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62號原 告 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凡慈被 告 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