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5號原 告 克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良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黃曙光訴訟代理人 楊文津
趙志偉陳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表示不請求作戰中心工程另要求處理處長室壁癌工程之5萬元,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18萬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18萬683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與被告之人事軍務處(下稱人事軍務處)簽訂「大直營區作戰中心洞庫整修工程」(下稱作戰中心工程)採購契約,由伊以契約總價200萬元承攬該工程;又於104年4月間簽訂「104年度大直營區大禹樓官兵生活暨休閒等週邊工程」(下稱大禹樓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大禹樓契約),由伊以契約總價389萬元承攬該工程;繼於104年6月間簽訂「104年度大直營區汽車隊官兵生活暨周邊設施改善整修工程」(下稱汽車隊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汽車隊契約)及「104年度大直營區部本部官兵生活暨屋頂等週邊設施改善整修工程」(下稱部本部工程,與大禹樓工程、汽車隊工程下合稱系爭3工程)採購契約(下稱部本部契約,與大禹樓契約、汽車隊契約合稱系爭3契約),由伊分別以契約總價618萬元及296萬8000元承攬各該工程。伊已依被告之要求,於作戰中心工程施工期間另於戰訓處處長辦公室完成1組木櫃(下稱戰訓處木櫃),但被告否認有追加該工項,被告受有免付該木櫃工程款4萬元之利益。又系爭3工程施工期間,伊實作之數量與各該契約數量差異甚鉅,且有漏項情形,已為訴外人謝明忠建築師及陳信帷建築師所承認,被告亦應給付各該漏量及漏項之工程款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戰訓處木櫃,請求給付4萬元,分別依系爭3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就漏項及漏量,請求給付如附表1所示工程款(各細項載於附表2),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18萬6389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
246、249頁;已減縮部分不請求作戰中心工程另要求處理處長室壁癌工程之5萬元,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49頁),於茲不贅〕;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作戰中心契約與系爭3契約皆是總價承攬契約,原告於投標前知之甚詳,既未對招標文件請求釋疑,自應受所定契約之拘束,未編入清單之工程項目,原告亦有施作義務,除依各該契約第20條所定程序辦理契約變更外,不得就同意無償施作之戰訓處木櫃主張不當得利,縱得主張,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此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伊所受利益,復不得請求系爭3工程漏量及漏項之工程款。又作戰中心工程及系爭3工程已完成驗收及付款,各該契約已經消滅,原告不得再依各該契約為請求,縱得為之,依系爭3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施作數量較原所定數量減少5%以上,應返還伊該部分工程款,伊自得就原告請求漏量工程款部分為抵銷。另原告於各該契約成立時即得為本件之請求,遲至106年6月27日始起訴,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03年間與人事軍務處簽訂作戰中心契約,由原告承攬作戰中心工程,繼於104年間與人事軍務處分別簽訂大禹樓契約、汽車隊契約及部本部契約(即系爭3契約),由原告分別以389萬元、618萬元、296萬8000元契約總價承攬大禹樓工程、汽車隊工程及部本部工程,各該工程皆已驗收完成,另就汽車隊工程及部本部工程簽訂變更設計附約(下合稱系爭2附約),人事軍務處於106年6月27日原告提起本訴前即已依上開4份契約(含系爭2附約)給付工程款,而人事軍務處乃被告內部單位,僅是上開4份契約及系爭2附約之締約當事人,被告方有當事人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5-226頁,本院卷㈠第280頁背面-第281頁,本院卷㈡第34、107頁),並有系爭3契約、系爭2附約、各該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1頁背面、第92-179頁、第180-256頁,本院卷㈡第166頁背面-第170頁,本院卷㈠第292-295頁、第287頁正背面、第288頁背面-第289頁、第291頁正背面),堪信屬實,並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本件被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所施作完成之戰訓處木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4萬元,另應分別依系爭3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系爭3工程漏量及漏項之工程款214萬683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關於作戰中心契約及系爭3契約之漏量及漏項計價原則:
⒈按所謂總價承攬,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
