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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13號原 告 陳星羽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被 告 郭俊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3 樓之8 之小套房改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分4 期給付,系爭工程事後經追加17項合計18萬2980元,追減15項合計15萬340 元,合計為3 萬26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640 ),原告業已依約履行而於106 年4 月25日完工,且經兩造現場驗收,被告迄今尚餘第3 期款35萬元、尾款35萬元、追加減差額款3 萬2640元(計算未給付;另原告並受被告之託代為繳納上開套房105 年年11月、12月份管理費2980元,被告亦尚未返還,原告乃分別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合計73萬2640元及代繳管理費2980元。

㈡至於被告所稱瑕疵部分:

⑴依據兩造間之訊息往來,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

11日以有瑕疵為由,拒絕原告進行修補工作,並於106 年5月1 日取回施作套房之鑰匙,致使原告亦無法進行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兩造並未就由原告自行另委他人進行修補達成合意。另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定作人需先定期命承攬人修補瑕疵,此規定並無從以兩造合意來排除。

⑵被告所稱之瑕疵均不存在,並對被告答辯瑕疵減少報酬、損害賠償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①掛畫軌道未安裝部分:減少報酬部分應為4000元,施作部分

也僅在沙發區上方(參原證10),且原告已於追減項目中扣除(參原證二、一之3 ),被告所列修補費用8000元係另外增加施作「床頭上方」(參被證3 四、3 ),以此列為8000元之修補費用顯無理由。

②後陽臺防盜系統未安裝部分:該部分亦係事後再追加,因被

告106 年5 月1 日取回鑰匙,原告無法進行安裝工程,且該工程尚未計費,並無減少報酬金額及修補費用可言。倘被告所稱之後陽台防盜系統係指「露台三合一防盜門」(參被證

1 十、3 )者,因所謂「三合一通風防盜門」(原證19)或「三合一防盜通風門」(原證20),均係指特定之防盜門,並非被告所指之防盜系統,而本件該三合一防盜門亦已安裝完畢,被告卻恣意企圖減少報酬1萬8000 元,至為無理。

③浴室磁磚凹凸不平部分:被告至今尚未舉證證明;且依據被

告民事答辯三狀被證6 所附照片,並非有凹凸不平之情況,縫隙部份僅需再補上填縫劑即可,而填補縫隙費用至多200元。

④流理臺未設電路插座部分:依據原設計圖之插座配置圖(參

原證11、12)即明,原告已配置H=180 (抽油煙機插座)、H=75電爐專用插座、H=50炊飯器專用插座、H=180 烘碗機插座、H=45濾水器專用插座(已於檯面下預留瞬熱式飲水機專用插座),該玻璃面板上考慮美觀並無插座之設計。詎被告於完工之際另行要求必須於玻璃面板上安置一插座,則原已安裝之玻璃面板,勢必破壞拆除。且該部分係被告事後再追加,因被告106 年5 月1 日取回鑰匙,原告無法進行安裝工程,且該工程一樣尚未計費,故焉有減少報酬及修補費用之問題。

⑤中島結構不穩搖晃部份:原告否認,被告至今亦尚未證明中

島結構究竟係如何不穩搖晃。進者,被告所列「酒櫃拆除」乙情(參被證3 二之2 )至為無理,該酒櫃係一成品,單純移置即可,焉有需要拆除的動作? 尤有甚者,原完工之中島台面係人造石之材質,被告假借「中島結構不穩搖晃」為由,實係意圖變更施作新材質,故而被告係另行施作「貼科定木皮、大理石檯面」(參被證3四之6 、7 ),並以新作之較高檔石材請求修復費用8萬元,豈有理由?⑥客廳木皮顏色不一部分:天然木皮本來就會有木紋及深淺層

次,此為天然木皮特性,且承前所述,該項施作確實已獲被告同意(參原證16至原證18),故並無減少報酬及修補費用之問題。

⑦客廳文化石插座設計不良部分:此部分係特別為電視後方容

置電子設備與變壓器插頭預留之凹槽,且完全在電視面板遮蓋的範圍內(已考慮一般之電視背面之電源線、AV端子、連接顯示器、電視遊樂器等均在電視背面右邊之情形【原證21】),故而並無設計不良之情形。且依據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內所載:二泥作工程「12日本風文化磚F523」(參被證1 )即明,原告均係依圖施工,焉有任何瑕疵? 甚者,被告臨訟方恣意宣稱天花板漏水乙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漏水,退萬步言,縱有漏水,究係何時發生? 衡情天花板漏水應係管線問題,與原告室內裝修有何關聯性? 而得以向原告請求修復費用? 故並無減少報酬及修補費用之問題。

⑧地板材質不良部分:依據本件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內所載:

