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梅玉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楊錦梅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方瓊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3月15日以民事反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7萬632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274萬1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其於臺北市○○○路○段○○○號B2、B3經營之機械立體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與原告簽訂「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及「停車設備按裝合約書」(下稱按裝合約,與上開買賣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賣系爭停車場所需之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予被告,買賣合約總價為8,232,000元(含稅),並由原告負責安裝系爭停車設備,按裝合約總價為3,528,000元。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停車設備並完成按裝,並已向被告請領90%之款項。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保固期自驗收後起算兩年,且依第5條第5、6項之約定,被告應於第一年保固期滿時給付總價款5%之保固款,第二年保固期滿時再給付總價款5%之保固款,故買賣合約之兩年保固期滿後被告應給保固款823,200元(8,232,000元×(5%+5%)=823,200元),及按裝合約之保固款352,800元(3,528,000元×(5%+5%)=352,800元),合計1,176,000元(823,200元+352,800元=1,176,000元)。系爭停車設備已於101年6月20日交付予被告,於102年4月30日驗收合格完成點交,故系爭合約保固期兩年應自102年4月30日起算至104年4月30日止。又兩造於保固期滿後,另協議延長保固合約至104年7月31日,並於延長之保固期滿後,就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修事宜,先後於104年8月1日、105年5月1日簽訂保養維修契約,保養維修期間各為104年8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並於保養維修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展延系爭合約之部分零件保固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於保固期屆滿後,被告應給付系爭合約保固款1,176,000元。原告於保固期滿後執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領保固款,被告竟故拒不給付。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設備有瑕疵云云,惟就買賣合約部分原告本無瑕疵修補義務;就按裝合約部分縱認有瑕疵,被告亦僅得定期催告修補被拒絕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自不得逕行拒付全部報酬。且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係屬買賣法律關係,為被告所自認,其時效應屬一般時效15年,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況被告於105年8月23日並自認積欠原告工程保固款1,120,000元,自不得再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按裝合約之保固款352,800元。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按裝合約保固款之時效應自105年8月23日重新起算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即至107年8月22日止,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8日起訴請求給付,自未罹於時效。至原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被告所負之價金給付債務並非對價關係,被告亦不得依執此同時履行抗辯。
(三)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5、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固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依買賣合約及按裝合約第5條約定,第一年保固期滿應給付總價款5%,第二年保固期滿再給付總價款5%,而系爭停車設備於101年7月2日試營運,於102年4月30日完成驗收,則原告-就買賣合約及按裝合約之第一年5%保固款應自103年5月1日即得請求,第二年之5%保固款則應自104年5月1日即得請求,惟原告遲至106年6月始起訴請求保固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認買賣合約性質非承攬契約,惟系爭停車設備故障不斷,被告曾於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20日、103年5月30日、104年2月13日多次發函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並於104年2月11日承認確有瑕疵並建議停機,復對於被告於104年2月15日至104年3月15日停機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提出建議之補貼方案,兩造並協議確認之。惟原告仍未能排除系爭停車設備之故障瑕疵,依民法第264條、第227條規定,被告得於原告修繕瑕疵及為賠償損害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合約之10%保固款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間簽立買賣合約,約定被告以8,232,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停車設備(本院卷一第9至11頁)。
