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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品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順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複 代理人 饒 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奉嬌,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明順,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6年5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7433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5297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6年12月1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1995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復於106年12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更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245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12月間訂立「合作意向書(草案)」(下稱合

作意向書),預定之後將被告承攬之「國防部神鷗基地新建工程三期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D1、D2棟及全區機、水電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惟於原告報價但兩造尚未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情形下,被告以工程趕工為由,要求原告先行進場施作,原告即於104年12月25日進場施作工程,惟嗣後兩造對於契約條款、金額協議多次未能達成合意,且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又片面於履約保證條款增訂原告須提供不動產擔保及第三人履約保證等不公平條款及減價,致兩造未能簽訂承攬契約,故實質上僅為按日、按件、局部性、片面式承攬零散工程。又期間被告曾支付工程款支票120萬元,但發票日為106年1月5日,不符工程期款付款慣例,經原告要求換票改以現金付款,被告同意取回票據後,卻未依約付款,屢經催促遲未給付,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乃於105年7月1日聲明終止雙方合作契約。終止契約後,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將工地含材料交接予被告工地負責人黃金智,經計算總施作工程款為450萬5297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28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70萬5297元,原告並於105年8月3日函請被告給付。又原告係按日點工施工,則依實作實算方式計算:⑴勞務工作點工工資為187萬8304元。

⑵管材材料費用為112萬4810元。⑶代付繪圖人員及貨櫃屋租賃費用為33萬2000元:此部分係被告委託原告借調繪圖人員及代租貨櫃使用,自應支付費用。被告借調繪圖人員李雨蓁於105年1至6月至系爭新建工程被告工務所繪製水電工程施工圖,均係依被告工地主任要求而繪製,原告代付繪圖人員薪資費用(每月4萬6000元,6個月共計27萬6000元,未稅)及貨櫃屋租賃費用(104年12月至105年7月,共計5萬6000元,未稅)共計33萬2000元,此均是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倘認併入工程款有疑義,則原告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代支出之費用。⑷臨時水電追加工資25萬7500元:因原告非承攬全棟工程,於臨時水電工程施工時,結構工程尚在一樓柱牆,原告此階段工程為管路預埋(PVC管)作業,無須用電、用水,如被告未指示,在原告無需使用之情況下,何須施作。此部分係被告為提供晉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工程所需而交付原告施作之工程,由被告提供設備、材料,故原告僅請求給付工資,兩造已言明另以點工式計價,並經被告工地負責人黃金智簽認追加工程計價表單。而有關點工單價以每人每日2500元計價,並無不當。以上⑴至⑷合計為377萬2245元,扣除被告已付28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97萬224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97萬2245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245元,及自105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雙方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而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

之契約,原告係負責機電工程部分,惟未依約定完成工作物,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而得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並早於105年6月15日即於未告知被告且未與被告現場人員交接之情形下,無預警將基地內電腦搬走並撤離,之後即未再進行任何工程。又依公共工程實務,請款應提出施工查驗照片,經業主驗收及交予監造查核,按完工數量表及當期查驗檢附資料向業主請款,且依兩造原欲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記載,亦係約定由原告先提出相關施工查驗照片,經被告及監造單位驗收查核確認後,原告始得計價請款,然原告至今除提出單方之計價單外,並無其他施工資料,自無從計價請款。而依上包商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回函所檢附之估驗計價資料可知,至105年6月30日原告退場前,神鷗基地D1、D2棟機、水電部分(包含接地工程),經估驗完成得請求之全部工程款為211萬5013元(D1棟為112萬3767元、D2棟為99萬1246元),扣除非原告所施作之接地工程187萬0205元(即樺群公司所施作D1棟接地工程款95萬1966元、D2棟接地工程款91萬8239元),原告退場前施作完成經估驗計價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僅有24萬4808元,且系爭新建工程D1、D2棟之給排水工程亦非原告所施作,係由被告發包予另一下包商翼輝公司,是原告自行撰擬提出計價單之金額,與估驗計價結果不符。又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先給付預付款280萬元,已超過原告退場前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㈡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之公共工程,此參兩造原欲簽訂之工程