七地板工程「2 超耐磨海島型」(參被證1 )即明原告均係依圖施工,該項施作確實已獲被告同意(參原證16至原證18),焉有任何瑕疵。而被告竟係改以「實木地板」主張修復費用,荒謬至極,故並無減少報酬及修補費用之問題。

⑨廚房冷熱給水錯誤部分:該部分係輕微用板手簡易互換即可

,因被告106 年5 月1 日取回鑰匙,原告無法進行簡易回復動作,至多給付工資200 元即可修復。

⑩吧臺背板與沙發背牆顏色不一致部分:原設計吧臺背板為系

統櫃之板材,沙發背牆為天然木皮,原本就不會是一致的顏色,原告臨訟要求系統櫃板材之顏色要與天然木皮之顏色一致,係業界無法達到之無理要求。且該項施作確實已獲被告同意(參原證16至原證18),故並無減少報酬及修補費用之問題。

⑪後陽臺玻璃霧貼部分:被告刪除。

⑫間隔窗簾設計不良部分:此隔間窗簾布原本是固定於右邊往

左拉(見原證13、14),被告於4 月25日勘驗後發LINE表示「窗簾要收在電視牆那一側」(原證15),4 月26日現場確認要求更改為固定在左邊往右拉。原告有當場告知更換方向即非最佳位置,但被告現場確認要換邊,原告也就現場配合更改了固定位置,並非原始設計造成任何瑕疵。且當時被告僅係對方向有意見,從未對材質顏色質疑過,故並無減少報酬之問題。

⑬後陽台遇水積水,未作防水部分:後陽臺室外導水與防水,

非本工程範圍(參被證1 )。被告恣意指稱「花臺封環塑木棧板」工程,本即包括密封防水工程,顯然是強詞奪理。甚者被告以未作防水為由,惟瑕疵說明卻是「現況材料不規則吃色」(參被證3 四、10),重作「陽臺環塑木」6 萬8000元,又與被告所稱「後陽臺遇水積水,未作防水部分」何關?故而被告恣意自行減少3 萬元之工程款,及重作「陽臺環塑木」6 萬8000元,毫無理由,故並無減少報酬及修補費用之問題。

⑭工班垃圾未清部分:原告否認未作細部清潔;完工時原告在

現場留有一便利超商之小塑膠袋當臨時垃圾桶,並非工程垃圾未清(參原證6 第6 頁上圖)。工班一時疏失,未將已繫實的1 小包垃圾攜出,被告竟能自行扣減1 萬5000元,且攜出該包垃圾竟然需要費用3 萬2000元,荒謬至極,故並無減少報酬及修補費用之問題。

⑮地板工程坪數增加部分:被告已不主張該項瑕疵。

⑯另行委任前置作業部分:縱有工程瑕疵須修補,根本不需要

前置作業,被告竟能恣意主張7 萬5000元,荒謬至極,故並修補費用之問題。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被告固委請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如估價單所示

,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原告應照被告指定設計圖樣或由原告提出經被告認可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施工;第5 條規定本工程由被告按圖施工,然原告並未依約提供設計圖、亦未提供施工說明予被告確認,舉凡材料、品質、顏色、花紋等重要裝潢事項,均未與被告事先商議、確認,原告即自行恣意施作,此舉已違反兩造之契約本旨,是原告未經被告指定或未經被告認可之施作部分,不得認為已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

㈡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依約於106 年4 月21日前完工,

遲至同年5 月19日始通知完工,但被告經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室內裝修根本尚未完工,且已施作部分未與被告議定顏色材質、材料品質不佳、施工品質低落、工程瑕疵嚴重,而具有如附表所示各項之瑕疵等情,業經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之LINE之對話記錄中自承,且同意被告自行處理善後事項,並表示將再調整估價單予被告商議折讓金額,兩造已有免除定期修補義務及減少價金之合意,該合意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更不悖於承攬之法理原則,故無民法第493 條第1 項關於定期通知修補瑕疵規定之適用。

㈢就本件原告未完成工項與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被告必須

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林家弘,進行系爭房屋裝潢之修繕費用,經訴外人林家弘於106 年6 月5 日報價後並修繕完畢且驗收完成,被告於106 年8 月5 日支付修繕費用86萬6250元與訴外人林家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根據原告施工之各項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之總金額為91萬600 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㈣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工程期為50個工作天,自106 年2 月13

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被告之後另自行雇工修繕施工截至同年8 月,其間4 個月相當租金之損害,以每月租金2 萬700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10萬8000元(計算式:13.5坪* 區域租金均價約2,000 元/ 坪=108000)。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於106 年2 月20日就位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

3 樓之8 之小套房改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原證1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50 萬元(計價內容如被證1 之估價單所示,下稱系爭估價單),工程款項分4 期給付,業主即被告業已依約給付第1 期款45萬元、第2 期款35萬元,現尚有第3 期款35萬元、第4 期款

