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5號原 告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好原 告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原 告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被 告 曾竹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通公司)、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昆公司)起訴時,係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北勞中心)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停權處分所受之損害及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有興公司新臺幣(下同)611,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佑通公司654,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祐昆公司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曾竹生為被告,及增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95-96頁);末於106 年8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起息日為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及增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退輔會北勞中心前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承攬○○○鄉○○○○○道路配管工程」中之「F 標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管線工程),並將管線工程發包予祐昆公司施作,雙方因而於97年4 月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管線工程契約),另由有興公司、佑通公司為祐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祐昆公司就變更設計部分所增加之費用未能與退輔會北勞中心達成合意而拒絕繼續施工,退輔會北勞中心即於99年11月4 日以祐昆公司未繼續施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祐昆公司為終止管線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函請有興公司、佑通公司於文到3 日內進場施工,其後更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違法事由,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100 年2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止停權一年。惟管線工程契約之終止並不可歸責於原告,退輔會北勞中心不應於法院判決認定其所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前,即貿然對原告予以停權,事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8 號判決亦認定原告無可歸責事由,退輔會北勞中心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確屬違法。曾竹生為退輔會北勞中心對原告為停權處分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係以水管安裝工程為主要業務,客戶多為自來水公司或其他政府機構,停權期間無法承攬政府工程,並因此商譽受損,經以有興公司、佑通公司、祐昆公司遭停權前5 年經國稅局核定所得平均額計算停權1 年期間所受損害分別為311,22
6 元、354,116 元、7,903,026 元,加計各30萬元之商譽損害賠償金後,分別得向被告請求611,226 元、654,116元、8,203,026 元(僅先請求其中600 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類推適用,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有興公司611,226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連帶給付佑通公司654,116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給付祐昆公司600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退輔會北勞中心係退輔會所屬勞務組織,曾竹生為退輔會派用之簡任主任,亦非屬公司代表人,應無民法第184 條與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況上開請求權均屬侵權行為,縱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原告至遲於100 年2 月17日遭停權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6 年4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
(二)管線工程契約係承攬契約,且管線工程契約第18條亦約定退輔會北勞中心於必要時得變更契約,故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以變更設計後工程款尚未議妥為由停工。然台水公司於99年6 月施工期間變更設計,祐昆公司卻未於變更設計後進場施作,退輔會北勞中心方於99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4日、29日催告祐昆公司復工。惟祐昆公司仍一再以工程款未達合意為由拒絕復工,違反管線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及誠信原則。而管線工程為大型公共工程,祐昆公司擅自停工之行為,已嚴重損及公眾民生利益,為避免上開遲誤所生損害擴大,退輔會北勞中心遂多次去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均置之不理,退輔會北勞中心始於99年12月9 日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違法情形為由,發函通知原告擬將上開違法事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原告提出異議,退輔會北勞中心於99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異議結果。原告接獲該通知後本可依採購法第102 條第2 項於15日內申訴,然原告卻遲至100 年3 月9 日、11日方提出申訴,因而經訴外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申訴逾法定期限為由不受理。是退輔會北勞中心終止管線工程契約,並將原告有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之違法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1 年,並無違法,且無故意或過失,亦與原告所稱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遭停權1 年期間所受損害,並非原告受有任何實體財產權利或固有利益之損害,至多係受有抽象經濟利益受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再者,原告每年是否因承攬公共工程而獲利及獲利數額均非確定,且國稅局核定之所得數額僅係作為一般課稅標準之用,無從用以衡量損害賠償之範圍。尚難單憑原告往年承攬公共工程所獲利潤認定其等於未來相當期間必然可獲利,並據此推估原告有因停權而受有損害。原告所稱商譽受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所請求之賠償應無理由。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退輔會北勞中心前向台水公司承攬管線工程,兩造簽有管線工程契約。
(二)祐昆公司前以退輔會北勞中心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工程款1,987,933 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祐昆公司之訴,祐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8 號判決改命退輔會北勞中心應給付祐昆公司1,957,167 元及自100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退輔會北勞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 頁)。