合約書第4條記載甚明,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以勞務點工及材料以實作實算計算報酬,原告以自行製作之計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管材費用112萬4810元,且亦未提出確有支出工資217萬3304元之證據,逕請求被告給付管材費用及出工工資,並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調繪圖人員及委託原告租賃貨櫃屋,且被告從未拿到相關繪圖檔案,兩造亦無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繪圖人員薪資及租賃貨櫃屋費用,顯屬無稽。再者,被告並未發包予原告施作臨時水電工程,亦無追加該工程,且臨時水電工程於工程實務上係指工程施工過程所需之臨時性水電設施,並非主工程項目,在工程完工後,承包商應負責拆除所有臨時工程,裝設臨時水電所需之費用均係由承包商負責。且參台塑網公司回覆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所有工程項目中亦無臨時水電工程此工項,被告並無分包予原告施作之理,原告復未證明其有施作該部分工程,亦未提出實際參與工程工人之付款證明,其雖主張就臨時水電工程之點工數量業經被告公司之黃金智簽認,然黃金智僅係簽收原告所交付之點工數量單,表示代表被告公司收受,並未與被告確認實際出工之人數。縱原告有施作該部分工程,然其請求臨時水電工程出工人數之工資,與其請求總出工工資有重複計算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4年12月間訂立合作意向書,預定之後將被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8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合作意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間簽訂合作意向書,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然因被告欠缺合作誠信,其乃於105年7月1日終止雙方合作契約,於終止契約後,經其結算被告尚應給付97萬2245元(含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112萬4810元(未稅)及出工工資187萬8304元(未稅),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繪圖人員薪資及貨櫃屋租賃費用合計33萬2000元(未稅),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臨時水電工程費用25萬7500元(未稅),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280萬元後,原告尚有無工程款餘額得以向被告請求?若有,數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112萬4810元(未稅

)及出工工資187萬8304元(未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兩造未能簽立承攬合約,而原告係按日點工施作,應以實際出工人數及採購之材料數量辦理計價,則依一般點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勞務點工工資為187萬8304元(未稅)、材料費用112萬4810元(未稅)云云,業據提出材料計價表、詳細價目表﹝標單﹞、工程監工管理日報表、材料出貨單、出工人數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第14至82頁、第90至143頁、卷三第14至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合意以實際出工人數及採購之材料數量辦理計價之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觀原告於104年12月間簽立合作意向書後,即於104年12月25

日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0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被告則於105年6月28日寄送預擬之工程合約書(含報價表)予原告等節,有工程合約書、工程監工管理日報表、電子郵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卷二第14頁、第227至246頁),則依上開兩造往來之報價資料可知,原告係就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向被告辦理報價,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工作項目議定原告所得獲取之承攬報酬,僅嗣後並未就施作工作項目之報酬完成價格之議定,足徵兩造間就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並未合意以實際出工人數及採購之材料數量辦理計價,而係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工作項目之價格辦理議價。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以實際出工人數及採購之材料數量辦理計價之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難認兩造間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實際出工人數及採購之材料數量辦理計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是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

⒋經查,依本院於106年5月31日函詢被告之上包商台塑網公司

提出系爭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至105年6月30日止之估驗計價明細表,經台塑網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函覆本院檢附之估驗計價明細表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75頁),該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台塑網公司於105年6月30日止所估驗計價各工作項目之數量,係業經其上包商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監造單位、業主等審核核准,是自得作為原告至105年6月30日退場前所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工作項目數量之認定。又本院審酌正龍公司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交由台塑網公司施作,台塑網公司復將該機電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則再將該機電工程之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於原告承攬施作,就正龍公司而言其為定作人,台塑網公司係承攬人,被告係次承攬人,原告則為次次承攬人;而依一般工程常情,上包商為獲取其施作工程之利潤,於分包或轉包予下包商施作其向業主承攬工程之金額,應不會高於上包商向業主承攬工程之金額,以避免上包商施作工程發生虧損之情。是被告分包或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金額,應會低於被告向台塑網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之金額;台塑網公司分包或轉包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金額,應會低於台塑網公司向正龍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之金額;是被告分包或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金額,應會低於台塑網公司向正龍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之金額。而被告以台塑網公司向正龍公司承攬施作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辦理兩造間施作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之計價,自屬對原告較為有利,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自得以台塑網公司與正龍公司間辦理估驗計價之單價計算。

⒌細繹上開台塑網公司於106年6月22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估驗

計價明細表資料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75頁),D1棟電氣工程累計已估驗之金額為112萬3767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扣除非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接地避雷工程已估驗之金額95萬1966元後(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背面),計算屬系爭工程範圍D1棟電氣工程之金額應為17萬1801元(112萬3767元-95萬1966元=17萬1801元);又D2棟電氣工程累計已估驗之金額為99萬1246元(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背面),扣除非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接地避雷工程已估驗之金額91萬8239元後(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計算屬系爭工程範圍D2棟電氣工程之金額應為7萬3007元(99萬1246元-91萬8239元=7萬3007元);又D1棟給排水工程累計已估驗之金額為37萬9119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D2棟給排水工程累計已估驗之金額為26萬4516元(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背面);是台塑網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向正龍工程累計估驗計價D1棟上開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之金額為55萬0920元(17萬1801元+37萬9119元=55萬0920元),D2棟上開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之金額為33萬7523元(7萬3007元+26萬4516元=33萬7523元)。而原告至105年6月30日退場前所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得以台塑網公司與正龍公司間上開估驗之數量及金額計算,已如前述,故原告退場前所完成系爭工程D1棟及D2棟之金額應為88萬8443元(55萬0920元+33萬7523元=88萬8443元),含稅則為93萬2865元(88萬8443元×

