8,8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9、99頁,本院卷㈡第23頁、第40頁正反面)。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及所追加訴訟標的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另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9 月間修習被告秦豫台於社區大學開設之房地產課程,期間秦豫台對伊聲稱可提供買賣房屋顧問服務及房屋修繕,且不會賺取修繕工程差價,約定以房屋出售之純利三成作為報酬,若出售房屋後虧損或是未獲利則不收取費用。伊同意上開約定後,於同年12月間經由秦豫台介紹之仲介人員,以1,25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四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秦豫台要求伊將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交由其與被告林正德共同承攬,並稱為使系爭房屋以後不再漏水,屋頂平台亦須一併施作,以上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原報價290 萬元,秦豫台稱提早給付全額完畢即可折價5 萬元,故總價合計285萬元,業經伊全部付訖。詎系爭裝修工程102 年5 月完工後,自102 年8 月間起,系爭房屋陸續出現滲漏水及壁癌現象,導致屋內油漆大幅剝落,經伊多次通知被告修補均未獲置理,伊只能另行僱工修復,並支出修補費用28萬1,500 元,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償還此部分修繕費用。又系爭房屋經上開整修後原應至少有1,535 萬元之價值,然因被告二人施作系爭工程具有下列瑕疵:①未聲請室內裝修許可證、②沒有施作防水就在天花板裝大型玻璃,導致固定的木條軟化,屋頂脫漆、③未依約將四間房間的地板裝設60×60拋光石英磚、④隔間沒有使用磚牆隔間、⑤房屋嚴重漏水、⑥未取得伊及鄰居同意,擅自移除樓梯間一至五樓原有地板,重鋪未經防水認證的塑膠地板、⑦騙伊說貼磁磚可以防壁癌,但在一至五樓貼滿磁磚後壁癌及滲水更嚴重,磁磚還砰起、⑧頂樓鋪設地磚前未做防水,導致四樓房間漏水、⑨在頂樓與隔壁間砌磚牆造成隔壁無法排水,雖有在牆邊挖排水邊溝,但邊溝本身沒有做防水,也造成漏水、⑩在頂樓入口處地板墊高6 公分,造成女兒牆過低等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價值陡降,致伊僅得以1,250 萬元出售,受有28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此外,因伊出售系爭房屋並未獲利,依約無須給付秦豫台任何報酬,然秦豫台已預先向伊收取包括作為「團獎」費用之3 萬5,000 元以及顧問費13萬9,500元,此部分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再者,秦豫台承諾不賺取差價,然以室內權狀坪數每坪6萬元、頂樓與公設46萬元低價轉包工程給林正德,與秦豫台向伊所收每坪8 萬元相較,差價為91萬8,800 元,亦屬秦豫台所得不當得利,秦豫台應歸還之。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13 萬1,500 元、被告秦豫台給付17萬4,500 元。退步言,縱認伊與被告二人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惟該二人既係受伊委託施作系爭工程,雙方仍應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二人施作系爭工程具有上開瑕疵,足見其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伊所受285 萬元之房屋價值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就上開訴訟標的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1,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4日到院民事辯論意旨(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秦豫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4日到院民事辯論意旨(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秦豫台以:原告固有委託伊為其處理系爭房屋銷售之一切事
宜,然伊當時即已向原告明確表示,若由伊擔任系爭房屋之銷售顧問,原告應支付相當金額之委任報酬,而系爭房屋經伊評估後認為再轉手出售至少可獲利50萬元以上之金額,故伊便以50萬元為基準,與原告約定以其中之三成作為委任報酬,此為原告所同意,尚不得以事後銷售金額不如預期,進而否認兩造有約定上開委任報酬之事實。又伊當初希望原告能提撥50萬元之7%即3萬5,000元作為「團獎」之原因,係為獎勵有修習房地產課程之其他同學共同參與及學習系爭房屋之交易流程,以提高同學共學之意願,原告對此情均知之甚詳,且亦表認同,始會將該筆費用交由伊統籌支配,因此,伊受領原告給付合計17萬4,500 元之款項,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原告迄今並未舉證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之情形,自難僅憑其單純有給付款項而發生財產變動之客觀事實,即遽認伊獲有不當得利。況且,縱如原告所言,伊之委任報酬應於售屋獲有利益時始須支付,然原告於給付上開款項時既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亦不得再主張請求返還。