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參照),準此,倘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者,承包商於投標時,理應詳審施工圖、價目表及清單等文件而決定投標金額後,不得率以低價搶標,於決標後再另立名目請求增加工程款,以符最低標決標制度之公正性。查,系爭3契約係「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訂底價之招標,經廠商投標而由人事軍務處以最低標決標原則而由原告得標,全份投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1份、工程圖說1份、空白競標單1頁、標單及單價分析表4頁等,投標廠商應填妥投標廠商報價單(包含競標單、標單、單價分析表)等情,有系爭3工程之投標須知第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76條、第77條規定及開標/決標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正背面、第40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65頁背面-第88頁;第122頁背面-第123頁、第125頁背面、第127頁正背面、第150頁-第177頁;第210頁背面-第211頁、第213頁背面、第215頁正背面、第238頁-第254頁),可見原告於投標前可審閱相關施工圖說、價目表及清單等件,並按圖說估價計算成本及利潤,如認標單所列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可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調整,間接反應於總價,如對圖說有之工項,卻未記載於標單或未有單價,則應於等標期內依投標須知第20條規定申請釋疑(見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第124頁;第212頁)。然原告於核算投標成本及利潤時,既未請求釋疑,仍按其依圖說自行估算之數量填寫工程標單、詳細工作計畫後投標(見本院卷㈠第67頁正背面;第151頁背面-第152頁背面;第242頁正背面),原則上應按經決標後所簽訂系爭3契約之約定履行及請求工程款。
⒉又系爭3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
得為下列方式:1.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若有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第3條第2項約定:「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第4條第2、3項約定:「㈡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㈢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有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大禹樓契約、汽車隊契約及部本部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第10頁;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183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250頁),足見系爭3契約雖均屬總價承攬之性質,但非全然不得調整承攬報酬,亦即在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有增加時(即漏量:依契約之圖說或規範,承商必須施作,而契約詳細價目表或標單漏列數量),於各該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範圍以契約變更方式增加給付,於單價顯不合理且逾各該契約第3條第2項第2、3款所定範圍,應於辦理契約變更後增減給付,於各該契約圖說有而契約標單無此工項時(即漏項:依契約之圖說、規範或履約所必須,而契約詳細價目表或標單卻未將之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亦應於辦理契約之變更後請求增加工程款。至作戰中心工程,兩造雖均未提出契約,但原告對於該契約亦屬總價承攬,並未爭執之,且不否認該工程契約第20條關於契約變更約定與系爭3契約第20條約定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49頁),作戰中心契約即得援引系爭3契約之約定。故原告所承攬之作戰中心工程及系爭3工程如有上開漏量及漏項情形,原則上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辦理。
⒊另系爭3契約第20條有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其第9項甚至約
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印者,無效。」(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1頁;第198頁背面-第199頁;作戰中心契約亦同此約定),雖為原告所是認。惟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則作戰中心契約及系爭3契約之漏量及漏項如係人事軍事處之顯然誤列所致,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又確係履約所必須,應認其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不得以未完成契約變更手續拒絕之,合先認定。
㈡關於戰訓處木櫃: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置於戰訓處處長辦公室之戰訓處木櫃係作戰中心工
程另增加之工作,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所完成木櫃之利益等語。查:
⑴作戰中心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除因人事軍務處之顯然誤列
外,原則上不得就漏量及漏項增加工程款,雖如前㈠所述,惟不論漏量或漏項,乃屬圖說已有標示或履約所必須,原告依作戰中心契約本應履行。然被告既稱該木櫃係原告與戰訓處協調後同意無償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0頁背面),顯見戰訓處木櫃確非作戰中心工程原訂之工項或履約所必須施作,而是應戰訓處之要求而額外施作,自不屬漏項或漏量之範疇,尚無上開應變更契約始得請求增加工程款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原告同意無償之抗辯負證明之責。原告已否認有口頭同意無償施作一事(見本院卷㈡第249頁),被告對此復稱其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頁),上開無償施作之抗辯即乏據可佐,並無足取。又原告援引該戰訓中心工程之詳細工作計畫明細表所載「戰情室新作系統木質高櫃B(2.1M)」之單價「4萬元/組」(見本院卷㈠第258頁),主張戰訓處木櫃之工程款原為4萬元,被告既未爭執該價格,堪認受有免付該4萬元工程款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戰訓處木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所受利益4萬元等語,即堪採之,被告以作戰中心契約已驗收完成並付款、未依作戰中心契約第20條辦理契約變更而係原告同意無償贈與等詞拒絕返還所受之利益,非有理由。
