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1號原 告 東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禎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陳柏延陳憲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萬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907萬7552元(見本院卷三第97頁),復於107年4月27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543萬9006元(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核其所為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年4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負責辦理「萬芳社區中心出租國宅(下稱萬芳國宅)公共空間整體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692萬8000元,工期175日曆天。系爭工程經歷三次變更設計、二次契約變更,總價變更為4070萬0003元。原告於103年1月29日竣工,被告自103年7月3日開始初驗,惟因兩造於104年4月20日始完成第二次契約變更,104年5月19日始進行正驗,104年6月18日驗收完畢,被告於104年8月17日收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詎被告於竣工計價時無端扣罰施工日誌逾期罰款及分項施工計畫逾期罰款70萬0811元、估驗計價逾期罰款94萬3000元、竣工圖逾期罰款54萬9450元、結算書逾期罰款12萬2100元、竣工逾期罰款28萬4900元、初驗逾期罰款256萬4100元等款項,共計516萬4361元。
㈡被告扣罰上開逾期罰款共計516萬4361元部分,實無理由:
⒈施工日誌逾期罰款及分項施工計畫逾期罰款70萬0811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要求原告應於得標7日後即102年4
月18日立即開工,並以102年10月9日為預定完工日,惟原告竟要求被告應先完成整體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下稱三大計畫書)始得開工,無視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期程係約定三大計畫書於開工後7日內辦理即可,而原告依權責分工表時限於102年4月24日提送三大計畫書,被告未依權責分工表約定於5日內審查完畢,遲至102年5月30日才全部完成核准,致原告於102年6月1日始獲准開工。然被告於102年5月6日已事先核定施工預定進度表,原告尚未開工即面臨進度落後43日之窘境,被告直至102年10月15日始同意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因此分項施工計畫送審必定遲延,包括拆除計畫書逾期12日、牆面工程施工計畫書逾期14日、排水工程施工計畫書逾期14日、防水材料及施工計畫送審逾期1日、指標工程施工計畫逾期7日、景觀工程施工計畫逾期7日,合計55日扣罰77萬0893元,且導致原告遲延竣工7日及1-7期估驗零計價,皆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施工日誌核定未依時序,有後期日誌核准但前期日誌
未核准或前期日誌重複修正之情事,導致後期日誌無法提送而遲延,而因估驗計價時需一併提出核定之施工日誌,以作為估驗依據,故因未核准施工日誌導致估驗計價提出之遲延,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施工日誌係包括「施工項目、本日完成(單位)、累計完成(單位)」等內容之報表,項次在後之施工日誌若被核定,其前提係前期施工日誌所載「本日完成單位」之累計完成單位已被核定,否則實無從核定項次在後施工日誌「累計完成」數量之可能,依「萬芳社區中心出租國宅公共空間整體改善工程施工日誌廠商逾期統計表」(下稱施工日誌廠商逾期統計表)所載,被告對於項次12、28之累計數量既已核定在先,表示對前期項次9-11、23-27已為實質上之認可,被告就該等項次分別計罰69日、467日違約金,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另就項次15至22共計罰165日之違約金,被告就該8週之日誌無端一再退審,係合併於102年10月17日始核准,惟期間正逢審查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核准,二者相互影響,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至於項次35至39共計罰785日違約金,惟因兩造於103年3月20日完成第一次契約變更,被告要求103年1月份日誌修正與變更後之數量金額相同,再以原告遲延提送日誌予以罰款,實強人所難而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上開分項施工計畫及施工日誌送審認應扣罰之違約金為80萬2925元、566萬2553元,而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施工品質作業要點)第23條規定,僅扣罰70萬0811元,惟上開逾期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罰自屬無理。
⑶前開逾期實不可歸責原告,縱可歸責原告,應審酌係被告
導致原告遲延開工43日,原告戮力完工僅遲延7日竣工,且就施工日誌逾期罰款及分項施工計畫逾期罰款扣款之基準係以品管費用總額按逾期每日2%計算,1年利率即高達
730 %,較之系爭工程工期僅175日曆天,施工日誌遲至竣工9個月後之103年10月3日始全部核定,施工日誌送審扣罰日數竟高達808天,每日扣罰金額達7008元,實屬過高,且縱有遲延,亦難謂致被告受有何實質損害,況被告恣意要求原告修改施工日誌,縱原告加以配合獲取結案,亦應酌減違約金。被告享有原告履行品質管理義務之利益,卻全額扣款導致原告未能取得任何品質管理費用,該違約金難認合理。
⒉估驗計價逾期94萬300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工程確定竣工後
,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由尾款給付,則各期估驗計價作業逾期之計罰上限應僅計算至工程確定竣工時為止,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3年1月29日,故自103年1月30日起計罰之違約金共計589日(第5、6、7、8期各64日、第9期85日、第10期248日)即58萬9000元,皆不應扣罰。且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僅10期,被告就1-7期採零計價方式處理,竟仍扣罰487日之違約金,應得免計違約金或酌減違約。遑論第5-8期之估驗計價,其遲延係因施工日誌項次23-25、27至103年4月3日始核准所致,被告未核准施工日誌導致估驗計價提出之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第8期估驗計價未核准,自難以提送第9期估驗計價,原告於第8期估驗計價核准後10日提出第9期估驗計價,不應被扣罰98天違約金。至第10期估驗計價,雖係於103年10月16日始提出,惟因該期之施工日誌於103年10月3日始核准,導致逾期248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施工日誌第10期僅被計罰9日,理由係因被告要求修改施工日誌格式所致,施工日誌遲延既幾乎未計罰,其後提出之估驗計價,又豈可將未計罰施工日誌遲延期間之日數計入。
⑵退步言,被告就1-7期零計價期間,系爭工程已在施工,
被告已因原告一部履行受有利益,卻無須給付工程款,而監造單位亦因遲延核准施工日誌而被計罰174日,且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僅10期,惟扣罰日數達943天,非無過高之情事,故應得酌減違約金。
⒊竣工逾期7日罰款28萬4900元部分:
⑴被告要求原告於三大計畫書送審後始能進場施作,導致逾
43日後始開工,故竣工逾期7日,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契約於竣工後進行2次契約變更,系爭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部分,雖被告依台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規定,於102年10月15日就第一次變更設追加工期11日、於102年11月29日就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4日,然被告依金額比例折算追加工期並不合理,應各追加23日、35日方為合理,自不應計罰竣工逾期部分。再者,原告開工後即遭萬芳社區住戶抗議要求星期六、日不得施工,原告多次請求星期六、日不計工期,惟被告遲至102年9月2日始核准同意六、日不計工期,而102年6月1日至9月2日間之
六、日,原告無法施作共計28日,被告僅核准102年7月27日、28日二日不計工期,無法施作之26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另102年6月1日、2日之六、日,依被告核定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預定進度表載有「102年6月3日實際施工日期」等字樣,應可認被告對於該2日不計入工期,如上開期間
六、日可不計工期,本件即無竣工逾期問題。⑵況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竣工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被告自應先舉證其有何損害,始得請求該違約金。退步言,竣工逾期部分係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1年利率即高達36.5%,較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而言,實屬過高。況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竣工圖達18次,系爭工程又有隱蔽部分,相較於其他正常履約完成之案件,如以相同之標準計罰,難謂非無過高。且原告上開逾期情事,其未完成工項係「屋頂等非供大眾直接使用部分」,占全部工程不到10%,其餘供大眾直接使用部分於103年1月22日前即已完成,並在驗收前即開放供大眾使用中,難認被告有何實質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
⒋竣工圖逾期27日罰款54萬9450元部分:
⑴萬芳國宅原始竣工圖與現場本即不符,被告以之製作圖面
設計圖供原告施工,其現況、尺寸、位置皆有相當落差,其具體內容包含第一次契約變更涉及隱蔽部分及第二次契約變更所有項目,被告為此曾要求原告修改18次竣工圖,在繪製竣工圖前,實應完成變更設計及契約,否則實無所依。惟系爭工程於竣工後之103年3月20日、104年4月20日始分別進行第一、二次契約變更,則第2次送審逾期1天、第3次送審逾期1天、第4次送審逾期2天,共計4日,皆係於第一次契約變更前,契約變更竣工圖就需修改,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第16次送審即104年4月25日前之27日違約金,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至第10次送審期限雖為104年5月13日,惟監造單位之函文係於104年5月9日寄發,5月10日及11日係星期六、日,原告於同年月12日始收到,應扣除假日2日,被告計罰逾期3日並非有據。被告無端一再要求原告修改,審查基準不一,造成原告成本增加甚多,最後卻仍待變更契約後始得完成竣工圖,前述逾期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失甚微,被告進而對原告計罰,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⑵且縱竣工圖未完成而無法驗收,亦無礙被告與國宅使用人
皆已享受完工並使用公共空間之利益,被告並無任何實質損害,被告扣罰之違約金自屬過高,原告請求法院職權酌減之。
⒌初驗逾期63日罰款256萬4100元部分:
⑴初驗應備文件包括竣工圖,竣工圖於102年1月29日第一次
送審已獲監造單位同意,原得於102年2月28日前初驗,惟因被告要求修改竣工圖,導致竣工圖提出逾期及因而遲延初驗程序,實可歸責於被告,或至少不應一事二罰。且初驗後就被告指為缺失部分有諸多爭議,103年9月23日至10月29日計罰37日係爭議釐清期間,此係可歸責於監造單位所致,自不應計入逾期罰款。本件初驗逾期計罰期間均在第二次變更契約即104年4月20日以前,對被告造成之損害甚微,被告對竣工圖要求提送18次進而計罰,亦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況依被告之說明,第4次至第8次複驗不予扣罰之理由為釐清過程皆不扣罰,原告從103年8月起即要求釐清,該釐清延續至第8次複驗104年2月間,故103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亦應予免罰期間,被告不得全數扣罰原告63日。
⑵縱不能比照第4至8次複驗模式免罰,惟應考量釐清時間而
酌減違約金,且初驗逾期部分係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1年利率即高達36.5%,較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而言,實屬過高。且本件初驗缺失僅占部分比例,系爭工程係就國宅公共開放空間進行整修,103年1月29日至8月間初驗時止,已先行供社區住戶使用半年以上,污損、部分損壞在所難免,衡酌此客觀狀況,應酌減違約金。
⒍結算書逾期6日罰款12萬2100元部分:原告於103年2月19日
提送結算書,經被告認定逾期6日,然系爭契約係於103年2月24日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未議價完成實難提出載有正確數量、金額之結算書,遑論嗣後於104年4月20日又進行第二次變更契約,而有再次修正結算之必要,最後並未依第一次結算書作為結算依據,故第一次結算書6日之遲延,實不應歸責於原告。且監造單位已同意原告展延至103年3月7日前提出結算資料,此部分自不應受罰。退步言,第一次結算書扣罰6日違約金,亦有過高而得酌減之情事。又系爭工程於竣工後仍歷經2次變更契約,故不得不多次修正並提送竣工圖,被告要求原告於未完成議價、變更契約前先行施作,復於竣工後始完成議價及變更契約,結算書自不可能於竣工後15日內提出正確版本,於此情形下,原告逕依一般工程案例予以扣罰,顯有過高。
⒎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抵上開違約金之工程款,並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履約期間如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第15條第2項第5款復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多次要求修改竣工圖而遲誤辦理初驗,原告於103年1月29日竣工後原得於103年2月28日進行初驗,卻因被告遲至103年3月20日始完成第一次契約變更,原訂於103年3月28日初驗,卻又遲延至103年7月3日始進行初驗,致原告增加保險費用3萬7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因系爭工程原得於102年4月18日開工,因被告無端不讓原告開工,直至102年5月30日止,共計43日,應得解釋為經被告同意暫停執行,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管理費23萬7645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載原告遭扣抵上開違約金之工程款516萬4361元及增加保險費用3萬7000元、給付管理費23萬7645元,共計543萬900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3萬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強制被告完成三大計畫書始得施工,且依權責分工
