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81號原 告 日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江合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被 告 陳家珍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或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093元,及其中71萬9,7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萬6,300元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6,15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就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家(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2月3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238萬4,800元(未稅),按實作數量結算。嗣被告追加工程,契約總價變更為279萬8,850元(未稅),含稅為293萬8,793元。原告於106年2月13日開工,於106年4月10日完工,經結算尚應追加減工程款4萬433元(未稅,追加減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故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283萬9,283元(未稅)(變更後契約總價279萬8,850元+追加減工程款4萬433元=283萬9,283元)。加計5%營業稅14萬1964元(283萬9,283元x5%=14萬1,964元),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21萬9,000元,剩餘工程尾款為76萬2,247元(283萬9,283元+14萬1,964元-221萬9,000元=76萬2,247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093元,及其中71萬9,7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萬6,300元自107年9月18日起;6,15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變更後總價為279萬8,850元(未稅),被告已付工程款221萬9,000元。原告施作工程有數量浮報或有瑕疵之情形,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工程應追減工程款51萬0979元(未稅)(項目及金額如附表2「被告抗辯」所示),經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21萬9,000元及追減工程款51萬979元後,縱餘有工程尾款18萬3,265元(計算如附表1「被告抗辯」所示),然因原告未改善瑕疵,亦應全額扣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兩造並訂立
承攬契約,約定總價額為238萬4,800元(未稅),嗣後被告追加工程,契約總價變更為279萬8,85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293萬8,793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221萬9,000元之工程款。
㈢原告自106年2月13日開始進場施工,並於106年4月10日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6萬2,24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含追加減工程款)?㈡系爭工程尾款金額為何?系爭工程有無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之追加減工程款?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扣減如附表2「被告抗辯」所示之追減工程或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含追加減工程款)部分: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除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承攬人得於工作完成或交付定作人時,請求給付工程報酬。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至23頁),僅於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經簽認,請支付三成訂金,...其餘款項依工程進度階段請款。」(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除訂金外,兩造僅約定按工程進度階段請款,是原告應得按實際已完成交付之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被告既稱已於106年4月9日入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一第125頁),原告應得請求已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之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尾款。⒊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均同此旨)。本件原告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是被告被告抗辯因原告並未修補瑕疵,故原告不得請求剩餘工程尾款云云。應非有理。
㈡「結算明細」所列工程款279萬8,850元(未稅),應扣追減
工程款(含瑕疵扣款)12萬9,642元(未稅),加計營業稅13萬3,46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221萬9,000元,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為58萬3,668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後契約總價為283萬9,283元(未稅),加計追加減工程款4萬0433元(未稅)(如附表2「原告主張」),加計營業稅,並扣除原告已付221萬9,000元後,工程尾款為76萬2,247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等語;被告則稱變更後契約總價為279萬8,850元(未稅),扣除原告未施作或瑕疵修補費用,應扣追加減工程款51萬979元(如附表2「被告抗辯」)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報價明細之約定:「本報價暫以平面圖估價之,