⑵雖被告另辯稱戰訓處木櫃係原告主動施作,明知無給付義務
仍然為之,強求其接受,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42頁)。惟原告乃承攬工作請領工程款之工程公司,倘非人事軍務處或戰訓處指示,衡情應無明知圖說無此工項仍恣意施作之可能,被告所云原告主動施作並強求接受之詞,即難採信。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雖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非債清償。然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既係依指示施作並交付完成之戰訓處木櫃,即非任意為之,不構成上開規定之非債清償,被告抗辯無庸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未合,亦不可取。
⑶被告再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㈠第
280頁背面)。惟原告並非依作戰中心契約之約定施作戰訓處木櫃,亦非依被告所辯無償施作之約定而為,被告受領該木櫃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已認定如前,原告之此項請求應無上開關於承攬報酬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項抗辯,仍非可取。
⒊因此,原告依作戰中心契約無施作戰訓處木櫃之義務,被告
所辯又不足取,被告受領該木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核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3工程:
⒈漏量、漏項:
大禹樓工程:
⑴附表2(下省略附表2)項次一㈠1「新砌1/2B磚牆及1:3水
泥粉刷(含批土刷水性平光依底二度水泥漆)」、2「磚牆1:3水泥打底(含批土刷水性平光一底二度水泥漆」、3「磚牆1:3水泥粉光」:
原告主張此3項分別增作205㎡、803㎡、1196㎡,且經謝明忠建築師承認屬於漏項及漏量,應分別按650元/㎡、250元/㎡、240元/㎡單價計付直接工程款,並以謝明忠建築師事務所104年8月28日104謝建師字第10481201號函(下稱謝明忠建築師0000000函)及104年9月15日缺漏工項及變更設計研討會(下稱0000000研討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3-284、259-264頁)。查:
①謝明忠建築師0000000函說明㈡2.3.記載:「2.按工程契
約項次壹㈠19『新砌1/2B磚牆及1:3水泥粉刷並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度二底』,其施作數量為393㎡。經本所查察本工項編列之單價其1:3水泥粉刷原亦係施作雙面費用,惟因浴廁之內牆面另有編列『牆面1:2防水粉刷貼20×30cm磁磚』的工項,故於圖說A-7施工說明四上另標示有浴廁內除外之說明。3.惟本工程室內新砌磚牆除浴廁之內牆面以外之部份,為考量加強施作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之平整度,建議可另行編列『牆面1:3粉光』工項,其施作數量為399㎡。」(見本院卷㈠第283-284頁);0000000研討會會議紀錄會議內容項次3亦載:「本工項編列之單價其1:
3水泥粉刷原係施作雙面費用,惟因浴廁之內牆面另有編列『牆面1:2防水粉刷貼20×30cm磁磚』的工項,故於圖說A-7施工說明四上另標示有浴廁內除外之說明;漏列部分應是指沒有貼磁磚,需要粉光油漆的細面部分,為考量加強施作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之平整度,建議可編列『牆面1:3粉光』工項399㎡,與承商所計算稍有不同」(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背面)。可知上開項次一㈠1至3項屬於大禹樓工程標單(下稱大禹樓標單)項次壹㈠19「新砌1/2B磚牆及1:3水泥粉刷(含批土刷水性平光一度二底水泥漆)」(見本院卷㈠第67頁)之工作,僅實作數量與標單數量有所差異,自非漏項。原告將之拆分為3項,並要求分別按不同單價計付直接工程款,顯不足採。
②又上開3項實作數量,經囑託兩造合意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鑑定人以原告所提施工項目部份,與契約標單不同,特別是牆體與牆面粉刷部份,契約標單比較籠統,而原告所提附表則顯混亂而有重覆之虞,無法比較其數量差異為由,依實務慣例牆體與牆面裝修分開,如此則數量明確,打底、粉光仍列一項,不宜分開之原則鑑定,認僅項次㈠1之「新砌磚牆」實作數量423㎡、增作數量30㎡,有該會107年5月8日(107)鑑字第0950號鑑定報告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鑑定分析2.及附件㈨項次一之1至3、數量計算表第1頁一之1)(外放證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原告雖稱鑑定人僅就磚牆數量為鑑定,且鑑定人計算1F、2F減項不明,工程標單未另計因施作門窗洞之邊框強固材料費用,鑑定人於計算磚牆面積時,扣除開門之面積,對其不公,並不足採,其數量應係謝明忠建築師所建議編列「牆面1:3粉光」工項之399㎡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4、227頁)。然北市建築師公會業以107年9月14日107(十七)鑑字第2052號函(下稱北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函)稱:「大禹樓漏量部分項次1、3(即上開附件㈨項次一、三)之計算式中所述減項部分之算式為扣除開門之面積」(見本院卷㈡第88頁),即無原告所指之減項不明。又謝明忠建築師已表示「本工項編列之單價其1:3水泥粉刷原係施作雙面費用」(如前①所述),可知大禹樓標單項次壹㈠19之數量393㎡(見本院卷㈠第67頁)係指磚牆之面積,鑑定人以實作之磚牆數量鑑定,亦無不妥。至扣除開門面積,乃因「開門」而未施作磚牆,自不應計入磚牆面積,且鑑定人已說明鑑定分析之理由(如前所述),謝明忠建築師亦僅是基於「加強施作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之平整度」而「建議可編列399㎡」,而非實際核算為399㎡,即難遽採,此部分之實作及增作數量,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較為正確,並作為確有漏量之數據。
⑵項次一㈠4「牆面1:2水泥粉刷貼20×30cm磁磚」:
