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紘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欣怡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高雄市臨海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原告機關之所在地係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由吳明機變更為呂正華(見本院卷第98頁),並於106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2月6日雖有上述之變更,然原告前於105年11月16日已委任侯俊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27萬元,預定竣工日為101年3月2日,經契約變更後,契約總價變更為4826萬0442元。惟系爭工程遲於101年7月18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25日辦理初驗之第7次複驗,至101年10月30日始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訴外人九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九河公司)於104年7月15日,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非可歸責該公司,致延長監造服務工作期間而受有損害,非投標當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請求原告給付250萬6549元。最後原告與九河公司於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5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為126萬3132元。是被告逾期完工及工作瑕疵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尚需增加給付上開監造技術服務費與九河公司,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被告已依約完工,未有任何工作瑕疵及不完全給付
之情,此有102年5月28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記載之「經依約會同驗收承商所送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附件符合原合約要求,准予合格驗收」等語即明。本件被告因施工進度落後,遭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核其內容被告僅係給付遲延,而非原告所稱工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如認原告確實因給付訴外人九河公司之監造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假設語氣),因該損害係源於原告認被告有逾期完工情事所致,究其性質,應屬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見,非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
㈡依原告起訴時所附原證6另案與九河公司之民事起訴狀可知
,九河公司最早於102年2月4日即已發函請求原告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是倘被告須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就工程遲延對於原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於當時即知有此損害存在,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應於知悉後1年內行使,惟原告遲至106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已遭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178日
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共859萬0280元,並已自被告得請領之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抵,於102年6月6日專案計畫撥款通知單給付被告剩餘款項。上開違約金性質實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是原告扣罰之金額859萬0280元即已包括原告因被告履約遲延而生之一切損害,原告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4827萬元,契約總價嗣經變更為4826萬0442元,原預定竣工日101年3月2日,實際完工日101年7月18日,有契約及工程驗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㈡兩造結算時,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178天(共逾期181天,扣
除不計違約天數3天)及其他違約金扣款8000元,合計共扣工程款859萬0280元,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可參。
㈢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原告遭監造九河公司訴請給付增加之監
造服務費,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應給付監造費126萬3132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致延長訴外人九河公司之監造服務期間,原告因而遭九河公司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126萬3132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8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3132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遲延完工之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請求權依據,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3132元本息,為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就承攬人如有違約情事之罰責分別有以下規定:
⑴第11條(工程品管)第10項: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
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⑵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⑶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2項約定: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
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因此致機關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機關請求賠償損害,廠商應賠償機關之損失。第5項約定: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以上見本院卷第25、30、31頁)。
⑷綜合上揭各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係包含
所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時,廠商之賠償責任約款。反之第11條、第17條之約定,係分別針對各該條所列之特定違約事項所為之約定。因此,就系爭契約之體系來看,第18條第8項應屬兩造就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所致生損害之違約責任之概括約定,至於第17條則應為第18條第8項之特別約定。是如承攬廠商之違約情節,已該當於第17條之違約責任時,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約定,而無第18條第8項概括約定之適用,此應屬當然之解釋。
②又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系爭契約第17條內容可知,兩造係按遲延日數,以特定比例計算違約金,全文無任何「懲罰性」之相類用詞,是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是若承攬廠商有遲延履約之違約情事發生時,機關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按遲延日數,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按日扣罰違約金,最高扣罰至工程總價之20%。
③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1年3月2日,實際完工日為101年
7月18日,於驗收時,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以被告遲延完工178日,扣罰上開違約金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完工,致須增給訴外人九河公司上開監造服務費,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縱均屬實,核屬因被告逾期完工所致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第17條之特別約定。茲原告既已依第17條之特別約定,對被告進行裁罰,並已扣罰完畢,則原告自不能再依第18條第8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遲延完工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④縱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等語為可採,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而除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情形外,民法第514條第1項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逾期完工之事實,於101年7月18日實際竣工時已經存在,原告並已經知悉被告有賠償之責任。即或不然,於102年5月28日正式驗收完成時,亦已確定被告之遲延完工日數,並予以扣罰違約金。而訴外人九河公司前亦以被告遲延完工致其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理由,於102年2月4日以九河設字第10202043201號函,要求原告依其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增給監造服務費,原告亦曾於102年3月4日要求九河公司提出計算式明細及金額等情,此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調取本院104年度建字第350號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外放卷)。
則原告迨於106年1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核亦已逾前揭請求權時效之末日至明。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被告復已提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是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增給九河公司之上開監造服務費,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而同無可取。
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被告遲延完工,而增給監造九河公司之上開監造服務費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26萬3132元本息,為無理由:
①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
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要旨參照)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遲延完工,致其因而受有增給九河公司
上揭監造報酬之損害。縱原告之主張均屬實,被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然究其性質,核屬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之範疇,而非屬民法第492條至495條所定因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非屬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更非該條第2項因給付瑕疵所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其他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之加害給付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遲延完工,而增給監造九河公司之上開監造服務費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前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3132元本息,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