施工時依實際工程內容之數量及單價所列為準」(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應按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工程款。兩造經契約變更後,系爭工程預計應施作之工程數量如「結算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至36頁)所示,契約變更後總價為279萬8,8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調補字第1206號卷第7頁反面)。然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與「結算明細」所列數量不同時,仍應按實際施作數量予以追加或追減工程款。是附表2所列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若與「結算明細」數量不同時,及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追加減工程款。
⒉次按承攬人施作之工程,若存有瑕疵,定作人固得按民法第4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均同此旨)。是系爭工程若有瑕疵,應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不為改善時,被告方得主張損害賠償,自工程款中扣減相當之瑕疵修補費用。
⒊再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自完工日起算保固1年,...」(見本院卷一第6頁),被告固應於工程完工日起1年內發現瑕疵,並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內行使瑕疵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惟若原告若已於保固期內發見瑕疵,並已於發見瑕疵後1年內通知原告改善。縱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限,惟在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即已適於抵銷,仍得以瑕疵損害賠償費用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
⒋茲就附表2所列各工程項目,應否追加、追減或扣瑕疵修補費
用,將兩造合意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並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茲逐項判斷如下:
⑴假設工程:
①電梯內部壁面PT板固定保護:
原告主裝已施作,被告抗辯PT板係由大廈管委會提供,故本項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查,電梯內壁保護PT板固係由管委會提供,此有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文件可參(見卷一第65頁)。惟被告不爭執,管委會有要求原告於施工期間,星期五收工後應將電梯內PT板暫時拆除,於星期一上工時再恢復PT板保護。是原告應有多次重複拆裝本項PT板保護之情形,原契約報價明細列本項費用1式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無費用過高之情,且原告確有施作。應不得扣減本項費用。②安裝及拆除電梯內部壁面保護及一樓梯廳保護(追加):
原告主張於契約報價明細估算本項公共區域之保護,僅估算施工時鋪設1次,施工完畢拆除1次,1式2,000元。然大廈管委會要求每週五下班時,需拆除前述保護,次週週一上班時重新裝設。以致原告增加7次拆裝工作,應予追加工程款云云。查,工程施工前所施作之保護工程,於施工期間本應為適時之維護,以確保保護工程之功能正常,且大廈管委會要求僅得於特定時間施工,或需於下工後回復公共區域(即拆除保護工程),亦屬常見,是本件管委會要求於每週回復公共區域狀況,並非罕見。而契約報價明細既約定係按1「式」計價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自應包含施工期間本項所有之費用在內。原告尚不得以其估價時漏估為由,主張追加工程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拆除工程:
①A.B區陽台地磚拆除見底:
原告主張A區陽台約三米,且另有洗衣間,不需放置洗衣機,故無需兩個排水孔,僅保留單一排水孔,不影響排水,且經被告同意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拆除陽台地磚時,將原有排水孔破壞,然於重新鋪設地磚時,未經排水孔復原,而逕以地磚覆蓋。原告應賠償被告修復費用5,200元。查,原告雖不爭執有將陽台一處排水孔破壞封閉之情形,且未見原告於封閉排水孔時,曾得被告之同意,固堪認原告工程有瑕疵,以致封閉原有功能之排水管。然並未見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本項工程瑕疵,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本項修復費用。
②A.B區木製踢腳板拆除:
原告主張A區有部分踢角板無法拆除,B區踢角板則已全部拆除,此為被告所知悉且同意,原告才予施作,被告應依原契約給付報酬。查,契約報價明細項次二.16載明應施作「A.B區木製踢腳版」(見本院卷一第9頁),且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即原告施作數量低於契約數量,縱經被告同意,亦應扣減工程款。原告未施作部分之拆除踢腳板之工程款經鑑定單位估價為2,30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3、34頁),是本項應追減未施作工程款2,300元。
③A區(與廖先生共用牆)壁面裂縫粉光剔除: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將共用牆壁面裂縫、缺口之粉光面剔除,而直接以水泥補平,故未剔除部分應予減價云云。查,證人張文溪即施作泥作工程之人到庭具結證稱:「(請鈞院提示被證5)(問:A區與廖先生共用牆壁之裂痕,於修補之前是否有將粉光面剔除?)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堪認原告有施作本項泥作剔除工程。被告主張扣減本項工程費用,並非有據。
⑶B區客浴泥作工程:
①室內粉光.地/壁磚新貼:
原告主張淋浴間地磚並無割腳情形,且已用水泥修補;水泥收縮龜裂屬自然現象,並非瑕疵,且已逾保固期間云云。1.查浴室地磚單邊銳角有未磨平之瑕疵,有現場照片(見卷一第72、73頁)及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而證人張文溪證稱:「(問:B區浴室淋浴間地面磁磚是否曾發生有割腳的問題?能否描述一下是怎麼樣的情形?該問題是否已經處理完畢?)原告公司胡老闆有跟我提到,但浴室貼磚是我去別的師傅去施作,事後好像是胡老闆自己請人把他磨平,我沒有看到實際的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足見被告應曾於保固期屆滿前,通知原告修補本項地磚割腳瑕疵。應得請求本項修補費用,並與原告工程款抵銷。而鑑定單位認修補地磚割腳與裂縫瑕疵所需工資為1,500元,故就地磚割腳部分(應不需額外材料),被告得主張之費用為半數750元。至鑑定單位雖認有裂縫瑕疵(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惟未見被告於保固期內發現裂縫瑕疵,亦未通知原告改善,自不得請求此裂縫修補費用。
②工作間洗衣區地坪架高-未施作架高:
原告主張B區工作間洗衣區地坪原本較低,係以水泥砂漿墊高厚度,使該部分地坪能與原有其他拋光磚面切齊,確有施作等語。查,證人張文溪證稱:「(請鈞院提示被證8號)(問:B區工作間洗衣區之地坪是否架高?)架高與墊高不同,本件是用墊高的方式,即以水泥砂漿墊高留下厚度,師傅才可以將原有的拋光磚面切齊。本件不是架高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可知原告有施作工作間洗衣區墊高工程。鑑定單位固認原告未施作「架高」地坪(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然契約報價明細之「工作間洗衣區地坪架高」(見本院卷一第10頁),應係證人所稱「地坪墊高」,足見原告應已施作此部分工項,自不應扣款。
