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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文昭律師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陳澤榮律師楊哲瑋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林世殷

林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誼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王龍寬律師陳威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衍生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抗辯本件訴訟爭議涉及被告與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背靠背付款之約定,如原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展延工期費用有理由,被告亦得向參加人主張,故參加人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爰聲請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參加人則於受告知後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承攬參加人之「華南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下稱主體工程),並將其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含中央監控)、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空調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0年5 月間簽訂「華南銀行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水電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84,000,000 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0 年5 月20日開工,主體工程開標日起900 日曆天內(即102 年6 月4 日)竣工。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施作之主體工程受參加人因素延誤,參加人遂於102 年3 月13日第108 次工務會議核定修正進度表,將完工日展延至103 年3 月31日,另因參加人發包之裝修工程分包商遲未進場等因素,致原告無法施作,原告乃於102 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至10

3 年11月30日,再於103 年12月24日申請展延工期至104年1 月17日。被告已於103 年12月18日取得主體工程使用執照、於103 年12月27日交付參加人正式進駐啟用,原告並於104 年1 月12日竣工。系爭工程總工期由原定之747天增加至1,334 天,共延長587 天,其中300 天係被告施作之主體工程因參加人延宕所致,餘287 天係因參加人分包精室內裝修工程所致,均非可歸責原告,因此額外衍生之費用倘依比例法計算,工程詳細表中項次柒、「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項次捌、「工程品管費」及項次玖「利潤及管理費」等與時間關聯之費用合計36,476,028元,以原定工期747 天計算,平均每日與時間關聯成本費用為48,830元,含稅則為51,272元,乘以展延期間587天後為30,096,664元;倘依實支法統計實際支出單據25,687,711元,加計總公司庶務管理費用15,455,000元後,合計41,142,711元,已逾按比例法計算之金額,被告願按比例法計算金額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給付30,096,664元。又兩造締約時,均無預見工期將額外增加587 天,並因此造成原告額外支出與時間關聯之上開費用,而展延工期之原因既非可歸責原告,倘令原告吸收,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再者,被告負有提供原告工地令原告得於預定期程下完成工作之義務,被告卻因主體工程延宕及參加人分包精室內裝修工程等因素,造成工期增加587 天,顯未盡其協力義務,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於105 年6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給付前揭費用,經被告於105 年6月15日收受,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7 月14日給付該等費用,被告迄未給付,故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6,664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僅以其主張之實際完工日扣減原預定完工日做為展延天數之計算基礎,然該展延587 天之事由為何?是否經業主、監造單位認定為可展延之天數,皆未見原告提出資料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102 年6 月4 日至103 年3 月31日展延300 天部分,僅提出102 年5 月10日函文、第108 次工務會議記錄及第四次預定進度表,然原告提出之函文係單方面之主張,第108 次工務會議記錄及第四次預定進度表亦無從判斷展延工期係可歸責被告。原告主張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2日展延287 天部分,僅提出102 年11月29日函文、102 年12月24日函文及

103 年5 月13日會議記錄,然前揭函文亦係原告單方面主張,103 年5 月13日會議記錄亦無從判斷展延工期可歸責被告,原告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

(二)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原告如未於展延事由發生後十日內提出書面要求,視為放棄延展工期之權利。原告主張587 天展延工期事由,均未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6 項之期限提出,顯已放棄延展工期之權利。又縱認本件有非可歸責於原告展延587 天之事實,亦屬因變更設計所展延之工期,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因工程變更導致工期延長時,原告放棄追加或請求因工期延長所衍生之任何間接費用,且參加人委託之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提出之圖說疑義與澄清通知單同屬契約文件,就原告所提之工期延長不得要求補貼是否訂定期限之疑問,已明確表示並無期限,且變更設計所含括之費用本即包含利潤、管理費等,原告既已於另案請求變更設計費用(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2號),今再於本件請求展延工期相關費用,即有重覆請求。至原告另主張工期係因配合他包工程而延宕,惟系爭合約第14條第5 項已明定原告與參加人或被告自行發包之其他廠商本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不得以配合工程為由要求追加工程費用及延長工程完工期限,故原告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三)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然民法第490 條規定僅係承攬之定義,民法第491 條規定則係允與報酬之規定,均非請求權基礎,縱認前揭規定可為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明定該等事由不得展延,或雖可展延但不得請求追加費用,亦即兩造已事前明定報酬計價基礎,則原告悖於契約約定請求追加費用,自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9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自與民法第509 條規定「致工作不能完成」之構成要件不合,且類推適用僅限於法律或契約未明定之事項,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第9 條第

