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15號原 告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林森敏律師謝秉儒律師被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靖晏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陳志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8萬7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變更第㈠項聲明請求金額為2128萬5967元(本院卷二第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然查,觀之邱永豐(即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提告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清淼涉嫌背信罪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號案件,下稱另案),張清淼於106年2月14日另案偵查稱:「(問:有關告訴人{即邱永豐}說你們公司{即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對於亞翔公司{即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有一筆工程款沒有收,要提出告訴但是你沒蓋章,有何意見?)103年2月到103年12月31日當時邱永豐是負責人,當時是由邱永豐代表豐田公司跟亞翔公司簽約,…104年之後豐田公司賣給我,約定103年12月31日之前未完的工程,要由邱永豐負擔完全的責任。」、「(問:你不用印的原因為何?)104年豐田公司賣給我之後,到105年邱永豐要給我蓋章提告亞翔,事實上在104年我買過來之後,邱永豐這邊所有未完的工程要繼續經營,所以我那邊有一套原來豐田公司的大小章,這是邱永豐用來所有領款、工程、訴訟等,…。且這套章目前邱永豐也還在使用,如果他要告亞翔他也可以用這套章,目前他也都還在使用那個章。」、「(問:如果豐田公司要對亞翔公司提告,你們同意邱永豐使用他所使用的那套章嗎?)我同意,因為當初簽約的時候也是用那套章。」有另案偵查筆錄可證(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嗣於106年2月21日邱永豐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淼)略以:「依據106年2月14日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號背信等案件偵查庭上,貴董事長{即張清淼}明確表達:
已同意授權本人全權處理豐田公司對亞翔公司就宜蘭陽明醫院工程案請求給付工程款的訴訟事宜,並以先前授權使用於工程事務之豐田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執行所有訴訟相關事項。」、「因此本人即日以前述豐田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啟動對亞翔公司的所有訴訟相關事宜。」、「貴董事長如有意見請三日內回覆,否則視為同意。」(本院卷四第101至103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淼)旋於106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以豐田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執行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前之未完工程訴訟案件,本即於授權範圍內,亦係台端須自行負擔處理事務範圍之事項。」(本院卷四第105至107頁)。再者,亞翔公司於103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法定代理人即為張清淼,有該契約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3、91頁) ,可見張清淼對於系爭工程亦非毫無所悉。據上,可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淼)應有授權邱永豐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進行相關訴訟程序。原告既已授權邱永豐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因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早已由邱永豐更易為張清淼,嗣後自無可能再由邱永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行訴訟程序,亦即邱永豐已不可能再執前舊有之公司章行訴訟程序,堪認原告暨其現任法定代理人應有概括授權邱永豐刻用印章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於前開103年12月31日以前之未完工程訴訟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在前開授權範圍之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29日簽訂宜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機電裝修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及輕隔間牆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分包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包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於103年2月10日進場施工,除依約施工外,經被告要求進行追加工程,但被告因系爭工程其他分包廠商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問題,造成無法配合或使原告重複施作,延長工期達15個月而增加成本費用,但原告仍依被告要求完成系爭契約原定工程及追加工程。就追加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於104年8月13日、同年12月24日、105年3月8日提出3次追加工程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4年6月間雖同意辦理第1次追加工程款,但事後置之不理,更未處理第2、3次追加工程款。第3次之追加工程款1045萬5000元為原告請求實作之第1、2次追加工程款造成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又,被告已與其業主進行驗收,足見原告所施作追加工程並無瑕疵。