③工作間洗衣區地坪架高-B區工作間瓦斯管附近牆面粉光瑕疵:
原告主張本工項並未包含工作間瓦斯管附近牆面應施作水泥粉光修補等語。查,契約報價明細之工程名稱為「工作間洗衣區地坪架高」(見本院卷一第10頁),應不包括牆面之水泥粉光工程,自難認原告有漏未施作水泥粉光工程之情形。
自不應扣減本項工程款。
④A區(與廖先生共用牆)壁面裂縫粉光及防水:
原告主張本工項明載僅就壁面裂縫處施作防水工程,且已確實施作云云。查,證人張文溪證稱:「(問:該牆面以水泥板貼牆之前,有無施作防水工程?)防水工程是胡老闆自己作的,因為那時候我已經退場,水泥還未乾,過幾天才能上防水。」(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是證人並未實際施作或見得共用牆有施作防水。又依施工照片判斷,原告應未施作防水工程,此有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依照片檢視並未施作防水工程,…減價1式600元」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是原告既未施作防水工程,自應扣減未施作部分工程款600元。
⑤大門安裝嵌縫捧角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所稱毀損之磁磚,實係舊有大門安裝於該磁磚上原有痕跡。本工項拆除舊有門框及大門,並安裝新的門框及大門。該痕跡為拆除舊有大門門框後遺留痕跡。非原告造成,因無相同磁磚替換,經被告同意,以白水泥修補等語。0查,觀諸本項損傷磁磚照片(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86頁照片編號41),該公共區域磁磚是否係原告施工所損傷,尚屬有疑,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減2,800元,自不可採。⑥A區管道間砌磚封孔-減價:
原告主張A區管道間砌磚封孔是用磚填滿並上水泥將孔洞填滿,並已依約施工,並無瑕疵等語。查,觀諸本項A區管道間砌磚封孔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並以水泥砂漿輔發泡劑填塞孔洞。而依本項工程名稱,難認有包含水泥粉光,是原告未於前開砌磚面上施作水泥粉光,並非屬漏未施作或瑕疵,不應扣減工程款6,000元。
⑦A區管道間砌磚封孔-賠償:
原告主張A區管道間砌磚封孔」是用磚填滿並上水泥將孔洞填滿,且已依約施工,並無瑕疵等語。查,參鑑定報告:「…本項A、B區天花板尚無砌磚分隔,現場鑑勘檢視廁所牆面未砌磚牆至頂部…本項如要確實隔離異味,建議廁所隔間牆上方須補砌磚至頂部…修繕參考價額:65,966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是系爭房屋異味係從廁所蔓延,可由廁所牆面砌磚至頂部予以隔絕。然廁所牆面砌磚至頂,應非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且該異味尚難認屬原告工程瑕疵所致,是被告請求賠償廁所牆面砌磚至頂部費用,自屬無據。
⑧A.B區拆除後,樑柱、天花板粉光: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水泥粉光,且表面有龜裂瑕疵,應減價3000元等語。查,觀諸施工前、中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卷二第31至37頁),樑、柱、天花板於施工前有凹凸不平整之情形,且原告有進行水泥砂漿打底工程,抹平樑柱天花板不平整之處,然施工照片未見有施作粉光(使表面趨於光滑),即不能從施工照片確認原告有無施作粉光。另參以證人張文溪證稱:「(問:水泥粉光的施工程序為何?)要看是哪一種水泥粉光。」、「(問:天花板的呢?)該案件中是沒有施作,僅有部分修補,談不上粉光。」、「(問:RC結構的水泥應該如何粉光?)本件老闆沒有叫我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足見原告於泥作工程階段,僅作泥作打底,未做粉光。而「結算明細」項次三.11「AB區拆除後樑柱、天花板粉光」2萬元(見卷一第27頁),應係先打底,方得做粉光,亦即費用包含泥作打底、粉光兩部分費用。又通常打底費用高於粉光費用,被告以原告未施作粉光,抗辯本項工程費用應減價3,000元,應屬有據。
⑷衛浴設備-70cm防水板浴櫃下廚+人造石檯面:
原告主張人造石檯面材質為壓克力及石粉,硬度不高,用拋光機拋光後即可修補為圓形,。且原告有請被告同意由原告修補,但被告拒絕修補,被告不得主張扣減工程款。查,原告自認有本項瑕疵,且觀兩造間LINE談話紀錄:「…人造石下嵌臉盆,邊緣不順有凹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亦堪認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然並未見原告修補本項瑕疵,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修補之情形。被告自得主張瑕疵損害賠償。次查,鑑定單位固認:「人造石檯面未磨成圓弧狀,因無法再修飾;建議整台面更換…費用…9,000元」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然本項人造石檯面應得以修整研磨方式修成圓弧後,再予以拋光,恢復成無瑕疵狀態,尚不須整個換新。本項修補費用酌以1工3,000元及相關研磨拋光設備使用費用1,500元計,修補費用為4,500元,應由原告負擔,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木作工程:
①A區儲藏室隔間上方封天花板(面封2分板):
被告抗辯原告以2坪計價,多報1坪,應扣減1坪費用6,500元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扣減6,500元。②A區主臥浴室橫拉門更換五金工料:
被告抗辯本項費應已包含於「結算明細」項次六.19「木製隔間拆除後修補〔五金雜項〕」中,重複計價,應全數扣減云云。查,本項工程名稱「A區主臥浴室橫拉門更換五金工料」(見本院卷一第28頁),已指明係A區主臥浴室橫拉門更換施作所使用之五金工料。而「結算明細」項次六.19「木製隔間拆除後修補〔五金雜項〕」,亦已指明係木製隔間拆除後修補所使用之五金雜項,兩者使用五金雜項之位置及目的,顯不相同,並無重複之情形,不應扣減工程款。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③廚房.主臥浴室拉門軌道:
被告抗辯本項費應已包含於「結算明細」項次六.19「木製隔間拆除後修補〔五金雜項〕」中,重複計價,應全數扣減云云。查,本項工程名稱「A廚房.主臥浴室拉門軌道」(見本院卷一第28頁),已指明係施作廚房.主臥浴室拉門軌道。
而「結算明細」項次六.19「木製隔間拆除後修補〔五金雜項〕」(見本院卷一第28頁),亦已指明係木製隔間拆除後修補所使用之五金雜項,兩者施作位置及目的,顯不相同,並無重複之情形,不應扣減工程款。
④B區房間外天板:
被告抗辯原告以1.5坪計價,實際數量僅0.67坪,以1坪計價,應扣減0.5坪費用3,267元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扣減3,267元。
⑤B區客浴隔間外封天花板及包樑:
被告抗辯原告以3坪計價,應以2坪計價,應扣減1坪費用6,500元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扣減6,500元。
⑥B區臥室衣櫃上方封版(面封2分板):