6 項、第11條第5 項及第14條第5 項明定展延期間所生費用不得請求,自無漏洞補充而類推適用之餘地。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一節,然本諸契約嚴守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契約中對於日後風險預作分配,當事人本得先行評估是否投標、簽約,兩造就工期展延費用已預為風險分配,即非無法預料,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仍須就展延工期所受之具體損害負舉證責任,法院始得據以審酌,原告未舉證展延工期具體損害及數額,逕依比例法請求被告給付30,096,664元,自有未洽。

況原告所提出之實際支出單據,均無法證明屬系爭工程必要之支出,總公司管理費更非屬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原告未舉證其逾越系爭合約原定工程期限完工,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其所請求工期延長587 天所生之相關費用,實屬無據。又依系爭合約第

6 條約定,無論工料價格或其他任何原因,均不得要求加價,系爭合約第9 條第6 項明定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書面同意延長工程期限,視為放棄展延工期之權利,故本件應已無展延工期之問題。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原告已放棄追加或請求工期延長所衍生之任何間接費用,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關利潤及管理費。況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原告本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助合作之義務,不得以配合工程為由要求追加工程費用及延長工期,故原告主張延長工期係因參加人另行發包精室內裝修工程所致而欲請求展延工期費用,與約定不符。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僅提出單方面製作之文件,無法證明該等單據與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亦無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部分,兩造既已預見並合理分配風險,自非締約時所不得預見,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生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參加人之「華南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即主體工程),將其中之電氣設備、弱電設備(含中央監控)、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空調設備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0 年5 月間與被告簽訂「參加人總行世貿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水電工程」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584,000,000 元(含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

(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主體工程標開工日起900 日曆天(即102 年6 月4 日)。

(三)本件主體工程已於103 年1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為憑(本院卷一第32頁)。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主張承包之水電工程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展延工期587 天,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就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

587 日所增加之費用,是否因系爭合約第6 條、第9 條第

6 項、第11條第5 項、第14條第5 項而不得請求?

(三)若原告得請求增加報酬,可請求之數額為若干元?(原告主張之數額共計30,096,664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0,096,66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依102 年3 月13日第108 次工地工務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可知兩造關於工期討論之記載:「依會議指示請總包與各指定分包,針對預定送水送電日為103年3 月31日,配合業主內裝廠商7 月底進場時程之前置作業需完成的工項做討論…。」,堪認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於該次會議應已展延至103 年3 月31日。又兩造關於設計待解決事項之記載略以:「102.02.20 有關VRF 相關容量及規格變更已於102/1/18收到來文,但其中有關VRF 平面佈置圖及昇位圖、電力負載單線圖均尚未收到,請協助取得相關變更圖面,以利後續工進…。102.02.27 有關VRF變更案業主已大致確定方向,待設計單位提出變更規格及圖面,預計1 個月內提出…。」(本院卷一第21頁),併參原告102 年5 月10日東電力工(102 )第75號函說明三:「本工程機電工程之變更仍未定案(如:配合LEED要求變更事項-VRF、空調箱及3F油脂截留槽位置、容量等),造成整體工程無法整合…。」(本院卷一第19頁),可徵系爭工程於兩造召開第108 次工地工務會議記錄時,係因變更設計之因素,致整體工程無法統合,是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300 天,預定完工日延至103 年3 月31日,係因變更設計所致,足堪認定。

