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95號原 告 晉鑫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俐利訴訟代理人 劉陳寬
陳錦芳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被 告 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王淑昭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974 萬6,5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85 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原名為東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更名為晉鑫鋼鐵結
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為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更名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91年間簽訂多份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協助被告施作台○○○區○○○○道路台北線側建設計畫工程三重市○○○路至中興橋段(第二標)鋼構橋工程(下稱系爭A 工程)、台1 線與台21線立體交叉陸橋工程(下稱系爭B 工程)、台9 線宜蘭河橋臨時支撐工程(下稱系爭C 工程,下合稱為系爭三工程),伊已依約完成系爭三工程並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保留款及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2
8 萬2,405 元(含稅)未給付予伊。㈡被告雖抗辯:本件保留款及租金之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云
云。惟查,有關系爭A 工程部分,兩造約定由伊施作鋼橋樑製作、鈑樑製作、鈑樑假安裝等工項,其中工項除將工作物製作完成外,亦包括安裝;且從估驗單計算之單位為「噸」,非一概以「式」計價,可推知兩造有將工作物財產權移轉之意思。有關系爭B 工程部分,兩造約定由伊施作吊裝、臨時支撐製作及金屬支承安裝等工項,係由伊進行製作後並安裝以移轉所有權。是兩造就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成立之契約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買賣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A 工程合約書第
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工程之保留款823 萬6,537 元及系爭B 工程之保留款78萬3,368 元。縱認系爭A工程、系爭B 工程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然依系爭A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保留款之工程驗收款俟本合約內工程項目全部完成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案,才能請款等語,而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因被告遲未辦理驗收,致上開請款條件未能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自伊106 年12月7 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時起,視為條件已成就,此部分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伊仍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之上開保留款。
㈢有關系爭C 工程部分,兩造約定伊應施作之項目為臨時支撐
、工地下部支撐及工地上部支撐,伊已施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於工程完工後亦將支撐設備全數返還予伊;而伊於97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明確表示此部分為「租用工程」,故有關系爭C 工程契約性質上應屬「租賃契約」。
詎被告迄今仍積欠伊租金26萬2,500 元(含稅)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 萬2,40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系爭C 工程尚有823 萬6,537 元、78萬3,368 元、26萬2,500 元之保留款,合計928萬2,405元未給付原告。惟查:
㈠有關系爭A 工程部分,依現存之被證2 、被證3 工程契約,
兩造約定由伊提供材料,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為原告依伊提供之圖說,按圖施作完成一定工作,是系爭A 工程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並非「製作物供給契約」(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有關系爭B 工程部分,依原證6 之工程估驗單記載,工程項目為吊裝、臨時支撐製作及金屬支承安裝,此工程乃借重原告人力完成一定工作,性質上亦屬「承攬契約」。又本件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保留款,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之承攬報酬2 年請求權時效規定,然系爭A 工程至遲於93年
7 月22日前已完工,系爭B 工程至遲於91年1 月20日前已完工,且原告所主張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於94年9 月16日及91年3 月31日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卻於105 年12月30日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是系爭A 工程及系爭B 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
㈡有關系爭C 工程部分,參原證7 工程估驗單記載「本期請款
係工地已完成安裝」等語,是系爭C 工程為原告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工項,兩造就系爭C 工程係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之26萬2,500 元應屬承攬報酬之尾款而非租金。又系爭C 工程至遲於92年9 月26日前已完工,原告卻遲至105 年12月30日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此部分保留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縱認此部分款項性質上為「租金」,然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債權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5 年不行使,時效即告消滅,而此部分款項於92年2 月20日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卻於105 年12月30日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此部分租金請求權仍因逾5 年未請求而消滅。另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款項,前於97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原告因未繳納裁判費,遂遭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足使伊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本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㈢退步言之,原告為訴外人名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烽公司
)就「宜蘭市○○道路1K+680~2K +851 宜蘭河橋鋼拱橋吊裝工程」(下稱另案吊裝工程)與伊簽訂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因名烽公司施工不當而引發橋面下陷、拱圈傾斜等情事,經伊緊急搶修合計支出2,198 萬3,783 元,伊已寄發律師函催告原告及名烽公司連帶賠償,惟迄今未獲支付,故伊對原告有2,198 萬3,783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以此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原名為東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更名為晉鑫鋼鐵
