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96號原 告 允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廖凱玟被 告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隆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7 年6月19日更名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
107 年6 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01828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第213 至214 頁),並無不合。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 萬2,9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79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頁);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8 年7 月21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3,4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2
3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委託伊施作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之「各項鋪磚工程」(下稱系爭鋪磚工程)及「彩色硬化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地坪工程)(上二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分別簽訂系爭鋪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鋪磚契約)、系爭地坪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地坪契約)(上二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合意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除10%驗收尾款部分則於與被告簽約之業主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業主)驗收完畢後退還外,其餘每月估驗一次,被告應於次月28日起7 個工作日內陸續放款。伊完成工作項目及數量如附表一項次一、二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今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6 月23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本應給付所有工程款及驗收尾款,但伊仍未獲全額給付。且104 年6 月間因天災颱風、105 年3 月間因遭其他廠商污損的緣故,兩次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造成已完工的系爭鋪磚工程部分受損,被告承諾給付伊修繕費用請伊修繕該等損壞部分,修繕工程款共計46萬0,633 元,被告亦應如數給付之。經伊結算後,被告依約共應給付伊工程總價款1,349 萬4,317 元(含稅),惟被告迄今僅支付伊1,140 萬0,851 元,尚有工程款209 萬3,466 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3 項等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3,4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對帳單均為其自行撰製,所載金額並未經伊同意,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結算,有關原告施作系爭鋪磚工程中之「30*30*8cm 透水收邊磚(W=30cm)」、「樹穴區段H=8cm 高壓岩面地磚+ 高壓地磚」等工項,其數量應分別為381m、72.3㎡,非為原告主張之393m、78.3㎡。原告請求修繕費用46萬0,633 元部分,因該等費用係系爭鋪磚工程驗收前產生之缺失所生,依系爭鋪磚契約第18條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主張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1,349 萬4,317 元(含稅)云云,顯非有據,應僅有1,237 萬7,057 元。且因系爭地坪工程部分,因原告施工後有發生地坪塗料剝落剝離現象,前經業主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造研究院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記載噴塗材料瑕疵責任歸屬部分,認定其原因有三:㈠地坪材料耐候、黏著不佳、㈡混凝土保護層之乾縮裂縫、㈢點焊鋼筋網未墊高或未設置,足見原告並未依照設計圖說之施工規範及施工程序施作系爭地坪工程,難認已完工,故伊就該部分工程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原告施作系爭地坪工程發生前述瑕疵,其卻又以該瑕疵與其無關,且本件已經進入訴訟為由拒絕修繕,故事後係於106 年、107 年間由伊將原告施作之五樓停車場彩色硬化地坪刨除重新上塗料,且重新油漆停車場地板停車格及標線,且負擔地坪塗料剝落剝離原因的鑑定費用,共計支出附表一項次四編號1 至4 「被告抗辯」欄所示之各項費用,因而受有共計141 萬6,043 元損失,依民法第49