原告主張鑑定人計算1F、2F減項不明,若是指需扣除門窗面積,因大禹樓標單並無另計因施作門窗洞之邊框強固材料費用,此減除對其不公,此項之增作數量應為151㎡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4頁)。查,原告並未提出實作數量之證據,經囑託鑑定,鑑定人認僅增作1㎡(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鑑定分析3.及附件㈨項次一之3、數量計算表第1頁一之3),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謝明忠建築師0000000函亦表示:「經本所查察本工項施作於天花板下之數量確為347㎡,並無漏量之處。」(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背面),足見鑑定人鑑定之數據較為確實,堪認有1㎡之漏量。
⑶項次一㈠5「地坪1:2防水粉刷貼20×20cm止滑石英地磚」:
原告主張此項增作11㎡云云,惟未據舉證,經囑託鑑定,認實作數量77㎡,與大禹樓標單項次壹㈠25所載數量77㎡相同(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鑑定分析3.及附件㈨項次一之4、數量計算表第2頁一之4;本院卷㈠第6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第74-75頁),此項即無漏量之情事。
⑷項次一㈠6「PVC 600V 5.5mm2×3C電線」:
原告主張本項電線用作安裝16台冷氣所增設之電源電線,因大禹樓工程圖說及電箱只有電熱器,漏未將冷氣電源線列入,屬漏項,應增加給付858m之電線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查,鑑定人認此項增作400m,雖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㈨項次一之5可參,惟依大禹樓標單項次壹㈠60「一對一分離式冷氣(2.8Kw,2500Kcal/h,220V)含安裝,不鏽鋼支架、管線材、遮板」「數量16台」「單價14,500元/台」(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可知原告安裝16台冷氣時,應併為施作「管線材」,原告所稱電源電線自包括在內,非僅無漏項,且管線材之費用亦在上開費用之列,不因鑑定人鑑定電源電線之實作數量,即認有漏量問題。
⑸項次一㈠7「室內配電盤(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
原告主張本項係安裝16台冷氣所增設之配電盤,原始圖說設計之配電盤僅有電熱水器,其乃新增設1式配電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0頁),並提出新設配電盤銜接504-1變電站附設分電箱單線圖及大禹樓一層整修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7-128頁)。查,觀之上開單線圖(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已明確標示16台電熱器,可見該新設「分電箱」係供新設16台「電熱器」所用,大禹樓標單項次壹.㈡4「室內配電盤(含專業廠不鏽鋼粉體烤漆箱體、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連工帶料)」1式1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亦僅是裝設供新設「電熱器」所用變電器之工程款,惟此16台冷氣既是新設,當有增設配電盤之必要,自為履約所必須完成,復經鑑定人鑑定確有漏項(1式)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㈨項次一之6,被告對鑑定數量復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1頁)〕,應認確有漏項。
⑹項次一㈡8「牆1:3水泥打底(含批土刷水性平光一底二度
水泥漆)」、9「牆1:3水泥粉光」、10「地面1:2水泥打底+40×40磁磚」、11「地面打底粉光」:
原告主張此4工項為同一工項,大禹樓標單中有3處壁、地磚拆除後無任何處理,但未處理,該3處將裸露在外而無法收尾,係屬漏項,應分別按96㎡、96㎡、5㎡、22㎡施作面積及250元/㎡、240元/㎡、1200元/㎡、550元/㎡計價云云,並提出施作位置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0、129頁)。查,謝明忠建築師0000000函說明㈠已載:「…圖說、標單皆漏列拆除後牆、地、面處理方式,共4處無法收尾。…經本所查察並如后附圖標示雲狀線及說明部份如圖說張數6/21圖號A-6及7/21圖號A-7上所示,確有漏列之工項及各該數量為:1.『地坪磨石子』工項,數量為19㎡。2.『地坪貼40cm×40cm磁磚』工項,數量為19㎡。3.『牆面1:3水泥粉刷』工項,數量為80㎡。4.『牆面批土刷水性平光水泥漆一底二度』工項,數量為80㎡。」(見本院卷㈠第283-284頁背面),足認確有原告所稱大禹樓契約圖說未列而應完成之工作,確有漏項,且係人事軍務處之明顯漏列。
⑺項次一㈡12「天花板窗簾盒」:
原告主張大禹樓契約圖說並未標示須施作窗簾盒,惟窗簾盒設置於牆面,如未設置,一遇風吹將導致強風灌入室內,將天花板掀翻,故為必要之收尾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1頁),並提出大禹樓一層、二層及屋頂層整修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2-134頁)。惟施作天花板時予以封閉,避免強風灌入、掀翻天花板,乃天花板工程之一部分,自非屬漏項。況細觀禹樓標單項次壹.㈠27「新設輕鋼架明架PVC發泡天花板(60*60cm*3.5mm)、29「新設暗架耐燃一級矽酸蓋板天花板(TH=6mm),含檢修孔開孔」(見本院卷㈠第67頁),已就原告施作之天花板予以計價,亦無未付此項工程款之情事。
⑻項次一㈡13「鋁門」:
原告主張鋁門乃收尾之必要工作,大禹樓標單並無此項,應屬漏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7頁)。查,囑託北市建築施公會補充鑑定後,鑑定人認:「依會勘時原告代表所指示為二樓洗晒衣間之鋁門,即為工程採購契約(即大禹樓契約)之D4鋁門,依設計圖共有17樘,而工程標單(即大禹樓標單)壹㈠48項為16樘經第二次會勘現場清點則共有17樘,該樘鋁門確有施作無疑」〔見108年8月29日(108)鑑字第2137號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頁鑑定分析1.(外放證物)〕,此數量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亦未加指摘(見本院卷㈡第71、109-111頁),可見依圖說計算之樘數為17樘,而標單漏列為16樘,應非漏項,僅是漏量。
⑼依上,大禹樓工程之項次一㈠1-3、4及項次一㈡13有漏量,項次一㈡7、8-11則屬漏項,其餘則非漏量、漏項。
汽車隊工程:
⑴附表2(下省略附表2)項次二1「新設TH=10cm輕質混凝土牆(含必要之C型鋼、九筋鋼、2500PSI混凝土)」:
原告主張其有增作126㎡,應按1300元/㎡增給工程款云云。