至於原告稱伊有承攬系爭工程云云,洵非事實,實則原告是採納伊提出裝修系爭房屋後較易出售獲利,且出售前可以出租減少貸款壓力之建議,但原告苦無配合或熟識之裝修工人或師傅可承攬系爭工程,方由伊居間仲介被告林正德承攬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伊在施工期間僅代為監工、協調雙方工程項目以及轉交工程款而已,故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伊介紹林正德給原告時也沒有承諾什麼不賺差價的話,因為中間沒有差價可言。況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是否係因系爭工程施作不善所導致,亦未見原告陳明其因果關係為何。退步言,原告於102 年間即發現有房屋漏水之情事,卻遲至106 年4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兩造有承攬關係,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正德以:伊雖有施作系爭房屋之土木及水電工程,以及頂
樓小鐵皮屋室內之防水工程,但工程內容並不包括施作鐵皮屋外之防水,且上開工程項目,均係與被告秦豫台互為約定,伊亦向即承攬關係係存在於伊與被告秦豫台之間,承攬報酬也是秦豫台支付予伊,伊並未與原告成立承攬或委任關係,原告據此請求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以1,25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於102 年1 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委任秦豫台為顧問,處理購買、銷售系爭房屋事宜,系爭房屋於102 年2 月至
5 月間進行系爭裝修工程,於102 年5 月間完工,實際施工者為林正德,然工程相關費用原告並非直接交付林正德,而是交付與秦豫台,原告業已給付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285 萬元、「團獎」費用之3 萬5,000 元以及顧問費13萬9,500 元給秦豫台;嗣後於105 年3 月31日,原告將系爭房屋以1,25
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林安娜等情,有101 年12月28日原告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影本匯款申請書、買賣附加協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第128 至
136 頁、第176 至198 頁、),兩造就上情亦無爭執,堪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或共同受任處理系爭房屋整修事務,故應連帶就其修繕漏水瑕疵及賣屋價差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秦豫台無法律上原因,收取次承攬差價、「團獎」費用及顧問費,亦應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三人間之契約關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反之,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之締結共同承攬或共同委任契約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秦豫台辯稱其僅受委任處理銷售系爭房屋事務,並未承攬系爭裝修工程等語;林正德則稱自己係與秦豫台洽商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與原告則無契約關係等語,故本件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與被告二人成立上開契約關係,倘原告已證明之,則應改由被告舉反證。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承攬契約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28 條及第
490 條即明。是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此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查原告主張其與秦豫台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契約,業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的電子郵件與報價單列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 至10頁)。查該秦豫台於103 年1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予原告,報價單內容載明為各整修工程項目,工程總價為290 萬元,付款方式為分:a 並及開工款、b 水泥砂進場、c 隔間完成、d 驗收等四期,各給付總報酬金額之25% ,亦即工程完成後方給付全部報酬;秦豫台更在郵件內文記載「光萍;看完告訴我客變處!師」等語。依前揭報價單及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何介紹林正德與原告訂約或代表林正德訂約之文字可知,是秦豫台自己向原告提出將承攬成報價單所示裝修工作,原告待工作完成,應給付完畢全部報酬之要約;原告既已依前揭電子郵件及報價單為承諾,依上說明及規定,原告與秦豫台成立契約,且渠等約定係著重工作之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故原告與秦豫台就系爭裝修工程所為約定,核屬承攬契約。
⒊至秦豫台否認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承作系爭裝修工程,固辯
稱僅是中間人介紹林正德與原告認識成立承攬契約,受委任監工並從中轉達、轉交工程款云云。惟林正德於106 年7 月14日到庭已陳稱:「我有施作吳興街166 號4 樓房地的土木及水電工程,但屋頂防水不是我做的。土木及水電工程是秦豫台叫我去做的,我是與秦豫台接洽簽約,我不認識原告,秦豫台跟我約定每坪六萬元,實際坪數我不記得,且不包含公共設施,公共設施包含一樓到五樓的樓梯間貼磁磚及一樓大門,費用部分我不記得,要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正反面),於106 年12月19日更稱:「(問:施作工程契約你與何人約定?)秦豫台;(問:【提示本院卷㈠第
