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6號原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複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被 告 宥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峯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柯雪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固就被告發包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之「宥銘實業忠孝界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含稅)承包系爭工程。惟查,上開契約之簽定實係為配合被告繳納印花稅所臨時簽定,並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且依當時兩造締約時真意,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工程管理契約(下稱管理包),即約定由原告管理被告選定各包商之施工及施工界面之協調,並由被告按各包商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外加7%作為原告之承攬報酬,並於履約過程按上開約定依被告提報各包商歷次估驗計價款加計其7%之管理費計價付款予原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交屋及完成公設點交,給付原告之累計工程款為9,459萬4,494元。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未付第17期至第23期工程款差額」計236萬8,031元(含稅),及其按兩造另行合意約定之7%管理費計17萬4,050元(含稅,計算式:236萬8,031元×7%×1.05),以及「第16~23期未給付之管理費」155萬9,686元,以及「應給付之保留款」182萬6,178元,合計「歷次估驗之未付工程款」應為592萬7,945元(計算式:
236萬8,031元+17萬4,050元+155萬9,686元+182萬6,178元),詳如判決附表之項次壹述;復被告尚積欠「未付廠商之應付保留款」計302萬6,610元(含稅),詳如判決附表之項次貳述;另被告尚積欠「為配合交屋、點交所生之工程費用」計62萬8,105元(含稅),詳如判決附表之項次參述。
綜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付總金額應為958萬2,660元(計算式:592萬7,945元+302萬6,610元+62萬8,105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8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與兩造合作之另一臺北市○○區○○街新建工程之建案(下稱城心美學建案)就繳交印花稅之時間雖與簽約時點不符,且有許多事項多有疏漏,系爭契約如簽約日期、開工日期、工程期限、履約保證支票、連帶保證人等有所疏漏,此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陳標和熟識,也曾與陳標和之達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錩公司)合作,故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或有以口頭合意而疏漏未為詳載之處,但基於信任,於許多細節並未錙銖必較。然系爭工程報酬高昂,原告片面聲稱尚須另行給付7%管理費,如此報酬高達上億之工程,豈有可能自始至終未定任何契約而僅以口頭約定?國稅局查印花稅僅係審查按該合約之總金額是否有繳足相應之印花稅,與合約之類型、內容無關,足見原告所稱未繳交印花稅而製作系爭契約,並非可採。原告自認工程標單部分為其製作,且參諸工程標單已將各項工程予以估價,並且敘明總價為9,000萬元,甚至細項中也寫明包含管理費及利潤,確實與系爭契約合約內容並無違背。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廠商報價單雖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然並無法證明是由被告選擇並決定廠商,實際上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均係由原告選定,且原告提出之付款憑單、發票等資料予被告,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陳標和之關係,且兩造既已約定總價承攬,以9,000萬元為上限,被告方於收到原告所提供之付款憑單等資料時未詳加實際核對。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已約明,只要是系爭契約所明示之工程範圍,費用及報酬均已包含於總價9,000萬元內,原告原則上不得在另行請款,而被告已給付原告9,459萬4,494元,故原告主張17至23期之工程款差額及請求原告為配合交屋、點交程序所生之工程費用,或是所謂管理費,均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總價內,不得另行請求。再者,原告未完成管委會驗收且未辦理保固手續,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3%保留款,且原告未完成辦理保固手續,故退還2%保留款之請求權亦未屆至,且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又原告所提出之「客變」相關請求,均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程序,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因客變所支出之費用屬實,另原告所提出按被告要求追加施作之項目,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重大設計變更」之要件,且此該費用應已包含於被告已給付之總價,原告不得另行請求。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未付總金額,經核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工程費用之完成工作時間約為102年11月至104年1月25日間,且原告已自承已於完成各項工作時請求各項工程費用,惟查,原告迄至106年2月23日始起訴訴請被告給付,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兩年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北市○○區○○段1小段86-0地號之系爭工程,並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工程總價9,000萬元(含稅)承包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6至30頁、卷三第30至45頁之系爭契約、工程標單)。