查,囑託鑑定後,認實作數量629㎡,增作數量41㎡,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證物第4頁鑑定分析之4.及附件㈨項次二之1、數量計算表第2-3頁二之1),被告對此數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且經北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函復以「汽車隊部分項次1(即附件㈨項次二之1)之計算式中減項部分,所述算式為扣除門窗面積。」(見本院卷㈡第88頁),上開鑑定數量即堪採之。雖原告陳稱汽車隊標單並無另計因施作門窗洞之邊框強固材料費用,扣除開門面積對其不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5、74頁)。然既於混凝土牆開門,即未就開門部分施作混凝土,不得將該部分計入混凝土牆之施作面積,乃當然之理,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取。
故此項確屬前所稱漏量,增作數量為41㎡。
⑵項次二2「新作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3「新作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漏項)」:
原告主張項次二2增作490㎡,應按200元/㎡,項次二3則係漏項,亦應按1160㎡、240元/㎡加給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0頁)。查,細觀汽車隊契約工程標單(下稱汽車隊標單)項次壹一㈢34「新作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數量670㎡、單價2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2頁),雖無記載「水泥砂漿打底」「水泥砂漿粉光」,惟鑑定人已敘及「依實務慣例牆體與牆面裝修分開,如此則數量明確,打底、粉光仍列一項,不宜分開之原則鑑定」(如前⑴②所述),可見打底、粉光均屬水泥砂漿粉刷之一環,項次二2、3應一體視之,原告所稱項次二3係漏項之詞,為不可取。又「新作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之實作數量為995㎡,較上開標單所載數量,增作325㎡,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㈨項次二之2及數量計算表第3頁二之2可稽,被告對該數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1頁),原告亦未加指摘,甚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5、228頁),即堪採認為因漏量而實作及增作之數量。
⑶項次二4「新作廁所、淋浴間複合式防水」:
原告主張汽車隊工程圖說並未標示新作廁所、淋浴間之牆面須施作防水,但該工程既有施作廁所、淋浴間,即須施作防水工程,否則無法達到預定效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頁),並提出汽車隊一、二樓規劃平面圖及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5、118-119、116、117頁)。查,陳信帷建築師事務所104年9月17日104師信字第1040901700號函(下稱陳信帷建築師0000000函)已載:「說明新作廁所、淋浴間複合式防水只需作地坪部分,標單內已有編列新作廁所、淋浴間牆面1:2防水粉刷430㎡,故牆面無需施作複合式防水。」(見本院卷㈠第288頁),汽車隊標單項次壹一㈢35記載「新作廁所、淋浴間牆面1:2水泥砂漿」數量430㎡、項次壹一㈢37亦載「新作廁所、淋浴間複合式防水」數量50㎡、單價150元/㎡(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足見原告所稱「新作廁所、淋浴間複合式防水」並非其依汽車隊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自非屬前所稱之漏項。又人事軍務處業以104年9月18日國海人綜字第1040007963號函轉送陳信帷建築師0000000函,顯見人事軍務處無要求原告施作之意思,原告收受該函文之時(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本院卷㈠第285頁),或已完成該上開工項之施作,或仍繼續施作,核係依其己意,亦不得因之而認有漏項。
⑷項次二5「新作天花板窗簾盒(漏項)」:
原告主張汽車隊工程圖說並未標示須施作窗簾盒,惟此係避免天花板遭風掀翻之必要收尾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8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查,施作天花板時予以封閉,避免強風灌入、掀翻天花板,乃天花板工程之一部分(如前⑺所述),自無漏項。
⑸項次二6「新設鷹架租金(需符合技師簽證)」:
原告主張因其曾就「1:3水泥砂漿打底、粉光」等工項疑義,向人事軍務處請求召開會議,人事軍務處並函詢陳信帷建築師,且於召開會議前停工,被告應就其於停工期間派員檢查鷹架是否穩固部分給付每日4000元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查,依汽車隊標單項次壹一㈣1「新設鷹架(需符合技師簽證)」數量1006㎡、單價2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可知已編列新設鷹架之費用,無漏項問題。
又依上開標單所載數量,顯係按鷹架面積計價,並非按日數計算,則縱汽車隊工程使用鷹架之日數超乎原告預期,亦難認屬漏量。
⑹項次二7「輕鋼架專用節能扇」:
原告主張其增作輕鋼架專用節能扇2台,應按每台2000元加給直接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頁)。查,汽車隊標單項次壹㈣15「輕鋼架專用節能扇(風量131㎥ /min)附遙控器」數量19台、單價2000元/台(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惟原告實作數量經鑑定後,認有增加2台,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㈨項次二之5可參,被告對鑑定數量既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71頁),堪認確有原告所稱之漏量。
⑺依上,汽車隊工程之項次二1、2-3(一體視之)、7有漏量情形,項次二4、5非屬漏項,項次二6亦非漏量。
部本部工程:
⑴附表2(下省略附表2)項次三1「部本部地坪拋光晶化」:
原告主張人事軍務處於104年8月12日進度管制會議(下稱0000000進度會議)中要求其不要施作地板晶化工項,其表示如欲刪除該工項,需變更設計,尚未接獲變更設計之通知前,人事軍務處又要求施作,其乃依安排而於104年10月17、18日(週六、日)施作,嗣又於同年11月16日(週一)進場就大理石地磚進行加強及磨光,被告應就此漏項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4頁,卷㈠第4頁)。查:
①原告於104年10月17、18日及11月16日施作大理石地磚之晶
化工作,業據提出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22頁),鑑定人並稱現場已施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鑑定分析5.),雖堪認原告已完成此一工作。
②惟原告於0000000進度會議指示「部本部大理石拋光及破損
,依本部長官指導不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89頁背面會議紀錄),原告亦於104年11月18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之104年11月25日出具同意書記載:「本公司承攬…(即部本部工程)』,因甲方(機關)考量大理石晶化後地板有過於光滑之虞,基於安全因素,提出刪除契約『既有大理石地坪清潔、晶化、研磨及拋光處理』工項事宜,本公司同意配合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94頁背面),人事軍務處所呈工程變更設計申請表復載:「…於104年8月12日召開工程年度管制會時,因部本部長官要求並考量大理石晶化後地滿有過於光滑之虞,基於安全因素,刪減契約『既有大理石地坪清潔、晶化、研磨及拋光處理』工項,不予施作」,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承商欄簽名,其後並簽訂工程變更設計附約(見本院卷㈠第292-29 5頁),可見部本部契約『既有大理石地坪清潔、晶化、研磨及拋光處理』工項業經原告與人事軍務處合意刪除。雖原告陳稱其上開同意書及變更設計附約係配合人事軍務處而簽立云云。然上開同意書及附約於成立後既無失效或無效事由,原告即應受已刪除此工項合意之拘束,尚無事後主張部本部契約有漏項情事。
⑵項次三2「部本部屋頂泛水收邊(漏項)」:
原告主張其所施作「頂樓升降旗走道收邊」、「棟與棟交接處收邊」均非部本部契約之工項,乃屬漏項,應加給1式6萬8000元之直接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4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30頁)。查,細閱部本部契約大樓屋面整修平面圖、部本部大樓屋面現況及整修剖面示意圖(見本院卷㈠第247、248頁),固堪認部本部大樓屋頂亦在該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但自上開照片及圖說相互以觀,項次三2之工項確未標示於圖說,細繹部本部契約之詳細工作計畫,亦無載「頂樓升降旗走道收邊」、「棟與棟交接處收邊」之工項,鑑定人亦認此係漏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及附件㈨項次三2),可見確有原告所稱之漏項。
⑶依上,僅項次三2屬漏項,項次三1並不是漏項。
⒉原告依系爭3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漏量」之工程款,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漏項」之工程款:
⑴漏量:
①按「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大禹樓契約、汽車隊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94頁背面),而被告明顯漏列所致之漏量,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已完成工程款(如前㈠⒊所述)。則漏量如係人事軍務處明顯所致,且逾原定數量5%之部分,原告非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亦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包括直接工程款、間接工程款)。
②直接工程款:
Ⅰ大禹樓工程項次一㈠1-3:
觀之謝明忠建築師0000000函及0000000研討會議紀錄(內容參見前㈢⒈⑴①),圖說A-7已有標示浴廁內除外(即防水粉刷貼20×30cm磁磚以外之牆面),已知大禹樓標單項次壹㈠19「新砌1/2B磚牆及1:3水泥粉刷(含批土刷水性平光一度二底水泥漆)」係指浴廁貼磁磚以外需要粉光油漆之工作,卻未確實依圖說及施工現場之應施作面積計算,此工項之漏量,應認係人事軍務處之顯然漏算。又此項增作30㎡(如前㈢⒈⑴所述),已逾大禹樓標單項次壹㈠19之數量393㎡(見本院卷㈠第67頁)5%(即30㎡÷393㎡=0.0763,取小數點以下4位),應認原告得依大禹樓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就逾5%之10.35㎡〔393㎡×5%=19.65㎡;30㎡-19 .65㎡=10.35㎡〕按原訂單價650元/㎡(見本院卷㈠第67頁),請求增加給付6728元直接工程款〔10.35㎡×650元/㎡=67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Ⅱ大禹樓工程項次一㈠4:
此項有②1㎡之增作,但未逾大禹樓標單項次壹㈠24「牆面1:2水泥粉刷貼20*30cm磁磚」所載數量347㎡之5%,依大禹樓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縱有漏量,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此約定意旨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27頁)。
Ⅲ大禹樓工程項次一㈠13:
此項漏算1樘鋁門而構成漏量(見前㈢⒈⑻),惟鋁門乃顯而易見,其數量亦非眾多,自可輕易計算,原告於投標時應可查悉,但既未申請釋疑,且該鋁門直接工程款之單價僅8000元/樘,亦非高額,原告不無將此1樘漏列之鋁門工程款轉列於其他工項之可能,故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則縱有漏量情形,亦不能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始符總價承攬之精神。
Ⅳ汽車隊工程項次二1:
此項增作41㎡,如前㈢⒈⑴所述,又此施工地點位於被告所屬單位,僅人事軍務處所委任之建築師得詳實核算數量,卻仍有漏量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核算不精確,依前揭㈠⒊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增加此部分工作之工程款。而此項原訂數量588㎡,觀之汽車隊契約工程標單(下稱汽車隊標單)項次壹一㈢1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背面),增作41㎡已逾原訂數量之5%(即41㎡÷588㎡=0.0697,取小數點以下4位),依上開約定,逾5%之11.6㎡(588㎡×5%=29.4㎡;41㎡-29.4㎡=11.6㎡)得按原訂單價1300元/㎡(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背面),請求增加給付直接工程款1萬5080元(11.6㎡×1300元=15080元)。
