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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12號原 告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被 告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承駿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4 月8日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號等6筆土地上之103建字第275號集合住宅興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因此簽立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下爭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惟開工後卻產生土方及鄰房抗爭等爭議,原告認為被告已無力解決上開爭議問題,且因土方工程重複發包,乃依民法第88、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履約系爭本票,然被告卻置之不理,並以原告延宕工程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不論是依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或被告終止契約,均已不存在,則被告對原告無任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可得行使甚明,但被告卻突然發函主張權利,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而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且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4、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1條,兩造就合約爭議定有仲裁協議

,且被告已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6年5月1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又仲裁條款不因未載明仲裁機構而不生效力,是被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進行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4月8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

「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雙方對彼方及建築師之裁決如有爭議時,均得提請仲裁」,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兩造約明關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爭議係循仲裁方式解決,有仲裁協議。而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判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是兩造均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

㈡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12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契約為據,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核屬因系爭契約發生之糾紛涉訟,依上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自應提付仲裁。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涉爭議,已先於106年5月1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以106年度仲聲仁字第041號受理中,有被告所提出之仲裁聲請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7 月17日(106)仲業字第106109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46頁)。又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即為上開仲裁協議之抗辯,有被告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在卷可參,則被告請求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仲裁機構,故付諸仲裁存有爭議

云云,然依仲裁法第9 條及第11條等規定,雙方得各選仲裁人或一方選定後以書面催告他方選定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選定等程序進行,非謂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不發生效力。

㈢綜上,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