9 、10頁,臺北市○○街工地清單】這份兩頁的清單裡面所有的工程是否都是你施作?)全部是,頂樓小鐵皮屋部分我是做室內一坪多的的防水是我做的,鐵皮屋外的防水全部不是我做的,系爭房屋漏水是因公共區域外牆滲漏所以漏水;(問:是否有秦豫台向原告報高承攬施工所需費用,賺取差價,你並與秦豫台一起隱瞞原告有此差價的情形?)我做的工程是針對秦豫台,我不知道原告與秦豫台之間的事情,我只知道原告是秦豫台的學生,秦豫台算學生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均反駁秦豫台前開所辯。且查,原告主張秦豫台次承攬系爭裝修工程給林正德,林正德向秦豫台之報價,就非公共區域僅一坪6 萬元乙節,已據林正德於106 年7 月14日自認屬實(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1.06 平方公尺(含陽台),約為24.52 坪,以6 萬元/ 坪計算林正德向秦豫台報價室內之裝修工程款,為147 萬1,200 元【計算式:24.52 坪×6 萬元/ 坪=147 萬1,200 元】,與秦豫台以前揭報價單予原告就室內裝修部分工程款報價為200 萬元,顯有差距;秦豫台係向原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後,以較低價轉包予林正德次承攬甚明。況未見秦豫台針對其就系爭裝修工程僅與原告合意約定受任辦理監工事務云云,舉出其他反證,自無從推翻前揭電子郵件與報價單所證其與原告約定承攬事實,秦豫台空言爭執,自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是共同承攬或委任,其與林正德亦有承
攬契約之合意,或有委任契約之合意云云,已為林正德否認,就與林正德間有承攬或委任契約之合意存在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開庭時已自承:「…承攬契約的當事人是秦豫台,與我洽談條件、收錢都是秦豫台,所以秦豫台應對我負保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故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應僅為原告(定作人)與秦豫台(承攬人),林正德僅係次承攬人,尚難逕以秦豫台轉包系爭裝修工程予林正德一節,遽認秦豫台與林正德係共同承攬人,或林正德與原告間有承攬或委任契約之關係。
⒌基上,原告與秦豫台間,就購買、銷售系爭房屋之處理、顧
問事宜有委任契約關係;就系爭裝修工程,則為承攬契約關係。至林正德則為秦豫台將系爭裝修工程轉包之下游次承攬人,林正德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規定,民法第
544 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林正德給付,均屬無據。
㈡瑕疵修補費用28萬1,500 元與跌價損害賠償285 萬元部分: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同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自承於102 年5 月間交屋後半年內,即陸續發現上開①至⑩所列未依約施工以及漏水等工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3 頁),且分別於103 年2 月間、105 年1 月間已針對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維修繕,共支出28萬1,500 元之修補費用等事實,可見原告至遲於102 年11月間已經發見上開各項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則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方起訴行使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同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2 頁),已逾前揭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 年時效期間,縱原告所主張①至⑩所列未依約施工以及漏水等工程瑕疵均屬存在,秦豫台既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正反面),自得拒絕給付前開瑕疵所生修補費用與損害賠償。準此,秦豫台為時效抗辯,係有理由,原告依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秦豫台給付首開款項,核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9 條之規定,其於5 年內可以行使上
開定作人之各項瑕疵擔保權利,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民法第499 條規定為:「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又所謂「前條」即民法第498 條,係規定:「(第1 項)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2 項)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可知依民法第499 條延為5 年之期限,是指「發見瑕疵」的期限,並非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各項請求權之時效期限,是以,不論承攬工作是否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其瑕疵擔保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均是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自定作人發見瑕疵後起算1 年甚明。原告前開法律上主張,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秦豫台間就系爭裝修工程乃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另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秦豫台就瑕疵修補費用28萬1,500元以及跌價損害285 萬元為損害賠償,並不可採。
㈢顧問費13萬9,500 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秦豫台就其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屋出售獲利,才向原告收取