㈡、原告按每期工程期數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共計給付9,459萬4,494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之被告製作之原告第1至23期請款及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明細表)。
㈢、系爭工程已於102年8月28日竣工、102年11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103年4月至103年7月間完成交屋,並於103年10月19日辦理公設初勘,104年4月18日辦理公設第二次複驗,105年1月30日完成公設點交(見本院卷二第154及其反面頁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卷二第65至84頁之各戶屋主簽認之交屋差額款確認單、門禁感應磁扣一覽表、卷一第200頁之104年4月18日公設二次複驗會議紀錄、卷二第49至64頁之105年1月30日之公共設備點交清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及交屋,被告尚有第17期至第23期工程款236萬8,031元(含稅)、7%管理費計17萬4,050元(含稅)、第16~23期未給付之管理費155萬9,686元,以及應給付之保留款182萬6,178元、廠商之應付保留款」302萬6,610元(含稅)以及為配合交屋、點交所生之工程費用62萬8,105元(含稅)未給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約定由原告承攬工程管理監工作業,且報酬為實際工程價款外加7%?又該工程管理作業之報酬是否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總價9,000萬元內?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歷次估驗之未付工程款592萬7,945元,以及請求被告為配合交屋、點交程序所生之工程費用62萬8,105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廠商之應付保留款302萬6,610元,是否有據?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㈣如原告得為請求,其所請求之項目是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由原告承攬工程管理監工作業,且報酬為實際工程價款外加7%?又該工程管理作業之報酬是否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總價9,000萬元內?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固簽有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惟觀原告法定代
理人林世湖證稱:系爭工程屬第2個合作建案,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父親於原告與其合作之第1個市○○道建案,即達錩公司與原告○○○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懷生段建案),快結束時,兩造口頭約定接續之系爭工程之履約方式採用第1個市○○道建案之「管理包」方式合作,即由兩造各自尋找包商報價後進行比價及由被告以最低報價決標發包,原告對實際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之各包商並有決定權,並約定由原告與各包商簽約及辦理施工進度、施工介面等管理協調工作,且約定原告之承攬報酬為按各包商實際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加計7%之管理費,惟兩造口頭約定後因被告臨時接到稅捐處來函通知核定印花稅之問題及被告為節省印花稅,兩造遂臨時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湊數,概估由原告以9,000萬元總價承包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交由被告該總價貼印花稅,約定日後再重新補簽管理包之合約取代系爭契約,惟被告嗣後拒未辦理,此可由工程標單上所載各工程費用概為一式,無法據以辦理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及客戶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款,明顯不合理。因系爭契約是臨時拼湊出來的,所以並未約定工程期限,建材要以何顏色、等級等及廠商這些問題,都是由業主來決定,我們管理包是沒有決定權的,且沒有所謂追加減的問題。所有廠商請款都會附發票,原告負責審核數量及品質是否正確後,由原告付款後再向業主請款,業主再做細部的審核及確認,再以當期款項乘以7%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92頁反面),核與⑴系爭契約所檢附之工程標單(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所列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確實僅略概以一式計價方式計算該項工程數額,僅少部分工程項目記載以M2之面積或噸之重量計算數額,衡諸工程標單項次二之基礎工程中之子項工程連續壁工程、安全支撐工程、土方工程,通常係以長度、體積等計量方式計價;項次四之裝修工程之子項工程輕隔間工程、泥作工程、防水工程、油漆工程、磁磚工程、外牆抿石子工程、砌磚工程、大理石工程、玻璃工程等,通常係以面積計量方式計價;項次五門窗工程之子項工程金屬防火門工程、鋁門窗工程、鐵卷門工程、木門工程等,通常係以樘或組數等計量方式計價等,且上開各子項工程之設計工料數量通常係得依設計圖說核算明確確定長度、面積及體積,並無複雜之工料致須概以一式計價方式編列該項費用之必要;又細觀系爭契約中,含開工日期、工程期限、履約保證支票、連帶保證人、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等均付之闕如,就能確保系爭工程進行順利及保障定作人權利之約款悉無約明,顯與一般工程承攬經驗不符,即非無疑;⑵再者,揆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所實際經營之達錩公司間合作之懷生段建案,渠等於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以整合各單項承攬廠商之請款計價,依計價金額之7%向達錩公司請領服務費,保留款2%(見本院卷二第165反面頁之),對照原告就系爭工程向被告辦理計價期間為100年3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第2期估驗計價之「請款明細表」所載「合計」金額595萬3,563元,乃各包商實際完成工作計價請款數額之合計,且「管理費7%」金額41萬6,74 