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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陳景揮被 告 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君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梁貴淵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以其與被告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洲公司)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以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復追加梁貴淵為被告請求其與精洲公司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均係基於其與精洲公司間裝潢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1萬4,184 元整,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住家基隆市○○區○○路○○○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精洲公司承攬,雙方並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稅),含追加款(即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39「加壓馬達施作」及項次40「熱水器施作」計2 萬元)共計102 萬元(未稅),原告已全數給付精洲公司102 萬元。然精洲公司迄今尚有未施作之工項,且已施作之工程亦有瑕疵等問題。且因外牆(防水)工程未完工,致使室內漏水,雙方驗收不成。伊乃委請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現更名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裝修消保協會)進行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精洲公司有下列未施作工項、施作瑕疵之情形:

㈠被告未施作工程工項如附表2 項次2 、4 、5 、25、42、43

所示,其工程款共計8 萬2,684 元,計算如附表2 「原告主張」「未施作金額」之「合計( 小計2+小計3)」所示。其中有關後陽台隔間拆除與電器櫃的部分,是伊與精洲公司合意不施作,被告應退費;防水及遮雨棚塑膠草皮是精洲公司的梁貴淵口頭答應要施作,卻未施作,是被告溢領上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4 條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洲公司如數返還。

㈡系爭報告書照片復指出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牆面泥作粉光空洞

化、浴室地面貼磁磚泄水坡度不順暢、拋光時應專施工不當空洞化、鋁窗安裝填縫不實、廚房未按設計配置熱水管、廚具缺上方吊櫃、批土油漆不平整有氣泡孔洞、天花板矽酸鈣板接縫處AB膠批土不平整以及房門安裝於木作門片側邊未貼上木皮或上漆面作為表面飾材與工法不符合等瑕疵,經通知修繕,被告未予修繕,依系爭報告書之估算,瑕疵修補費用為28萬9,500 元,如附表2 「原告主張」「修繕費用」之「小計1 」所示,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精洲公司賠償。

㈢又伊委請裝修消保協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支出鑑定費用

4 萬2,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洲公司如數返還。

㈣以上,被告精洲公司共應給付41萬4,184 元【計算式:8 萬

2,684 元+28萬9,500 元+4 萬2,000 元=41萬4,184 元】。又被告梁貴淵係主導、執行經營精洲公司之人,亦為系爭工程之簽約人及執行業務負責人,其於執行業務生損害伊之情形,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就上開金額與精洲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4 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1萬4,184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施工有原告所述未施作完工或瑕疵情形,精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瑕疵,至於防水工程及遮雨棚塑膠草皮則非系爭工程約定施作之範圍。本件原告請求係以其自行委託民間單位製作之報告書為據,然被告未曾同意原告進行鑑定,亦非本院所囑託之鑑定,且該報告書內容明顯有誤,早已預設立場,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否認有通知修繕。又原告於書狀自承於104 年5 月18日已經發見瑕疵,又曾於104 年6 月22日以七堵郵局000078號存證信函催告精洲公司,要求施作防水工程及修補後陽台之瑕疵,是原告至遲於104 年6 月22日已發見瑕疵,卻遲於105 年8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退步言,縱原告需專業人員方可知悉本件瑕疵,原告至遲於104 年7 月14日裝修消保協會人員前往鑑定時已經知悉有其本件所主張瑕疵存在,然原告遲於105 年8 月25日始起訴主張,亦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規定之1 年權利行使期間甚明。又民法第28條屬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屬承攬瑕疵擔保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無主張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自無從上開規定請求梁貴淵連帶與精洲公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第173 頁、第179頁):

㈠原告因系爭房屋翻修,委由精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

103 年7 月28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00 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可稽。