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追加工程款786萬4973元(未稅)、第2次追加工程款195萬2377元(未稅)、第3次追加工程款1045萬5000元(未稅),合計2027萬2350元(含稅金額為2128萬59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萬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業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承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興建工程-裝修及機電總包工程」(下稱整體工程),於103年1月29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包承攬系爭工程。然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款請款資料,均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估驗請款程序檢附相關文件請款,且未經被告審驗無誤後簽認。又上開請款資料所列工項,並未能證明屬被告指示新增工項及就新增工項價金達成合意,亦未能證明實際施工完成數量及點工為真實,被告否認之。另經被告核算第1次追加工程款應為115萬3432元(未稅)、第2次追加工程款應為60萬3742元(未稅)。
至第3次追加款性質為工期展延增生與時間關連管理費用,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不能就工期展延管理費而為加帳,及系爭契約分包工程注意事項第15點僅能就圖面範圍及數量5%變動範圍辦理加減帳。又原告迄未提出履約過程確有因人力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而報請核定展延工期,及被告已書面同意延期等,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事證,益徵其本項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得以下列款項為扣款及抵銷:⑴代僱工費用1747萬1387元:原告於104年5月8日被告發備忘錄前後,出工數僅約30至38人遠低於所需工數60人,又工程實際進度比預定進度落後達15%以上,應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再者,被告已於104年3月18日及4月11日兩次施工會議明確要求原告應增派人力,並限期改善,卻毫無改善跡象。則因可歸責於原告無法增派人力及出工不足等因素,致被告以代僱工/重新發包新廠商之方式入場施作,所產生費用暨損害為1747萬1387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包工程需求表第7條第8項及第11項、工作介面說明第12條、分包工程注意事項第4條及第14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並自原告請求工程款扣抵。⑵送審逾期罰款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分包工程需求表第2條第15項、補充說明第13條、分包工程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得標後5日/10日內提送「濕式灌漿系統隔間施工暨品質計畫書」及「天花板工程施工品質計畫書」。然原告未依約如期提送「濕式灌漿系統隔間施工暨品質計畫書」及「天花板工程施工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認定該等計畫書未於施工前15天送審完成,而分別課予39萬元、21萬元,合計60萬元罰款。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自得於原告工程款扣抵或不足額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辯稱「濕式灌漿系統隔間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係因被告提送之板片有問題,始遭監造單位退件云云;惟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表記載,係因原告第一次提交之「濕式灌漿系統隔間牆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內容,有多處與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未盡相符而遭監造單位退件,與板片全然無涉,故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提供之板片有問題,顯屬無據。⑶缺失改善暨損壞修復費用46萬8521元:因原告施工破壞牆面、油漆、門框,施工不良造成隔間與風管干涉須修改,各樓層防火填塞損壞、電梯口前PVC地磚損壞等,致被告支出修復費用46萬8521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2、3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00頁反面):㈠兩造於103年1月29日簽署分包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7至27頁),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宜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機電裝修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及輕隔間牆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請求第二次追加報價單之工項「拾、其他:項次2、80mm
*40mm*3.2mm、4.5mm方型鋼防鏽漆塗裝:$3,258,000元;項次3、門窗框補強焊接(C型立柱,方鋼與C型立柱):$1,296,400元」之部分,因與第一次追加報價單記載之工項「拾、門框補強:之項次3、80mm*40mm*3.2mm、4.5mm方型鋼防鏽漆塗裝:$3,258,000元;項次4、門窗框補強焊接(C型立柱,方鋼與C型立柱):$1,296,400元」重複計算而先予扣除(原證5第1至2頁,即本院卷二第6至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各項追加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追加工程款786萬4973元(未稅)、第2次追加工程款195萬2377元(未稅)、第3次追加工程款1045萬5000元(未稅),含稅合計金額為2128萬5967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㈠第1次追加部分:⒈原告於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原證5第1頁,即本院卷二第6頁)上所列工項,是否屬系爭合約之追加項目?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786萬4973元(未稅)?