35 萬 元未給付。㈡事後經兩造於106 年5 月23日就系爭工程合意進行追加減工

程3 萬2640元(追加18萬2980元、追減15萬340 元,內容如原證2 所示,其中業已就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第15項瑕疵即坪數錯載部分進行追減),被告亦尚未給付前開追加減工程款。

㈢原告曾為被告代繳上開建物105 年11月、同年12月之管理費合計2980元,被告並未返還前開款項。

㈣本案被告並未就所主張之瑕疵內容定期通知原告進行修補。

㈤被告於106 年5 月1 日透過訴外人鄭竹薰自原告處取回上開建物之門禁卡及磁扣,原告之後即無法再進入上開建物。

㈥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間並未另行在外承租房屋。

㈦兩造間有如原證4至原證10、原證15、被證2、被證4、被證6之書狀及LINE訊息往來。

㈧被告事後另行委由林家宏進行被證3 估價單所示之施工內容

,經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全部驗收,並於106 年8 月5 日支付現金86萬6250元與林家宏(見被證9 、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合計73萬2640元及代繳管理費298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73萬2640元之工程款?㈡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之13項瑕疵

附表項次1 至項次10、項次12至項次14)存在而依民法第49

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如附表項次1 至項次10、項次12至項次14、項次16所示?㈢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而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10萬8000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73萬2640元之工程款?⑴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814號、81年臺上字第2736號、85年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次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⑵就附表項次3 、6 、10、12被告答辯未依其指示施作部分,

相關各項內容業經原告與被告討論確定,並經原告拍照編列存檔,再依據各該照片製作3D模擬圖供被告確認,被告乃於

105 年11月21日以LINE確認;間隔窗簾之方向則由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等情,有原告提出相關圖片及LINE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5 頁、第117 頁、第118 頁),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以LINE指示原告施作窗簾方向時,亦未對窗簾之材質、顏色、長度、寬度予以指摘,顯見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部分業已依被告指示完成施作,應屬可採。

⑶就附表項次2 被告主張依據系爭估價單應包含後陽臺防盜系

統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估價單十3 項記載「露臺3 合1 防盜門:1 樘18000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且參以原告提出三合一防盜門之目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7

6 頁、第177 頁),顯見系爭估價單十3 項之內容並未包含後陽臺防盜系統,甚為明確,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項內容未為施作,難認有理。

⑷就附表項次1 部分,原告未依系爭估價單五2 項予以施作「

全室掛畫軌含掛畫勾五金配件:16尺合計4000」部分,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就此項未為施作,應可認定。

⑸就附表其餘項次之被告主張,經比對被告所提出相關照片(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44 頁、第145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及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經核均屬施工瑕疵有無之層次,而非未施作,是難據之認定原告並未依約施作。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除附表項次1 未施

作部分外,其餘均已依被告指示完成,且大致上已達到契約目的且具備通常之效用,應認原告已完成工作,揆諸上開說明,扣除原告未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即附表項次1 之4000元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2萬8640元(計算式:0000

00 -0000=728640),為有理由。㈡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之13項瑕疵

附表項次1 至項次10、項次12至項次14)存在而依民法第49

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如附表項次1 至項次10、項次12至項次14、項次16所示?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⑵就被告答辯兩造業已達成由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而無須依法定

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兩造間10

6 年5 月11日之LINE內容,被告:「…這個案子就到此結束,我會找有經驗的朋友幫我擦屁股。…」、「陳先生,我無法接受你之前說完工,現在又要修補上列事項。善後事宜我自行處理。請告訴我你認為我還要付你多少才合理?」、原告:「收尾總是會有些瑣碎的部分需要處理,我是真的誠心想把它好好收完,可是如果你依然堅持自行處理善後事宜,我尊重您的決定。我會依原估價單詳列調整後的項目給您,再看最後因為您不滿意的部分要折讓多少給您」(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可知於兩造協調過程中,原告始終具有修補被告所指瑕疵之意願,而被告則係於定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前即明確向原告表明拒絕原告進行修補,事後原告固表達願尊重被告拒絕其進行修補之意願並願與被告協調減價事宜,然並無從據之推得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依法應定期通知修補瑕疵義務之結論,亦無從逕認原告業已同意由其負擔被告另行委人修補瑕疵費用,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定期通知原告就所稱瑕疵進行修補,即無從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修補必要之費用及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之13項瑕疵附表項次1 至項次10、項次12至項次14)存在而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如附表項次1 至項次10、項次12至項次14、項次16所示,難認為有理由。

㈢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而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10萬8000元,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間並未另行在外承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被告既未因而支付租金10萬8000元,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賠償並以之主張抵銷,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

73萬1620元(計算式:728640+2980=7316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13日送達而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