2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地坪契約第12條、第21條第2 款及第4 款等約定,原告自應賠償之,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6頁):㈠被告於103 年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分別簽訂系
爭鋪磚契約、系爭地坪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86 、252 至265 頁)。
㈡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㈢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105 年6 月23日驗收合格,並已結算。
此有業主結算書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卷㈡第68頁正反面)。
㈣被告已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合計1,140 萬0,851 元(見本院卷㈠第89、220 頁)。
㈤業主曾對系爭地坪工程發生地坪龜裂、受損,送請財團法人
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此有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至101 頁;卷㈡第73至90頁)。㈥系爭地坪工程於施作過程中未進行三方會同採樣,故未進行被證二之耐候試驗、耐衝擊試驗及7 天抗壓強度試驗。
四、兩造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209 萬3,466 元應付而未為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含系爭鋪磚工程及系爭地坪工程)?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後,剩餘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是否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有剩餘工程款?㈡原告施作系爭地坪工程有無瑕疵?是否原告施作地坪之瑕疵導致地坪龜裂、剝落?被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與系爭地坪工程契約第12條、第21條第2 款、第4 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負擔附表一項次四編號1 至4 各項費用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若是,原告應負擔即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已可請求驗收尾款及其餘未給付工程款,系爭地坪工程
與系爭鋪磚工程暨驗收前修繕鋪磚工程款結算應為195 萬5,
680 元:⒈原告已可依約請求包含驗收尾款在內之工程款: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以完工,且於105 年6 月23日經業主驗
收合格,故被告應依約給付包含驗收尾款在內之未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業主於105 年6 月23日正式驗收完成,然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地坪工程發生地坪塗料剝落剝離之現象抗辯原告並未完工,因此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
⑵按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系爭鋪磚契約及系爭地坪契約之第4 條第1 項均約定:
「估驗請款及付款時間:每月估驗壹次,依工作進度於每月卅日前估驗結算,經甲方(按,指被告)估驗無誤後,於次月廿八日起於7 個工作天內陸續放款…。」(見本院卷㈠第
253 頁反面、第176 頁),系爭鋪磚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則約定訂金為10%,按每期實做實算進度估驗計價則給付80%(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系爭地坪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則約定訂金0 %,按每期實做實算進度估驗計價則給付80%(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至第177頁),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則均約定:「驗收尾款:10%,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頁、第177 頁)。是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及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包含10%驗收尾款在內的剩餘工程款。又查,業主已於105 年6 月23日完成正式驗收並為結算,兩造並無爭執,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已可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尾款及其餘尚未給付工程款。被告雖另以系爭地坪工程發生地坪塗料剝落剝離之情形,抗辯原告未完工,故其無給付報酬之責云云;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本件兩造固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地坪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有所爭執,然系爭地坪工程既經業主驗收,足見業已完工,縱認原告工作有瑕疵,被告仍不得以嗣後發現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⑶準此,系爭工程既均已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被告應