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為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更名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㈡兩造曾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施作系爭三工程
。兩造現僅留存被證2 、3 之系爭A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A 契約)電子檔。㈢被告就系爭A 工程尚有823 萬6,537 元之保留款未給付;就
系爭B 工程尚有78萬3,368 元之保留款未給付;就系爭C 工程尚有26萬2,500 元之保留款(或租金)未給付。㈣系爭A 工程已於93年7 月22日前完工,於94年1 月26日經業
主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系爭B 工程已於91年1 月20日前完工,於91年10月30日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合格。系爭C 工程已於92年9 月26日前完工,於93年7 月30日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合格。
㈤有關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保留款之發還,兩造均同意依
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2 項:「保留款: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於該成品工地吊裝完成後請款,餘百分之五工程驗收款俟本合約內工程項目全部完成經甲方及其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案,乙方提出保固證明書請款。」之約定辦理。
㈥就本件爭議,原告曾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699號支付命令,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案變更案號為本院97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案件;嗣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本院於97年4 月23日以97年度建字第82號裁定駁回起訴確定。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背面),並
有工程估驗單、系爭A 契約、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11月21日四工工字第1060085791號函及附件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11月21日營授北字第1060111780號函及附件之竣工報告、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12月8 日三工養字第1060118599號函及附件之竣工報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簡介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 至7 、14、26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3、72至81、108 至122 、124 至126 、161 、162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A 工程之保留款823 萬6,537元、系爭B 工程之保留款78萬3,368 元及系爭C 工程之租金26萬2,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工程、系爭
B 工程之保留款及系爭C 工程之租金?㈡承上,原告之保留款及租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㈢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2,198 萬3,783 元,並以該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之保留款及
系爭C 工程之租金?⒈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分別有823 萬6,537 元、78萬3,368 元之保留款未給付原告,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且依系爭A 契約第5 條第
2 項約定:「保留款: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於該成品工地吊裝完成後請款,餘百分之五工程驗收款俟本合約內工程項目全部完成經甲方及其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案,乙方提出保固證明書請款。」(見本院卷第75、79頁),可知兩造約定以原告施作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又系爭A 工程已於93年7 月22日前完工,於94年1 月26日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系爭B 工程則於91年1 月20日前完工,於同年10月30日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合格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限應至遲於94年
1 月26日、91年10月30日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工程保留款823 萬6,537 元、系爭B 工程保留款78萬3,368元,均屬有據。
⒊有關系爭C 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臨時支撐工程,工
程項目包括臨時支撐、工地下部支撐、工地上部支撐,其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已將支撐設備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工程估驗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主張此工程屬支撐設備之租用,於租賃期滿後,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6萬2,500 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之保留款及租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得否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⒈按承攬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租金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第7 款、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同法第128 條、第144 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可行使,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限至遲於94年1 月26日、91年10月30日已屆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94年1 月26日、91年10月3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保留款。又系爭C 工程已於92年9 月26日前完工,於93年7 月30日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合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11月21日四工工字第1060085791號函及附件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且原告供稱被告已將租用之支撐設備返還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此部分支撐設備之租用期限至遲於系爭C 工程驗收前已期滿,則原告應於93年