表約定,原告送審三大計畫書後,監造審查為5日,其中品質計畫書被告核定期限為15日,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並未載有被告核定之期限要求,而被告均於合理期限核定完成,並無拖延等情形存在,原告顯將監造審查5日之期限誤為被告應核定之期限。且依一般工程慣例,三大計畫書與施工息息相關,若未經核准,本即無法動工,況三大計畫書並非一經原告提出,被告即應無條件核定通過,被告當時未為核定,係因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未備齊等因素所造成,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始為最後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核定,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計罰施工日誌送審逾期罰款,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監造單位審查結果辦理,被告對原告所提送之施工日誌本即有審核之權利,如有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處,本即可退請原告修正,且施工日誌因行政作業並非不得獨立核定,被告自無刻意刁難。
㈡有關估驗逾期部分,第1、2期估驗因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有限
,原告同意以零計價辦理,該2期並無裁罰逾期違約金;第5至7期計價期間,實際工程進度落後超過10%,固有暫停辦理估驗計價,然暫停計價之結果係發生在審查之後,原告本即應依約辦理估驗計價,並提送相關資料,如未能於契約約定之時效內補正完畢,此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即應依逾期規定計罰。原告稱係被告要求完成三大計畫書始得開工,以致原告遲延43日開工,並導致第1至7期進度落後零計價,顯與事實不符。第8期估驗計價逾期1日,逾期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第9期估驗計價逾期,原告自不可主張免責。至第10期估驗計價,因施工日誌之延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第10期估驗計價逾期,原告自不可主張免責。況原告估驗計價逾期提出,實質上將造成被告行政作業延後,成本增加及影響系爭工程延後交付使用,原告非毫無損害。
㈢又依契約約定,竣工圖提出後始能辦理驗收,與第一次、第
二次辦理契約變更無涉。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8日提出竣工圖,監造單位於103年1月29日核轉被告,經被告核對竣工圖圖面零散不全且未附圖面部分甚多,所附圖面部分與原契約圖說設計及變更設計圖說不符,經被告多次函請原告補正,竣工圖仍有缺漏,原告遲未完成補正,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進而影響原訂103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辦理初驗期程,以致延期辦理,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至103年6月24日始完成補正,被告於同年7月2日部分核定(其中部分仍認為應按原設計圖辦理驗收),旋於同年7月3日辦理初驗之通知,可知被告並無遲延辦理驗收情事。而竣工圖並非一經原告提出,被告即應無條件核定通過,若有缺漏或需修正之處,被告本得要求原告修正,並均有給予合理之修正期間,並非被告要求修正之日即算逾期期日。又系爭工程每一階段施工,廠商均須自主檢查是否有隱蔽部分與施工圖不符之處,若有即應立刻依約辦理變更設計,然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從未有因隱蔽部分與施工圖不符之處而辦理變更設計之作為,實則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與隱蔽部分無涉。再者,歷次初驗複驗紀錄載明原告確實有缺失項目無法完成改善,且已逾期並延宕多時,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罰初驗逾期63日,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無違誤。至於103年11月13日第四次初驗之複驗後,原告之竣工圖仍無法完全對應原設計圖,且缺失項目仍無法完成改善並已逾期,被告遂邀集原告與監造單位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討論後續處理方案,被告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故第4次至第8次複驗,其中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相關者,均不計罰。被告是否為第二次變更契約為被告之自由裁量,而第1至3次初驗之複驗逾期之情況,本屬原告之瑕疵給付所致,原告自無法以第4至7次初驗之複驗逾期免於扣罰違約金之理由,而主張第1至3次初驗之複驗逾期亦同免扣罰。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均已將工期納入考量,且針對星期六、日是否施工疑義,被告亦已為合理之酌量,顯無再酌給工期之必要。
㈣有關結算書部分,依權責分工表規定,原告應於竣工次日起
算15日內提出結算書,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報竣工,本應於103年2月13日前提送結算資料,惟原告遲至103年2月19日提出,顯已逾期6日。原告於103年2月19日送審後,監造單位於同一日即以函文退件並說明原告需於103年2月24日前修正完成,原告認為無法於103年2月24日前修正完成,並於103年2月25日函請展延,監造單位同意103年2月19日退件後原告之修正期限長延至103年3月7日,該展延與第1次送審之期限即103年2月13日無關。縱認第二次契約變更未完成會導致原告無從提出正確結算書及竣工圖,惟於契約變更前,原告仍可按時送審結算書及竣工圖,原告逾期送審部分,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原告計罰施工日誌逾期罰款及分項施工計畫逾期罰款70萬0811元、估驗計價逾期罰款94萬3000元、竣工圖逾期罰款54萬9450元、結算書逾期罰款12萬2100元、竣工逾期罰款28萬4900元、初驗逾期罰款256萬4100元等,均係依權責分工表、系爭契約約定及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辦理,且上開逾期均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合情、合理、合法。況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均為懲罰性違約金,與被告是否受有損害無關,縱認本件之違約金非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亦無庸證明受有損害,即可收取逾期違約金,應無再行酌減之必要。再者,違約金是否過高一事,應由原告自行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違約金之約定何以過高,或有何酌減之空間,未盡舉證之責。有關竣工圖修改之爭議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必要費用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顯無可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2年4月
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原為3692萬8000元,嗣歷經二次契約變更,總價變更為4070萬0003元,工期為175天日曆天。系爭工程原定於102年4月18日開工,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20日核定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品質管制計畫書、102年5月23日核定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102年5月30日核定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上開三大計畫書均經被告核定同意後,原告於102年6月1日施工,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9日。兩造於竣工後之103年3月20日完成第一次契約變更、於初驗後之104年4月30日完成第二次契約變更。被告於103年7月3日始開始初驗、104年5月19日開始正驗,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18日驗收完畢,被告並於104年8月1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府都發局)102年5月23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787300號函、102年5月20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601100號函、102年5月30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93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32頁、第34頁、第121、126、134頁)。
㈡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原經被告於102年5月6日核定
,嗣經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同意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乙節,有北市府都發局102年5月6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350500號函、102年10月15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83067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
㈢被告以下列事由及金額對原告計罰逾期罰款:⑴施工日誌及
分項施工計畫送審逾期罰款計70萬0811元;⑵估驗計價逾期罰款94萬3000元;⑶竣工圖送審逾期27日,罰款54萬9450元;⑷工程結算資料送審逾期6日,罰款12萬2100元;⑸竣工逾期7日,罰款28萬4900元;及初驗逾期63日,罰款256萬4100元,合計70日,罰款合計284萬9000元等情,有北市府都發局105年7月12日北市都工字第10535258200號函暨所附說明表、統計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計算表、施工階段履約時程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㈣上開㈠至㈢,有上開證據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扣罰如附「項目」欄位項次一1-7所示之逾期罰款,均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抵上開違約金之工程款。又因被告遲延辦理初驗,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第15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保險費用3萬7000元。又因被告無端不讓原告開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管理費用23萬764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有無約定原告須完成三大計畫書後,始得施工?三大計畫書至102年5月30日始全部經被告核定同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即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2年4月18日開工,惟原告於102年6月1日施工,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102年4月18日至102年6月1日是否得免計(不計)工期?㈡102年6月1日至9月2日間之星期六、日共計28日,是否得免計(不計)工期?㈢被告扣罰原告逾期提報施工日誌及分項施工計畫罰款70萬0811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前述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而得酌減之情形?㈣被告扣罰原告逾期辦理估驗計價罰款94萬3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前述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而得酌減之情形?㈤被告扣罰原告逾期提報竣工圖罰款54萬945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前述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而得酌減之情形?㈥被告扣罰原告逾期辦理結算書罰款12萬21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前述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而得酌減之情形?㈦被告扣罰原告逾期竣工罰款28萬4900元及初驗逾期罰款256萬41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前述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而得酌減之情形?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用3萬7000元、管理費23萬7645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約定原告須完成三大計畫書後,始得施工?三大計
畫書至102年5月30日始全部經被告核定同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即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2年4月18日開工,惟原告於102年6月1日施工,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102年4月18日至102年6月1日是否得免計(不計)工期?⒈原告需先完成三大計畫書,始得施工: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先完成三大計畫書始得開工
,而被告係於簽約後之102年4月25日第三次工務會議要求原告應先完成上開三大計畫始得開工,造成開工遲延、分項施工計畫書逾期、施工進度落後及竣工遲延等,皆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被告則辯稱依一般工程慣例,上開三大計畫書均與施工息息相關,未經核准,本即無法施工,且依權責分工表記載,上開三大計畫應於工程開工前階段辦理,經核定後始得施工等語。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依本