依約給付全部賸餘未付之工程款;被告另以系爭地坪工程存有剝離之瑕疵拒絕給付,並不可採。
⒉附表一項次一「系爭鋪磚工程」、項次二「系爭地坪工程」之結算:
⑴依兩造系爭鋪磚契約及系爭地坪契約第3 條均約定:「本工
程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本工程依實做數量計價,詳細價目依附表,如有增減,依工程以實際完成有效數量結算(詳承攬範圍),工地現場所需數量皆需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第253 頁反面),又二契約附表「合約承攬範圍」於各工程項目之「備註」欄位及「備註說明」欄位均沒有註明以總價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第260 頁反面),故系爭二工程均應依契約單價,計算實做數量計價結算工程款。
⑵查,兩造對附表一項次一「系爭鋪磚工程」所列15個細項工
程、項次二「系爭地坪工程」所列2 個細項工程之契約約定單價之金額如附表一「契約」之「單價」欄位所載,均無爭執,先予敘明。
⑶又對於項次一系爭鋪磚工程各工項實際施作數量,兩造對於
項次一之編號1 至8 、10、11、13至15所示工程施作數量各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數量」欄位所載,經計算後複價亦各如「本院判斷」、「複價」欄位所載金額,均無爭議,本院亦應予以採認。至於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鋪磚工程中之編號9 「30*30*8cm 透水收邊磚(W= 30cm )」及編號12「樹穴區段H=8cm 高壓岩面地磚+ 高壓地磚」此二工項之施作數量,原告主張分別為393m、78.3㎡,被告則抗辯應分別為381m、72.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30*30*8cm 透水收邊磚(W=30cm)」實做數量達393m、「樹穴區段H=8cm 高壓岩面地磚+ 高壓地磚」實做數量為78.3㎡之事實為舉證。然查,業主就「30*30*8cm 透水收邊磚(W= 30cm )」結算實做數量僅有381m、就「樹穴區段H=8cm 高壓岩面地磚+ 高壓地磚」結算實做數量僅有73㎡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業主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結算書節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 、152 頁),故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僅足證其「30*30*8cm 透水收邊磚(W= 30cm )」實做數量為381m、「樹穴區段H=8cm 高壓岩面地磚+ 高壓地磚」實做數量為73㎡。至於超越前開業主結算數量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⑷兩造就項次二「系爭地坪工程」所列2 個細項工程施作數量
,各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數量」欄位所載,計算後複價如「本院判斷」、「複價」所載,均無爭議,本院應予採認。
⑸從而,系爭鋪磚工程工程款(先不計瑕疵或損壞歸責及營業
稅)結算應為869 萬4,373 元,計算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之「小計(項次一)」所示;系爭地坪工程工程款(先不計瑕疵歸責及營業稅)結算應為368 萬3,160 元,計算如本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之「小計(項次二)」所示。
⒊附表一項次三「被告要求修繕項目」:
⑴原告主張系爭鋪磚工程施作完成後,於104 年6 月間因天災
颱風、於105 年3 月間因遭其他廠商污損的緣故,另有損壞需要修繕;當時因上開損壞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經監造吳玟玲協調,經被告負責人洪忠興同意額外支付修繕費用後,原告方入場修繕完成,被告自應如數給付附表一「原告主張」欄位之項次三「被告要求修繕」所列各工項之工程款費用共計46萬0,633 元(未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正反面、第124 頁)。被告則抗辯並未同意就上開兩次修繕費用付款,依系爭鋪磚契約第18條之約定,在系爭鋪磚工程未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未完成工程之建物材料等皆均由原告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有所損失,概由原告負責修繕,所須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
⑵依兩造系爭鋪磚契約第17條:「災害處理:本工程在合約規
定之開工日起,以迄正式驗收接管期間內,因逢天災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故,確非乙方(按,指原告,下同)之疏忽或過失所致,使本工程遭受損失時,乙方應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甲方(按,指被告,下同),經勘驗屬實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已完成工程本身受損,乙方應負責修復完善,修復部份費用由雙方協議。」、第18條:「工程保管:在工程未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未完成工程之建物材料等皆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有所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修繕,所須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25
