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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頌揚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5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元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922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