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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2號原 告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受告知人 尹德明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尹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水設備水量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要求更換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所裝設之給水設備水量表債權一節,因主張各異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要件,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兩造就原告是否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有所爭執,僅係單純事實之爭執,尚非法律關係之爭執,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惟查,原告求為確認者,係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保固條款相關約定或民法第493條以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即更換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所裝設之給水設備水量表之債權係確認法律關係存否,尚非單純事實之爭執,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縱認原告得提起訴訟,非不得待106年6月25日保固期屆至,被告未發還保固保證金時為之,即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惟查,原告係求為確認被告得否依相關約定或民法第493條以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原告更換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所裝設之給水設備水量表之債權是否存在,業如前述,惟原告否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原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被告抗辯原告得俟保固期屆至未發還保固保證金時,再提起其他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共同承攬被告「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8年12月30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互助公司負責基礎及建築工程,原告施作水電及空調工程,契約金額61億8,117萬5,522元。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3日竣工,並於103年6月25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算3年至106年6月25日止。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於104年7月間接獲民檢舉後派員查看,發現系爭工程南棟及北棟安裝之水量計(廠牌:ZENNER、器號:000000000000等81具、標稱口徑:50mm、80mm)未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被告乃於105年7月6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裝設之水量表未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依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不得為計量使用,並要求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前改善完成,然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使用符合標檢局檢定合格之水量表,施工說明亦註明私設之電子式水表須符合自來水公司檢驗標準,原告施作之水量表均已送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並經送審程序核准,且系爭工程所使用私設之電子式水表並非法定度量衡器,被告自不得以未經標檢局檢定、違反度量衡法為由要求原告更換。又原告100年間採購時,電子式水表ψ50mm型式認證檢定合格者僅1家,ψ80mm迄今未有任何廠牌經型式認定檢定合格,益徵被告自始即規劃設計私設之電子式水表。況參酌其他公共工程案件,若確定使用法定度量衡器,招標文件及契約即會明確規範,被告既明確規劃採為私設之電子式水表,自不得任意要求原告更換。基於上開因素,原告遂函覆被告礙難照要求更換,惟願以設計變更方式配合施作。詎原告雖已否認被告要求原告更換水量表之債權存在,被告竟表示倘原告屆期不更換水表,將不發還保固保證金,顯然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要求更換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所裝設之給水設備水量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共同承攬人為互助公司與原告,均負連帶履約責任,共同承攬人內部工作劃分對被告無拘束力,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被告得先後或同時請求互助公司與原告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被告之債權存在與否,於系爭契約承攬人二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以其名義單獨提起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兩造就原告是否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有所爭執,僅係單純事實之爭執,尚非法律關係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縱認原告得提起訴訟,非不得待106年6月25日保固期屆至,被告未發還保固保證金時為之,即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系爭工程自投標至履約期間,度量衡法並未修正,原告理應知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水量表應符合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經標檢局檢定合格,否則不得為計量使用,原告卻施作未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水量表,104年間遭遭民眾檢舉後,仍以水量表均已送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並經送審程序核准為由拒絕更換,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約定,審定及備查為被告之權利,原告應履行之責任不因被告對其履約事項之審查、簽認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且水量表之主管機關標檢局已認定原告違反度量衡法加以裁罰確定,原告安裝水表前,亦事先已知悉違法,卻故意不遵守法律隱瞞被告,法院不應給予救濟。原告施作之水量表既於保固期間遭民眾檢舉有違反度量衡法之情形,自應無償進行改善,不得以設計變更方式要求加價。基此,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要求更換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所裝設之給水設備水量表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互助公司共同承攬被告「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98年12月30日訂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互助公司負責基礎及建築工程,原告施作水電及空調工程,契約金額61億8,117萬5,522元。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3日竣工,並於103年6月25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算3年至106年6月25日止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水量表均已送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並經送審程序核准,且系爭工程所使用私設之電子式水表並非法定度量衡器,被告自不得以未經標檢局檢定、違反度量衡法為由要求原告更換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要求更換「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所裝設之給水設備水量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本法第五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器如下:一、度器。二、衡器。三、力量器。四、溫度計。五、壓力計(含血壓計)。六、體積計。七、速度計。八、熱量計。九、密度計。十、濃度計。十一、比重計。十二、電度表。十三、皮革面積計。十四、照度計。十五、照射計。十六、噪音計。十七、纖度計。十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度量衡法第5條、第2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施作之水量計(廠牌:ZENNER、器號:000000000000等81具、標稱口徑:50mm、80mm),係用於度量單位時間流經水量之體積計,係屬法定度量衡器,依上開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原告施作之水量計未經標檢局型式認證及檢定合格,為原告自承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自堪認原告施作之水量計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使用符合標檢局檢定合格之水量表,施工說明亦註明私設之電子式水表須符合自來水公司檢驗標準,原告施作之水量表均已送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並經送審程序核准,且系爭工程所使用私設之電子式水表並非法定度量衡器云云。惟查,原告施作之水量計(廠牌:ZENNER、器號:000000000000等81具、標稱口徑:50mm、80mm),係用於度量單位時間流經水量之體積計,屬度量衡法第5條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私設之電子式水表並非法定度量衡器云云,即不足採。又給排水工程圖說施工說明第29點固約定:「私設之電子式水表須符合自來水公司檢驗標準。

」(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工程九層給水平面圖並註明:「電子式立式私表大樣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充其量僅得說明被告並未強制要求電子式水表之廠牌,與電子式水表應否經標檢局檢定合格無涉。況系爭契約第19條第9項已明定:「乙方(即原告)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簽認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知縱原告裝設之電子式水表業經被告審定,並不因此減免原告應設置經檢定合格水量計之義務,是原告以圖說為私設之電子式水表及材料設備經被告審定為由主張電子式水表未經標檢局檢定合格非屬瑕疵云云,亦無可取。

3.原告復主張100年間採購時,電子式水表ψ50mm型式認證檢定合格者僅1家,ψ80mm迄今未有任何廠牌經型式認定檢定合格,益徵被告自始即規劃設計私設之電子式水表,否則即有圖利、綁標之嫌。況參酌其他公共工程案件,若確定使用法定度量衡器,招標文件及契約即會明確規範,被告既明確規劃採為私設之電子式水表,自不得任意要求原告更換云云。惟查,依標檢局之水量計型式認證一覽表可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經標檢局型式認證之水量計種類為數甚多,原告上開主張,未立證以實其說,無從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他案公共工程案件對於電子式水量計之施工規範,其招標時間、背景及金額均與本件不同,尚不得任意無比附援引,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施作之水量計既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後,迄今仍拒絕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其瑕疵擔保權利,是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要求更換系爭工程所裝設之水量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要求更換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所裝設之給水設備水量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