6 頁)之約定內容,固如被告所辯,契約已約定系爭鋪磚工程未正式驗收以前,所生之損壞除因逢天災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故,且非原告疏忽所致的情形,其修繕費用是由兩造議定外,其餘驗收以前發生之損壞,原則上均由原告負責修繕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惟此契約約款仍不排除兩造可就系爭鋪磚工程完成後、正式驗收前所生損壞之修繕費用另行約定調整負擔之當事人。
⑶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項次三「被告要求修繕」費用中如附表
一項次三之編號8 至14所示工項,業已於入場施作前向被告提出估價單報價,嗣後已依據估價單數量施作完成等情,業已提出經訴外人即被告於104 年底以前聘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陳富彥簽名之104 年6 月9 日估價單影本及10
4 年6 月4 日所拍攝鋪面地磚沉陷照片以及經陳富彥簽收的
104 年8 月份完工請款對帳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8 頁,司促卷第35頁),證人陳富彥亦到庭結證稱:原告所提出104 年6 月9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伊有經手,因該年度臺中有豪雨或是颱風的現象,造成鋪磚底層的土壤流失,所以下陷,就像大雨後路基坍陷的狀況,造成原告原本已經鋪好的的地磚都亂了,所以才請原告再處理,估價單上面的數量是重新鋪設的數量,與原契約是兩件事,該估價單所列工項數量有施作,應該有寫請款單回公司,但有無付款伊不清楚,另伊於該估價單上簽名,並寫金額待確定,是因為估價單非合約內的數量,需要回報公司,公司有沒有同意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互核相符。又查,原告就如附表一項次三之編號3 至5 所示工項,於入場施作前亦有先向被告以估價單報價表示修繕要另行計費,嗣後有依照估價單數量完工等情,亦有提出其上蓋印有被告公司(舊名: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專用章之105年3 月18日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該估價單施作範圍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5至99頁)以及105 年
3 月份對帳單影本(見司促卷第36頁)為據,證人即被告所聘至105 年3 月底以前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之謝瑞鵬亦結證稱:該105 年3 月18日估價單上「備註」欄「
11.3月27日前改善完成。」是伊所寫,當時是因為高壓鋪面磚有被其他工項污染或破壞才需要修復,請原告進行此修繕工程時,原告有主張此修復工程不在原契約範圍內,所以讓原告另外報價,但伊沒有決定是否付款的權力,伊在估價單、對帳單上簽寫加註並沒有同意付款的意思,故只是請原告先施作,後來完工收到原告105 年3 月份對帳單,其上「謝4/16」是伊簽的,也是另外整理送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作決定,後續情形因伊離職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足見原告針對如附表一項次三之編號3 至5 及8 至14所示工項之工程款,確實於兩次進場修繕前,均有先行以估價單報價,表示需被告願另計工程款方願就因該等天災、其他廠商污損造成的系爭鋪磚工程已完工但損壞部分為修繕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項次三之編號3 至5 及8 至14所示工項(即104 年6 月
9 日及105 年3 月28日估價單已列明之工項),是經被告承諾付款方進場施作等情,可堪採信;該等工項既經兩造另行約定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原告依約請求,自應准許,是本院認如附表一項次三之編號3 至5 及8 至14所示工項之工程款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各如對應之「本院判斷」、「複價」欄。
⑷惟原告另請求之附表一項次三之編號1 「點工」、編號6 「
北側機車格拆舖費用」、編號7 「機車格收邊磚固定拆舖費用」等三項工程款,其工項並未見於104 年6 月9 日及105年3 月28日估價單報價中,原告係於嗣後之請款單或甚至於本件訴訟中方提出該等工項及金額之工程款請求,難認該等工項工程款屬於被告先前同意負擔修繕費用之範圍,故此部分工程款費用,自應依兩造系爭鋪磚契約第18條之約定,於正式驗收前所生損壞的修繕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準此,原告另像被告請求如附表一項次三之編號1 「點工」、編號
6 「北側機車格拆舖費用」、編號7 「機車格收邊磚固定拆舖費用」等三項工程款,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就「被告要求修繕項目」所請求工程款費用總計
於34萬2,973 元(未稅)的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如附表一項次三之「小計(項次三)」、「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⒋承上,系爭鋪磚工程及系爭地坪工程與驗收前修繕費用總計
原告可依約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272 萬0,506 元(未稅),計算如附表一「本院判斷」、「合計(項次壹至三)(未稅)」欄所示,加計5 %營業稅後金額為1,335 萬6,
