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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33號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張敦威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陳昶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一般條款第V.4條爭議之處理約定:「本契約若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73頁),可徵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因政府組織整併,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合併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湘麟,此有行政院107年6月7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42709號令、鐵道局網站於107年6月10日之機關沿革說明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75至276頁),並據鐵道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74頁);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湘麟,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伍勝園,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97至401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5697萬5150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本院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5002萬6438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8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2月4日將「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

計畫CE01C施工標」(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5億2800萬元。系爭契約原訂「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里程碑為NTP+1139即101年3月18日前完成,「本標工程全部竣工」里程碑為NTP+1692即102年7月21日前完成,伊簽約後即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然系爭工程發生諸多不可歸責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里程碑展延至103年9月2日共898天(其中土建工程部分展延658天、水電及環控工程部分展延898天),「本標工程全部竣工」里程碑則展延至105年1月5日,伊施作之土建工程係於103年1月5日竣工,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亦已於103年9月1日實質完工。工期長短乃影響承攬人工作成本極重要因素,若工程實際進行後工期有大幅變動或展延,工作成本結構即已發生變更,依一般條款第

E.8條、第G.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被告應就伊因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給予合理之報酬。又土建工程部分展延日數達658日曆天、水電及環控工程部分展延日數達898日曆天,占原定「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里程碑之工期1139天約82%,顯非伊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亦非伊所得控制,造成伊須額外付擔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合理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展延658天,以土建工程之管理費利潤及稅什費5億5096萬7247元扣除營業稅2億0114萬6773元,管理費及利潤為3億4982萬0474元,依比例法除以契約工期1139天乘上展延之工期658天,即為展延工期衍生費用2億0209萬1196元,再扣除第19次契約變更被告給付之2152萬8000元,被告就土建工程尚應增加給付1億8056萬3196元;水電及環控工程部分展延898天,管理費利潤及稅什費3556萬1251元,扣除營業稅1298萬2679元,管理費及利潤為2257萬8572元,依比例法除以契約工期1139天乘上展延之898天,即為展延工期衍生費用1780萬1192元,扣除第23次契約變更被告給付之694萬8712元,被告尚應給付1085萬2480元。縱本件依實支法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原告自101年3月19日起迄104年9月21日止,實際支出憑證費用共計為1億6737萬2292元,扣除被告第19次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之2152萬8000元及第23次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之694萬8712元,被告就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仍應補償1億3889萬5580元。

㈡系爭工程土建部分於103年1月5日竣工,伊於103年2月21日檢

送完整竣工文件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於103年2月24日函轉被告,然未依一般條款第T.2條約定於30天內辦理初驗作業,遲至103年4月25日方辦理土建部分之初驗作業,已有遲延,且原告於103年8月12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後,未依一般條款第T.3條約定於初驗合格次日起30天內辦理驗收,遲至103年10月16日方開始驗收工作;其他機電設備工程部分於103年9月1日實質完工,因被告未訂有明確驗收程序導致驗收期程一再遲延,伊於104年1月22日檢送完整竣工文件後,被告因驗收已發生遲延,於104年4月9日辦理第22次契約變更,將初驗及驗收合併辦理,遲至104年9月17日方辦理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之驗收作業。依一般條款第T.3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工作應於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始符契約精神,然原告就土建工程部分遲延完成驗收達284天、其他機電設備工程部分遲延完成驗收達293天,依比例法計算,被告就土建工程遲延完成驗收應增加給付5495萬1,606元、就其他機電設備工程遲延完成驗收應增加給付365萬9156元,伊亦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㈢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伊所請求者係工期展延衍生之費用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時效,實則,兩造間契約性質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伊之工程款請求權亦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縱認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屬承攬報酬,亦應從驗收完成時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系爭工程係於104年9月21日經被告就其他機電設備工程作成驗收紀錄,伊斯時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則原告之請求權應自104年9月21日起算,而伊係於106年7月4日提起訴訟,故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況伊依民法第227條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其請求權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尚未發生,應以判決確定時起算,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可言,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綜上,伊尚應增加給付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之工程款共計2億