㈡第2次追加部分:⒈原告於第二次追加工程報價單(原證5第1至2頁,即本院卷二第6至7頁)上所列工項,是否屬系爭合約之追加項目?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195萬2377元(未稅)?㈢第3次追加部分:原告對被告依約是否有權請求工期展延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共計1045萬5000元(未稅)?㈣系爭工程,若不計被告依約得自代僱工執行費用、送審逾期罰款、缺失改善暨損害修復費用中扣抵之款項,原告是否對被告尚有2128萬5967元(含稅)之工程款債權?㈤原告是否有依照合約於兩周內提出追加的資料?㈥被告是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自工程計價款中扣抵代僱工費用1747萬1387元(本院卷一第83頁附表1項次壹;被證3),並主張抵銷?㈦被告是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自工程計價款中扣抵送審逾期罰款60萬元(本院卷一第83頁附表1項次貳;被證4),並主張抵銷?㈧被告是否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自工程計價款中扣抵缺失改善暨損害賠壞修復費用(本院卷一第83頁附表1項次參;被證5),並主張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第1次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第1次追加工程款應計金額為786萬4973元,並提出其主張追加請款之邀標單、圖面及會議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19頁、第228頁、第232至258頁、第263至273頁),被告則辯以:應計價金額為115萬3432元等語。經本院彙整兩造主張第1次追加工程款部分如附表1「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又,本院就兩造本項爭議,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以111年9月12日北土技字第111200397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13年9月16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882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如附表1「鑑定單位」欄位所示。經本院逐項認定及核算,原告得請求第1次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215萬0573元(未稅,詳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㈡第2次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第2次追加工程款應計金額為195萬2377元,並提出其主張追加請款之圖面及工地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58頁、第262至273頁),被告則辯以:應計價金額為60萬3742元等語。經本院彙整兩造主張第2次追加工程款部分如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主張」欄位所示。又,本院就兩造本項爭議,送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如附表2「鑑定單位」欄位所示。經本院逐項認定及核算,原告得請求第2次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為70萬1599元(未稅,詳如附表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㈢第3次追加工程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完工日期: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103年12月30日前完工,非經甲方(即被告,下同)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展延上述完工期限。但甲方得依實際需要,展延完工期限並通知乙方俾資乙方配合。」、第4項約定:「甲方得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進行,指示乙方分段或分期施工,乙方應配合甲方之指示並依甲方安排之工程進度,如期完成。」、第8項約定:「甲方所核定相關工期事項,乙方均同意遵守,不得異議,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原告主張:第3次追加工程款1045萬5000元為其請求實作之第1、2次追加工程款造成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等語,固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等為證(本院卷三第513至645頁)。然則,系爭工程雖約定預定完工期限為103年12月30日,惟依前開約定,被告得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進行,指示原告分段或分期施工,原告並應配合被告指示及工程進度辦理施工,被告則依實際需要展延完工期限,原告不得異議外,亦不得請求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另約定得以請求第3次追加工程款之情,原告亦未證明得請求上開因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即第3次追加工程款有何得以向被告請求之必要,則依前開約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預定完工日後15個月之人員薪資、宿舍租賃費用、清潔工費用、高空升降車費用、廢棄物清運等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工程,若不計被告依約得自代僱工執行費用、送審逾期
罰款、缺失改善暨損害修復費用中扣抵之款項,原告是否對被告尚有2128萬5967元整(含稅)之工程款債權?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2.工程估驗款:工程