條款附件規定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書,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監造單位/工程司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及第11條第4項約定:「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及第21頁背面)。復觀之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記載:「1.工程開(施)工前:…13.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包括其他依相關法規向各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提報之有關計畫)。…15.編擬品質計畫(整體品質計畫)。16.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背面)。是原告於工程施工前應先編擬整體施工計畫、整體品質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定後,依上開計畫辦理系爭工程之施作。又整體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係為確保系爭工程得完工如期(進度)、品質如式(品質)、安全無虞(安全)等目標,倘無上開計畫書,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將失所依據,是兩造乃於前開約定,應於施工前完成上開計畫書,方得辦理系爭工程之施作。則監造單位於102年4月25日工務會議中提案於上開三大計畫經被告核定後,方得開始施工乙節,有第三次工務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須完成三大計畫書始得施工云云,自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依權責分工表項次1.13所示,整體施工計畫書
預定送審日期為開工後7日內辦理,是整體施工計畫書於開工後再提送即可,故被告要求先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方得開工,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惟查,工程開工與得否進行施工,意義並非相同,縱工程已申報開工,並經被告同意開工,但在未具備得以辦理施工之要件,仍不得開始施工。而權責分工表上開約定,僅係督促原告應於開工後7日內提報施工計畫書,若有逾期則依約計罰逾期罰款,並非謂原告即得先行施工,再於施工後之7日內提送施工計畫書,蓋原告需依施工計畫書始得辦理施工,其既尚未提報施工計畫書,工程自無法開始施工。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要求先提送整體施工計畫書方得開始施工云云,顯不足採。
⑷原告復主張依權責分工表項次1.11及1.15所示,監造單位
編擬監造計畫最晚得於開工前提出,而原告須待被告機關核定監造計畫後7日提出品質計畫,足見品質計畫得於開工後提出,故被告要求先提送品質計畫始得開工,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工程開工與得否進行施工,意義並非相同,已如前述,又原告需依據品質計畫書始得辦理施工品質管制作業,其既尚未提報品質計畫書,工程自無法開始施工。故原告以此主張得於開始施工後提送品質計畫云云,亦無可採。又縱監造單位提送及被告核定之監造計畫時程有所延誤,致影響原告提報品質計畫書之時程,而延誤原告進場開始施工之時程,亦係原告得否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之問題,並非謂原告即得先行施工,再提送品質計畫。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要求先提送品質計畫書方得開始施工云云,要無可採。
⒉102年5月16日至102年5月30日得免計工期15日:
⑴依卷附權責分工表項次1.13、1.15及1.16之「辦理、審查
、審定、核定期限」欄位所載可知(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背面),原告應於開工後7日內提報施工計畫,監造單位應於5日內審查完畢;又原告應於收到核定之監造計畫書後7日內提報品質計畫,監造單位應於5日內審查完畢,被告則於15日內核定;又原告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7日內提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監造單位應於5日內審查完畢。
⑵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24日提報整體施工計畫書,經監造
單位於102年4月29日審查後退回原告辦理修正;原告復於102年5月6日提報修正一版整體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10日審查通過,嗣於102年5月23日經被告同意核定等情,有北市府都發局102年5月23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787300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5月10日薛萬字第1305102號函及102年4月29日薛萬字第1304292號函、原告102年5月6日鐿營萬字第1020506004號函及102年4月24日鐿營萬字第102042400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又原告於102年4月13日提報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4月16日審查後退回原告辦理修正;原告復於102年4月23日提報修正一版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4月26日審查通過,然經被告於102年5月3日審查後退回修正;原告又於102年5月6日提報修正二版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7日審查通過,嗣於102年5月20日經被告同意核定等情,有北市府都發局102年5月20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601100號函及102年5月3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350600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5月7日薛萬字第1305073號函及102年4月26日薛萬字第1304266號函及102年4月16日薛萬字第1304161號函、原告102年5月6日鐿營萬字第1020506002號函及102年4月23日鐿營萬字第1020423001號函、102年4月13日鐿營萬字第102041300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3頁)。另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提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4月22日審查後退回原告辦理修正;原告復於102年4月29日提報修正一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2日審查通過,然經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審查後退回修正;原告又於102年5月13日提報修正二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然因原告未檢附附件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14日退回修正;原告復於102年5月15日提報修正三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16日審查通過,嗣於102年5月30日經被告同意核定,有北市府都發局102年5月30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934600號函及102年5月10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3449400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5月16日薛萬字第1305161號函及102年5月14日薛萬字第1305141號函及102年5月2日薛萬字第1305021號函及102年4月22日薛萬字第130422 4號函、原告102年5月15日鐿營萬字第1020515005號函及102年5月13日鐿營萬字第1020513002號函、102年4月29日鐿營萬字第102042900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42頁)。則依前開三大計畫書送審期程可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為最後經被告所核定之計畫書,是原告得否開始施工,應係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所核定之時間為準。則依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最終版核定之時程可知,原告係於102年5月15日提報最終版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經監造單位於102年5月16日審查通過,嗣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同意核定。而上開102年5月16日至30日係監造單位及被告辦理審查之期間,原告須待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通過及核定後,始能辦理施工,然系爭工程已於102年4月18日起算工期,是該段期間原告除不得施工外,惟工期仍持續計算,對於原告尚屬不公。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上情應認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該段期間(即102年5月16日至30日)應給予免計工期15日,方屬公允。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最終版核定前之各版次計畫書審查退回修正期間,係因原告所提報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不完備所致,是該段審查退回修正重新提報之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得予以免計工期。
㈡102年6月1日至9月2日間之星期六、日共計28日,是否得免
計(不計)工期?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即遭萬方社區住戶抗議星期六、日
不得施工,被告直至102年9月2日始同意星期六、日不計工期,然102年6月1日至9月2日間之星期六、日,原告因住戶抗議無法施作工期共計28日,被告僅核准2日(102年7月27、28日),尚應免計工期26日云云,雖據提出原告102年6月20日鐿營萬字第1020620002號函、102年7月30日鐿營萬字第1020730001號函、102年9月10日鐿營萬字第1020910002號函暨所附不計工期統計表及逐時氣象資料、102年11月11日鐿營萬字第1021111002號函文暨所附無法施工統計表及逐時氣象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卷二第190至200頁)。
⒉惟查,依北市府都發局102年9月2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71117
0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局同意自即日(102年9月2日)起星期六、日不施工不計工期,核定日前之星期六、日則依實際出工受影響情形檢討,請貴事務所於檢討工程進度時一併作調整。」(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徵被告已同意102年6月1日至9月2日間之星期六、日,依實際出工受影響情形檢討調整工期。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僅能證明其有向監造單位及被告請求星期六、日不計工期之情,惟並無法證明102年6月1日至9月2日間之星期六、日,其實際出工有受影響而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得不計工期26日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102年6月1日至9月2日間之星期六、日,被告應再給予不計工期26日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扣罰原告逾期提報施工日誌及分項施工計畫罰款70萬08
11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前述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而得酌減之情形?⒈施工日誌逾期提報部分:
原告僅就被告依原證41附表(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計罰施工日誌提報逾期之項次第8至11、13、15至17、23至27、29、35、37至38部分有爭議,茲分述如下:
⑴項次8即102年6月21日至6月27日:
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6月27日提送,監造單位於102年7月1日審查通過,並無逾期云云,並提出原告102年6月27日鐿營萬字第1020627003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1日薛萬字第130701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惟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權責分工表項次2.2約定,原告應按日填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單位應於1日內核定,並送交原告備查,若原告有逾期之情,則每逾1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1%(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7日提送102年6月21日至27日施工日報表,經監造單位於102年7月1日審查通過,然經被告於102年7月5日審核後退回,請原告於5日內提送數量計算式;惟原告並未於被告指定之期日即102年7月10日完成施工日誌修正及提送,遲至102年7月22日方提送並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被告則於102年7月31日同意備查等情,有原告102年6月27日鐿營萬字第1020627003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1日薛萬字第1307012號函及102年7月11日薛萬字第1307112號函、102年7月19日薛萬字第1307193號函、102年7月22日薛萬字第1037222號函、北市府都發局102年7月5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500500號函及102年7月31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6049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3至39頁)。是原告辦理修正102年6月21至27日之施工日誌已逾期12日(102年7月11日至102年7月22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12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⑵項次9即102年6月28日至7月4日:
原告主張102年6月28日至7月4日施工日誌,監造單位已於102年8月6日審查通過,被告竟記載102年8月14日始核定,計罰逾期26日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2年7月4日提送102年6月28日至7月4日之施工日誌,然經監造單位於102年7月8日審查,請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前補正施作數量之計算式,惟原告迄至102年8月6日方提送,並經監造單位於102年8月6日審核同意,被告方於102年8月14日同意備查,有原告102年7月4日鐿營萬字第1020704002號函及102年8月6日鐿營萬字第1020806006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8日薛萬字第1307082號函及102年8月6日薛萬字第1308063號函、北市府都發局102年8月14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25961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背面、第45頁至背面、第46頁)。是原告辦理修正102年6月28日至7月4日之施工日誌已逾期26日(102年7月12日至102年8月6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26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⑶項次10即102年7月5日至7月11日:
原告主張102年7月5日至7月11日施工日誌,監造單位已於102年8月6日審查通過,被告竟記載102年8月14日始核定,計罰逾期25日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2年8月6日方提送102年7月5日至7月11日之施工日誌,嗣經監造單位於102年8月6日審核同意,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同意備查,有原告102年8月6日鐿營萬字第1020806006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6日薛萬字第1308063號函、北市府都發局102年8月14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25961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背面、第46頁)。足徵原告本應於102年7月12日提送102年7月5日至7月11日之施工日誌,然迄至102年8月6日方提送,已逾期25日(102年7月13日至102年8月6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25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⑷項次11即102年7月12日至7月18日:
原告主張102年7月12日至7月18日施工日誌,監造單位已於102年8月6日審查通過,被告竟記載102年8月14日始核定,計罰逾期18日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2年8月6日方提送102年7月12日至7月18日之施工日誌,嗣經監造單位於102年8月6日審核同意,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同意備查,有原告102年8月6日鐿營萬字第1020806006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6日薛萬字第1308063號函、北市府都發局102年8月14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25961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背面、第46頁)。堪信原告本應於102年7月19日提送102年7月12日至7月18日之施工日誌,然迄至102年8月6日方提送,已逾期18日(102年7月20日至102年8月6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18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⑸項次13即102年7月26日至8月1日:
原告主張102年7月26日至8月1日施工日誌,監造單位已於102年8月6日審查通過,被告竟記載102年8月14日始核定,計罰逾期3日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2年8月5日方提送102年7月26日至8月1日之施工日誌,嗣經監造單位於102年8月6日審核同意,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同意備查,有原告102年8月5日鐿營萬字第1020805004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6日薛萬字第1308063號函、北市府都發局102年8月14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25961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
是原告本應於102年8月2日提送102年7月26日至8月1日之施工日誌,然迄至102年8月5日方提送,已逾期3日(102年8月3日至102年8月5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3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⑹項次15即102年8月9日至8月15日: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16日提送102年8月9日至8月15日施工日誌,監造單位已於102年8月19日審查通過,被告竟記載102年10月17日始核定,計罰逾期40日云云,雖據提出原告102年8月16日鐿營萬字第1020816001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9日薛萬字第130819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惟查,原告於102年8月16日提送102年8月9日至8月15日施工日報表,經監造單位於102年8月19日審查通過,然經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審核後退回,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技術士簽章表;惟原告並未於被告指定之期日即102年8月28日完成施工日誌補正事項,遲至102年10月7日方提送補正資料,並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8日審核同意,被告則於102年10月17日同意備查等情,有北市府都發局102年8月23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6876000號函、原告102年10月7日鐿營萬字第1021007002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0月8日薛萬字第1310081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是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期日即102年8月28日完成施工日誌補正事項,迄至102年10月7日方提送補正資料,已逾期40日(102年8月29日至102年10月7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40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⑺項次16即102年8月16日至8月22日: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3日提送102年8月16日至8月22日施工日誌,監造單位已於102年8月26日審查通過,被告竟記載102年10月17日始核定,計罰逾期30日云云,雖據提出原告102年8月23日鐿營萬字第1020823003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26日薛萬字第1308261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惟查,原告於102年8月23日提送102年8月16日至8月22日施工日報表,經監造單位於102年8月26日審查通過,然經被告於102年9月2日審核後退回,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技術士簽章表;惟原告並未於被告指定之期日即102年9月7日完成施工日誌補正事項,遲至102年10月7日方提送補正資料,並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8日審核同意,被告則於102年10月17日同意備查等節,有北市府都發局102年9月2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7111300號函、原告102年10月7日鐿營萬字第1021007002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0月8日薛萬字第1310081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是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期日即102年9月7日完成施工日誌補正事項,迄至102年10月7日方提送補正資料,已逾期30日(102年9月8日至102年10月7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30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⑻項次17即102年8月23日至8月29日: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30日提送102年8月23日至8月29日施工日誌,嗣監造單位於102年9月2日要求原告於9月5日前補正,原告於9月3日補正後於9月4日審查通過,被告竟記載102年10月17日始核定,計罰逾期23日云云,雖據提出原告102年8月30日鐿營萬字第1020830001號函及102年9月3日鐿營萬字第1020903003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9月2日薛萬字第1309022號函、102年9月4日薛萬字第130904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3頁)。
惟查,原告於102年8月30日提送102年8月23日至8月29日施工日報表,經監造單位於102年9月2日審查退回,請原告於102年9月5日前修正完成;原告嗣於102年9月3日修正後提送,經監造單位於102年9月4日審查通過,然經被告於102年9月9日審核後退回,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技術士簽章表;惟原告並未於被告指定之期日即102年9月14日完成施工日誌補正事項,遲至102年10月7日方提送補正資料,並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8日審核同意,被告則於102年10月17日同意備查等節,有北市府都發局102年9月9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7388700號函及102年10月17日北市府都發局北市都工字第10238435000號函、原告102年10月7日鐿營萬字第1021007002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0月8日薛萬字第1310081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是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期日即102年9月14日完成施工日誌補正事項,迄至102年10月7日方提送補正資料,已逾期23日(102年9月15日至102年10月7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23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⑼項次23即102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
①原告主張102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施工日誌,被告竟記
載103年4月3日始核定,計罰逾期28日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2年10月22日方提送102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施工日誌,嗣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乙節,有施工階段履約時程表、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薛萬字第131022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背面)。是原告本應於102年10月11日提送102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之施工日誌,然迄至102年10月22日方提送,已逾期11日(102年10月12日至102年10月22日),故被告依約僅得計罰逾期11日之逾期違約金。
②至被告主張因工期展延及進度修正應於103年2月19日補
正提送102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之施工日誌,惟原告遲至102年3月5日提送,應計逾期日數14日云云。惟查,觀權責分工表項次2.2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係用以督促原告於施工期間應按日填報施工日誌,若原告有違反則依約計罰逾期罰款。然被告此部分計罰之原因,係因原告未依其所指定之期限內,依工期展延及進度修正,辦理業經核定及同意備查之102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施工日誌之修正,有施工階段履約時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頁),已與前述約定係用以督促原告應按日填列施工日報表之精神不符,被告自不得依此計罰逾期違約金。故被告此部分計罰14日之逾期違約金,自無可採。