5002萬6438元,伊前曾依系爭契約一般調款第V.3條爭議處理之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調解聲請,因雙方對金額無共識,調解委員無法作成調解建議而命原告撤回調解聲請,伊仍致力尋求與被告協商之機會,然依舊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5002萬6438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共有四個主里程碑,施工期間共辦理5次工期展延,

其中因颱風、紅火蟻入侵、天花板緩築停工及受關聯標影響等因素辦理第1至4次工期展延後,使得「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里程碑由101年3月18日展延至103年9月2日,共計展延898天,並使「本標工程全部竣工」由原定完成日期102年7月21日一併展延至105年1月5日。原告施作之土建工程係於103年1月5日竣工,104年1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水電及環控工程部分係103年9月1日實質完工,104年1月23日部分竣工,並於104年9月2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因土建工程先行竣工,伊為調整第1至4次工期展延所額外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乃於103年就土建工程部分辦理第19次契約變更增加給付2152萬8000元,其後基於同一理由,於106年就其他機電設備工程部分辦理第23次契約變更增加給付694萬8712元,原告就第19次及第23次契約變更未於決定後7日內提出任何異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第3項約定,視為已同意被告之決定,不容原告再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給付,否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將無法確定,亦有違招標公平性。又一般條款第H.7條、第G.9條約定,原告原則上不得因工期展延而請求相關衍生費用之補償,僅例外因一般條款第H.7所定不利之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時,始有增加給付之請求權,補償金額亦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限,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時工程進度為92.66%,第2次展延工期為96.04%,第3次展延工期則為99.67%,第4次展延工期時更已達99.99%,兩造於展延期間為撙節人力,已研商依法規留置必要之品管、安衛及工地負責人並以兼辦為原則,原告原則上應無額外支出之費用,且兩造已約定原告就衍生費用應核實申報,並以實際支出為限,原告以全部工項之每日管理費為基礎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當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已於第2次展延工期時,已放棄展延147天之衍生費用請求權,原告計算時未扣除該部分天數,有違誠信。再者,展延工期衍生必要費用,係在補償承攬人因工期展延增加之成本,原告依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時,竟未將利潤予以剔除,反將利潤一併計算在內,且比例法之天數應以總工期1,629天計算,原告僅以計算至第3里程碑之工期1,139天計算展延工期費用,顯係為膨脹請求金額而恣意計算,益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況伊基於公平及合理填補原則,已將第1至4次展延工期影響898天所增加之各項費用於歷次契約變更中納入計算並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其展延事由倘非可歸責兩造,基於公平原則,其衍生費用亦應由雙方共同承擔。

㈡系爭工程土建工程部分係於103年1月5日竣工,原告雖於103

年1月14日提出土建部分竣工文件,然竣工文件並不完整,伊多次要求原告補提竣工文件,原告直至103年3月21日方提出較完整之土建工程竣工文件,雖仍有缺漏,伊為免驗收時程延宕,乃定於103年4月25日辦初驗作業,103年5月9日通知原告進行缺失改善,原告於103年7月16日檢送初驗缺失改善報告及竣工文件後,103年8月12日初驗缺失複驗合格。嗣原告遲至103年9月14日將完整竣工文件提送予伊,伊接獲後旋於103年9月24日完成文件審核,並於103年10月16日至20日辦理部分驗收作業,故伊就土建工程部分驗收並無遲延之情事存在。至系爭工程其他機電設備工程部分,依一般條款第T.1條約定,原告須俟營運前式車支援、可靠度及可維護度測試後方能達成竣工並辦理驗收,伊為免關聯廠商遲延因素影響原告權益,經討論後辦理第22次契約變更修改前開約定,變更為其他機電設備工程部分於實質完工後即可辦理部分驗收,而原告雖於104年1月23日竣工,卻遲至104年4月10日始提送完整竣工文件,伊接獲後於104年5月13日完成文件審核,並定104年6月11日至15日辦理部分驗收,倘伊未辦理第22次契約變更,驗收時程需210日,修改後僅須150日,故伊並無驗收遲延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相關驗收遲延費用。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均無理由,伊自不同意增加給