原告主張本項原以19尺共7,600元計價,改依鑑定報告實作數量23尺計價,應追加1,600元等語。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依圖面所示(詳鈞院卷第21頁),B區位臥室衣櫃並未拆除,是否有封板之必要?釋:本項現場已施作完成,面封2分板矽酸鈣板,衣櫃上方封板不須拆除,衣櫃上方封板為工程收尾美化之品項。」(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並觀系爭契約設計圖(圖號:P01)(見本院卷一第21頁),因B區「衣櫃保留」,故衣櫃「投影正上方」之封板原則上可不予拆除。然觀原告實際施作本項封板相片(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00至73頁編號70至73照片),封板位置並非衣櫃「投影正上方」,而係除衣櫃正上方之「四周」,且為前開設計圖標示「天花板拆除」之範圍。是原告施作本項封板,應為必要之整體美觀及收尾工程,不應扣減工程款。原告實際施作23尺(見外放洗爭鑑定報告第7頁),較「結算明細」19尺(見本院卷一第28頁)多出4尺,按「結算明細」單價400元/尺計算,應追加1,600元(400元/尺x4尺=1,600元),故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⑦臥室門片修改(高度修短):
被告抗辯本項於「結算明細」為6組,每組1,500元。現場實際門片僅3扇,應扣減4,500元。查證人繆水泉證稱:「(請鈞院提示附表六第18項、原證6號)(請問證人繆水泉是否有施作原證6 號所示1-6修改的門片?)有,修改門的高度。」、「(問:請問系爭房屋現場的門片是否均需修改?)因為他要加裝地板,所以原來的門片就會無法開啟。」(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堪認臥室因鋪設地板,導致地面高程變更,需配合修改門片高度,前開證人所指設計圖(見卷一第255頁),臥室相關6扇門片應均有修改必要。是原告實際施作臥室門片修改數量有達「結算明細」之6組,不須扣減工程款。
⑧木製隔間拆除後修補〔五金雜項〕:
被告抗辯本項有重複計算,應扣減10,000元云云。然查,本項工程之五金雜項與前所述②③之五金雜項、軌道並未重複,應無扣減本項工程款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⑨B區封舊門位:
原告主張B區舊門原僅以木板封住,且因原有木板較薄,需再施工與牆壁對其,故拆除原有木板後,以矽酸鈣板重做等語。查,觀諸被告所提施工期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可知原系爭房屋有一處舊門遭封閉之情形。另參繆水泉證詞:「(問:為何B區的舊大門,已經封閉,為何需要重新封?)因為很久了,原本封的比較薄,因為需要與牆壁對齊,所以拆掉之後又重新封。」(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足見原B區舊門封閉狀況不佳,且需與裝潢後牆壁對齊,而有重新施作必要。可認原告應有施作本項封閉舊門工程,不應扣減工程款。
⑩全室維修口:
被告抗辯B區洗衣間工作區天花板維修口為上推式,因上方天花板內有管道阻擋,以致開啟困難、不便,為設計施工不良,應扣減500元云云。查,觀諸本項維修口之照片(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03頁照片編號75、編號76),天花板維修口上方為水錶,可知該維修口設置之目的在於查抄水錶。另觀照片水錶位置,為查抄水錶,應無其他更為適當且簡易之方式設置維修口,衡諸設置該維修口之費用僅為500元,在此費用之下,難認原告能有更好之設計或施工方法,本項維修口之設置尚非可認有瑕疵,不應扣減工程款。
⑪A區書櫃下貼皮間接加背板修改:
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鑑定人並未做出鑑定意見。然被告主張瑕疵損害賠償,以被告於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為修補為要件。查本件未見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本項工作,縱認確有被告所稱瑕疵,被告亦不得主張賠償。是就本項工程,應無傳訊鑑定人之必要。
⑹水電工程(EMT明管施工):
①室內壁面110V插座新增:
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提供合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8條接地線(用電設備接地)之3孔插座,現場實作73口插座,欠缺接地線功能,係屬瑕疵,重新拉地線需37,960元;施作接地現在大樓設備,施工費1式12,000元,合計應減價49,960元云云。查,本院曾函詢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關於原未曾施作接地之建物,於重新配線、安裝開關、插座時,可否施作接地1事。經該公會108年9月23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809425號函覆以:「說明:二、電氣接地須將接地電極埋設於土壤中,接地電極可使用棒狀(常用規格為19mm直徑x3m長)或板狀(典型尺寸14mm厚x0.35m2),土壤的電阻係數會決定需要的接地電極數量,常常需要多支接地電極並聯才能降低接地電阻達到規範要求,…在市區建築物一般不得不將接地電極埋設於建築物底下,亦即在基礎施工階段即須施作完畢。三、建築物興建完畢後,要補做接地,若是鄉間地區房屋四周有空地者,當無困難。但市區建築物,四周沒有空地,即使有一些空地,產全部一定屬於屋主所有,補做接地困難度相當高,或甚至不可能。」(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可知系爭房屋補做接地有時實務上之困難,且亦未見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前述函文所記載之接地棒或接地板。是原告施作之110V插座,縱有3孔,或於插座拉設地線,亦無從發揮相關規範預期之設備接地功能。自難認原告施作本項插座工程,有何瑕疵。又「結算明細」估施作本項插座63口,每口800元,原告實際施作73口(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增做10口,應追加8,000元(800元/口x10口=8,000元)。
②110V之2孔插座更換為3孔插座:
原告主張其原以2孔插座報價,每個800元,施工時被告要求更換為3孔,每個插座價差100元,73口共計追加7,300元等語。查,系爭契約報價明細項次七.1「室內壁面110V插座新增」每口單價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另觀證人許才利於審理中證稱:「老舊建築原本的插座都是兩孔不會有三孔,所以不會有設備接地的電,因為設備接地也需要從基礎工程做上來,不然只有表面,不會有真正的效果。」、「(問:請問證人許才利系爭房屋電器插座,原本預估2孔插座,證人是否告知被告即委託人屋主陳家珍願意不加價更換為3孔插座?證人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即委託人屋主陳家珍,屋內電器3孔插座仍無法接地?)是屋主要求要三孔,但我有跟他說接地沒有作用,後來胡先生就說他要求,我們就裝三孔給她,但是接地沒有作用已經告知屋主。」、「...是因為屋主有很多電器品都是三孔,有接地,故業主要求要三孔,我就跟他說原始就沒有接地的功能,所以我們有告知沒有接地。這是原來建築物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可知系爭房屋施作3孔插座並無效用,原契約約定者應係施作2孔110V插座,經被告要求,方變更為3孔,且原告施工人員業已告知縱然施作3孔插座,亦無地線接地之功能。故原告得請求本項2孔變更為3孔插座之材料價差7,300元(100元/口x73口=7,300)③B區茶水間/工作間室內壁面220V座新增:
被告抗辯本項插座欠缺接地線功能係屬瑕疵,應減價1,040元;另原告多報2口,應減價3,000元。查,原告施作插座線路無地線,並非瑕疵,已如前述,不應扣減工程款。另觀諸鑑定報告照片編號6,有1口220V插座;照片編號77,有1口220V插座;照片編號99,有2口220V插座(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8、104、115頁),共計4口220V插座,與「結算明細」所列數量4口相同,並無少做,不應扣減工程款。