9元,則為「合計」金額之7%(595萬3,563元×7%),扣減之「保留款2%」金額11萬9,071元,即為「合計」金額之2% (595萬3,563元×2%),加計「5%稅金」金額2萬837元,即上開「合計」金額之5%作為稅金,核算該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包含7%管理費之估驗計價款為627萬2,078元(計算式:595萬3,563元+41萬6,749元-11萬9,071元+2萬837元)(見本院卷一第185、184頁),核與懷生段建案第3條第1項約定之「管理包」之計價付款方式相符,且經被告按上開第2期估驗計價金額,如數給付627萬2078元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8頁);⑶復酌原告提出之懷生段建案,原告與各包商簽定之分包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6至212頁),與兩造合作之第2個建案即系爭工程,原告與各包商簽定之分包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50頁),兩分包工程契約所檢附之各包商報價單、估價單等,確實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育峰簽認,且部分分項工程之報價單、估價單僅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育峰簽認,並無原告人員簽認,並據以作為原告與分包商之分包契約,此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6反面、90頁);⑷再衡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原告業據提出各包商實際施作完成工作之付款憑單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並檢附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育峰簽認與分包商議價或折讓後合意之報價單、估價單,作為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59、262、256、265、268、269頁),此亦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6反面、90頁),以上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由此可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育峰所證:系爭契約之施工廠商,我沒有介入,自非信實。
⒊次查,工程管理契約(前者)乃營造業者以其營造管理之專
業,為建商業主管理全部營運工程之始末,包括施工廠商招募、工程進度、工項協調、品質管理、廠商撥款、配合業主驗收等,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後者)有別。前者,建商業主可自行逐項管控工程造價成本,故工程總價在完工前無法事先確認,須待最後驗收完成領得使用執照方為結算;而後者,則事先約明工程總價,再以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等計價方式為最後之調整、結算,此有卷附之懷生段建案與城心美學建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75頁)。準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係合意以同懷生段建案之「管理包」模式合作,即由兩造各自尋找包商報價後進行比價及由被告以最低報價決標發包,原告對實際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之各包商並有決定權,並約定由原告與各包商簽約及辦理施工進度、施工介面等管理協調工作,且約定原告之承攬報酬為按各包商實際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加計7%之管理費為是,並非約定由原告包含管理費之工程總價9,000萬元承包系爭工程之方式承攬。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9,000萬元承包總價乃為兩造締約時之湊數,並無實際工程預算編列之依據等語,應屬信實。被告辯稱城心美學建案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均多有疏漏,難以此即泛言系爭契約是為造假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歷次估驗之未付工程款592萬7,945元,以及請求被告為配合交屋、點交程序所生之工程費用62萬8,105元,是否有據?⒈就原告請求歷次估驗之未付工程款部分(即附表項次壹):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1.開工後乙方於每