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相關費用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時效,應自完工時起算消滅時效,而系爭工程土建部分係於103年1月5日竣工,其他機電設備工程部分係於103年9月1日實質完工,故土建工程之時效應於104年1月5日完成,其他機電設備工程部分之時效則於104年9月1日屆至,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將「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C施工

標」(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雙方於98年2月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5億2800萬元,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㈡系爭工程因颱風、紅火蟻入侵、天花板緩築停工及受關聯標

影響等因素,被告曾辦理4次展延工期,致「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里程碑由原定完成日期101年3月18日展延至103年9月2日,共計展延898天;並使「本標工程全部竣工」里程碑由原定完成日期102年7月21日一併展延至105年1月5日,有歷次展延工期里程碑變更表為憑(本院卷一第82頁),歷次展延事由及日數如下:

⒈第1次展延工期(100天)

①人行道內崁斜坡道影響後續施工(98/4/4~98/4/15,12天

)。②紅火蟻入侵區域停工(98/4/3~98/7/31,98天)。

③莫拉克颱風侵襲停工(98/8/7~98/8/8,2天)。

⒉第2次展延工期(148天)

①A5、A6車站天花板及牆板等裝修工程受ME01標進場時程影響,配合緩築停工(100/12/15~101/5/10,147天)。

②凡那比颱風侵襲停工(99/9/19,1天)。

⒊第3次展延工期(525天)

①車站防火填塞及天花板封板作業受ME01標拉線佈纜影響無法施作而停工(101/11/2~102/3/31,150天)。

②受關聯標(ME01)影響未達成參考里程碑「完成低壓配電

系統供電準備(含不斷系統)」停工(101/9/8~102/5/16,251天)。③水環工程消防系統受ME01標火警緊急廣播系統未建置完成

影響,無法進行火警連動測試及辦理後續消防檢查申報等竣工作業(102/5/17~102/6/26,41天)。④豪雨停工(101/6/12,1天)。⑤蘇拉颱風侵襲停工(101/8/2,1天)。⑥蘇力颱風侵襲停工(102/7/13,1.4天)。⑦潭美颱風侵襲停工(102/8/21,1天)。

⑧受ME01標影響,無法進行後續整合測試(102/6/27~103/1/15,203天)。

⑨A5車站1樓地面層出入口增設防飄雨水截水溝(102/10/23~103/1/5,75天)。

⒋第4次展延工期(125天)

①麥德姆颱風侵襲停工(103/7/23,1天)。②受關聯標ME01標施工影響,至103/5/20始能進行動態系統

整合測試(103/1/16~103/5/19,124天)。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於103年1月5日竣工,10

4年1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水電及環控工程部分,於103年9月1日實質完工,104年1月23日部分竣工,同年9月21日完成驗收缺失改善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有工程竣工報告表、驗收(複驗)紀錄等件足參(本院卷一第14至19頁)。㈣被告於第19次、第23次契約變更書分別就土建工程、水電及

環控工程部分因展延工期致一式計價費用調整變更案,分別調整增加給付2152萬8000元、694萬8712元,有第19次、第23次契約變更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06至132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㈠原告得否依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補償?數額若干?㈡被告有無遲延驗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補償?數額若干?㈢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依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補償?數額若干?

1.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5條第1項約定:「若工程司認為因E.1『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與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E.8條前段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本院卷一第33頁正背面),是被告倘依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指示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或變更時程,致原告之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應合理調整工期及費用。經查,系爭工程因颱風、紅火蟻入侵、天花板緩築停工及受關聯標影響等因素,被告曾辦理4次展延工期,致「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里程碑由原定完成日期101年3月18日展延至103年9月2日,共計展延898天;並使「本標工程全部竣工」里程碑由原定完成日期102年7月21日一併展延至105年1月5日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依兩造不爭之歷次展延工期事由內容以觀(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僅第1次展延工期事由①人行道內崁斜坡道影響後續施工及②紅火蟻入侵區域停工、第2次展延工期事由①A5、A6車站天花板及牆板等裝修工程受ME01標進場時程影響,配合緩築停工、第3次展延工期事由⑨A5車站1樓地面層出入口增設防飄雨水截水溝係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其餘展延工期事由,均因係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停工或受關聯標施工影響無法施作所致,非屬變更設計之範疇。又被告針對上開變更設計事由,業已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價金及工期,並經原告用印,有第1次契約變更書、第3次契約變更書及第16次契約變更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25頁),原告既於前揭契約變更書用印,足見兩造就上開變更設計之價金、展延之工期已達成合意,堪認被告已就變更設計事由合理調整工期及費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至歷次其他非屬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事由,均非屬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得調整價金、工期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補償,應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