(二)兩造於100年間簽立按裝合約,約定原告以3,528,000元承攬系爭停車設備之按裝工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三)被告就買賣合約已給付90%之價金7,408,800元,尚餘10 %款項即保固款823,200元未給付;就按裝合約已給付90%之款項3,175,200元,尚餘10%款項即保固款352, 800元未給付,合計共1,176,000元(本院卷一第8頁、第84頁反面)。
(四)系爭停車設備已於102年4月30日驗收完成,並自102年5月1日起算保固期,第一年保固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第二年保固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85頁)。
(五)系爭停車設備於104年1月份檢測故障原因為伺服器異常,且該零件之型號因國內廠商無庫存,需向國外訂購而無法立即取得,原告遂於104年2月11日建議被告暫停使用,並表示待被告提出暫停使用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之補貼方案後,兩造再協議確認。被告於10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停機,並提出停機期間營運成本損失221,000元之補貼方案(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00頁)。
(六)兩造於保固期滿後,就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修事宜,分別於104年8月1日、105年5月1日簽訂保養維修契約,約定保養維修期間分別為104年8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並於上開保養維修契約第19條第6項下約定展延系爭合約之部分零件之保固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第50至48頁)。
(七)原告於105年6月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保固期滿之第5、6期保固款(本院卷一第7頁、卷四第141頁)。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函覆表示倘原告能使系爭停車設備車塔故障率每月低於3次,連續3 個月,即於次月給付保固款1,120,000元(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5頁)。
(八)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保養維修契約(本院卷三第228至232頁)。
(九)被告於106年4月另行發包日立機電公司辦理系爭停車設備拆除及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被告已給付日立機電公司第一期簽約備料款2,520,000元,(本院卷一第127至143頁、第1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本訴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3,200元?(二)原告得否依按裝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2,800元?(三)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四)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買賣合約第 5 條請求被告給付 823,200元,為有理由:
1.本件買賣契約性質上係買賣而非承攬契約: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買賣合約內容:「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機械立體停車設備,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其條款如下…。」第14條約定:「乙方如期完成本工程時,若本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未付清以前,貨品設備產權依付款比例計算屬雙方所有,如有甲方未能履行…,乙方有權停止交貨或收回已安裝之設備器材…。甲方亦不得將本設備交付大樓管理委員會,或點交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9、10頁),顯見其締約係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停車設備並取得所有權為目的,此與被告105年10月24日台北雙連郵局003905號存證信函表示:「…參買賣契約中十(6)、十二(2)及十六(7)之約定,探求締約真意,貴我雙方就停車設備、升降搬器油壓動力組織部分係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締結買賣契約無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亦屬相符。至買賣合約中雖有總價承攬、工程期限、驗收、保固等約定,惟觀兩造已就系爭停車設備分別簽訂買賣合約及按裝合約,顯有意區分系爭停車設備之權利移轉與按裝,僅契約部分文字仍為共用,惟尚不得據此捨其原有買賣文意而曲解係承攬合約自明。