(二)次查,依兩造及監造單位即大元建築師事務所於103 年5月13日召開會議,里程碑欄位記載「9 月30日送水、全部收尾及改善、工程完成」,有經三方簽認之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二第20頁),堪認兩造於103 年5 月13日已合意第二次展延183 天,並將預定完工日修正為103 年9 月30日。依原告103 年12月24日東電力工(103 )第177 號函說明六略以:「…本工程因業主及裝修工程持續提出變更需求,本公司目前已提53項機電變更追加工程請求,金額86,278,392元,詳附件九,且尚未提出變更追加工程案件超過30項,都將相對影響本工程進度展延」(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並有原告於102 年12月間提出之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可憑(本院卷一第94至101 頁)。參以前揭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均經業主代表或承辦簽認,足見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設計之事實。本院統計上開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擬辦理追加工期總計580 天,已逾系爭工程第二次展延之

183 天,據此應認系爭工程第二次展延之183 天,其主因亦係變更、追加工程所致。

(三)又查,原告曾於103 年12月24日以東電力工(103 )第17

7 號函申請第三次展延工期至104 年1 月17日(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雖前揭函文係原告單方面陳述,惟參以該函文已明確說明展延事由,並指明給水變更審查圖至發文日尚未經自來水公司核定,將影響工程進度等情,可認原告並非無中生有。再審酌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未曾發文明確指出原告有何遲延而向原告為究責(參加人所提出103 年11月5 日工地會議雖有提及工程逾期本行保留逾期罰款請求權利。然該次會議除兩造及參加人外,另有其他協力廠商,且參加人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故其所稱之逾期罰鍰至多僅能針對被告,與原告無關(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反面),且兩造及參加人曾於105年6月21日就系爭工程工程款進行協商,其中參加人員工並提及展延工期係因施工過程為求降低工期壓力所做的權宜之計,將室內精裝修包工程併入一起施工降低風險所致,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五第431頁。參加人雖抗辯原告逾時提出此證據而不得使用於本案。然本院審酌此證據為兩造及參加人於訴訟前即已持有,縱使原告遲延提出於本院,亦逕自送達被告及參加人而得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提出書狀補充陳述,已由兩造及參加人實質進行攻擊防禦,對於兩造及參加人之程序保障均屬充足,並無不能使用或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堪以佐證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確係因參加人將室內精裝修包工程併入一起施工所致。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延期300 天及183 天,共計483 天(計算式:300 天+183 天=483 天),係因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工期;延期104 天,係因參加人同時發包室內精裝修包工程所致,均非可歸責原告。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第6 條部分:查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總價承包,合約工程費為新台幣5 億5,619 萬476 元整,營業稅為新台幣2,780 萬9,524 元整,總計新台幣5 億8,400 萬元整。簽約後,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第11條第1 項約定:「甲方經業主指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專案計畫或增減工程項目、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等依比例增減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合約第6 條僅是針對契約性質(即總價承攬契約)所為約定,即兩造約定原告完成約定之全部工作,由被告支付固定價金,除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辦理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作數量與預估數量不同而調整或找補,與展延工期應否調整給付無涉,是被告以系爭合約第6 條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為不可採。

(二)系爭合約第9 條第6 項部分經查,系爭合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工程延期: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乙方得檢具事證以書面同意延長工程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工程期限。但乙方如未於下列事由發生後十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要求者,視為放棄延展工程期限之權利。1.因天災或事變等人力不可抗拒而發生之事故。2.甲方以書面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3.甲方以書面要求變更設計,但變更設計若未影響乙方要徑施工進度者不在此限。4.因可歸責於其他廠商之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度。5.其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乙方申請後甲方核准者」(本院卷一第12頁),是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倘有上開各款事由發生,原告應於事由發生後十日內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逾期視為放棄展延工期之權利。稽其意旨,係為使業主或監造單位於事故發生時,得以立即判斷事故對工期之影響,決定有無展延之必要,倘原告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逾相當時日始提出申請,或將使被告產生事故不影響工期,或縱令影響工期原告仍可如期完工而不需申請展延工期之信賴,且難免因事故中相關人事變遷、物證散佚或工程現狀改變,而妨礙兩造提出證明,無法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全貌,應認上開約定係屬效力規定,於原告逾期提出申請時,即生失權效力。次查,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為主體工程標開工日起900 日曆天內(即102 年6 月4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102 年3 月13日及103 年5 月13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0頁),可知兩造曾二度進行會議展延送水送電日至103 年3 月31日、10