㈡精洲公司於104 年2 月1 日已將系爭房屋與其施作的裝修工作交付原告,原告於同日入住系爭房屋。

㈢原告至104 年2 月6 日已給付被告共計102 萬元之工程款,有匯款回條為憑(見基隆地院卷第16至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精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未施作工項與施作瑕疵,應返還溢領報酬、賠償修補費用並返還鑑定費用,復主張梁貴淵執行業務損害原告,應與精洲公司連帶賠償前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精洲公司返還未施作工程工項溢領工程款共計8 萬2,684 元,是否有理?精洲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精洲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8萬9,500 元,是否有理?精洲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精洲公司給付鑑定費用4 萬2,000 元,是否有理?精洲公司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㈣精洲公司主張以追加工程(外牆防水工程及遮雨棚塑膠草皮)款2 萬8,000 元為抵銷,是否有理?㈤原告請求梁貴淵連帶就精洲公司前開應給付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返還溢領工程款8 萬2,684 元部分:

⒈附表2 項次2 「後陽台隔間拆除(八吋壁)」:

原告主張此工項經討論同意不用施作而未施作,但精洲公司未將此部分費用退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精洲公司則辯稱已經完成該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查系爭報告書僅記載:「圖號」「02」「後陽台隔間拆除(八吋壁)未施作」(見基隆地院卷第33頁),然並未檢附圖面、照片或提出其他說明為據,尚難僅以前開記載認定精洲公司並未施作本項工程;又原告嗣後雖提出照片一張(見本院卷第182 頁)指稱係精洲公司未施作之情形,然精洲公司則就同一張照片稱該照片為已經施作完成後之情形;觀該單一照片,無從分辨出施工前後之變化,自無從憑之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精洲公司未施作本項工程,而有溢領工程款云云,尚非有據,自無從請求返還工程款。

⒉附表2 項次4 「廢棄物清運」、項次5 「廢棄物搬運」:

查系爭報告書係以精洲公司未施作前述項次2 「後陽台隔間拆除(八吋壁)」,而減少廢棄物清運及搬運之數量,此有系爭報告書:「後陽台隔間拆除(八吋壁)未施作,須減價項次3 、4 、5 之數量」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33頁)。惟原告主張精洲公司未施作「後陽台隔間拆除(八吋壁)」既非有據,已如前述。是精洲公司應未減少廢棄物清運及搬運之工作,原告主張其有溢領項次4 及項次5 之工程款云云,自亦非有理。

⒊附表2 項次25「系統電器櫃施作」: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5 款、第6款約定「2.付款內容:……⑸驗收完工後…………………………收取總價款5%,計新台幣50000 元整。⑹工程中項目增減所致之工程總價款變更,尾款數額依第七條所定增減之。」、第7 條第2 項約定「其增減之工程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所定項目相同時,應比照該附件所定單價計算,以增減本契約之工程總價;……」、同條第3 項約定「減少工程項目之工程價款,由本合約第五條第2 款之尾款中扣除之;……」(見本院卷第10頁),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基隆地院卷第8 至15頁)。

②原告主張此工項經討論同意不用施作而未施作,但精洲公司

未將此部分費用退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精洲公司就此項次工項則未提出具體爭執。經查,原告與精洲公司承辦人梁貴淵等於104 年1 月28日Line通訊紀錄記載:「梁小弟(即梁貴淵):如果可以我希望你們可以自己處理廚具,少了電器櫃,一趟下來大部分都不接不然就是價位都拉很高。」(見本院卷第52頁),復觀諸系爭報告書圖號09之照片(見基隆地院卷第35頁),於廚具附近並未見有電器櫃,堪認精洲公司並未施作電器櫃,堪信原告主張此工項經契約雙方同意減去此工項等語屬實。前揭「系統電器櫃施作」工項追減之情形,核屬上開契約約定應比照該附件即報價單所定單價計算,於尾款中扣除工程價款之情形,而精洲公司卻仍收取包含此工項之工程總價102 萬元,就此本應依約扣除部分,要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此工項之價款。又查,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25「系統電器櫃施作」所列金額固為1 萬5,500 元(見基隆地院卷第14頁),惟依系爭契約報價單之約定,報價單所列總金額為105 萬0,905 元,然原告與精洲公司議價後合意以100 萬元計算(見基隆地院卷第14頁),折價比例95.1561 %【計算式:100 萬元/105萬0905元x100%=95.1561 %】,是前開未完成工項金額,應乘以折價比例95.1561 %,即1 萬4,74