1.05= 93萬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為93萬2865元。

⒍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為

360萬9259元(未稅)云云,並提出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66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詳細價目表係其所自行製作之表單,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完成上開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況本件得以台塑網公司與正龍公司間上開估驗之數量及金額計算,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上開詳細價目表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數量及金額為360萬9259元(未稅),要不足採。

⒎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未提出施工查

驗資料,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且原告並未施作D1、D2棟之給排水工程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原告退場前已完成施作之金額為93萬2865元,業如前述,而該部分工作業經上包商、監造單位、業主等審核確認,足徵原告於退場前所完成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且已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再觀原告提出之工程監工管理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4至82頁),其上施工項目所載包含給排水管路預埋施作、放樣施作、管路施作等工項,堪認原告應有施作給排水工程,是被告於受領上開完成之工作後,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繪圖人員薪資及貨櫃屋租賃費用合計33萬

2000元(未稅),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委請原告借調繪圖人員及租賃貨櫃屋,爰請

求被告給付繪圖人員薪資27萬6000元(未稅)及貨櫃屋租賃費用5萬6000元(未稅)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薪資轉帳資料、施工圖說光碟、證明書、三禾貨櫃有限公司貨櫃屋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171至175頁、第268頁)。惟查,衡諸一般工程常情,施工圖係由施工承商負責繪製,以辦理工程之施工,且繪製施工圖之相關費用一般含於承攬之總價中;原告係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承商,則依前所述,自應負責繪製施工圖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施工圖之繪製另有額外給付報酬之約定,是繪製施工圖費用應含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價中,故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圖繪圖人員之薪資。

⒉又按一般工程施工常情,施工承商會依工程所需於現場設置

貨櫃屋以辦理工程施作事宜,且設置貨櫃屋之相關費用一般含於承攬之總價中。本件原告自承貨櫃屋係為系爭工程所設置(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則原告請求上開租賃貨櫃屋之費用,既屬原告為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事宜而設置,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設置貨櫃屋另有額外給付報酬之約定,依上所述,設置貨櫃屋之相關費用自應含於原告承攬總價中,故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貨櫃屋之費用。

⒊綜上,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繪圖人員薪資及貨櫃屋租賃

費用,其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借調繪圖人員及租賃貨櫃屋事宜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則其依民法第490條、491條、第505條請求承攬報酬及同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代支出費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臨時水電工程費用25萬7500元(未稅

),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追加施作臨時水電工程,請求被告給付臨時

水電工程費用25萬7500元(未稅,含稅為27萬037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價單、出工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且觀原告於105年3月30日向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所寄送預擬之工程合約書之報價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卷二第227頁),兩造僅就D1、D2棟之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辦理施作各工作項目價格之議定,並未包含臨時水電工程施作部分,且原告於其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中,即已明示其所報價之金額不含臨時水電費用,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範圍應不包含臨時水電工程之施作。

⒉又原告施作D1、D2棟之室外臨時電工程計出工25工,施作

D1、D2棟之室內臨時電工程計出工23工,施作D1、D2棟之臨時水工程計出工44工,施作D1、D2棟之空壓機房排水管路工程計出工11工乙節,有計價單、出工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上開出工明細表並經被告工地主任黃金智簽認,足徵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臨時水電工程所出工之人數合計為103工(25+23+44+11=103)乙節,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上開點工每工應以2500元之單價計價,尚與一般水電工程之技術工薪資相符,則原告施作臨時水電工程之出工人數既經被告人員簽認,且該工項並非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上開臨時水電工程之費用25萬7500元(2500元×103工=25萬7500元),含稅則為27萬0375元(25萬7500元×1.05= 27萬0375元)。

⒊被告雖辯稱其工地主任黃金智僅係簽收上開出工明細表,並

未與原告確認實際出工之人數云云。惟查,依上開出工明細表所載,其上業已明確記載出工日期、施作工作項目、施工期程、施工人數及施工人員等資料,並於最下方左側欄位記載被告公司名稱,被告工地主任黃金智並分別於105年4月5日、7月7日、7月11日於被告公司之欄位簽名及記載日期及時間,被告工地主任黃金智既為被告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自有權代表被告確認原告施作臨時水電工程之出工人員及數量,且依上開出工明細表詳盡之記載,堪認黃金智係於確認上開出工明細後,而為簽認,尚難謂其僅屬簽收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280萬元後,

原告尚有無工程款餘額得以向被告請求?若有,數額為何?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於退場前所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93萬2865元,且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施作之臨時水電工程費用為27萬037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20萬3240元(93萬2865元+27萬0375元=120萬3240元),然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2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扣減被告已付之工程款280萬元後,原告並無剩餘之工程款得以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萬2245元,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2245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