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除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外,尚有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因素停工或受關聯標施工影響無法施作所致,被告曾辦理4次展延工期,致「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里程碑展延898天,排除被告就變更設計項目調整之工期後(即第1次展延事由①及②之98天、第2次展延事由①之147天、第3次展延事由⑨之75天),仍展延工期達578天(計算式:898天-98天-147天-75天=578天),固非原告締約時所得預料,惟一般條款第G.7條業約定:「若承包商於工地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含契約所述與實際情況有顯著差異者,或現場有特殊情況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時)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合理預料者,或發生除外風險事項者,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並即以書面說明所遭遇情況,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是否增加成本或工期。」、第

G.9條復約定:「若工程司認定按G.7『不利之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確係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申請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依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之合理。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本院卷一第87頁正背面),可徵兩造就工程進行期間發生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等情形已有預見,並訂定按實際增加成本合理補償,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本件應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一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補償,顯非兩造未約定報酬、原告即逕行完工之情形,尚難認有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本件兩造就工程進行期間發生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第

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等情形已有預見,並訂定按實際增加成本合理補償,業如前述,應認原告得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被告為合理之補償。數額部分,兩造既約定按實際增加成本合理補償,原告逕依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自有未合,先予敘明。又系爭工程「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里程碑原定完成日期101年3月18日展延至103年9月2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第1次展延事由①及②之98天、第2次展延事由①之147天、第3次展延事由⑨之75天均係被告指示變更設計所致,被告並已合理調整工期及費用,業如前述,前開展延期間自不再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範圍,從而,「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里程碑經變更設計展延後之期限應遞延至102年2月1日始稱合理(101年3月19日起算98天、147天及75天),是102年2月2日起至實際竣工日即103年6月2日期間,原告實際增加之成本始為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本件經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人秉其專業以霈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相關單據為基礎,逐項檢視各單據並作成鑑定意見,本院爰參酌鑑定結果並剔除鑑定報告附表4至21中非屬上開期間之費用,計算如本院附表所示,原告尚得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總計為1210萬3335元,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第19次及第23次契約變更未於決定後7日內提出任何異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第3項約定,視為已同意被告之決定,不容原告再請求調整給付云云,惟查,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結果併入契約變更書中;若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得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日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可知該失權效條款應僅限於被告按一般條款第

E.1條契約變更指示原告辦理之契約變更,尚不及於原告依一般條款第G.9條請求之展延工期補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有無遲延驗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補償?數額若干?⒈按一般條款第T.2條(1)約定:「承包商應在開工後提送竣工

文件之繪製、製作計畫與審核程序供工程司審定,竣工文件應依據主辦機關規定及工程施工進度,提送工程司核可;承包商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14天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審查後,由工程司辦理初驗,承包商得據以申請辦理準末期估驗計。若承包商無法在上述期限內提送完整之竣工文件致延誤工程司審查或辦理初驗或主辦機關辦理驗收,導致監造費、保固期延後起計所增加之一切費用,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竣工文件包括下列各項:(A)竣工圖:承包商繪製包括裝訂成冊A1藍晒圖1份、A3縮印圖6份。(B)竣工數量計算書:裝訂成冊7份。(C)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結算詳細表:裝訂成冊12份。(D)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第T.2條(2)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延誤提送竣工文件外,工程司應在收到承包商按契約規定提交完整竣工文件之日起14天內完成文件審核。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歸責於承包商之原因外,工程司並應於收到承包商提送完成竣工文件之日起30天內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紀錄。」、第T.3條(3)(A)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之延誤外,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天辦理驗收。」(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背面),是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應於竣工之日起14天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審查,若文件經審查無誤,工程司應於原告提送完整竣工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竣工圖、竣工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書及竣工結算詳細表)之日起30天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應於次日起30天內辦理驗收。