④電視出口(含起始點*1、A區*4、B區*1):
原告主張原以4口計價,依系爭鑑定報告改以6口計價,追加請求4,000元等語。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4,000元。⑤電話出口(含起始點*1):
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工項多報2口,應扣減4,000元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扣減4,000元。
⑥網路出口-不含監視器(含起始點*1)cat6線:
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工項多報4口,應扣減9,200元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扣減9,200元。
⑦全室室內燈具開關新配:
被告抗辯全室室內開關新配共45開,原告多報16開,應扣減12,800元。查,被告原就本項數量61開已不爭執(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反面),嗣方抗辯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僅45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自應由被告對原告施作數量低於「結算明細」數量負舉證責任,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之實作數量為真。是尚難認原告有少做本項開關之情事,不應扣減工程款。
⑧A、B兩戶樓上排水管更換:
被告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更換塑膠污水管合理費用5,700元,原告請求16,000元,超過合理費用10,300元部分,應予扣減;另A區污水管係原告施工損壞,亦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固有施作本項工程,然經鑑定單位鑑估本項合理費用應為5,7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8頁),「結算明細」記載本項費用1式16,000元,顯然過高,被告抗辯應減價10,300元(16,000元-5,700元=10,300元),應屬有理。
⑨EMT配管生鏽:
被告抗辯鑑定人曾於108年12月9日現場會勘時檢視EMT配管,但未就該管之瑕疵,應減價多少,做出鑑定,應請鑑定人補充鑑定。查,被告主張瑕疵損害賠償,以被告於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為修補為要件。然本件未見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本項工作,縱認確有被告所稱瑕疵,被告亦不得主張賠償。就本項工程,應無補充鑑定之必要。
⑺水電工程(EMT配管工程):
①A.B區室內壁面110V插座配管:
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改以70口計價,追加17口,而得向被告請求8,5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8,500元。
②B區茶水間/工作間室內壁面220V插座配管:
被告抗辯原告多報2口配管,應扣減1,000元。查,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照片編號6,有1口220V插座;照片編號77,有1口220V插座;照片編號99,有2口220V插座(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8、104、115頁),共計4口220V插座配管,與「結算明細」所列數量4口配管相同,原告並未少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③A區室內燈具開關配管:
被告抗辯原告多報7口,應扣減3,5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且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有據。
④A區新增燈具出線口配管:
原告主張原以19口計價,依系爭鑑定報告改以44口計價,自得向被告請求12,500元。查,本項新增出線口之數量既經鑑定單位現場清點為44口(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是原告請求以44口數量計價,自屬可採。「結算明細」記載原估數量為19口、單價500元/口(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實際施作44口,增加25口,應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2,500元(500元/口x25口=12,5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⑤B區室內燈具開關配管:
原告主張原以15開計價,依系爭鑑定報告改以21開計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3,000元(500元x6=3,000元)之主張,為有理由。
⑥B區新增燈具出線口配管:
原告主張原以19口計價,依系爭鑑定報告以31口計價,自得向被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等語。查,本項新增出線口之數量既經鑑定單位現場清點為31口(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結算明細」記載原估數量為19口、單價500元/口(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實際施作31口,增加12口,應追加工程款6,000元(500元/口x12口=6,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6,000元。
⑦電視出口:
原告主張原以5口計價,依系爭鑑定報告改以6口計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500元。⑧電話出口:
被告抗辯原告多報2口,應扣減3,000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扣減3,000元。
⑨網路出口:
被告抗辯原告多報3口,應扣減4,500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扣減4,500元。⑩專用迴路:
被告抗辯原告多報1迴,應扣減1,500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扣減1,500元。
⑻油漆工程:
①室內天花板面噴漆-不批土〔後來追加天花板以水泥細粉光,新釘天花板批AB膠、批土(詳下述項次⑥)〕:
被告抗辯因原告批土、油漆施作未確實,立樑面泥作粉光部分不平整,應減價3,200元云云。查,系爭契約「報價明細」記載工項「室內天花板面噴漆-不批土」,金額63,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結算明細本項費用亦為「室內天花板面噴漆-不批土」,金額63,8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本項工程結算並不含批土,與項次⑥之「A.B區天花板水泥細粉光+新釘天花板批A.B膠、批土」粉光、批土、A、B膠工程,均無重疊。又本項工程既不包含批土、粉光工程,而表面不平整應係批土或粉光之工作範圍,自不應於本項工程中扣減工程款,而應於項次⑥中扣減(應扣減金額另詳項次⑥述)。是本項工程不應扣減工程款。
