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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25號原 告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工程款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此所稱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管轄之法院,即原則上應由第三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免損及第三人之利益(見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604頁)。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鄉○○村○○00號1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