月25日申請估驗工程款乙次,次月10日付款。估驗經甲方核驗無誤後,…,扣除『10%當作保留尾款』外,其餘90%由甲方開具百分之五十(現金票),百分之五十(六十天期票)給付乙方。2.『保留尾款』:各戶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保留尾款百分之五,公設點交予管委會完成支付保留尾款3%。辦好『保固手續』支付保留尾款2%。…。4.乙方辦理『保固手續』時,需先交付甲方下列資料方得領取2%保留尾款:(1)全部工程保固書(含建管處各項查驗正本、監造現場查驗、材料證明、完稅證明等資料)。(2)以公司支票繳交總工程款2%之保固金。(3)本工程所有設備(不論甲方是否先行啟用)之說明書、保證書,應裝訂成冊【乙方負責提供五冊】。(4)乙方應繪妥竣工圖及製作設備、器材清單與施工廠商名冊。(5)公設點交清冊及客戶點交清冊。」、第22條「工程驗收」第8項約定:「乙方負責完成本工程至交屋完成,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並完成公設點交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手續時,始得辦理完工結算。」、第23條「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及點交合格並完成完工證明書簽證之日起,於本公司保留款交付日起開始計算,由乙方負責依本公司與客戶買賣合約之規定保固保修,裝修、防水及設備保固期限二年,結構體保固十五年。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以本公司支票繳交總工程款2%作為工程保固款。」(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竣工、各戶完成驗收及交屋、完成公設點交予管委會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報備手續後,始得結算請求未付工程款之承攬報酬,並起算裝修、防水及設備之保固期限二年及結構體保固十五年,且上開未付工程款中之保留尾款2%即占全部保留尾款10%之五分之一(2%÷10%)之清償期,應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繳交包含第2款之原告開立總工程款2%作為保固金之公司支票等各款文件後屆至。
⑵查,系爭工程已於102年8月28日竣工、102年11月7日經主管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103年4月至103年7月間完成交屋,並於103年10月19日辦理公設初勘,104年4月18日辦理公設第二次複驗,105年1月30日完成公設點交等情,如不爭執事項欄㈢所載,是系爭工程確實已竣工、各戶完成驗收及交屋、完成公設點交予管委會,且被告未爭執管委會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報備手續,又參以通常公設點交管委會前,管委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合法成立及完成報備手續,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自得於105年1月30日系爭工程完成公設點交之日結算請求未付工程款之承攬報酬,並於是日起算裝修、防水及設備之保固期限二年至及結構體保固十五年,算至遲於120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5年)保固期滿,且上開未付工程款中之保留尾款2%(即占全部保留尾款10%之比例【即20%,計算式:2%÷10%】)之清償期,應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繳交包含第2款之原告開立總工程款2%作為保固金之公司支票等各款文件後始屆至。⑶次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管理包」,即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之範圍包含工程管理之監工作業,且承攬報酬之結算方式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外加其7%之管理費,已如前述,復參原告就本項請求之「未付第17期至第23 期工程款差額」合計236萬8031元(含稅,即附表之項次壹.一.1~6.12),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核定各包商歷期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及得請求當期估驗計價款之付款憑單及其附件,以及彙整各包商歷期估驗計價請款過程,扣除保留款數額及各包商應負擔之代工及扣款後,各包商完成各期工作得請領之估驗計價款即「請款金額」(或上開付款憑單所載之「實付金額」),及被告按上開原告核定之各包商付款憑單及其附件所載「實給金額」而實際給付之「被告實付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包商歷期估驗計價扣除保留款數額及各包商應負擔之代工及扣款後,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計價款「差額」(見本院卷一第31至71頁)為證,且上開原告核定各包商歷期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及得請求當期估驗計價款之付款憑單及其附件,據經時任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辦理監造管理之估驗人員、工地主任現場查驗無誤後,經原告公司內部之工務經理、副總經理、原告董事長逐一簽認完成付款予各包商,復衡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世湖證稱系爭工程請款方式係由各包商附發票以上開付款憑單等請款單向原告請款、經原告確認後先付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及經被告審查及確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育峰證稱系爭工程之歷次付款係由原告按月提送請款單及列明細向被告估驗計價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相符,又酌被告對原告彙整之被告按上開原告核定之歷期各包商付款憑單及其附件所載「實給金額」而實際給付之「被告實付金額」未為爭執,由此堪認被告結算未付原告各包商歷期估驗計價付請款過程,扣除保留款數額及各包商應負擔之代工及扣款後,各包商完成各期工作得請領之估驗計價款即「請款金額」(或上開付款憑單所載之「實付金額」),再扣除被告按上開原告核定之各包商付款憑單及其附件所載「實給金額」而實際給付之「被告實付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計價款「差額」應為236萬8,031元(含稅,即附表之項次壹.一.7之小計1~6)。從而,加計7%之管理費即16萬5,762元(計算式:236萬8,031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附表之項次壹.一.8),合計被告應給付之「未付第17期至第23期工程款差額」應為254萬2,081元(計算式:236萬8,031元+16萬5,762元)(詳如附表之本院判斷欄下之項次壹.