總價90%,票期:月結15天。甲、乙雙方同意按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實作實算計價請款。」、「4.驗收尾款:工程總價10%,票期:月結30天。…」(本院卷一第7頁),及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或追加、縮減工程內容或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下同)接到甲方變更通知,應即依變更內容辦理並據以施工,不得異議。而變更或追加、縮減部份,視為原合約之一部份,其增減費用依變更內容、數量及原合約單價計算,如屬新增項目,則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合理單價計算之。…」(本院卷一第8頁),是被告得辦理變更追加減工作項目,追加減工程款金額計算則按上開約定辦理,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即得請全部之工程款(含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經查,被告向業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承攬整體興建工程裝修及機電工程,已於106年11月21日經業主驗收完成(本院卷三第294頁),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為上開整體工程之一部分工程,整體工程既已完工及驗收合格,則屬整體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亦可認已完工及驗收合格。故原告已得依首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含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又原告得請求第1次追加工程款215萬0573元(未稅)、第2次追加工程款70萬1599元(未稅),已如前述,含稅金額為303萬7113元【(215萬0573元+70萬1599元)×1.05=299萬4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綜上,原告對被告有299萬4781元(含稅)之工程款債權。㈤原告是否有依照合約於兩周內提出追加的資料?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於2週內提出追加減帳明細資料,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相關追加工作項目,詳如前述,是兩造間就該等追加工項業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自不因原告未於追加工程契約成立2週內未提出追加減帳明細資料而有不同,且系爭契約之分包工程議價記錄第9條第3項約定(本院卷一第92頁),需於2週內提報追加減帳明細之要件,應僅在於保全變更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並非生效要件,被告既有上開指示變更施作工項之情,自不因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於2週內提報追加減帳明細資料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款,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㈥被告是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約定,自工程計價款中扣抵代僱工費用1747萬1387元(本院卷一第83頁附表1項次壹;被證3),並主張抵銷?⒈輕隔間工程未施作代僱點工850萬905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
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得要求乙方增加施工人力或加班趕工,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照辦,不得推拒絕或要求加價,否則甲方得逕行暫停給付工程款,直到乙方改善為止;甲方亦得不另通知乙方而視情況自行僱工趕工,另行僱工之必要性及人員數量之合理性,由甲方認定,甲方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可自應付乙方工程款中扣抵。」(本院卷一第10頁)。依此,被告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被告得要求原告增加施工人力或加班趕工,被告亦得視情況自行僱工趕工,此僱工因此所發生之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並可自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⑵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經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卻毫
無改善,被告方代僱工及重新發包新廠商方式辦理,合計支出輕隔間工程未施作代僱點工費用850萬905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固提出其與康師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師傅公司)間之輕隔間點工契約書、估驗計價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6至205頁)。原告則以:被告所辯代僱工費用之產生係因被告之其他廠商施工延宕,被告未能提供施工現場以供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改善卻未見改善,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又,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遭其他廠商破壞,以致重複施作;且移交原告施工範圍各平行包同時施工,與初期協調全區淨空交由原告施工相悖,致動線干涉、施工困難,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均未見被告協助及改善,致原告於104年2月開始人員調度發生困難,是被告為求趕工另尋廠商施工,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其代僱工重新發包廠商所產生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函文為佐證(本院卷二第146至172頁)。茲查,被告雖得依上開約定代僱工施作系爭工程相關工作,惟其所得請求代僱工費用,應於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施作相關工作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亦即被告所得請求費用應為額外增加支出費用即價差(計算式:被告代僱工施作金額-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金額)為限,並非被告所支出代工僱工費用全數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其已支付康師傅公司點工費用850萬9050元,然此並無法證明其委由康師傅公司施作工作費用,已超出原應計價予原告之相關工程款;且原告對此否認代僱工費用均與其相關,經鑑定單位鑑定後,仍未能證明此費用已超出原應計價予原告之相關工程款,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本項點工費用850萬9050元,難認有據。