531 元。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經給付1,140 萬0,851 元工程款給原告,是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金額後,結算剩餘未付工程款金額為195 萬5,680 元(含稅),計算如附表一「本院判斷」、「剩餘工程款金額」」欄所示。
㈡被告抗辯有瑕疵損害賠償債權於30萬2,272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⒈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瑕疵所生損害之半數金額: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可歸責原告之塗料耐候性、黏著性不佳之事由,致系爭地坪工程發生地坪塗料剝落剝離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因此遭業主要求修繕系爭地坪工程並負擔鑑定瑕疵發生原因之鑑定費用,雖有要求原告先修繕瑕疵,但原告均以上開瑕疵非屬其責任,且本件爭議已經進入訴訟為由拒絕,故伊自行修繕而支出①刨除原彩色硬化地坪,重上塗料、②107年間重新繪製停車格及行車動線、③106 年間種新繪製停車格及行車動線等工程費用,並給付鑑定費用給業主,金額各如附表一項次四編號1 至4 「被告抗辯」欄位所示,因此受有共計141 萬6,043 元之損害,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在本案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第224頁,卷㈡第37頁、第129 頁、第145 頁反面)。原告則反駁稱依鑑定報告記載系爭瑕疵責任歸屬部分,認定其原因有三:㈠地坪材料耐候、黏著不佳、㈡混凝土保護層之乾縮裂縫、㈢點焊鋼筋網未墊高或未設置;其中關於㈡、㈢部分均屬被告之施作範圍,與伊無涉,至於鑑定意見所載㈠之部分,伊既係依被告指定之材料入場施作,且施作前已檢送相關資料報告送審,確認材料品質均符合契約規範標準後,始依照被告指示進場施作,並無使用不符合設計圖說要求之耐候及黏著性佳之地坪材料問題,又耐候試驗、耐衝擊試驗及7 天抗壓強度試驗是因為被告之工地主任沒有會同採樣才沒有檢驗,今發生地坪龜裂剝離,顯不可歸責於伊;又被告請求①刨除原彩色硬化地坪,重上塗料的81萬1,500 元部分,僅提出支票,難認此項給付與系爭瑕疵有何關連;停車場畫線工程並非原告承攬範圍;原告施作工程既無可歸責之瑕疵,自不能要求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正反面)。
⑵經查,系爭地坪工程的5 樓停車場之彩色硬化地坪完工後發
生地坪龜裂、受損、且多數塗層破壞剝離,且彩色地坪面積表層已失去光澤並產生變色等瑕疵,該地坪多處底層RC層亦產生開裂等情,業經業主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勘查(106 年8 月17日當時)現況查明,並為瑕疵原因之鑑定,有鑑定報告節本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至101 頁,卷㈡第73至90頁,勘查現場情形見卷㈠第88至90頁之記載),可以認定原告所施作系爭地坪工程確實有發生被告所抗辯系爭瑕疵無訛。又查,發生系爭此瑕疵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為㈠地坪材料耐候、黏著不佳、㈡混凝土保護層之乾縮裂縫、㈢點焊鋼筋網未墊高或未設置等節,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 頁,卷㈡第88至89頁)。
其中㈠沒有提供耐候及黏著性足夠的地坪材料部分係屬原告依系爭地坪契約應施作之責任,而㈡、㈢養護混凝土保護層以避免乾縮裂縫及設置點焊鋼筋網部分,被告則自承為被告公司所負責之施工範圍(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可見兩造施工品質不佳均使系爭瑕疵產生,就此瑕疵兩造均屬可歸責。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地坪工程之材料於施作前有先行送審通過,
至於施工後要進行的相關耐候試驗、耐衝擊試驗及7 天抗壓強度試驗則是因被告之工地主任未指示三方(兩造與監造單位)會同採樣,才會沒有進行等情,固有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 日以豐工建字第103011090101號函及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9 月3 日函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4 頁),及證人陳富彥證稱因當時在趕工,監造單位沒有特別要求,我們不會主動要求去做耐候試驗、耐衝擊試驗及7 天抗壓強度試驗,印象中系爭地坪工程監造單位沒有做這些試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可證屬實。惟前揭施工前的材料審查,僅為書面資料審查,尚難以施工前書面審查通過即認原告實際施作實提供之地坪材料並無不符合設計圖說要求之耐候及黏著性,又施工後不論沒有送相關耐候試驗、耐衝擊試驗及7 天抗壓強度試驗的原因為何,因實際上沒有進行試驗,自亦無從推論完工當時地坪材料強度符合設計圖說之規範要求。簡言之,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提供地坪材料符合契約規範標準,亦無從解免原告瑕疵擔保責任。準此,既然兩造對系爭瑕疵之產生均可歸責,兩造自應就系爭地坪工程之系爭瑕疵所生損害,各負擔一半之責任。末查,原告自承驗收完畢後,被告曾要求原告修補5 樓停車場瑕疵,但經原告確認係RC層龜裂,並非原告施作問題,從而原告並未修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可見被告於系爭瑕疵發生後,已經有先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但遭原告拒絕,是綜合前述原告對系爭瑕疵產生亦可歸責之情,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瑕疵所生損害,核屬有據。然審酌前述,兩造就損害僅各負一半之責任,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圍自以與系爭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金額之半數為限。
