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30號原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又兩造間以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約定,倘因爭執涉有訴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刻意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