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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10號原 告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8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槍常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承攬「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ACL212標工程),並組成「榮工/亞翔高雄車站聯合承攬體施工處」作為聯合承攬組織。嗣被告為簽約代表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電力桿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所需電力桿基座數量共計215座,施工所需之材料,依約定在施工前需先提報送審、訂料、製造及材料取樣試驗等程序,因此在施工前須依需求規格及數量一次訂購製造完成之採購。原告遂於101年6月1日向訴外人螺貿興業有限公司訂製上開電力桿施工所需材料,並將電力桿項目之螺栓材料所有配件採購後進場檢驗,且於同年月26日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抽驗合格後,進場由被告保管及備用。被告於102年6月10日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第一次追加減帳,兩造未就系爭工程材料款項達成共識,被告尚有已進場未施作之123座電力桿基礎材料(下稱系爭材料)費1,342,843元之款項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2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8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施工補充說明第8條第28項之約定,工程價款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且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工程之估計數量,而本件工程施作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期間,需有臨時線路供台鐵車車輛行駛使用,需預先施作臨時線路電力桿,非正式永久使用之線路,故電力桿數量將依實際工程進度而有所調整,兩造簽約當時,被告已告知原告上開情形,並請其分批訂購材料,原告自應負擔因評估錯所生之風險。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年4月18日承攬被告之「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電力桿工程」。

(二)系爭契約記載電力桿基座數量共計215座,原告於101年6月1日向訴外人螺貿興業有限公司訂製上開電力桿施工所需材料,完成合約內價目表項1-11等電力桿項目之螺栓材料所有配件採購及進場檢驗,並於101年6月26日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抽驗合格。

(三)被告於102年6月10日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第一次追加減帳,追減電力桿基礎000-000-L型式8座及000-000-L型式7座。

原告於同月14日以102富(高)字第102061401號函,通知被告無法配合辦理。

(四)嗣因現場臨時軌所需電力變更,系爭工程第2-2階段臨時完軌僅成施作59座、第2-3階段僅完成施作33座,共計92座。

(五)尚未施作之123座基礎材料係原告向螺貿興業有限公司特製採購,成本費用為1,342,843元。

(六)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以榮高工字第000-000M-0904號函致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說明一記載:「本工程契約電力桿基座數量共計215座,其施工所需之基礎材料,在施工前需先提報送審、訂料、製造及材料取樣試驗等程序,因而在施工前急需依需求規格及數量一次訂購製造完成相關程序及採購。以上材料亦經貴所10

1.6.26查驗在案」以及說明三記載:「因前述埋設材料依規範要求以全數進場並將查驗合格,故請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E.9工程項目刪除或取消』之規定,按新增工作項目之方式辦理計價」。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其得請求已進場但未施作之系爭材料費用1,342,843元等語,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系爭材料費用1,342,843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工作及(或)已到場合格器材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按契約單價分別給價收購。無契約單價之器材,由雙方協議之」,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所需之基礎材料,在施工前需先提報送審、訂料、製造及材料取樣試驗等程序,原告於101年6月1日訂製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並於101年6月26日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抽驗合格,並進場由被告保管及備用,被告於102年6月10日追減電力桿基礎000-000-L型式8座及000-000-L型式7座等情,有被告102年10月14日榮高工字第102-520M-0904號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材料/設備送驗單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物料訂購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109至115頁),是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基礎材料已到場並檢驗合格,並依上開契約第2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照契約單價收購,自屬可採。

(二)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關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即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抗辯依施工補充說明第28條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乙方需確認數量後分批訂購材料,如有超訂材料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不予補貼」(見本院卷第64-1頁背面),原告應依工程進度訂購材料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已到場合格器材時,應由甲方(被告)實地驗收後按契約單價分別給價收購,是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綜觀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應為乙方(被告)運送到場之材料,經甲方(原告)確認數量並檢驗合格收受後,若因變更設計而減作,甲方應依契約價格或協商價格給付材料費用,未經甲方確認數量或檢驗合格之材料,由乙方自行負擔。況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材料已送至被告工區,業經被告查驗確認符合合約之約定規格並收受,此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材料/設備送驗單、被告102年10月14日榮高工字第102-520M-0904號函文說明三即可得知,足證被告當時亦認為原告之主張係有理由,始致函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並請中興顧問公司向交通部路改建工程局請求同意計價辦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三)兩造就系爭契約變更追加減帳及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甚大所衍生相關爭議,而系爭契約並無單價分析表,而以原告價購之依據,即原告以向螺貿興業有限公司採購之金額1,342,843元作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此有物料訂購契約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2,84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1,342,843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上揭報酬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2,843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