2.依買賣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一期付款:合約訂金,付總價款20%。第二期付款:於鋼骨結構進場,讓工地開始施工時,付總價款40%。第三期付款:於台車結構交貨完成,工地完成機構按裝時,付總價款20%。第四期付款:於電控設備交貨,讓工地完成配線按裝時,付總價款10%。第五期付款:第一年保固期滿,甲方付總價款5%。第六期付款:第二年保固期滿,甲方付總價款5%。」(見本院卷一第9頁)經查,系爭停車設備已於102年4月30日驗收完成,並自102年5月1日起算保固期,第一年保固期間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第二年保固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全部買賣價金,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408,800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尚未給付之823,200元。
(二)原告依按裝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2,800元,為有理由:
觀諸按裝合約第5條約定:「第一期付款:合約訂金,付總價款20%。第二期付款:於鋼骨結構進場,讓工地開始施工時,付總價款40%。第三期付款:於台車結構交貨完成,工地完成機構按裝時,付總價款20%。第四期付款:於電控設備交貨,讓工地完成配線按裝時,付總價款10%。第五期付款:第一年保固期滿,甲方付總價款5%。第六期付款:第二年保固期滿,甲方付總價款5%。」(見本院卷一第12頁)系爭停車設備已於102年4月30日驗收完成,且兩年保固期自102年5月1日起算,至104年4月30日屆滿止,則依按裝契約,原告得請求全部承攬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3,175,200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尚未給付之352,800元。
(三)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25條、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就原告依買賣合約請求保固款823,200元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依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第一年保固期滿給付總價款5%、第二年保固期滿給付總價款5%,而2年保固期於104年4月30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保固款請求權自104年5月1日可行使,至119年4月30日時效始完成,尚未罹於時效。就原告依按裝合約請求保固款352,800元部分,觀諸兩造於按裝合約於104年4月30日保固期滿後,曾分別於104年8月1日、105年5月1日簽訂保養維修契約,並約定保養維修期間分別為104年8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而保養維修契約第19條第6項下均約定:「依原工程發包合約,台灣聯通南三場乙方於102年05月01日起算,依合約保固二年至104年4月30日止,因設備在不穩定的運轉營運之下至104年7月尚有停機之情形,唯下列零件乙方另延長保固,明細如下:(1)汽車昇降機旋轉膠輪。(保固至105年6月30日)。(2)汽車昇降機舉升架。(保固至105年6月30日)。(3)設備PLC(停車.汽車昇降架)。(保固至105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57頁),可知系爭停車設備之保固款請求權,業經兩造約定展延保固期至105年6月30日,則原告自105年7月1日保固期滿後請求按裝合約保固款,其消滅時效自105年7月1日起算,至107年7月1日時效始完成。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頁),故原告依按裝合約請求保固款352,800元部分,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至被告雖辯稱依保養維修契約第19條第5項、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台北雙連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228至232頁)通知原告解除保養維修契約,惟被告並非以原告未履行保養責任或未依保養維修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給付顧客交通補助費,已違反保養維修契約第19條第5項之約定為由,而主張解除,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於保養維修契約期間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主張依契約及上開條文解除契約,自無足採。
(四)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停車設備於102年4月30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已同意以高院105年上易字第786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認定事實為本案判斷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而參諸高院判決認定系爭停車設備已由被告現對外營業(見本院卷一第76頁),堪認原告已完成、交付並移轉系爭停車設備財產權予被告,被告自應依買賣合約及按裝合約給付價金,是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合約及按裝合約之保固款1,176,000元,為有理由。