3 年9 月30日。是兩造既有合意展延至103 年9 月30日之事實,自可認係經原告提出並經被告同意,自無所謂原告逾期提出展延工期而應失權之問題。又本件主體工程於10

3 年1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於

103 年12月24日發文向被告主張因參加人發包之裝修工程遲延,致無法如期完工,並申請展延工期至104 年1 月17日事實,亦據原告提出103 年12月24日東電力工(103 )第177 號函為憑(本院卷一第24頁)。是原告於其所主張展延事由終結後,旋即於10日內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亦無逾時提出申請。從而,被告以系爭合約第9 條第

6 項之約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亦屬無據。

(三)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項部分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甲方經業主指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專案計畫或增減工程項目、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利潤及管理費等依比例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本院卷一第12頁),是被告或參加人有隨時變更、增減工程項目、數量之權利,就變更、增減部分,如系爭合約已有訂定單價者,依合約單價計價,如屬新增項目,由兩造議價,並依比例增減相關間接費用。又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項另約定:

「因工程變更導致工期延長時,乙方放棄追加或請求因工期延長所衍生之任何間接費用」(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核此真意,應係指系爭工程關於變更、增減部分,既已依合約單價加計相關間接費用或新增項目經兩造議價,則因工程變更導致工期延長而增加之費用,已在兩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項及數量中由原告取得報酬,原告即不得請求因工程變更導致工期延長所生之相關費用。次查,系爭工程之所以展延,多係因變更設計所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計所致工期展延期間之任何費用。從而,被告抗辯因變更設計所致系爭工程展延300 天及183 天部分,因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而不得請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四)系爭合約第14條第5 項部分經查,系爭合約第14條第5 項約定:「業主或甲方自行發包與本新建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業主或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乙方與其他廠商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不得以配合該工程為由而要求追加工程費用及延長工程完工期限,但如發生工作上不能協調、錯誤、延遲或意外等情事時,得通知甲方召開工程協調會議,經甲方裁決為乙方之過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並適用本約第二十八條逾期罰款規定,若裁決非乙方過失時,得要求延長工程完工期限」(本院卷一第13頁)。是依前揭約定,參加人及被告得自行發包其他工程,因此而生之介面整合及工程遲滯,即有由原告與其他廠商相互配合之義務,並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而原告所主張之展延日數104 天部分,係因參加人發包室內精裝修工程所致,業如前述,因此所生介面整合而展延工期,縱令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因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5 項約明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故被告抗辯其無庸給付原告因此造成展延工期而支出之相關費用,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因參加人變更設計及發包室內精裝修工程造成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業經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原告不得請求,故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

22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所增加之費用,均無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費用一事,業如爭點二所述,故本院自無詳究本爭點之必要。

九、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查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之因素及日期,其中300 天及183天為因變更設計所致,此部分所造成之工期展延已經原告於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項及數量中由原告取得報酬,原告不得請求因工程變更導致工期展延所生之相關費用,且經兩造就此部分約定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5 項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而言,原告縱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費用,亦已從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報酬中獲得彌補或已經另案起訴請求,且非原告於訂約時全然不可預見,被告拒絕增加給付,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次查,原告主張因參加人發包室內精裝修工程所造成工期展延104 天一事,雖未經被告增加給付,然此部分業經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5 項加以約定,且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工期僅原訂工期的11.55 %(104 天/900天),若加計因變更設計之工期,更僅增加原訂工期的7.51% [ 104/(900 天+300天+183天)] ,並非原告於訂約時全然不可預見,難認被告拒絕增加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應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96,664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給付衍生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