Ⅴ汽車隊工程項次二2:
原告增作325㎡,如前㈢⒈⑵所述,此工項係在被告所屬單位新作牆面,人事軍務處所委任建築師於繪製圖說及面積時,應較原告有核算之能力,卻未仔細計算,以致增作數量325㎡已逾原訂數量670㎡(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之5%(即325㎡÷670㎡=0.4851,取小數點以下4位),人事軍務處顯然漏算之面積,逾原訂數量670㎡之5%之數量為291.5㎡(670㎡×5%=33.5㎡;325㎡-33.5㎡=291.5㎡),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按原訂單價200元/㎡請求增加給付直接工程款5萬8300元(291.5㎡×200元/㎡=58300元)。
Ⅵ汽車隊工程項次二7:
雖有增作1台輕鋼架專用節能扇,如前㈢⒈⑹所述,惟於投標時可輕易計算數量,每台單價亦僅2000元,原告於投標時應可發現而請求釋疑,既未為之,依總價承攬之精神,實不得請求漏量之加價。
③間接工程款:
Ⅰ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
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大禹樓契約、汽車隊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甚明,雖係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第94頁背面)或數量有增減時調整一式計價之相關稅捐等費用(即間接工程款),惟漏量係人事軍務處之明顯漏列,不以踐行契約變更程序為必要,得依上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漏量工程款,均如前述,則漏量部分與直接工程款相關之稅捐等間接工程款,亦應依上開契約約定一併調整,始符公允。Ⅱ至於調整之範圍,大禹樓標單標單項次貳「品管組織費」係
按工程項目壹(即直接工程款)之0.6%計算、項次伍「承商利潤管理費」係按直接工程款之6%計算、項次陸「營造綜合保險費」係按直接工程款及「品管組織費」、「承商利潤管理費」等間接工程款之0.7%計算、項次柒「營業稅」係按直接工程款及「品管組織費」、「承商利潤管理費」等間接工程款之5%計算(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汽車隊標單標單項次貳「品管組織費」係按工程項目壹(即直接工程款)之
0.6%計算、項次伍「承商利潤管理費」係按直接工程款之6%計算、項次陸「營造綜合保險費」係按直接工程款及「品管組織費」、「承商利潤管理費」等間接工程款之0.3%計算、項次柒「營業稅」係按直接工程款及「品管組織費」、「承商利潤管理費」等間接工程款之5%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背面)。是原告請求按上開標單約定之比例請求給付間接工程款(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大禹樓工程」「汽車隊工程」乙、項次陸、柒),應屬有理。惟上開2份標單項次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並非概按直接工程款之比例計算,而係按「進入工地戴安全帽標誌」、「危險請勿靠近標誌」、「危險警示帶」、「安全帽」、「安全錐」、「工作手套(耐磨及耐酸)、口罩」、「鋼頭安全鞋」、「急救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數量結算(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第152頁背面),原告對此部分數量既未加舉證,逕依上開比例請求間接工程款,並無理由。
⑵漏項:
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就漏項雖未踐行契約變更程序,惟已完成各該部分工作,且該漏項係人事軍務處明顯漏列,依前揭㈠⒊之說明,被告仍應負擔各該部分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
②直接工程款:
Ⅰ大禹樓工程項次一㈠7:
有漏項1式,如前㈢⒈⑸所述,又16台冷氣數量非寡,理應設置配電盤,大禹樓契約圖說卻未標示,顯然漏列,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對此,原告雖主張直接程款為1萬5000元,但該配電盤之安裝與上開標單所載供電熱器使用之配電盤應屬同一設備及工作,自以所載單價1萬2000元計算直接工程款較為適當。
Ⅱ大禹樓工程項次一㈡8-11:
此4項係收尾之必要工作,人事軍務處卻未列入圖說及標單,顯然漏列,如前㈢⒈⑹所述,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惟謝明忠建築師以0000000函說明漏列此4工項時,尚在大禹樓工程施工期間,該函文所載數量即非原告實作數量,不得逕採為原告完成各該部分工作之數量。且原告所提附表混亂而有重覆之虞,無法比較其數量差異,鑑定人乃依實務慣例,將牆體與牆面裝修分開,打底、粉光仍列一項,不宜分開之原則鑑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3-4頁鑑定分析2.),認原告實際施作「牆面1:3水泥粉刷」為73㎡、「地坪打底粉光」為24㎡(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㈨項次一之7、8,及數量計算表第2頁一之7、8),此數量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71頁),原告對此鑑定結果,又未具體指摘(見本院卷㈡110頁),項次一㈡8、9應屬「牆面1:3水泥粉刷」,實作數量均為73㎡,項次一㈡11即「地坪打底粉光」,實作面積24㎡〔原告僅主張22㎡(見本院卷㈠第270頁),茲以此數據為準〕。另鑑定人雖未鑑定上開項次一㈡10「地面1:2水泥打底+40×40磁磚」之實作數量,惟上開謝明忠建築師函文說明㈠已載:「『地坪貼40cm×40cm磁磚』工項,數量為5㎡」(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原告亦主張實作5㎡,自堪採之。至打底、粉光之單價,原告主張依250元/㎡、240元/㎡計算,既低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資料庫(下稱公共工程資料庫)之單價即「1:3水泥砂漿,打底」288元/㎡、「1:3水泥砂漿,面層粉光」284元/㎡(見本院卷㈡第130頁),上開項次一㈡8、9即得依250元/㎡、240元/㎡計算直接工程款。項次一㈡10之單價,原告主張40cm×40cm磁磚含工資一坪約2300元,材料約800元,此項應依1200元/㎡計價(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卷㈠第270頁),惟未舉證證明之,即難以採。又大禹樓工程係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公共工程資料庫亦有「1:2水泥砂漿、地坪、打底」216元/㎡、「鋪設壁磚」781元/㎡、「1:2水泥砂漿、地坪、面層粉光」176元/㎡(見本院卷㈡第130、1