②室內壁面刷漆: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壁面已有若干裂痕,應按鑑定單位估算之修補費用15,200元,予以減價。查被告主張瑕疵損害賠償,以被告於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為修補為要件。然本件未見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本項工作,縱認確有被告所稱瑕疵,被告亦不得主張賠償。
③舊有五斗櫃家具噴漆整理-桌腳毀損:
被告抗辯原告將被告古董家具桌腳毀損,應賠償修復費用800元。查,證人陳威霖即油漆工程人員證稱:「(提示被證22)(問:是否知道五斗櫃桌腳有毀損?)我在施工過程中快結束的時候,我有聽我的師傅說。」(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固堪認本件五斗櫃家具桌腳係於施工期間損壞,且應係原告施工人員所致。然此項加害給付,並非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應負瑕疵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應有不當,難認有理。④舊有五斗櫃家具噴漆整理-追減:
被告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施作3組五斗櫃噴漆合理費用4,192元,原告請求16,500元,應扣減12,308元。查,鑑定單位固鑑定本項五斗櫃結算參考價為4,192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報價明細約定「就有五斗櫃家具噴漆整理」3組,每組5,500元,合計1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本項工程於結算時,自應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格即16,500元結算,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⑤舊有五斗櫃家具噴漆處理(追加1組):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五斗櫃家具噴漆1組5,500元,嗣後追加1組,應追加工程款5,500元。查,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原告確有額外施作1組家具噴漆處理工程,且有現場追加施作家具噴漆照片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第73頁照片編號16),又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本項工程之單價5,500元/組(如前所述),自應以相同單價予以計價,本項應計追加工程款為5,500元。⑥A.B區天花板水泥細粉光+新釘天花板批A.B膠、批土:
被告抗辯本項工作與項次①「室內天花板面噴漆-不批土」重複,應全數扣減。查本項工程並未與項次①工程重疊,已如項次①所述,故被告主張本項工程有重疊,應予全數扣減云云。自非有理。又原告既自承因被告係於施工中要求批土,依當時作業進度,已無法就每個地方都完成批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是原告應就未批土部分,不得請求該部分批土工程款。而就原告未施作批土磨平部分,經鑑定單位估算該部分費用為3,20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自應於工程款中予以扣減未施作部分之費用3,200元。
⑦A區儲藏室右邊展示櫃打磨噴漆為白色: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本項工程,並於完工後以牛皮紙袋包覆,避免掉漆,其交屋時,並無噴漆掉落現象,另其共計施作展示櫃上面、下面、左面、右面、中間面噴漆,本項應參舊有五斗櫃家具噴漆處理,追加5,500元。查本項施作白色噴漆施作面積,既經鑑定單位現場測量為1.25㎡(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原告復未能證明尚有其他面積未經計算,自應得採用鑑定單位前述測量之面積。另鑑定單位估算家具噴漆合理單價為65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應可參採,是本項追加工程費用應為813元(650元/㎡x1.25㎡=813元)。又本項工程與前述舊有五斗櫃家具噴漆處理工作規模難認相當,故尚難逕為採用該工項之單價。縱認原告施作本項工程有瑕疵,然未見被告通知原告修補,自不得逕為扣減工程款。是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為813元。⑼雜項工程(地板工程):①A區地面直舖超耐磨地板〔不含玄關〕施工區:客/餐廳.書房.儲藏室-古柏木C3〔實木條收邊〕-非實木條扣減: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以實木收邊條施作本項工程,以實木收邊190元/尺計算,應扣收邊條44公尺費用計8,360元。查,現場踢腳板並非實木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施作踢腳板既與契約約定不同,自應按實際採用之材質,結算工程款。而鑑定單位鑑估實木條收邊單價為190元/公尺,人造實木條收邊單價110元/公尺,且現場時計施作數量為44公尺(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是本項工程應扣單價價差80元/公尺之費用,即3,520元(80元/公尺x44公尺=3,520元)。
②A區地面直舖超耐磨地板〔不含玄關〕施工區:客/餐廳.書房.儲藏室-古柏木C3〔實木條收邊〕-數量不足扣減:
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施作面積14坪,超收2坪,應扣減9,000元。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經鑑定單位測量計算為14坪,然「結算明細」記載16坪,單價4,500元/坪(見本院卷一第31頁),故應扣2坪費用9,000元(4,500元/坪x2坪=9,000元)。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③A區地面直舖超耐磨地板〔不含玄關〕施工區:客/餐廳.書房.儲藏室-古柏木C3〔實木條收邊〕-減價:
被告抗辯 A區地板有接縫不良及翹起瑕疵,應扣瑕疵修補費用10,600元。查,本項地板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確有「多處接縫不良及翹起之瑕疵」(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而觀兩造間106年4月17日LINE談話紀錄:「...室內有很多東西如地板走路有聲音,震動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堪認被告已於保固期內通知原告修補本項工程瑕疵,然未見原告修補。原告應得主張瑕疵損害賠償。而鑑定單位估算本項瑕疵修補費用10,60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被告應得主張如數減少報酬。至被告以鑑定單位認經修補後,仍會有小瑕疵為由,而主張應以全數拆除重鋪費用作為減價金額云云,惟查,又本件實際上並未見被告委由他人修補重鋪,且被告已有使用相當時日,本項工程並非對被告毫無利益,是被告主張以全數拆除重鋪作為減價費用,顯不合理。難以准許。
④B區地面直舖超耐磨地板〔不含曬衣區〕施工區:客廳.茶水間.臥室-古柏木C3〔實木條收邊〕-非實木扣減: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以實木收邊條施作本項工程,以實木收邊190元/尺計算,應扣收邊條44公尺費用計8,360元。查,現場踢腳板並非實木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施作踢腳板既與契約不同,自應按實際採用之材質,結算工程款。而鑑定單位鑑估實木條收邊單價為190元/公尺,人造實木條收邊單價110元/公尺,且現場時計施作數量為44公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3頁),是本項工程應扣單價價差80元/公尺之費用,即3,520元(80元/公尺x44公尺=3,520元)。