⑽項次24即102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19日提送102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施工日誌,應無遲延120日之可能,被告竟記載103年4月3日始核定,計罰逾期120日云云,雖據提出原告102年10月19日鐿營萬字第1021019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惟查,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提送102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施工日報表,然原告本應於102年10月18日提送102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之施工日誌,迄至102年10月24日方提送,已逾期6日(102年10月19日至102年10月24日)。又原告所提送102年10月11日至10月17日施工日誌,嗣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1月5日審查退回,請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前修正完成,惟原告並未於指定之期日即102年11月8日完成施工日誌修正,遲至103年3月5日方提送,經監造單位於103年3月6日審查通過,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同意備查等情,有施工階段履約時程表、原告102年10月24日鐿營萬字第1021024001號函及103年3月5日鐿營萬字第1030305001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1月5日薛萬字第1311052號函及103年3月6日薛萬字第1403061號函、北市府都發局103年3月14日北市都工字第103317796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64至66頁)。是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即102年11月8日完成施工日誌修正事項,迄至103年3月5日方提送修正施工日誌,已逾期114日(102年11月9日至103年3月5日,另被告自承尚應扣除2月17日至19日計3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120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⑾項次25即102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24日提送102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施工日誌,應無遲延114日之可能,被告竟記載103年4月3日始核定,計罰逾期114日云云,雖據提出原告102年10月24日鐿營萬字第1021024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惟查,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所提送102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施工日誌,嗣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1月5日審查退回,請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前修正完成,惟原告並未於指定之期日即102年11月8日完成施工日誌修正,遲至103年3月5日方提送等情,有施工階段履約時程表、原告102年10月24日鐿營萬字第1021024001號函及103年3月5日鐿營萬字第1030305001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1月5日薛萬字第1311052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背面、第70至71頁)。是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即102年11月8日完成施工日誌修正事項,迄至103年3月5日方提送修正施工日誌,已逾期114日(102年11月9日至103年3月5日,另被告自承尚應扣除2月17日至19日計3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114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⑿項次26即102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日提送102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施工日誌,應無遲延103日之可能,被告竟記載103年4月3日始核定,計罰逾期103日云云,雖據提出原告102年11月2日鐿營萬字第1021102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惟查,原告於102年11月2日提送102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施工日報表,惟原告本應於102年11月1日提送102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之施工日誌,然迄至102年11月2日方提送,已逾期1日。又原告所提送102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施工日誌,嗣經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審查退回,請原告於7日內即102年11月21日修正完成,惟原告並未於指定之期日完成修正,遲至103年3月5日方提送等情,有施工階段履約時程表、原告102年11月2日鐿營萬字第1021102001號函及103年3月5日鐿營萬字第1030305001號函、北市府都發局102年11月14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95583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是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即102年11月21日完成施工日誌修正事項,迄至103年3月5日方提送修正施工日誌,已逾期101日(102年11月22日至103年3月5日,另被告自承尚應扣除2月17日至19日計3日)。故被告依約共得計罰逾期102日之逾期違約金。
⒀項次27即102年11月1日至11月7日:
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8日提送102年11月1日至11月7
日施工日誌,監造單位於11月10日審查通過,並無遲延,被告竟記載103年4月3日始核定,計罰逾期102日等語,有原告102年11月8日鐿營萬字第1021108001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1月10日薛萬字第1311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堪認原告提送102年1 1月1日至11月7日施工日誌,並無逾期之情。
②被告雖辯稱102年11月1日至11月7日施工日誌,經被告
於102年11月14日要求於102年11月21日前補件,惟原告遲至103年3月5日方補件完成云云,並提出北市府都發局102年1 1月14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95583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0頁背面),然觀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僅列載102年9月13日至10月31日監造日報與施工日誌有不一致需辦理修正之情,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辦理102年11月1日至11月7日施工日誌之修正,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於上開函文所定期限內完成該等施工日誌之修正,應計逾期102日云云,自無可採。
⒁項次29即102年11月15日至11月21日: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2日提送102年11月15日至11月21日施工日誌,監造單位於11月29日審查通過,並無遲延,被告竟記載102年12月24日始核定,計罰逾期8日云云,雖據提出原告102年11月22日鐿營萬字第1021122003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1月29日薛萬字第131129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惟查,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提送1 02年11月15日至11月21日施工日報表,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 1月29日審查通過,然經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審核後退回,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資料;惟原告並未於被告指定之期日即102年12月8日完成施工日誌補正事項,遲至102年12月16日方提送補正資料,並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2月18日審核同意,被告則於102年12月24日同意備查等情,有施工階段履約時程表、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北市府都發局102年12月3日北市都工字第10240102300號函及102年12月24日北市都工字第10240721500號函、原告102年12月16日鐿營萬字第102121 6004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18日薛萬字第131 2182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84至87頁)。堪認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期日即102年12月8日完成施工日誌補正事項,迄至102年12月16日方提送補正資料,已逾期8日(102年1 2月9日至102年12月16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8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⒂項次35即102年12月27日至103年1月2日: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3日提送102年12月27日至103年1月2日施工日誌,並無遲延,被告竟無端計罰逾期75日云云,雖據提出原告103年1月3日鐿營萬字第1030103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惟查,原告於103年1月3日提送102年12月27日至103年1月2日施工日報表,經監造單位於103年1月7日審查核可,然經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審核後退回,請原告於5日內修正;惟原告並未於被告指定之期日即103年1月18日完成修正,遲至103年4月9日方提送修正資料,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月7日薛萬字第1401072號函、北市府都發局103年1月13日北市都工字第10330268800號函、原告103年4月9日鐿營萬字第1030409001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堪認原告未於被告指定期日即103年1月18日完成施工日誌補正事項,迄至103年4月9日方提送補正資料,已逾期78日(103年1月19日至103年4月9日,另被告自承尚應扣除2月17日至19日計3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75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⒃項次37即103年1月10日至103年1月16日: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8日提送103年1月10日至103年1月16日施工日誌,監造單位於1月22日審查通過,被告竟記載103年10月3日始核定而計罰逾期4日云云,業據提出原告103年1月18日鐿營萬字第1030118001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月22日薛萬字第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則原告本應於103年1月17日提送103年1月10日至103年1月16日之施工日誌,然其至103年1月18日方提送,已逾期1日,故被告依約僅得計罰逾期1日之逾期違約金。
⒄項次38即103年1月17日至103年1月22日:
經查,原告係於103年1月28日方提送103年1月17日至103年1月22日施工日誌,有原告103年1月28日鐿營萬字第10301280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96頁)。則原告本應於103年1月23日提送103年1月17日至103年1月22日施工日誌,然迄至103年1月28日方提送,已逾期5日(103年1月24日至1月28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5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而
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乃正當行使其權利,尚非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難認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得計罰施工日誌逾期之日數分別為:項次8計12日、項次9計26日、項次10計25日、項次11計18日、項次13計3日、項次15計40日、項次16計30日、項次17計23日、項次23計11日、項次24計120日、項次25計114日、項次26計102日、項次27計0日、項次29計8日、項次35計75日、項次37計1日、項次38計5日,均詳如前述。又項次18應計26日、項次19應計24日、項次20應計13日、項次21應計6日、項次22應計3日之施工日誌逾期之日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依此計算本件應計施工日誌逾期提送之日數合計為685日。則被告得依權責分工表項次1.2約定,計罰違約金480萬0555元(700,811×1%×685=4,800,555)。惟依施工品質作業要點第23條第2項規定,該懲罰性違約金扣罰合計金額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見本院卷三第309頁背面)。故被告僅得計罰70萬0811元。
⒉分項施工計畫逾期提報部分:
依施工品質作業要點第23條規定,施工日誌及分項施工計畫逾期提報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係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而施工日誌提報逾期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已達品管費用總額之上限,已如前述,是有關分項施工計畫逾期提報部分,對上開逾期違約金數額之計算已無影響,是分項施工計畫逾期提報部分已無庸再予審酌。
⒊本項扣罰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而得酌減之情形:
原告因施工日誌逾期提報,應計罰之逾期日數為685日,本應計罰逾期違約金高達480萬055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違約之情形嚴重,而本項扣罰違約金數額僅70萬0811元,與原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相較,自無過高之情。故原告主張本項扣罰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扣罰原告逾期辦理估驗計價罰款94萬300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前述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而得酌減之情形?⒈第三期(102年6月份)估驗計價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契約自開工起
,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次。」(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及權責分工表項次2.23施工中估驗計價記載:原告應於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辦理估驗計價,監造單位於5日內完成審查,被告則於20日內核定,若原告逾期辦理,則每逾1日扣罰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3頁)。
⑵原告主張伊已於102年7月10日提送第三期估驗計價資料,