(三)退輔會北勞中心於99年12月9 日以祐昆公司怠為履行管線工程契約,經退輔會北勞中心於99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管線工程契約為由,發函通知祐昆公司管線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祐昆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將依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於同日以有興公司、佑通公司未於接獲其於99年11月4 日所寄存證信函之3 日內進場施工為由,發函通知有興公司、佑通公司因其等怠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將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
2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有退輔會北勞中心99年12月9 日北勞技二字第0990005018號函、99年12月9 日北勞技二字第0990005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
(四)祐昆公司、佑通公司因不服退輔會北勞中心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分別於100 年3 月9 日、同年月11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100 年5 月6 日以退輔會北勞中心於99年12月27日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已於99年12月28日分別送達祐昆公司、佑通公司,申訴已逾採購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之15日法定受理申訴期間為由,予以申訴不受理;有興公司亦因不服退輔會北勞中心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於100年3 月11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100 年6 月3日以同上理由予以申訴不受理,有工程會100 年5 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000178520 號函暨所附100 年5 月6 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100 年5 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000178530 號函暨所附100 年5 月6 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100 年6 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000216470 號函暨所附工程會100 年6 月3 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2 頁、第106-109 頁)。
(五)退輔會北勞中心於100 年2 月17日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3 條規定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 年,停權期間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止,有拒絕往來廠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
(一)退輔會北勞中心因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而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並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分述如下:
1、查祐昆公司因管線工程變更設計而與退輔會北勞中心就變更設計後新增工項價格無法達成合意,退輔會北勞中心即以原告有先行給付義務及管線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及誠信原則,要求原告先行施作變更後工項,原告仍拒絕先行施作,被告因認原告有可歸責之情,遂於99年12月9 日以祐昆公司怠為履行管線工程契約,經退輔會北勞中心於99年11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管線工程契約為由,發函通知祐昆公司管線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祐昆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將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於同日以有興公司、佑通公司未於接獲其於99年11月4 日所寄存證信函之
3 日內進場施工為由,發函通知有興公司、佑通公司因其等怠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將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有退輔會北勞中心99年12月9 日北勞技二字第0990005018號函、99年12月9 日北勞技二字第09900050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再者,原告因變更設計部分增加之費用未能達成合意為由,拒絕繼續施作管線工程之行為,業經工程會認難謂合理,有工程會101 年5 月7 日工程企字第10100119170 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詢問事項意見對照表(本院卷第81-84 頁),足見被告因上開情事依採購法第101 條之規定刊登公報,係有相當理由,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過失、後段之悖於善良風俗侵害或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違反法令之情。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係民事法院就兩造間民事責任所為之判斷,與被告依相關事證判斷有採購法第101 條情事而為通知,本屬兩事。況被告依採購法第101 條所為之通知是否合法,係應受工程會審議判斷,並得提起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受民事法院判決理由之拘束。是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認其無可歸責為由,主張被告依採購法第101 條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即屬違背法令,自難憑採。
2、按「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採購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是於廠商接獲機關依採購法第101 條為通知時,廠商即可依同法第102條提出異議,並就異議結果向工程會申訴。機關於廠商未於規定期限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則應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查原告接獲被告99年12月27日新興郵局存證信函7831號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後,本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係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方由工程會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有工程會100 年5 月13日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5-88 頁)。是被告因原告之申訴經工程會為不受理之決定後,依採購法第10
2 條第3 項之規定,將原告名稱及被告通知原告違約之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過失、第2 項之悖於善良風俗侵害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違反法令之情。
(二)從而,退輔會北勞中心通知原告應繼續施作,否則將終止管線工程契約,及因原告申訴遭工程會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將此等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均屬依法令之行為,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曾竹生不需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均不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興公司611,226 元;連帶給付佑通公司654,116 元;連帶給付祐昆公司600 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