⑤B區地面直舖超耐磨地板〔不含曬衣區〕施工區:客廳.茶水 間.臥室-古柏木C3〔實木條收邊〕-數量不足扣減:
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施作面積16坪,超收4坪,應扣減18,000元。查,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經鑑定單位測量計算為15.13坪,被告主張以16坪計,應屬合理。然「結算明細」記載20坪,單價4,500元/坪(見本院卷一第31頁),故應扣4坪費用18,000元(4,500元/坪x4坪=18,000元)。
⑥B區地面直舖超耐磨地板〔不含曬衣區〕施工區:客廳.茶水 間.臥室-古柏木C3〔實木條收邊〕-瑕疵減價:
被告抗辯A區地板有接縫不良及翹起瑕疵,應扣瑕疵修補費用12,900元。查本項地板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確有「多處接縫不良及翹起之瑕疵」(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而觀兩造間106年4月17日LINE談話紀錄:「...室內有很多東西如地板走路有聲音,震動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堪認被告已於保固期內通知原告修補本項工程瑕疵,然未見原告修補。原告應得主張瑕疵損害賠償。而鑑定單位估算本項瑕疵修補費用12,90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被告應得主張如數賠償。至被告以鑑定單位認經修補後,仍會有小瑕疵為由,而主張應以全數拆除重鋪費用作為減價金額云云,然本件實際上並未見被告委由他人修補重鋪,且被告已有使用相當時日,本項工程並非對被告毫無利益,是被告主張以全數拆除重鋪作為減價費用,顯不合理。難以准許。
⑦木地板:主臥室+更衣間
被告抗辯現場鋪設之地板,走動時有異音,應減價20,800元。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現場測視(走動)有異常之聲音現象,原因為下底板未施作牢固摩擦而產生之聲音。如需修復此瑕疵問題需週邊地板先拆卸,再固定底板後;面板再直鋪收邊完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可知本項木地板於走動時有異音之瑕疵,係因底板未施作牢固所致,亦即本項新木地板縱係鋪設於舊地板之上,仍可避免走動異音現象。然原告施作時未將底板確實牢固,以致發生異音瑕疵,應可歸責原告。另觀兩造間106年4月17日LINE談話紀錄:「1.室內有很多東西如地板走路有聲音,震動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足見被告應已於保固期內發現本項瑕疵並通知原告改善,然未見原告改善,被告得主張瑕疵損害賠償。而鑑定報告估算本項瑕疵修補費用單價為2,600元/坪(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結算明細」第11頁記載本項數量為8坪(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應減少之報酬金額為20,800元(2,600元/坪x8坪=20,800元)。
⑧A區主臥床頭板及與廖先生共用牆面壁貼紙工資:
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A區主臥床頭板,應扣減1,250元。查,觀諸原告所提完工時照片有關A區主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綠牆),並未見施作主臥床頭板位置之壁紙,是原告應未施作主臥床頭板貼壁紙工程。故被告抗辯應扣減該部分工資費用1,250元,應屬有理。
⑨壁面工程2、壁面工程3(追加):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約定壁紙工程單價2,500元,追加壁面工程2、壁面工程3,合計5,000元。查,依鑑定單位測量,壁面工程2完成面積為A區客廳7.18㎡,A區餐廳4.63㎡,單價32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惟A區客廳(7.18㎡)已於前項「廖R共用牆面壁貼紙」計價,不應重複計價,故壁面工程2完成壁紙數量應為A區餐廳4.63㎡;另依鑑定單位測量,壁面工程3壁紙完成面積為4.28㎡(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以上合計完成8.91㎡。以鑑定單位估算之單價320元/㎡計算,應追加:320元/㎡x8.91㎡=2,851元,被告抗辯追加工程款2,852元,應屬可採。至原告所指系爭契約報價明細項次九.8工項所列壁紙工資為1式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未詳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尚無從引用為本項追加工程費用之計算,併予敘明。
⑩A區廚房弱電箱砌磚、面貼磁磚,B區浴室砌磚封孔:
被告抗辯B區浴室未砌磚封孔,應減價4,000元(見本院調解卷第15頁),原告並應賠償修繕費用18,905元,合計22,905元(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查,本項「B區浴室砌磚封孔」工程,應係指與B區相鄰管道間之砌磚封孔作業。證人張文溪證稱:「(問:請問證人張文溪A區管道間如何施作修補?依據證人張文溪經驗,此種施工作法是否已可完全封閉管道間,而不會有異味?)依我們專業來說,原本的地方有個小洞,我用磚把他填滿並上水面上泥沙填滿。完全封閉是不敢說,但至少有百分之90幾。」、「(問:請問證人張文溪B區管道間如何施作修補?依據證人張文溪經驗,此種施工作法是否已可完全封閉管道間,而不會有異味?)同A區方式一樣。」、「(問:如果現場還有濃濃的異味,發生的原因為何?)異味發生的原因有很多,未必是從管道間,也有可能是排水管、周遭因素等。」、「(提示本院卷第20頁平面圖)(問:有幾個管道間?你施作幾個?)可能只有2個,我不曉得我沒注意看。我用鉛筆畫起來的部分,大約是我施作的範圍,左下角是B區,A 區有2 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堪認原告應有施作本項B區浴室砌磚封孔,不應追減工程款。另鑑定單位固建議於「廁所隔間牆上方須補砌磚至頂部,以杜絕異味瀰漫」(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然未能確認異味來源,自難認係因原告工程瑕疵以致發生異味,且「廁所隔間牆上方補砌磚至頂部」亦非原告承攬工程範圍,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本項廁所隔間牆砌磚費用,洵屬無據。
⑪A區瓦斯不鏽鋼絲管:
被告抗辯不鏽鋼絲管係熱水器廠商提供,應扣減600元。查,購買熱水器應有附隨瓦斯不鏽鋼絲管配件,原告並未證明另有支不鏽鋼絲管之費用,自應扣除「結算明細」之「A區瓦斯不鏽鋼絲管」費用6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
⑫B區熱水器風管:
被告抗辯熱水器風管係被告購買,應扣減本項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為佐。查被告有購買熱水器及風管,此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原告並未證明另有支出熱水器風管費用,自應扣除「結算明細」之「B區熱水器風管」費用500元。
⑽監視器:
①攝影機電源110V:
被告抗辯本部分電源已於「結算明細」項次七水電工程之壁面插座計價,應扣除本項重複計價費用3,200元。查,「結算明細」已列有項次七.1「室內壁面110V插座新增」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原告實際施作110V插座數量業已結算如本表項次七之一.1「室內壁面110V插座新增」中,不應再重複計價,是本項費用即「結算明細」項次十二.4「攝影機電源110V」3,2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應如數扣減。
②EMT配管:
被告抗辯本部分EMT配管已於「結算明細」項次七水電工程之EMT配管計價,應扣除本項重複計價費用10,500元。查「結算明細」已於項次七列有「EMT配管工程」而原告實際施作該配管工程數量,業已重新計算如本表項次七之一項下所示,不應再重複計價,是本項費用即「結算明細」項次十二.7「EMT配管」10,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應如數扣減。
⑾監造管理費:
被告抗辯因原告並未盡監造管理之義務,致施工有缺失及瑕疵,應自監造管理費15,600元中減價二成,方符比例原則。
查原告有為監造管理工作,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亦僅係被告得否主張就各該工程主張損害賠償或扣減特定工程之工程款,尚難認被告得逕為扣減本項監造管理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⑿系統櫥櫃:
①EGGER加12,000、加1800、加2200:
被告抗辯關於系統櫥櫃部分,原告於106年3月7日報價,經其同意,然原告於報價時,並未表示將保留「EGGER」材料費用而將於事後追加,故「結算明細」中「EGGER」費用,均應全額扣減。查,兩造就系統櫥櫃部分,業由原告提出系統櫥櫃報價明細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同意,此有前述報價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觀諸該報價明細,業已約明原告應提供衣櫃、書櫃、鞋櫃予被告,材質為歐洲進口E1級防潮塑合板。是前開櫥櫃材料本應為歐洲進口E1級防潮之塑合板。而原告於「結算明細」中主張追加之「EGGER」(衣櫃12,000元、書櫃1,800元、鞋櫃2,200元),係特定之塑合板品牌,該品牌之塑合板等級有高於兩造原約定之「歐洲進口E1級防潮塑合板」,原告於「結算明細」中追加品牌EGGER之費用,應屬無理。是被告主張如數扣減前開品牌費用,應屬有理。
②木地板:主臥室+更衣間
被告抗辯本部分費用業已由鑑定單位併入「結算明細」項次
九.2「A區地面直舖超耐磨地板(不含玄關)」計算,不應重複計價,應扣36,000元。查「結算明細」項次九.2「A區地面直鋪超耐磨地板(不含玄關)」記載之施作位置為「客/餐廳、書房、儲藏室」(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並不包含A區主臥室及更衣間之目的板。另觀鑑定報告就A區地面直鋪超耐磨地板之計算,僅包含客廳(含書房)、餐廳、儲藏室,合計約14坪(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並未將本項A區主臥室及更衣間地板計算在內。自無重複計價之問題,本項費用不應扣減。
⒀鋁工程:
原告於B區陽台施作鋁窗時,未附加施作逃生窗,故應減少報酬10,000元。查,證人許霖榮即鋁窗安裝證稱:「(問:
請問證人呂霖榮B區鋁窗是否一開始就沒有要施作逃生口?)因為那時候施作的時候,有問屋主,有問她需要留嗎,她說他前後陽台很大,她從那裡跑就好,所以就不用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反面),足見原告係按被告指示,於B區陽台施作鋁窗時,不須留設逃生窗,原告按被告指示施作,難認有瑕疵。被告自不得扣減工程款。
⒁燈具安裝:
①壁燈安裝工資:
被告抗辯原告安裝A區主臥室床頭花型壁燈1盞,B區客廳一對蠟燭型壁燈2盞,共計3盞。另B區黑色圓形壁燈,係被告購自美國,因底座不合,由被告委請恩瑞斯燈飾有限公司修改及安裝,此有該公司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原告實際安裝3盞,卻於「結算明細」中以4盞計價,應扣減1盞費用200元。查,原告並未能證明確有施作4盞壁燈之安裝,自僅能請求被告自認之3盞工資費用,而「結算明細」項次十六.1「壁燈安裝工資」係以4盞(每盞200元)計800元計價,溢計1盞費用200元,自應予以扣減。
②玄關水晶燈安裝工資:
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安裝水晶燈1盞,而於「結算明細」計價3盞,應扣減2盞費用1,200元。查,經鑑定單位至現場清點,原告實際安裝水晶燈為1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然觀「結算明細」項次十六.7「玄關水晶燈安裝工資」記載,結算3盞(每盞600元)合計1,8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溢計2盞共,1200元,應予扣減。
③L.K15CM超薄嵌燈:
被告抗辯其曾於105年3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B區2個超薄嵌燈,被告已自行採購安裝,此有報價單及LIN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故現場固有5盞超薄嵌燈,然原告僅安裝3盞,應扣除多報之2盞1,200元。
查原告並未能證明確有施作5盞超薄壁燈之安裝,自僅能請求被告自認之3盞工資費用,而「結算明細」項次十六.1「L.K15CM超薄嵌燈」係以5盞(每盞600元)計300元計價,溢計2盞費用1,200元,自應予以扣減。
④T5/LED玄關+吊廚下:
被告抗辯其曾於105年3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B區T5 LED燈管,僅需2支,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被證35),被告另於106年3月15日向恩瑞斯燈飾有限公司購買4支T5LED燈管,加上原來在玄關上2支,共計8支燈管,原告僅安裝其中2支,應扣減3,600元。查原告並未能證明確有施作8支T5 LED燈管,自僅能請求被告自認之2支費用,而「結算明細」項次十六.1「T5/LED玄關+吊廚下」係以8盞(每盞600元)計4,800元計價,溢計6盞費用3,600元,自應予以扣減。
⒌縱上所述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
含瑕疵扣款),應為追減12萬9,642元(未稅)(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是系爭工程變更後契約總價279萬8,850元(未稅),扣除前開應追減12萬9,642元(未稅),結算金額應為266萬9,208元(279萬8,850元-12萬9,642元=266萬9,208元)。加計營業稅13萬3,460元(266萬9,208元x5%=13萬3,46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21萬9,000元,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為58萬3,668元(266萬9,208元+13萬3,460元-221萬9,000元=58萬3,668元),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所示。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除得請求工程尾款58萬3,668元外,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3,668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