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105年6月2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故其起訴請求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通知進場按裝日算起100天內按裝完成,系爭設備係自101年2月起施作,反訴被告原應於101年5月30日按裝完成,惟其遲至101年7月2日始通知反訴原告試營運協助試車,逾期完工天數至少為32天(即101年7月2日-101年5月30日=32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自得按日扣罰買賣合約及按裝合約之合約總價即11,760,000元(即買賣合約8,232,000元+3,528,000元)之千分之1即376,320元,作為逾期罰款(計算式:11,760,000元×1/1000×32日=376,32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76,320元。
(二)反訴被告於高院判決中已自承系爭停車設備存有重大瑕疵,至今仍故障不斷,並同意以高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案之基礎,反訴原告就系爭停車設備之瑕疵,亦已於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20日、103年5月30日、104年2月13日多次發函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並於101年7月至105年10月間通知原告修補及經原告到場修補,反訴被告亦於104年2月11日自認瑕疵存在、建議停機及建議反訴原告就提出停機期間即104年2月15日至104年3月15日期間,反訴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補貼方案後,由兩造進行協議確認。惟反訴被告遲未能排除系爭停車設備之故障瑕疵,反訴原告遂於106年3月1日停機、停止營運,並於106年4月另代僱工發包予訴外人日立機電公司修補,並經日立機電公司分析、檢修及診斷係因反訴被告設計之設備存有重大瑕疵所致。核算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之損害共2,741,000元,包括:⑴104年2月15日至104年3月15日營業損失及場地租金損失共221,000元:反訴原告依103年度11至12月營業銷售額計算,平均每月之營業額應為1,700,000元至1,800,000元,加計101年7月1日起反訴原告支出之場地租金約36,750元,合計共221,000元。⑵瑕疵修補第1期簽約備料款2,520,000元:反訴原告屢次催告修補瑕疵未果,始代僱工發包日立機電公司修補瑕疵,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僅先行請求已支付日立機電公司修補系爭停車設備之第1期簽約備料款計2,520,00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6,3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就反訴原告主張逾期罰款部分,反訴被告實已於101年6月20日交付系爭停車設備供反訴原告試營運測試,反訴原告所稱於101年7月2日始交付,並非事實。且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之逾期罰款之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年。反訴被告於101年6月20日交付系爭停車設備,故反訴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02年6月19日即已罹時效,反訴原告遲至107年3月15日始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就反訴原告主張瑕疵給付之損害部分,反訴被告否認其依買賣合約交付之系爭停車設備存有設備設計瑕疵,亦否認系爭停車設備之按裝工程於104年4月30日保固期滿前有何瑕疵未修補之情形,且兩造於上開保固期滿後,另於104年8月1日、105年5月1日簽訂保養維修契約,約定保養維修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足證反訴被告已於104年4月30日保固期滿前完成瑕疵修補。
至104年4月30日後系爭停車設備發生之故障,並非反訴被告供應及安裝之系爭設備具有瑕疵,應屬機械零件自然損耗、折舊,且反訴被告於進場保養、檢查及發見應更換之損耗折舊之部分零件後,曾於105年5月16日、同年8月24日報價建議更換,反訴原告均拒絕更換,致故障情形無法排除,是發生故障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縱認系爭停車設備確有瑕疵,惟反訴原告於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20日、103年5月30日、104年2月13日所發函文並無催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且反訴原告提出之101年7月至105年10月間故障紀錄表均僅係日常保養維修紀錄,並非反訴原告限期修補之意思表示,且該紀錄亦記載已排除或完成修補甚明。又系爭停車設備已於102年4月30日驗收交付,於104年4月30日兩年保固期限屆滿,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至遲應於瑕疵發見一年內即105年4月30日前,始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按裝合約之瑕疵給付之損害,惟反訴原告遲至107年3月15日始反訴請求賠償按裝合約之瑕疵損害,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反訴被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三)就反訴原告主張104年2月15日至104年3月15日營業損失及場地租金損失共221,000元部分,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發生故障情形,其請求並無理由。