61、130頁)之數據,兩造對各該數據復無異詞,自得資以計算項次一㈡10、11直接工程款之單價為997元/㎡(即216元/㎡+781元/㎡)、392元(即216元/㎡+176元/㎡)。故原告得就項次一㈡8、9請求1萬8250元、1萬7520元直接工程款〔8:73㎡×250元/㎡=18250元;9:73㎡×240元/㎡=17520元〕,就項次一㈡10、11請求4985元、8624元〔10:5㎡×997元/㎡=4985元;11:22㎡×392元/㎡=8624元〕。
Ⅲ部本部工程項次三2:
確有漏項,已如前㈢⒈⑵所述,雖原告陳稱實作數量約98m,合理價格為連工帶料700元/m(見本院卷㈡第111頁),但無任何舉證,鑑定人依現場履勘所得施工現況,參照屋頂平面圖及現場核對數據,實際施作82公尺,經與營造及金屬施工廠商訪價,並經核算後後研判每公尺之合理價格為350元,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之2可參,被告對此既無意見,原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8-229頁),足堪採之。又此項實作數量達82公尺,尚難期原告於投標估價時精確估算,但人事軍務處既為招標單位,又在其所屬單位施工,卻未於圖說中詳予標示,核係明顯之漏列,原告應得請求28700元直接工程款(82m×350元/m=28700元)。
③間接工程款:
Ⅰ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
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大禹樓契約、部本部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第183頁),雖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得調整一式計價之相關稅捐等費用(即間接工程款)。惟漏項係人事軍務處之明顯漏列,縱未踐行契約變更程序,亦得分別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漏量及漏項工程款,則漏項部分與直接工程款相關之稅捐等間接工程款,亦應依上開契約約定一併調整。
Ⅱ至於調整之範圍,大禹樓標單及部本部標單項次貳「品管組
織費」均係按工程項目壹(即直接工程款)之0.6%計算、項次伍「承商利潤管理費」係按直接工程款之6%計算、項次陸「營造綜合保險費」係按直接工程款及「品管組織費」、「承商利潤管理費」等間接工程款之0.7%計算、項次柒「營業稅」係按直接工程款及「品管組織費」、「承商利潤管理費」等間接工程款之5%計算(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㈠第242頁背面)。是原告請求按上開標單約定之比例請求給付間接工程款(計算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大禹樓工程」「部本部工程」項次乙、陸、柒),應屬有理。惟上開2份標單項次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並非概按直接工程款之比例計算,係按數量結算(參見前開㈢⒉⑴③Ⅱ之說明),原告對此部分數量既未加舉證,逕依上開比例請求間接工程款,自無理由。
⑶抵銷、時效抗辯:
①被告抗辯依系爭3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施作數量較原
所定數量減少5%以上,應返還該部分工程款,其得就原告請求漏量工程款部分為抵銷(見本院卷㈡第78頁背面)。惟原告不得請求漏量工程款,業認定如前,自無審究此抗辯之必要。
②被告又依民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則關於漏量及漏項之工程款,自於完成該部分工作並交付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而大禹樓工程於104年10月20日完工,同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部本部工程於104年10月31日申報竣工,於104年11月18日驗收合格,已經被告陳明,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正背面;第287頁;第291頁),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及31日始得就該2工程請求給付新增之工程款,原告於106年6月27日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頁),並未逾2年,即無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各該契約時即可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⑷因此,就漏量部分,原告依大禹樓契約、汽車隊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約定,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大禹樓工程7581元、汽車隊工程8萬2369元(如附表1「本院認定」「合計(壹至柒)」),合計8萬9950元(7581元+8萬2369元=8萬9950元);就漏項部分,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大禹樓工程6萬9160元、部本部工程3萬2338元(如附表1「本院認定」「合計(壹至柒)」),合計10萬1498元(6萬9160元+3萬2338元=10萬1498元)。總計被告應給付19萬1448元(8萬9950元+10萬1498元=19萬14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戰訓處木櫃部分),依大禹樓契約、汽車隊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9950元(漏量部分),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1498元(漏項部分),合計23萬1448元)(4萬元+8萬9950元+10萬1498元=23萬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2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