並無逾期;至於被告計罰102年7月18日至8月6日逾期19日,係因被告無端要求修改施工日誌,而再次並延遲提出估驗資料,該19日之逾期亦不應計罰云云,經查,依前開約定,第三期即102年6月份估驗計價應於102年7月10日前辦理,而原告已於102年7月10日提送第三期估驗計價資料,有原告102年7月10日鐿營萬字第1020710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堪認原告第一次提送第三期估驗計價資料時,並無逾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又原告所提該次之估驗計價資料,經監造單位於102年7月16日審查後,要求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前辦理修正,原告於102年8月6日方提送修正之第三期估驗計價資料等情,有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16日薛萬字第1307161號函、原告102年8月6日鐿營萬字第102080600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第244頁),堪認原告已逾期19日(102年7月19日至8月6日)提報。故被告依約得計罰逾期19日之逾期違約金。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有備查權,卻恣意違約要求原告補正相
關事項云云。惟查,依權責分工表有關備查之名詞定義記載,備查係指收執存查或核符後收執存查(見本院卷三第20頁),是被告縱僅有備查之權限,亦得審核原告所提送之相關資料是否與契約相符,若相符則收執存查,若不符自得要求原告辦理修正及補正。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第三期估驗計價係零計價,對於被告並未造成
任何損害,不應計罰云云。惟查,依權責分工表附記第4條約定:「本表所列違約金中,於工程完工驗收階段項次3-4『工程竣工』施工廠商逾約定期限所計算扣罰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餘違反罰則所計算扣罰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25頁),是本項逾期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與被告有無受損害數額無關,被告依約計罰本項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故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⒉第五期(102年8月份)估驗計價:
⑴原告主張其依約於102年9月3日提送第五期估驗計價資料
,惟因監造單位及被告恣意違約要求原告再次修改施工日誌,致遲延提送估驗計價資料,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2年9月5日提送第五期估驗計價資料,經監造單位於102年9月9日審查後,要求原告於102年9月12日前辦理修正,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方提送修正之第五期估驗計價資料等情,有第五期估驗計價時程表、原告102年10月17日鐿營萬字第1021017001號函及102年9月3日鐿營萬字第1020903 002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9月9日薛萬字第130909 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8頁、第166至168頁),堪認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即102年9月12日完成估驗計價資料補正,迄至102年10月17日方提送補正資料,已逾期35日(1 02年9月13日至10月17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35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發文要求補正事項,係
監造單位應檢附者,至施工照片因本期係零計價無檢附必要,被告計罰152日,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所提送第五期估驗計價資料,嗣經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審查退回,請原告於4日內即102年11月2日補正施工照片及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等事項,惟原告並未於指定之期日完成補正,遲至103年4月3日方提送等情,有第五期估驗計價時程表、北市府都發局102年10月29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8839100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3年4月3日薛萬字第14040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二第251頁、卷三第170頁)。是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即102年11月2日完成估驗計價資料補正,迄至103年4月3日方提送補正資料,已逾期152日(102年11月3日至103年4月3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152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⑶原告又主張第五期估驗計價亦係零計價,對於被告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不應計罰云云。惟查,本項逾期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與被告有無受損害數額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約計罰本項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故原告此項主張,並無可採。
⒊第六期(102年9月份)估驗計價:
⑴原告主張被告計罰之13日(102年10月18日至31日)係因
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14日稱原告不應於估驗計價及保留金額等欄位填具零元,然第一至五期估驗資料均填具零元,嗣經三方多次討論,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再次提送資料仍維持填具零元,並於102年11月4日核可,前述期間逾期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第六估驗計價資料,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14日審查退回,說明原告所填列之估驗計價及保留金額不應填具零元,並要求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前辦理修正。惟經兩造及監造單位討論後,該期估驗計價資料仍係依第一至五期估驗資料均填具零元,嗣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再次提送資料仍維持填具零元,並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1月4日審查核可情,有原告102年10月8日鐿營萬字第10210080 01號函及102年10月31日鐿營萬字第1021031001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0月14日薛萬字第1310141號函及102年11月4日薛萬字第1311041號函、估驗計價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7頁、第262頁)。堪認原告前於
102 年10月8日所提送之第六期估驗計價,本即符合要求,係因後續研商該期估驗計價資料是否仍維持填具零元,而有遲延再次提出之情,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計罰此期間之逾期日數,尚無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7日發文要求補正事項,僅施
工照片及自主檢查表與其有關,其餘項目均係監造單位應檢附之資料,而施工照片因本期係零計價無檢附必要,被告計罰逾期143日(102年11月11日至103年4月3日),並無理由。況期間施工日誌原於102年10月17日核定並已提出,惟因監造單位及被告恣意違約要求原告再次修改施工日誌,致遲延提送估驗計價資料,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所提送第六期估驗計價資料,嗣經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審查退回,請原告於4日內即102年11月11日補正施工照片及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工程估驗數量計算表、自主檢查統計表、估驗計價文件檢核表等事項,惟原告並未於指定之期日完成補正,遲至103年4月3日方提送等情,有第六期估驗計價時程表、北市府都發局102年11月7日北市都工字第10239304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258至259頁)。是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即102年11月11日完成估驗計價資料補正,迄至103年4月3日方提送補正資料,已逾期143日(102年11月3日至103年4月3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143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⑶原告又主張第六期估驗計價亦係零計價,對於被告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不應計罰云云。惟查,本項逾期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與被告有無受損害數額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約計罰本項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故原告此項主張,並無可採。
⒋第七期(102年10月份)估驗計價:
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1日提送第七期估驗計價資料,
附件係於11月28日提出,然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害,不應計罰20日逾期罰款云云。惟查,依前開約定,第七期即102年10月份估驗計價應於102年11月10日前辦理,而原告係於102年11月11日提送第七期估驗計價資料,然相關附件係於102年11月28日補齊,而監造單位係於102年11月30日收受等情,有原告102年11月11日鐿營萬字第1021111001號函及102年11月28日鐿營萬字第1021128002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6日薛萬字第1312063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堪認原告本應於102年11月10日提送第七期估驗計價資料,然迄至102年11月30日方提送完整資料予監造單位,已逾期20日(102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故被告依約自得計罰逾期20日之逾期違約金。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另計罰104日(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4月
3日)部分,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要求原告修正補正資料,除施工照片因本期零計價無檢附必要,其餘資料均係監造單位應補正者,被告計罰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所提送第七期估驗計價資料,嗣經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審查退回,請原告於4日內即102年12月20日補正施工照片及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工程估驗數量計算表、估驗計價文件檢核表等事項,惟原告並未於指定之期日完成補正,遲至103年4月3日方提送等情,有第七期估驗計價時程表、北市府都發局102年12月16日北市都工字第102405329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267頁)。是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即102年12月20日完成估驗計價資料補正,迄至103年4月3日方提送補正資料,已逾期104日(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4月3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104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⑶原告又主張第七期估驗計價亦係零計價,對於被告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不應計罰云云。惟查,本項逾期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與被告有無受損害數額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約計罰本項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故原告此項主張,並無可採。
⒌第八期(102年11月份)估驗計價:
原告主張監造單位於102年12月16日發函要求原告檢附施作數量計算式,因配合施工日誌修改,故於103年4月3日始提出,被告計罰104日(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4月3日),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提送第八期估驗計價資料,經監造單位於102年12月16日審查退回,請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前修正數量計算式及施工照片等事項,惟原告並未於指定之期日完成補正,遲至103年4月3日方提送等情,有第八期估驗計價時程表、原告102年12月10日鐿營萬字第1021210003號函及103年4月3日鐿營萬字第1030403001號函、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薛萬字第1312161號函及103年4月3日薛萬字第140403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272至273頁、卷三第200頁、第203頁)。堪認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即102年12月20日完成估驗計價資料補正,迄至103年4月3日方提送補正資料,已逾期104日(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4月3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104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⒍第九期(102年12月份)估驗計價:
⑴原告主張第八期估驗計價係於103年4月17日核定,其於10
3年4月18日提出第九期估驗計價資料,自無可歸責之處,被告計罰98日,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依前開約定,第九期即102年12月份估驗計價應於103年1月10日前辦理,而原告係於103年4月18日提送第九期估驗計價資料等節,有原告103年4月18日鐿營萬字第10304180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堪認原告本應於103年1月10日提送第九期估驗計價資料,然迄至103年4月18日方提送,已逾期98日(103年1月11日至4月18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98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之函文中要求補正部分僅