⒉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0萬2,272 元:
承上,茲判斷被告所請求附表一項次四編號1 至4 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可採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編號1 「原彩色硬化地坪刨除及重上塗料」:被告稱因委請
櫂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櫂和新公司)進行原彩色硬化地坪刨除及重上塗料之修補工程,給付81萬1,500 元予櫂和新公司等語。原告則否認此項付款與修補工程相關。查,被告就本項係以其開具予櫂和新公司之支票影本三紙為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92 至193 頁),由支票固可認定被告於10
7 年4 月、5 月間已經陸續給付共計81萬1,500 元給櫂和新公司,但無從認定該項金錢給付係為進行「原彩色硬化地坪刨除及重上塗料」工程修繕系爭瑕疵,被告就該項支出係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或屬與系爭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原告就本項支出為損害賠償,自不可採。
⑵編號2 「繪製停車格及行車動線(承商:偉明油漆行,107/
6/7 付款)」、編號4 「繪製停車格及行車動線(承商:偉明油漆行,106/4/28付款)」:被告稱為修繕5 樓停車場系爭地坪瑕疵,修繕漏於106 年、107 年各一次委請偉明油漆行重新繪製停車格及行車動線,各支出12萬3,191 元、12萬4,352 元等情,業已提出偉明油漆行107 年4 月9 日報價單、107 年6 月7 日偉明油漆行統一發票、106 年4 月28日開發給偉明油漆行支票、106 年2 月2 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05 年5 月4 日偉明油漆行統一發票2張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94 至195 頁、第229 至231 頁)為證,被告所稱前開事實堪信屬實。原告雖以「繪製停車格及行車動線」非其承攬範圍反駁毋庸為此部分損害賠償,然查,系爭瑕疵所產生地點5 樓確實為停車場,且系爭地坪契約附表「合約承攬範圍」的項目1 即為「彩色硬化地坪(含車道及車位劃線)」(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可見繪製車道標線與停車格亦為原告責任,其應就被告相關損害負責,是原告反駁之理由,並不可採。依前㈡⒈系爭瑕疵歸責分析所述,原告應負擔被告兩次重新繪製停車格及行車動線所支出費用之損害的半數,即分別為12萬3,191 元、12萬4,35
2 元之一半6 萬1,596 元、6 萬2,176 元。⑶編號3 「彩色硬化地坪龜裂原因鑑定費用」:被告稱因系爭
瑕疵,遭業主要求負擔本件瑕疵原因鑑定費用,而受有35萬7,00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業主出具之領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該項損害核與系爭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㈡⒈系爭瑕疵歸責分析所述,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該損害半數即17萬8,500 元部分,核屬有據。
⑷綜上,被告可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
瑕疵所生如附表一項次四編號2 、3 、4 項所示之損害,金額各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共計金額為30萬2,27
2 元(計算如附表一項次四「本院判斷」、「小計(項次四)」欄位所示)。被告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㈠所述原告對被告有195 萬5,680元之工程款債權,承前㈡所述被告對原告有30萬2,272 元瑕疵損害賠償債權,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被告為抵銷抗辯,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是兩造前開債權互相抵銷後,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尚餘165 萬3,408 元【計算式:195 萬5,68
0 元-30萬2,272 元=165 萬3,408 元】可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鋪磚工程及系爭地坪工程尚有總計195 萬5,680 元工程款未給付部分,尚堪採信;被告抗辯對原告有30萬2,272 元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可予抵銷,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5 條第3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3,40
8 元【計算式:195 萬5,680 元-30萬2,272 元=165 萬3,
4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見司促卷第41頁本院送達回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