至反訴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第1期簽約備料款2,520,000元部分,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日立機電公司合約書內容之形式及實質證明力,且其簽定日期為106年4月,距反訴被告101年6月20日交付系爭設備試營運已逾5年,自無法據以證明反訴系爭停車設備存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瑕疵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爭點為:(一)反訴原告得否依買賣合約及按裝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76,320元?(二)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瑕疵給付所生營業損失、租金損害及重新整修費用2,741,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246,960元:按買賣合約及按裝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進場按裝日起100天內按裝完成。」、第10條第1項約定:
「乙方未能按照本契約第六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罰承攬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反面至13頁)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已於101年6月20日完成系爭停車設備之交付工作,並提出反訴原告101年6月20日函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包商懋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懋佳公司)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為據,為反訴原告所否認。經查,買賣合約及按裝合約之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承攬之工程完竣,應通知甲方驗收。
(得以工地臨時電力試車驗收)」(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可知反訴被告完工後應通知反訴原告辦理系爭停車設備驗收,且驗收方式得以工地臨時用電辦理試車驗收。又上開反訴被告101年6月20日函知懋佳公司之函文說明:「二、幾經催促工程遲至101年6月20日暫時交與業主進行試營運之測試,然於營運過程中設備不斷產生軟體上之問題,然貴公司卻無法立即進行改善修正,最後導致業主撤場不進行設備點收,…。三、經與貴公司黃國勳先生協調後,於101年6月25日針對環亞案之缺失研商解除之方案,最終之結論如附件說明,煩請速依附件內容執行…。」及該函附件即101年6月25日聯通環亞電控進度會議之紀錄記載:「1.…,7/2日交聯通開始營運。…。6.懋佳須針斷6月20、及21兩日營運所產生問題進行修正。8.6/29日懋佳須提交電控I/O表及相關軟體程式(含註解)交日顯業主驗收,及日後維修上之需要。」(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惟細觀上開會議所載之其他項目並未明確記載反訴被告未交付或未完成安裝施作之相關停車設備零件或按裝工作,且參酌反訴原告101年7月20日函知反訴被告即原告之函文內容:「二、…,101年7月2日本公司接獲通知進場試營運以協助貴公司試車,…。」(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知懋佳公司至遲已於101年6月20日前按買賣合約完成停車設備之交付及依按裝合約完成按裝工程,並於同日會同兩造進行為期兩天之試營運試車驗收,惟因試營運試車驗收發見系爭停車設備之軟體存有問題,因懋佳公司無法立即排除改善,致系爭停車設備無法完成試車驗收,並經反訴被告請懋佳公司於同年7月2日完成軟體修正,懋佳公司亦如期修正軟體並經反訴原告於同年7月2日進行試營運之試車驗收。準此,堪認反訴被告已於101年6月20日交付系爭停車設備並完成按裝工作。是反訴原告辯以反訴被告遲至101年7月2日始完成按裝工作云云,顯無可採。又買賣合約及按裝合約第6條第1項均約定之預定按裝完工日為101年5月30日,則原告逾期完工天數應為21天(101年6月20日-101年5月30日=21日),依買賣合約總價8,232,000元、按裝合約3,528,000元計算,反訴原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應為246,960元〔(8,232,000元+3,528,000元)×1/1000×21日=246,960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246,960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瑕疵給付所生營業損失、租金損害及重新整修費用2,741,000元,為無理由:
1.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完成之系爭停車設備存有重大瑕疵云云,並提出反訴原告彙整之系爭停車設備設計瑕疵一覽表(下稱系爭瑕疵一覽表,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35頁)、反訴原告與日立機電公司簽定台灣聯通南三場整修工程合約書(下稱整修工程合約)檢附之C.南三場滾輪式倉儲停車設備總診斷書、D.南三場倉儲式停車設備改善計畫(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卷四第237至275頁),並以證人林又崙即日立機電公司之負責人兼作成上開分析及診斷書之人證述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3頁、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惟反訴被告否認之,並以證人周文堂即原告主辦人員、保養維修契約之主要負責人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8反至100頁反面、107頁正反面)為據。