7 月3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租金。至原告雖前於97年就本件保留款及租金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應中斷消滅時效,然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699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案變更案號為本院97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案件,嗣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定起訴不合法,於97年4 月23日以97年度建字第82號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於106 年1 月
3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三工程之上開保留款及租金,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人報酬之2 年請求權時效及第126 條所定租金之5 年請求權時效。
是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A 工程及系爭B 工程之契約均屬「買賣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買賣」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云云。然按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系爭
A 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約定:「工程範圍及內容:一、本案屬鋼橋結構放樣、組立、切割、電焊、整形、端口切割、鑽孔、假按裝、檢驗、運輸等作業,依甲方(指被告)所供給之圖說製作。二、鋼鈑樑支承位置須配合工地測量值放樣施工。三、乙方(指原告)應依據施工規範及製程管製表等,必要之規定作業。」、「合約金額:一、工程單價:鋼鈑樑部份約壹仟伍佰噸,以每噸新臺幣柒仟叁佰元計(未稅),數量依施工圖之理論重實做實算(螺釘、剪力釘不計重)。」、「施工期限:
一、配合業方要求期限施作。二、依開工協調會議工期要求施工。」、「本案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應提供相對金額之銀行保證支票交甲方做為履約之保證,以防材料之誤用及負保管之責。」(見本院卷第74至76、78至80頁),足徵兩造約定原告施工所需材料係由被告提供,原告應依據被告提供之圖說、施工規範及製程管製表等負責施工,則系爭A 工程及系爭B 工程合約應著重於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工程估驗單觀之(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可知系爭A 工程之工程項目包括錨錠座製作、鋼橋墩製作、鋼箱樑製作、放樣、切割、一次組焊、冷作、看中、電焊、假安裝、運輸、鈑樑整修、鈑樑假安裝等,均屬鋼材加工、製造之鋼構工程。系爭B 工程之工程項目則包括吊裝、臨時支撐、金屬支承安裝等,其中吊裝及金屬支承安裝工作均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核與財產權之移轉無涉;臨時支撐工作性質上屬假設工程,主要係為施工性、安全性所為之設置,於施工完畢後即予以拆除,亦不涉及財產權之移轉。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兩造就系爭A 工程、系爭B工程契約除約定由原告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之意,堪認系爭A 工程及系爭B 工程合約應屬單純承攬契約甚明。則原告此節所辯,洵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縱認系爭A 工程及系爭B 工程合約性質上屬「
承攬」契約,然因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導致系爭A 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保留款請款條件未能成就,故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自106 年12月7 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時起,視為條件已成就,此部分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才起算云云。惟查,系爭A 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約定以原告施作之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限,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兩造約定於業主驗收前先行辦理驗收程序,無非係因被告為確保原告完成之工作能通過業主驗收,則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既已通過業主驗收,應認兩造並無另行辦理驗收之必要。況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除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被告均已全數給付原告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足徵兩造均認定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已驗收合格,應屬無疑,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保留款請求權時效自106 年12月7 日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時起算云云,尚非可取。
㈢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
害賠償債權2,198 萬3,783 元,並以該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三工程保留款及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即無庸審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承攬及租賃關係,被告縱應給付系爭A 工程、系爭B 工程之保留款及系爭C 工程之租金予原告,然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 工程之保留款823 萬6,537 元、系爭B 工程之保留款78萬3,368 元、系爭C 工程之租金26萬2,5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附表:
┌──┬───────────┬──────┬─────┬──────┬───┐│編號│ 工 程 名 稱 │ 保留款金額 │稅額(5%)│ 合 計 │備註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一 │三重環快(第二標) │ │ │ │ ││ │(即系爭A 工程) │ │ │ │ │├──┼───────────┼──────┼─────┼──────┼───┤│ 1│鋼橋樑製作 │5,975,525元 │298,776 元│6,274,301 元│原證1 │├──┼───────────┼──────┼─────┼──────┼───┤│ 2│B05/B14/LA/LB鈑樑製作 │1,044,093元 │52,205元 │1,096,298元 │原證2 │├──┼───────────┼──────┼─────┼──────┼───┤│ 3│B11/B12鈑樑製作 │497,908元 │24,895元 │522,803元 │原證3 │├──┼───────────┼──────┼─────┼──────┼───┤│ 4│B03/B13鈑樑製作 │171,014元 │8,551元 │179,565元 │原證4 │├──┼───────────┼──────┼─────┼──────┼───┤│ 5│B13鈑樑假安裝 │155,781元 │7,789元 │163,570元 │原證5 │├──┼───────────┼──────┼─────┼──────┼───┤│ │小計 │ │ │8,236,537元 │ │├──┼───────────┼──────┼─────┼──────┼───┤│二 │台1 線陸橋工程 │746,066元 │37,303元 │783,368元 │原證6 ││ │(即系爭B 工程) │ │ │ │ │├──┼───────────┼──────┼─────┼──────┼───┤│三 │台9 線宜蘭河橋臨時支撐│250,000元 │12,500元 │262,500元 │原證7 ││ │(即系爭C 工程) │ │ │ │ │├──┴───────────┴──────┴─────┼──────┼───┤│項次一至三合計:928萬2405元 │9,282,405 元│含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