有照片屬原告應補正事項,其餘皆屬監造單位應準備者,被告計罰6日逾期,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所提送第九期估驗計價資料,嗣經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審查退回,請原告於10日內即103年5月10日補正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由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等事項,惟原告並未於指定之期日完成補正,遲至103年5月16日方提送等情,有北市府都發局103年4月30日北市都工字第1033 3152500號函、原告103年5月16日鐿營萬字第103051600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是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即103年5月10日完成估驗計價資料補正,迄至103年5月16日方提送補正資料,已逾期6日(103年5月11日至5月16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6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⒎第十期(103年1月份)估驗計價:
⑴原告主張監造單位已於103年1月22日審查通過施工日誌,
詎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修改施工日誌格式,強令原告修正103年1月份之施工日誌,嗣於103年10月3日始經核定,是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方提出第十期估驗計價資料,是至103年10月3日止之235日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依前開約定,第十期即103年1月份估驗計價應於103年2月10日前辦理,而原告係於103年10月16日提送第十期估驗計價資料等情,有原告103年10月16日鐿營萬字第1031016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原告本應於103年2月10日提送第十期估驗計價資料,然迄至103年10月16日方提送,已逾期248日(103年2月11日至10月16日),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248日之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⑵原告復主張監造單位於103年11月3日函文亦表示第十期估
驗計價資料待第九期估驗計價核准後再行提送,可見248日逾期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監造單位係於103年11月3日函文表示原告需辦理修正之第十期估驗計價資料,得待第九期估驗計價核准後再行提送,有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1月3日薛萬字第141103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而被告並未因此計罰此後估驗計價修正逾期之日數,是上開函文與本項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無關。故原告此項主張,並無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計罰第三期估驗計價逾期19日、第五期估驗計
價逾期187日、第六期估驗計價逾期143日、第七期估驗計價逾期124日、第八期估驗計價逾期104日、第九期估驗計價逾期104日、第十期估驗計價逾期248日,詳如前述,合計被告得計罰估驗計價資料逾期提報之日數為929日,得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92萬9,000元(929×1,000=929,000)。
⒐本項扣罰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而得酌減之情形: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本項計罰逾期提報估驗計價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原告就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況原告所需支付此部分違約金計92萬9,000元,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4070萬0003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約占2.29%,難謂過高。故原告主張本項扣罰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扣罰原告逾期提報竣工圖罰款54萬945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前述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而得酌減之情形?⒈依權責分工表項次3.3繪製竣工圖說約定:原告應於預定竣
工日前至遲竣工當日完成竣工圖繪製,監造造單位於7日內審查,再送交被告核定,若原告有逾期之情,則每逾1日扣罰契約價金總額0.5/100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24頁)。
⒉茲就原告主張第六、十、十一、十二及十五次竣工圖送審逾期日數之爭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背面)說明如下:
⑴第六次竣工圖送審:
①原告主張第二次將竣工圖送審後,監造單位於103年2月
19日追加非被告要求之五項修正項目,嗣原告辦理修正後,經監造單位103年3月4日審查完畢,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函文中亦未再就該五項項目指示修正。詎料監造單位竟於103年3月26日又以上開完全相同之五項理由要求原告二度修改。而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函文中既未對該五項目再行修正之指示,原告基於監造單位指示再次修正而遲延7日(3月26日至4月2日)提出第六次送審,自不應計罰。又原告係於103年3月27日收受監造單位103年3月26日函文,難於同日提出修正,且第五次送審期限為103年4月1日,原告早5日提出竟受更不利益之期限,自應於103年4月1日後始得計罰,至多僅得計罰2日云云。
②惟查,縱認監造單位於103年2月19日要求原告第二次送
審竣工圖應辦理修正項目,與103年3月26日要求原告第五次送審竣工圖應辦修正項目相同,亦係因監造單位及被告於第三次、第四次送審竣工圖審查時,未發現原告有未完成該五項目之修正,並未影響原告實際上仍未完成該五項目修正之事實。則監造單位於第五次竣工圖送審時,發現原告仍未辦理該五項目之修正,自仍得要求原告辦理修正,僅係應重新計算該五項目之修正期限。
而監造單位已於10 3年3月26日函文,要求原告辦理該五項修正項目,並重新計算修正期限至103年3月27日乙節,有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3年3月26日薛萬字第140326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3年3月27日收受該函文,難認得於同日完成竣工圖之修正。次審酌第五次竣工圖送審期限為103年4月1日,而原告係於該次審查期限前即103年3月25日提出第五次竣工圖送審,嗣經監造單位103年3月26日審查後要求辦理該五項目之修正,原告該次修正竣工圖之提送,及監造單位之審查,均未至第五次竣工圖修正之期限等情,亦有施工階段履約時程表(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堪認原告提前提送第五次竣工圖修正審查,反而遭致更不利益之期限,對於原告尚非公平。是本院認第六次竣工圖審查期限,最早亦應以第五次竣工圖送審期限即103年4月1日為準,方屬公允。而原告係於103年4月2日提送第六次修正竣工圖送審,有原告103年4月2日鐿營萬字第1030402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故應計逾期日數為1日。
⑵第十次竣工圖送審:
①原告主張監造單位於103年5月9日星期五寄發函文,要
求原告於5月13日完成修正,惟5月10日、11日係星期六、日,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方收受該函文,等於工作不到1日,被告逾期計罰3日並非有據,該假日2日應予扣除云云。
②經查,原告提送之第九次竣工圖送審,經監造單位審查
後,於103年5月9日函文退回,並要求原告於103年5月13日前修正完成,然因監造單位係於103年5月9日(星期五)寄送該函文,致原告於103年5月12日(星期一)方收受該,原告並於103年5月16日提送該次修正竣工圖送審乙節,有原告103年5月16日鐿營萬字第1030516002號函、施工階段履約時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287頁),堪認原告該次竣工圖修正之期間,已因函文寄送時程短少2日,對於原告尚非公允,是應認該103年5月10日、11日(星期六、日)函文寄送之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應予免計修正工期,是該次修正期限應延至103年5月15日。則原告既係於103年5月16日提送該次修正竣工圖送審,應計逾期日數為1日。
⑶第十一次竣工圖送審:
①原告主張第十一次送審期限,固係基於103年6月4日會
議結論訂於同年月6日提送,然前述會議紀錄係於同年月9日始寄送予原告,而原告已於同年月9日提送函文,應不予計罰逾期日數3日云云。
②經查,兩造於103年6月4日所召開之會議結論已記載:
「請施工廠商於103年6月6日提送修正圖面,經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再送本局。」,有北市府都發局系爭工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頁),顯見原告已於該次會議中知悉應於103年6月6日提送竣工圖修正圖面,縱該會議紀錄係於嗣後103年6月9日送達予原告,亦不影響於上開會議結論所訂定第十一次竣工圖送審之期限。而原告係於103年6月9日始提送該次修正圖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依約計罰3日(103年6月7日至103年6月9日)之逾期日數,自屬有據。
⑷第十二次竣工圖送審:
①原告主張監造單位於103年6月11日就第十一次送審認為
不符,而請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前修正提送,惟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始收受該函文,難於該日提出,應適度給予合理改善期間4日或5日,而原告係於103年6月16日提送,自應不予計罰云云。
②經查,依前述之103年6月4日會議結論記載,原告應於1
03年6月6日提送竣工圖修正圖面,嗣被告於103年6月9日檢送該次會議紀錄及竣工圖修正事項附表予原告,原告則於103年6月9日提送該次竣工圖修正圖面。然經鑑定單位審查後,於103年6月11日發文說明記載:「貴公司於103年6月9日提出修改後竣工圖說經本所審查,仍有部分修正未完全,請依103年6月9日北市府都發局北市都工字第10333 989500號函修正,修正後於103年6月12日前提送本所審查。」等情,有北市府都發局北市都工字第10333989500號函、系爭工程會議紀錄、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103年6月11日薛萬字第140611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4頁),足見原告該次所提送之竣工修正圖說,並未依103年6月4日會議審查結論完成修正。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3年6月12日收受監造單位之上開函文,難認得於同日將竣工圖修正完成送審,次酌以原告係未依103年6月4日會議審查結論完成竣工圖面修正,而依該次會議結論記載應於會後之2日完成圖面之修正,是本次重新送審之修正圖面,亦應給予2日修正時程,方屬妥適。是原告應於103年6月14日完成修正圖面送審,而原告係於103年6月16日提出第十二次竣工圖送審乙節,有原告103年6月16日鐿營萬字第10306160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應計逾期日數為2日(即103年6月15日至6月16日)。
⑸第十五次竣工圖送審: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日開始初驗,足見被告
已核定第十二次送審資料,豈料,被告於其後又要求原告修改竣工圖而產生第十三次後之送審。且104年2月2日既已初驗完成,第十五次送審逾期計罰,實無依據。
況第十五次送審需修改之處實係因被告繪圖標準不一所致,且於原告提送次日即104年3月17日被告又再指示原告派員於3月18、19日修正圖面,顯見被告未將竣工圖應修正處完成說明。縱認逾期7日,亦對被告並無實質損害,應不予計罰云云。
②經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4日審退第十四次竣工圖送審
資料,並要求原告應於發文次日起5日即104年3月9日內提送修正資料,然嗣因竣工圖修正標準不同,原告乃於104年3月9日至13日至被告南門辦公室協商修正圖面標準,並至104年3月14日提送修正圖面等情,有施工階段履約時程表、原告104年3月14日鐿營萬字第104031400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第296頁),足徵原告遲延提送該次修正圖面,係因兩造就圖面修正標準發生爭議,而需協商修正圖面標準所致,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是該段期間自不應列入逾期日數計算,故本次竣工圖送審應不計逾期日數。
⑹綜上,第六次竣工圖送審應計逾期日數為1日,第十次竣
工圖送審應計逾期日數為1日,第十一次竣工圖送審應計逾期日數為3日,第十二次竣工圖送審應計逾期日數為2日,第十五次竣工圖送審應計逾期日數為0日,已如前述;又原告對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竣工圖送審應計逾期日數為1日、1日、2日、1日並未爭執,故合計應計逾期日數為12日(1+1+3+2+0+1+1+2+1=12)。則依權責分工表項次3.3約定,應計逾期違約金應為24萬4200元(40,700,003×0.00 05×12=244,200)。
⒊原告雖主張本項計罰竣工圖逾期送審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云云。惟原告就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況原告所需支付此部分違約金計24萬4200元,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0.6%,難謂過高。故原告主張本項扣罰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㈥被告扣罰原告逾期辦理結算書罰款12萬210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前述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而得酌減之情形?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9日提送結算書,經被告認定逾期6
日,惟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24日才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價,未議價完成實難提出載有正確數量及金額之結算書。況嗣後於104年4月20日又辦理第二次變更契約,而有第二次結算書作為結算依據,最後並未依第一次結算書作為結算依據。又被告扣罰6日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云云。