⒉天花板工程未施作重新發包康師傅工程有限公司668萬3920元、頂全工程有限公司116萬1446元部分:
⑴康師傅工程有限公司668萬392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代僱工施作天花板工程支出費用668萬392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據提出其與康師傅公司間之天花板及各層天花板補強吊架工程契約書、估驗計價資料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06至222頁)。然查,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已支付康師傅公司天花板工程費用為668萬3920元,然此並無法證明其委由康師傅公司施作工作費用,有超出原應計價予原告之工程款。對此,原告並稱:因被告之其他廠商施工延宕,未能提供施工現場以供原告進場施工;又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遭其他廠商破壞;且移交原告施工範圍各平行包同時施工,與初期協調全區淨空交由原告施工相悖,致動線干涉,施工困難;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均未見被告協助及改善,致原告於104年2月開始人員調度發生困難,是被告為求趕工另尋廠商施工,此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其代僱工重新發包廠商所產生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且天花板工程及室裝申請未施作部分,兩造於開會討論後,由被告自原契約施作部分刪減,原告毋庸施作,改由被告自行發包辦理,此部分原告未能請款,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代僱工費用已有超出原應計價予原告之工程款。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本項費用668萬3920元,難認有據。
⑵頂全工程有限公司116萬1446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代僱工施作天花板接縫工程支出費用116萬1446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以其與頂全工程有限公司間請購變更申請單、估價單、計算表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惟查,被告已將天花板工程委由康師傅公司施作,詳如前述,是原告已不負責施作該部分天花板接縫工程,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該部分接縫工程之費用,自無可採。
⒊室裝申請未施作28萬5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代僱工辦理室裝申請工作因而支出費用28萬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分包工程議價記錄、邀標單、訂購單、估驗計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然查,依104年5月5日施工進度會議第1項記載:「為配合主體結構包使用執照請領,亞翔將室裝申請之部分由豐田追減,此部分將回歸亞翔自行主導,以利配合使照申請作業。」(本院卷二第173頁),是為配合整體建物使用執照請領作業,兩造約定將本應由原告辦理申請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於系爭契約辦理追減,並由被告收回自行辦理申請,是原告已不負責辦理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從而,被告其後所自行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所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要與原告無關。又原告並未曾向被告請領工程預算單項次一.27「使用執照內部裝修竣工查驗及使用執照取得申請」30萬0683元(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可認該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費用,已於契約工程款中辦理追減;亦即,原告已不得請求該工項之費用,被告亦無需給付該工項之費用。故被告嗣後自行委由其他承商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所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至鑑定單位雖認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然原告既已不負責辦理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作業,自無需負擔本項費用,故鑑定單位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綜上,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室裝申請作業費用28萬5000元,自屬無據。
㈦被告是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自工程
計價款中扣抵送審逾期罰款60萬元(本院卷一第83頁附表1項次貳;被證4),並主張抵銷?⒈被告係以:原告未依約如期提送「濕式灌漿系統隔間施工暨
品質計畫書」及「天花板工程施工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認定該等計畫書未於施工前15天送審完成,而分別課予39萬元、21萬元,共計60萬元之罰款,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自得於工程款中扣抵或不足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訂立後進場施工前應提出施工計劃書報請甲方核可,施工計畫書內容應符合本合約工程範圍需求及甲方各項要求,於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乙方始可進場施工。」(本院卷一第8頁),是原告於進場施工前應提出施工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後,方得進場施工。經查,依證人黃嘉斌證述:原告有按104年3月18日會議要求於104年3月27日前提送「濕式灌漿系統隔間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且有按104年4月11日會議要求於104年4月底提送「天花板工程施工品質計畫書」(本院卷二第449至450頁),可認原告已有按被告要求之期限內提出上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又原告係於104年4月21日進場施作濕式灌漿系統隔間工程,於104年8月26日進場施作天花板工程(本院卷二第191頁),益徵原告於進場施工前,業已提送上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經被告核可同意後,原告方得進場施作上開工程。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負擔其遭業主計罰「濕式灌漿系統隔間施