一.小計(7+8))。⑷原告主張按歷期各包商完成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外
加其7%之管理費所核算之「第16~23期未給付之管理費」合計155萬9,686元乙節,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約定按歷期完成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外加計7%管理費等情,然未否認原告核算之數額,衡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工程管理之監工作業,且承攬報酬之結算方式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外加其7%之管理費,如前所述,亦即原告得按歷期各包商完成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外加其7%作為監工作業之管理費,是認原告自得如數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第16~23期未給付之管理費」合計155萬9,686元(如附表之本院判斷欄下之項次壹.二)。
⑸保留款部分: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主張被告按原告彙整各包商第1至23期估驗計價付請款
過程,扣除保留款數額及各包商應負擔之代工及扣款後,各包商完成各期工作得請領之估驗計價款即「請款金額」合計9,130萬8,946元,復於給付原告估驗計價款時扣除之「保留款2%」即「應給付之未付保留款」合計182萬6,178元(計算式:9130萬8,946元×2%)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三第28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認被告積欠原告之「應給付之未付保留款」為182萬6,178元。
③被告抗辯原告僅依前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繳交第1、3
至5款等資料,迄未依該同條項第2款約定開立面額為總工程款2%之原告公司支票作為保固金繳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查,原告未舉證已開立面額為完成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2%之原告公司支票作為保固金並繳交被告,且原告亦自承本件請求之保留款債權未屆至(見本院卷二第23頁),酌以原告應繳納作為保固金之總工程款2%之原告公司支票,其擔保之120年1月30日保固期限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期滿屆至,是依上揭⑵說明,應認定原告得剩餘保留款債權應於120年1月30日保固期滿屆至後始得請求,準此,原告得於本件請求之本項「應給付之未付保留款」應為146萬942元(182萬6,178元×0.8【1-20%】,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之本院判斷欄下之項次壹.三)。至原告另就保留尾款2%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並不否認該請求權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亦未曾預先表示屆期不履行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該保留尾款2%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
⑹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歷次估驗之未付工程款」應
為556萬2,709元(254萬2,081元+155萬9,686元+146萬942元)。
⒉就原告為配合交屋、點交程序所生之工程費用部分(即附表項次參):
⑴原告得於105年1月30日系爭工程完成公設點交之日結算請求
未付工程款之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為配合交屋、點交程序所生之本項工程費用,係屬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30日完成公設點交前,原告核定各包商實際施工完成工作發生之工程款,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105年1月30日完成公設點交之日結算請求未付工程款之承攬報酬。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為配合交屋、點交程序所生之
本項工程費用應為62萬8,105元等語,據原告提出原告核定歷期各包商提出之零用金報銷單、付款憑單、統一發票等請款支付憑證,及彙整上開原告各包商請款,而被告尚未付款之「尚未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30頁),茲析述如下:
①附表之項次參.3、8、9、12、13、14等項部分:
細繹原告提出之付款憑單記載之「工程項目」之名稱及「計算或說明欄」所載之說明,可知各包商實作上開項目之工作實係為修補地下室漏水、未依變更設計圖說不施作5D戶之浴廁壁磚及地磚,而實際施作後經與屋主協議以配件補償方式取代、修補1F店鋪大門地坪施作過低造成之積水、公設點交發見之石材瑕疵,以及4C戶、6C戶等兩戶交屋過程發見天花板實作位置及高度不符設計高度,致修改後發現壁磚完成面不足,須併同修補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05、110、111 、
1 14至116反面頁),均為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非屬上開為配合交屋、點交程序所生之費用,故各包商自不得請求上開各項辦理瑕疵修補工作實際支出之修補費用,原告就此請求,核非有理。
②附表之項次參.21、22、24至26、28等項部分:
經核原告提出之各包商工程合約書,業於合約第17條約明營造廢棄物之清理屬各包商之契約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16、2
23、230、238、245頁),且依工程慣例,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該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費用應包含於工程項目中。據此,故各包商自不得請求上開各項辦理營造廢棄物清理工作支出之相關費用,原告就此請求,亦非有據。
③附表之項次參.23、27等項部分:
經核原告提出之包商請款之付款憑單,僅於工程項目載明施工所需之粗工、打石工,並未載明係施作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5、129頁),難認該項施作之工作內容係屬追加工程,而非瑕疵修補工作。
④查,原告提送被告辦理計價日期為100年3月26日至同年12月
