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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32號原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221 暨CL221-1 標」、「昇財麗禧北投溫泉酒店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工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221 暨CL221-1 標」之環氧樹脂耐磨地坪工程及隔熱工程(以下簡稱科技園區工程、歌林工程、臺北機廠防水工程、臺北機廠地坪工程、臺北機廠隔熱工程、昇財麗禧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立工程合約,其中第24、25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6、40、57、94、137 、169 頁),且被告公司所在地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部分業已完工,被告應依兩造工程合約約定給付下列款項(含稅):

⑴科技園區工程:伊承攬部分業已完工,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

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所開立以支付徵收工程之票據遭退票,臺北市政府亦已於104 年10月15日與被告終止契約,科技園區工程應無續行可能,伊亦依工程合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終止契約,被告自應就伊已施作之工程及到場材料核實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625,486 元。

⑵歌林工程:伊承攬部分業已完工,被告依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應給付保留款277,712 元。

⑶臺北機廠防水工程:被告尚欠伊「屋頂防水收邊數量遺漏追

加補回」追加款73,500元。又該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使用中,故依兩造合約第23條,被告應給付保留款2,808,708 元。臺北機廠地坪工程:被告尚欠伊「EPOXY 劃線補貼費用」追加款607,704 元(未稅)、「耐磨地坪同步抬高」追加款775,433 元(未稅)、「地坪伸縮縫」824,563 元(未稅),合計2,207,700 元(未稅)未為給付;此工程亦已完工而經業主使用中,是被告應依約給付保留款4,522,709 元。臺北機廠隔熱工程:被告尚欠伊追加款691,205 元,且該工程亦已完工經業主使用中,是被告應依約給付保留款1,801,445 元。綜上合計12,215,652元,扣除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清償之5,053,462 元,尚應給付7,162,190 元。

⑷昇財麗禧工程:此工程已於105 年10月30日保固期滿,依工程合約第5 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保固金73,169元。

㈡為此,爰依上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上

開迄未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8,5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工程估驗單、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被告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資料、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科技園區工程施工照片、歌林工程施工照片、臺北機廠防水工程、地坪工程、隔熱工程施工照片、保固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 至

178 頁、本院卷第26至45頁、第58至7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0,138,5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 月2 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8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