工及品質計畫書」逾期罰款39萬元、「天花板工程施工品質計畫書」逾期罰款21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之期限內提送上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詳如前述,是原告並無逾期提送上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情。至於被告遭其業主計罰之上開逾期罰款,係因被告與業主間約定所辦理之計罰,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應由原告承擔,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承擔該罰款,故被告依此請求原告負擔上開逾期罰款,難認有據。
⒊復查,依鑑定單位就本項爭議之鑑定說明記載:「本會判斷
如下:亞翔對於再分包之契約內容,逾期罰款準則應更加明訂確實,不應直接將與業主或監造單位之契約內容,全數要求分包商履行。另,既然是審退代表豐田有送件,送過計畫書所以沒有預期的問題,以計畫書內容為依據,現場才有所本,進而先行開始施工。上述判斷就法院卷宗佐證資料,及亞翔於110年4月13日第三次鑑定會議上,透過簡報進一步主張,與豐田110年12月14日提送陳述資料。遂本會判斷本項求償無理。」(見鑑定報告第72頁),是經鑑定單位予以鑑定後,亦認被告請求本項逾期罰款,並無理由,併此敘明。⒋綜上,被告主張應於工程款中扣抵上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逾期罰款60萬元,難認可採。
㈧被告是否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自工程
計價款中扣抵缺失改善暨損害賠壞修復費用(本院卷一第83頁附表1項次參;被證5),並主張抵銷?⒈牆面破壞及暗架天花板油漆修補8萬2866元(未稅):
被告主張因原告破壞牆面及天花板,應負擔牆面破壞及暗架天花板油漆修補費用8萬2866元,業據提出被告105年5月19日函文、扣款分攤表、現場照片、付款計價資料(本院卷一第251至264頁)等為證。經查,本院就兩造本項爭議部分送請鑑定單位予以鑑定,經核算原告應負擔本項金額為4萬1433元(見鑑定報告第73至74、86頁),兩造對於該鑑定意見並未爭執,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應為4萬1433元,逾此範圍之抵銷請求,則無理由。
⒉隔間與風管干涉修改6萬2100元(未稅):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隔間與風管干涉,應負擔修改費用6萬2100元,業據提出被告105年12月13日函文、現場照片、付款計價單、點工報表、請款表、點工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65至273頁)。經查,本院就兩造本項爭議部分送請鑑定單位予以鑑定,經核算原告應負擔本項金額為3萬1050元(見鑑定報告第74至75、86頁),兩造對於該鑑定意見並未爭執,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應為3萬1050元,逾此範圍之抵銷請求,則無理由。
⒊木質門框修繕更換7萬6947元(未稅):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損壞門框,應負擔木質門框修繕更換費用7萬6947元,業據提出被告105年6月24日函文、現場照片、平面圖、付款計價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至314頁)。經查,本院就兩造本項爭議部分送請鑑定單位予以鑑定,經核算原告應負擔本項金額為3萬8474元(見鑑定報告第76至77、86頁),兩造對於該鑑定意見並未爭執,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應為3萬8474元,逾此範圍之抵銷請求,則無理由。
⒋防火填塞損壞修補22萬2000元(未稅):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損壞防火填塞,應負擔修繕費用22萬2000元,業據提出被告106年1月5日函文、廠商分攤比例表、現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防火填塞遭破壞照片所示內容可知(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本件係因施作風管工程、電力工程及弱電工程等管路穿越隔間牆時,而破壞已完成施作之防火填塞,然原告係負責隔間牆工程之施作,並未施作上述之風管工程、電力工程及弱電工程等,自無可能損壞已完成施作之防火填塞,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防火填塞修補費用,難認有據。至鑑定單位雖認原告應負擔本項之一半修繕費用,然原告既未損壞該等防火填塞,自無需負擔本項修繕費用,故鑑定單位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⒌電梯口前PVC地磚損壞更換2297元(未稅):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損壞電梯口前PVC地磚,應負擔修繕更換費用2297元,業據提出被告105年10月25日函文、現場照片、扣款分擔表、付款計價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3頁)。經查,本院就兩造本項爭議部分送請鑑定單位予以鑑定,經核算原告應負擔本項金額為萬1149元(見鑑定報告第79至80、86頁),兩造對於該鑑定意見並未爭執,故被告本項得扣款金額應為1149元,逾此範圍之抵銷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得於工程款予以抵銷金額合計11萬2106元【(即4
萬1433元+3萬1050元+3萬8474元+1149元=11萬2106元),含稅金額為11萬7711元(11萬2106元×1.05=11萬77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99萬4781元,被告扣款抵銷金額為11萬7711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87萬7070元(299萬4781元-11萬7711元=287萬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3月28日,本院卷一第40頁)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總表: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