⒉經查,系爭工程土建部分於103年1月5日竣工,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原告於103年1月14日提送竣工結算明細、竣工結算詳細表、竣工數量計算書予專案管理廠商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審查,經監造單位審核後於103年2月24日確認竣工文件符合契約規定,有原告皇捷CE01C(工)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台灣世曦公司103CM捷CE字第00366號書函為憑(本院卷二第65、290頁),足認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已提送完整竣工文件,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3年3月26日前辦理初驗,被告雖曾要求原告修正竣工報告表並經原告於103年3月4日重新提送(本院卷二第67頁),然此並無礙原告已提送完整竣工文件之事實,則被告遲至103年4月17日通知原告定於103年4月25日、28日、29日辦理初驗(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認被告遲延辦理初驗30日(103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25日期間共30日)。又土建工程部分之初驗缺失係於103年8月12日經被告認定改善完成,有被告103年8月22日高鐵捷工字第1030010685號函(本院卷二第293頁),依首揭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11日前辦理驗收作業,而被告係於103年10月16日始辦理驗收,此觀被告103年11月3日高鐵捷字第1030014472號函自明(本院卷二第294頁),可徵被告遲延辦理驗收35日(103年8月13日至103年10月16日期間)。是以,被告就土建工程部分遲延初驗30日、遲延驗收35日,合計65日,洵堪認定。次查,系爭工程水電及環控工程部分係於104年1月23日竣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兩造於104年4月9日辦理第22次契約變更,合意水電環控工程部分免辦初驗程序,有第22次契約變更書為憑(本院卷二第158至163頁),本院審酌兩造倘辦理初驗程序,自原告提送完整竣工文件後至遲仍需60天方能進入驗收作業,認被告至遲應於原告提送完整竣工文件起60天內辦理驗收,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10日始提送竣工文件予台灣世曦公司審核,經被告104年5月13日完成竣工文件之審核,並訂於104年6月11日至15日辦理驗收,有原告皇捷CE01C(工)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被告高鐵捷工字第1045002686號函、高鐵四字第10450039901號函等件足參(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尚難認被告有何遲延驗收情事,是被告就水電及環控部分,並未遲延驗收甚明。⒊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又依現行法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具備之構成要件,即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應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後至消滅前,為其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內容;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2)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3)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4)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5)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本件被告就土建工程部分遲延初驗30天、初延驗收35天,固如前述,惟原告尚非不得依受領遲延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在法律上即非別無救濟方法,與上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故本件應僅生依受領遲延相關規定請賠償之問題,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補償云云,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遲延驗收補償一節,惟原告請求之遲延驗收補償,亦非兩造未約定報酬、原告即逕行完工之情形,尚難認有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費用,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㈢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消滅時效,無須交付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經查,原告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得請求之展延工期補償費用,既係為補償原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其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驗收合格起算2年,被告抗辯展延工期費用性質上屬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時效,應自完工時起算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取。又系爭工程土建工程部分、水電及環控工程部分係採部分驗收,並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同年9月2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H.6條約定:「...(3)上表第6項所列『本標工程全部竣工』里程碑日曆天數僅供參考,承包商應自實際商業營運日(含)起加365個日曆天數修正該竣工里程碑日曆天數。(4)土建工程竣工後,主辦機關得針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又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得分開提報,惟若至少任一項逾越第(1)項附表所述里程碑規定,則取此二項最後完成之日期,依H.10.(1).A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足見前開工作驗收完成,充其量僅得認原告完成「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里程碑,尚應自實際商業營運日(起)加365個日曆天始得認達到「本標工程全部竣工」里程碑,兩造復不爭執「本標工程全部竣工」里程碑已由原定完成日期102年7月21日展延至105年1月5日,應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早於105年1月5日始得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06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為憑(本院卷一第4頁),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補償,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雖主張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然亦自承其後已撤回聲請,自難認被告應自履約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利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算(送達證書及通知見本院卷一第64、69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10萬3335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