30日之第2期工程計價單所載之「本期實付金額」627萬2,078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與被告提出歷次估驗計價實付金額表所載之第2期「工程款實付金額」627萬2,078元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頁),細繹上開工程計價單檢附之請款明細表,原告確實於估驗計價過程以各包商於該期之實作工程款扣除「2%」作為「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認兩造估驗計價過程,被告對原告扣留之保留款為各包商請領之實作工程款2%。次查,原告剩餘保留尾款2%請款條件尚未屆至,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為配合交屋、點交程序所生之工程費用」應為上開合計金額之99.6%(1-2%×20% ),剩餘0.4%(2%×20%)之保留款債權應於120年1月30日保固期滿屆至後始得請求,從而,就「為配合交屋、點交程序所生之工程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萬3,357元(45萬7,006元×99.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廠商之應付保留款302萬6,610元,是否有據?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⒈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竣工、各戶完成驗收及交屋、完成公設點
交予管委會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報備手續後,始得結算請求未付工程款之承攬報酬,並起算裝修、防水及設備之保固期限二年及結構體保固十五年,且上開未付工程款中之保留尾款2%(即占全部保留尾款10%之五分之一【2%÷10%】)之清償期,應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繳交包含第2款之原告開立總工程款2%作為保固金之公司支票等各款文件後屆至,業如前述。
⒉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管理包」,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範圍包含工程管理之監工作業,且承攬報酬之結算方式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外加其7%之管理費,如前所示。原告就本項請求之「未付廠商之應付保留款」302萬6,610元(如附表之項次貳),據原告提出原告核定各包商歷期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及得請求當期估驗計價款之付款憑單及其附件,以及彙整原告各包商歷期估驗計價請款過程,原告已扣保留款數額之「應付廠商保留款」附表(見本院卷一第72至100頁)為證,且核上開原告核定各包商歷期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及得請求當期估驗計價款之付款憑單及其附件,確經時任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辦理監造管理之估驗人員、工地主任現場查驗無誤後,經原告公司內部之工務經理、副總經理、原告董事長逐一簽認完成付款予各包商,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世湖證稱系爭工程請款方式係由各包商附發票以上開付款憑單等請款單向原告請款、經原告確認後先付款,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及經被告審查及確認付款等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育峰證稱系爭工程之歷次付款係由原告按月提送請款單及列明細向被告估驗計價請款等語相符,由徵被告結算未付原告各包商歷期估驗計價付請款過程,原告已扣保留款數額之「應付廠商保留款」即本項「未付廠商之應付保留款」之合計金額為302萬6,610元,此亦為被告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然原告剩餘保留尾款2%請款條件尚未屆至,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廠商之應付保留款」應為上開合計金額之80%(1-20%),剩餘20%之保留款債權應於120年1月30日保固期滿屆至後始得請求。是以,就「未付廠商之應付保留款」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42萬1,288元(302萬6,610元×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另就保留尾款2%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並不否認該請求權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亦未曾預先表示屆期不履行之意思,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該保留尾款2%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就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㈣、如原告得為請求,其所請求之項目是否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或暫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完工、驗收或雙方約定之最後結算日起算消滅時效。
⒉按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2、4項,及第22條「工
程驗收」第8項、第23條「工程保固」前段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竣工、各戶完成驗收及交屋、完成公設點交予管委會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報備手續後,始得結算請求承攬報酬,已如前述。
⒊查,系爭工程已於102年8月28日竣工、102年11月7日經主管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103年4月至103年7月間完成交屋,並於103年10月19日辦理公設初勘,104年4月18日辦理公設第二次複驗,105年1月30日完成公設點交等情,可知系爭工程確已竣工、各戶完成驗收及交屋、完成公設點交予管委會,被告復未爭執管委會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報備手續,又參以通常公設點交管委會前,管委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合法成立及完成報備手續,是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1月30日完成公設點交之時點起算,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107年1月30日時效完成。原告已於106年2月23日訴請被告給付未付承攬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頁之本院收狀戳章),並未逾上開107年1月30日之期限,是原告請求之上揭未付承攬報酬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準此,被告以原告就每期估驗款之請求權既每月25日為可得行使之日,時效即應每期自每月25日開始起算,認原告請求之未付承攬報酬已罹於兩年時效消滅等語為辯,悖於前揭說明,且與工程實務上,就存有爭議而未於各期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應於完工、驗收或雙方約定之最後結算日作最後結算之運作方式有違,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萬7,354元(計算式:556萬2,709元+45萬3,357元+242萬1,28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上揭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萬7,354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