經查,依整修工程合約之C.南三場滾輪式倉儲停車設備總診斷書記載:「一、主升降機部分:1.升降以400×300×16T厚G鋼軌的變形,其主兇在於『平衡鍊條的齒輪位置』離升降H鋼軌約有100公分以形成揚程下垂拉力,導致H型鋼變形彎曲,…。2.原設計滾輪式橫移機座,…,其主兇還是在於『平衡鍊條齒輪位置』『設計不當』。3.主升降機上之縱走台車傳動系統,採『齒排式設計』,會在升降及車位鋼構上之齒排定位後,進行縱走時一定會卡齒、跳齒之困擾,因其『齒峰間據僅5釐米左右』,是卡齒原因之一。4.至於升降"液壓油"會有過溫現象,仍然在於升溫過於笨重及使用頻繁之下,在『原設計』時得加裝"液壓油"冷卻器,…,才不致於過溫跳機。二、在縱走台車部分:1.滾輪式橫移系統去除不用可減輕台車重量,不致使縱走H型鋼變形。2.縱走H型鋼原因之二,仍『縱走台車之前後輪距』太短,…,是促使變形量之『錯誤設計』。」及D.南三場倉儲式停車設備改善計畫記載:「一、升降機部分:
1.把『平衡鍊條之齒輪』,移近升降H鋼軌盤,形成剪力設計即1:1之荷重應力,來改善平衡鍊條之揚程數倍受力,即可改善升降H鋼軌絕不變形。2.『原設計』於升降台上之『橫移滾輪』全部拆除,除減輕重量外,更能改善橫移滾輪寬幅不足難容大、小車之輪距。二、鋼構上台車部分:3.縱走台車採單側排齒為縱走動力,就因採單側動力,使台車縱走不平均,會使台車內卡軌形成阻力提升,會有跳齒及縱走不順之情形。三、車輪存放於車位鋼構部分:1.原設計之『滾輪式橫移座組』,均置於縱向縱樑H型鋼上,兩座笨重的滾輪組又置H鋼縱樑之懸空部位,加上車輛重量H鋼變形是必然現象。3.縱走鋼軌變形,除滾輪座組位於懸空H鋼上是原因之一,台車縱走輪距設計太短,…,所以台車輪距太短才是真正的主兇。」(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42頁)可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設備設計瑕疵,應係反訴被告依買賣合約出售之設備存有主升降機之升降用之平衡鍊條齒輪原設計位置不當、縱向台車之齒排原設計前後輪距位置太短、升降用之液壓油原設計未加裝冷卻機等「原設計不當」之瑕疵。然縱認系爭停車設備存有上開原設計不當之瑕疵,揆諸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按裝合約,僅得認定反訴被告係按買賣合約出賣系爭停車設備予反訴原告,並依按裝合約完成設備安裝之承攬工作,尚難認反訴被告因系爭合約負有設計系爭停車設備之責,亦無從認定反訴原告曾有委任反訴被告就停車設備進行設計之意,自不得推論反訴被告就設計不當負有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停車設備存有日立機電公司總診斷書及改善計畫所載之原設計不當之瑕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2.次查,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停車設備存有設計不當及違反買賣合約或按裝合約等約定之瑕疵,並提出系爭瑕疵一覽表說明發見之各項瑕疵名稱及其瑕疵情形、瑕疵類別係屬買賣合約或按裝合約之瑕疵、瑕疵發生位置,及各項瑕疵之存在係違反原設計或施工圖說、產品規格、型式或規範等合約約定、瑕疵發見時間及其發見證據、被告限期修補及其限期修補證據、代雇工修補內容及其支出費用等內容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35頁)。惟觀上開系爭瑕疵一覽表內容,反訴原告就各項瑕疵雖以反訴被告違反買賣合約及按裝合約第8條「工程驗收」第3項約定:「驗收內容與標準依據合約內明文規定之設備規格,設備配置,(參考第十三條合約附件內容為準),甲方不得以其他標準、規定、或要求,進行驗收。」(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及第13條「合約附件」載明之工程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2頁)、車位規劃圖(見本院卷一第44頁)為據,惟並未明確指出各項瑕疵情形究違反上開工程規範或車位規劃圖等合約內何條款規定之設備規格或配置。再觀上開工程規範及車位規劃圖,僅約定反訴被告應負責之裝置部分、電器部分及其他事宜等工作範圍,及收容庫、車位之空間尺寸,及升降裝置、橫行裝置、縱向裝置之運送速度,及鋼結構之尺寸,以及機械設備運作所需電源之電壓及電流大小等設備規格,以及機坑、昇降機之空間尺寸大小、控制系統、停止樓層、輸送裝置、油壓缸、昇降軌道、信號設施、開門方式、油壓主機之馬力大小等昇降裝置相關規格而已,並無系爭瑕疵一覽表所載各項瑕疵發生位置之零件、設備等構件相對應瑕疵之相關合約規範,自難據以認反訴被告交付及完成按裝工作之系爭停車設備有何違反合約規定之情形。況系爭停車設備業於102年4月30日驗收完成,自102年5月1日起算第一年保固期,已如前述,足認反訴被告交付及完成按裝工作之系爭停車設備並無何不符買賣合約及按裝合約等合約約定之瑕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及完成之系爭停車設備存有不符買賣合約及按裝合約等合約約定之瑕疵云云,殊無可採,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業損失、租金損害及重新整修費用合計2,741,000元,均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246,9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
109、1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合約及按裝合約之保固款1,176,000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246,96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又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