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廠商應於竣工之次日
起15日內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約定之其他文件,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俾憑辦理驗收作業。」(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復依權責分工表項次3.5約定:原告應於竣工日起15日內製作工程結算資料,監造造單位於7日內審查,再送交被告核定,若原告有逾期之情,則扣罰契約價金總額0.5/100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24頁)。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3年1月29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約應於15日內即103年2月13日前提送工程結算書,然原告已自承係於103年2月19日提送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足證原告確有逾期提送結算書之情。則依前開約定,應扣罰契約價金總額0.5/1000之違約金,即應計違約金應為2萬0350元(40,700,003×0.0005=20,350)。至被告按逾期日數,共計罰12萬2100元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不符,難認有據。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尚未完成契約變更及議價,其無法製作
正確數量及金額之結算書云云。惟查,縱系爭契約尚未完成契約變更及議價作業,惟原告仍得就涉及契約變更及議價部分之數量及金額先予保留,就其他已確定部分先行製作工程結算書,此觀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20條第2項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三第312頁),足認原告尚非無法提出結算資料,故原告辯稱尚未完成契約變更及議價,無法製作結算書云云,自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104年4月20日又辦理第二次變更契約,而有第二
次結算書作為結算依據,最後並未依第一次結算書作為結算依據,不應計罰違約金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原告第一次結算書逾期提送,而計罰此部分之違約金,要與嗣後辦理之第二次契約變更之結算作業無涉。又被告本得依上開約定,於原告逾期提送結算書時計罰違約金,自不因後續結算書版本有變更,即免除前次版本逾期提送之違約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本項計罰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原告就
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況原告所需支付此部分之違約金計僅2萬0350元,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0.05%,難謂過高。故原告主張本項扣罰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㈦被告扣罰原告逾期竣工罰款28萬4900元及初驗逾期罰款256
萬41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前述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而得酌減之情形?⒈逾期竣工罰款28萬4900元: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於三大計劃書送審後始能進場施工,
致逾期43日後始開工,故逾期非可歸責逾原告。又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應追加工期23日,被告僅同意追加工期11日;又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應追加工期35日,被告僅同意追加工期4日;是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未符實際,應予延長。又10 2年6月1日至9月2日間之星期六、日因住戶抗議,尚有26日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故系爭工程並無逾期等語。
⑵經查,被告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7日為由,計罰逾期違約
金28萬4900元,雖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78頁)。然102年5月16日至102年5月30日得免計工期15日,詳如前㈠⒉所述,是加計上開不計工期日數後,系爭工程已無逾期之情,故被告不得計罰逾期完工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抵逾期完工違約金之工程款28萬4900元,自屬可採。
⒉初驗逾期罰款256萬4100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定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1.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改正期間內若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者得予延長。2.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日止,均以逾期論。3.機關應於第2次改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依第11款約定辦理。4.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機關應再指定期限通知廠商改正,其瑕疵改正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廠商逾該指定期限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依第2目及第3目約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是系爭工程初驗逾期,依上開約定計罰。
⑵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完成初驗,該時現場查驗缺失
已當面告知原告改善,並限期於103年8月29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嗣103年9月10日初驗第1次複驗時,就原告尚有缺失未改善部分亦已當場告知原告應於103年9月30日前改善完成,然於103年10月2日初驗第2次複驗時,亦尚有缺失待改善,經當場告知原告應於103年11月2日前完成改善,其後於103年10月20日初驗第3次複驗,亦尚有缺失待改善,經當場告知原告應於103年11月12日前完成改善等情,有有逾期計算總表、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6頁背面),堪認歷次初驗複驗結果,原告確實有缺失項目無法完成改善,且已逾期,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日止,即自103年9月11日至9月30日、103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103年10月21日至11月12日,共計63日,均以逾期論。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計罰初驗逾期63日,按日應扣罰契約價金總額1/1000之違約金,即應計違約金應為256萬4100元(40,700,003×0.0001×63天=256萬4100元),並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初驗應備文件包括竣工圖,竣工圖於102年1月
29 日第一次送審已獲監造單位同意,原得於102年2月28日前初驗,惟因被告要求修改竣工圖,導致竣工圖提出逾期及因而遲延初驗程序,實可歸責於被告,或至少不應一事二罰。且初驗後就被告指為缺失部分有諸多爭議,103年9月23日至10月29日計罰37日係爭議釐清期間,此係可歸責於監造單位所致,自不應計入逾期罰款。況第4次至第8次複驗被告以釐清過程為由而未予扣罰,而原告自103年8月起即要求釐清,該釐清延續至第8次複驗104年2月間,故103 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間,亦應予免罰期間,被告不得全數扣罰原告63日云云。然被告係依上開約定計罰初驗逾期違約金,並未就103年7月3日辦理第1次辦理初驗計罰逾期違約金,而係就初驗複驗仍有缺失未改善部分計罰,要與竣工圖提出是否逾期無涉。至於第4次至第8次複驗被告以釐清過程為由而未予扣罰,亦與前開缺失未改善部分無涉,被告依約扣罰,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⑷原告雖主縱不能比照第4至8次複驗模式免罰,惟應考量釐
清時間而酌減違約金,且初驗逾期部分係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1年利率即高達36.5%,較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而言,實屬過高云云。惟原告就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亦未說明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獲得之報酬與該違約金額是否符合比例,更未說明被告得享之利益或所受之實際損害,況原告所需支付此部分違約金計256萬4100元,為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6.3%,難謂過高。故原告主張本項扣罰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㈧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保險費用3萬7000元、管理費23萬764
5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致其增加保險費3萬7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惟查,系爭工程未如期辦理驗收,係因原告未依約提出結算書、竣工圖說等事由所致,復因原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初驗複驗之缺失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保險費3萬7000元,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得於102年4月18日開工,因被告無端不
讓原告開工,直至102年5月30日止之43日,應解為經被告同意暫停執行,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管理費23萬7645元((36,928,000/1.05×2.75%)×43/175=237,645)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0.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是若經被告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且未於契約變更增加給付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用。而原告主張上開102年4月18日至102年5月30日期間,係因原告未能提出三大計畫書,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施工,又本院審酌102年5月16日至102年5月30日期間,係監造單位及被告對計畫書之審查期間,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得免計工期15日,詳如前㈠⒉所述,而被告既已因該免計工期日數,而受有不計逾期違約金計罰之利益,自亦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管理費用,對於兩造方屬公允。況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管理費用,亦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管理費23萬7645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扣罰原告逾期罰款部分如附表「本院認定被告得扣罰原告之金額」欄位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工程款如附表「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共計70萬5,900元,尚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
┌──┬──────────┬─────┬─────┬─────┬─────┐│項次│ 項 目 │原告主張 │被告扣罰之│本院認定被│本院認定被││ │ │ │金額(A) │告得扣罰原│告應給付原││ │ │ │ │告之金額(│告之金額 ││ │ │ │ │B) │(A-B) │├──┼──────────┼─────┼─────┼─────┼─────┤│ 一 │請求被告返還已遭扣罰│ │ │ │ ││ │之工程款 │ │ │ │ │├──┼──────────┼─────┼─────┼─────┼─────┤│ 01│施工日誌逾期罰款 │ │ │ │ │├──┼──────────┤700,811 │ 700,811│ 700,811│ 0 ││ 02│分項施工計畫(包含材│ │ │ │ ││ │料送審等)逾期罰款 │ │ │ │ │├──┼──────────┼─────┼─────┼─────┼─────┤│ 03│估驗計價逾期罰款 │943,000 │ 943,000│ 929,000│14,000 │├──┼──────────┼─────┼─────┼─────┼─────┤│ 04│竣工圖逾期罰款 │549,450 │ 549,450│ 244,200│305,250 │├──┼──────────┼─────┼─────┼─────┼─────┤│ 05│結算書逾期罰款 │122,100 │ 122,100│ 20,350│101,750 │├──┼──────────┼─────┼─────┼─────┼─────┤│ 06│竣工逾期罰款 │284,900 │ 284,900│ 0│284,900 │├──┼──────────┼─────┼─────┼─────┼─────┤│ 07│初驗逾期罰款 │2,564,100 │ 2,564,100│2,564,100 │0 │├──┼──────────┼─────┼─────┼─────┼─────┤│ 08│以上小計 │5,164,361 │ 5,164,361│4,458,461 │705,900 │├──┼──────────┼─────┼─────┼─────┼─────┤│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 │本院認定 ││ │ │ │ │ │ │├──┼──────────┼─────┼─────┼─────┼─────┤│ 二 │請求增加之保險費用 │ 37,000│ 0│ 0│0 │├──┼──────────┼─────┼─────┼─────┼─────┤│ 三 │請求增加之管理費用 │ 237,645│ 0│ 0│0 │├──┼──────────┼─────┼─────┼─────┼─────┤│ 四 │總計(項次一.08+二 │ 5,439,006│ │ │705,900 ││ │+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