買賣房屋顧問之顧問費報酬,但房屋未出售,秦豫台卻事先向原告收取顧問費等節,業於106 年12月19日當庭自認稱:
「(問:有無與原告約定原告賣出房子賺到錢才收顧問費?)有這樣約定,但之前有個50萬元的顧問費我已經先收了,因為之後我不知道還能夠維繫這樣的關係多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又查,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以1,25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嗣後於105 年3 月31日仍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林安娜,其買賣系爭房屋並無獲利,業如前述,兩造並無爭執;是以,依兩造委任顧問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毋須支付報酬予秦豫台,然秦豫台卻已向原告收取顧問費,難認其收取顧問費13萬9,500 元有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規定,秦豫台應將顧問費13萬9,500 元返還原告。
⒊秦豫台另辯稱原告給付前開顧問費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
,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裝修工程係於102 年5 月間完工,原告則於
105 年3 月31日才賣出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斯時方能確定出售該屋並無獲利;然原告早陸續於101 年12月28日匯款50萬元、102 年2 月1 日匯161 萬2,500 元、102 年2 月
4 日匯款100 萬元共計311 萬2,500 元予秦豫台,其內已經包含顧問費乙節,有原告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影本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至7 頁),秦豫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反面、第101 頁)。可見原告於102 年2 月初給付包含顧問費之各款項完畢時,因客觀上系爭裝修工程尚未完工,系爭房屋亦尚未轉手出售,原告無從知悉未來出售時能否獲利。從而,給付顧問費時,自難認原告是明知未來不會獲利故依約定無給付義務的情況,秦豫台辯稱原告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云云,並不可採。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情形與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不能適用其效果,秦豫台以此置辯,自無理由。
㈣工程價差91萬8,800元及團獎3萬5,000元部分:⒈原告又主張秦豫台與之約定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不會賺取轉包
工程價差,另團獎3 萬5,000 元此金額於系爭房屋出售獲利方能收取此部分費用,秦豫台違反前揭約定賺取轉包價差並收取團獎3 萬5,000 元,均乃無法律上原因得利益,應予返還云云。秦豫台固自承已經收取團獎3 萬5,000 元,然就原告所主張約定均否認之,辯稱並未約定不賺取價差,亦未約定該3 萬5,000 元是以系爭房屋出售獲利為前提才收取,該筆款項當初已告知原告是作為其他社區大學學生在系爭裝修工程進行期間來幫忙、學習、監工時作為車馬費與便當錢使用等語。
⒉經查,就約定不賺取轉包工程價差乙節,原告並未舉證,其
空言主張有此約定,自不可採。又查,原告自承給付團獎3萬5,000 元時,確實知道是支付秦豫台所述車馬費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依該款項供作為系爭裝修工程期間支用的用途,難認初始有約定該費用需以系爭房屋出售獲利為條件給付。原告固提出秦豫台與其他學生合作的「2012房地產小組和平東路案件」之投資簡報以及秦豫台遭其他學生提起刑事告訴之他案偵查案件之陳報狀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36 頁),然觀前揭文件中並未就所謂「團獎」是否約定實際出售獲利方給付乙節有記載,遑論該等文件均屬秦豫台與他人合作或有糾紛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秦豫台間之約定內容,尚不能證明原告前開主張。
⒊準此,原告就兩造約定秦豫台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不賺取轉包
工程價差,且團獎3 萬5,000 元此金額係約定於系爭房屋出售獲利方能收取等有利自己之主張,均未舉出充足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難認秦豫台收取團獎3 萬5,000元為不當得利,其縱有賺取轉包工程價差,亦無從認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秦豫台返還工程價差91萬8,800 元及團獎3 萬5,000 元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秦豫台約定顧問費13萬9,500 元應於系爭房屋出售獲利之情形方需給付乙節,業據秦豫台自認,應為可取;至原告另主張林正德係與秦豫台共同承攬、共同受任處理系爭裝修工程,其依系爭裝修工程依承攬契約所生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以及其與秦豫台約定不賺取價差、團獎費用亦於出售系爭房屋獲利方給付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對法律規定有誤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秦豫台給付13萬9,500 元,及自106 年8 月14日到院民事辯論意旨(一)狀繕本送達秦豫台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原告與秦豫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秦豫台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