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60號原 告 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光裕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游龍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簽訂「京板澤(建照:102板建字第806號)建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光華段1791、1792、1796、1797、1798、1799地號土地建案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建案),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222萬5,808元。伊於簽約後旋即進場施作,系爭建案已於105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建案既經伊施作完工,然被告尚積欠期款表項次第47號、第51號、第56號、第61號至第63號工程款總計1,030萬元未給付,經伊催促給付,均遭拒絕。爰依承攬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積欠原告工程款1,030萬元,但伊於106年2月15日委請訴外人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就原告系爭工程進行檢測,經會同原告人員溫毅弘現場檢測,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有諸多瑕疵,伊遂催告原告進行修補,然原告拒不修補,或瑕疵無法修補,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889萬6,000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889萬6,000元,並據以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反面頁、卷三第28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且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103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建案,議定工程總價為1億4,222萬5,808元(見本院卷一第6至13反面頁之系爭契約)。
㈡、系爭建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1月9日核准使用執照,並於同年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4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有工程款1,030萬元未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6頁之期別表項次第47、51、56、61至63號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尚積欠伊工程款1,030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但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告得否以原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889萬6,000元為抵銷之抗辯?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系爭建案經真禾公司檢測,發現有四大缺失,經催告原告修復而未修補瑕疵等語,並提出瑕疵檢驗報告暨修補費用乙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至231頁)。惟查,證人即被告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林長輝證稱:真禾公司之檢測報告就是系爭建案缺失修繕所預估之修補費用,尚未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被告自承上開修補費用總計1,889萬6,000元系伊自行委請專業廠商評估後作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認被告並未自行修補或代雇工進場修補,亦未實際支出修補費用1,889萬6,000元,依上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889萬6,000元。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18,896,000元?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自明。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完成之系爭建案有瑕疵時,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如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2.查,就系爭建案是否有如被告所提被證2、3號所載工項缺失?又該缺失是否為原告施工所致?及應減損之價金為何?等情,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綜整兩造提出之資料,依其專業判斷,於第一次鑑定認:工項缺失中關於被證2之項次一、重大缺失中之2.「一般樓梯淨寬度不足圖面設計規定75公分」、3.「各樓層門廳(各戶門框、電梯門框)出入尺寸不一」、項次二、公共區域缺失、被證3「真禾公司之京板澤共用部分設備設施第一次複驗報告」所列各項工項缺失,均屬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所致,應減損之價金共計為101萬2,895元等語,有108年9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080001998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之該鑑定報告書第5至7頁);另就上開鑑定內容項次四、外牆磁磚缺失補充鑑定認:鑑定缺失事項計28項,原告應負其中24項全責,4項75%責任,因原告所為各項缺失應減損之價金應為55萬2,063元等情,亦有109年5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1127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之該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10頁),兩造均不爭執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之結論(見本院卷三第282頁),足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建案減損價金共計156萬4,958元(計算式:1,012,895+552,063=1,564,958),堪可採信。
3.又查,系爭建案被告所指之上開瑕疵,被告確實有催告原告進行修繕,據證人林長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反面、15頁),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溫毅弘亦證述被告要求原告進行修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及其反面頁),是被告既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前揭瑕疵,而原告未能修補,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為156萬4,958元,於法有據。
㈢、查,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為1,0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㈢),經扣除被告可減少報酬156萬4,958元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873萬5,042元(計算式:10,300,000-1,564,958=8,735,04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見本院106年度調補字第1009號卷第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73萬5,042元,及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