9 元【計算式:1 萬5,500 元×95.1561 %≒1 萬4,749 元】(如附表2 「判斷」「未施作金額」「小計2(折價後) 」)。準此,原告就本工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精洲公司返還1 萬4,749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③至被告另以民法第514 條為時效抗辯,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項係符合系爭契約減價約定,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非適用上開短期時效規定,精洲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⒋附表2 項次42「房屋外牆防水工程施作」:

①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 條本文、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精洲公司於現場丈量系爭房屋時,已知須施作房屋

外牆防水工程,費用涵蓋於於工程款100 萬元內,精洲公司於製作系爭契約時未予明列,原告發現後即提醒,其亦回應知道費用涵蓋於工程款內,係免費施作,並非精洲公司抗辯之追加工程等語;精洲公司則稱系爭契約並未要求施作外牆防水工程,如果有的話會寫在契約上,兩造並未曾合意無償追加,精洲公司本無庸施作,然因原告不斷要求追加,乃向原告表示追加金額為2 萬8,000 元(含項次42房屋外牆防水工程施作及項次43遮雨棚塑膠草皮),未料原告事後不願支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等語。

③經查,兩造間104 年3 月30日Line談話紀錄記載:「原告:

最近都好天氣什麼時候要用防水?」、「原告:交屋到現在已經過了2 個月防水有沒有要處理還是什麼時候要處理是不是應該告知我一聲雖然合約裡沒這條但口頭承諾也是契約何況你們還是弄到一半就不管是誰都會覺得很誇張吧!」、「梁小弟:你們沒四個月不可以施工的忌諱嗎?如果沒,就下禮拜去處理吧!」(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之妻蘇煒茹與精洲公司於104 年5 月30日Line談話紀錄記載:「梁小弟:不好意思,昨天忘了跟你說,師傅說禮拜二才有辦法過去,禮拜二早上八點會到」、「蘇煒茹:可以,防水工程?」、「梁小弟:嗯,天氣好一起做一做」(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曾向精洲公司表示外牆防水工程係屬兩造口頭承諾應由精洲公司施作之工程,並要求其依約施作,而精洲公司經原告告知應予施作後,亦未有反對之意思,並告知原告預定施作之期程,言談中並未如訴訟中所辯有告知應給付追加金額。足見系爭契約報價單固未記載外牆防水工程,然應屬兩造口頭約定精洲公司應予施作之範圍,且費用應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100 萬元內,不另計價。準此,就外牆防水工程未施作之情形,雖非屬契約約定可從尾款扣除工程款者,然精洲公司既未爭執並未施作本項工程,原告本可依前揭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本項外牆防水工程所需之費用之工程款報酬,並請求返還。惟依前揭Line談話紀錄以及

106 年6 月16日談話記錄「原告:我已經訊問好幾次防水工程什麼時候要施工。你完全沒有任何回應。今天沒有跟我確定的話,我也不會在詢問了,明天我就會寄存證信函訴求法律途徑。」(見本院卷第67頁)之記載,原告早於104 年3月30日發見房屋外牆防水工程漏未施作且催告精洲公司施作,於104 年6 月16日已知悉精洲公司並無施作意願,卻遲至

105 年8 月25日(見基隆地院卷第5 頁)始起訴主張就房屋外牆防水工程工項減少報酬並返還,已逾第514 條第1 項所定減少報酬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已無從主張此權利;原告既未能依法主張減少價款,精洲公司收取此部分工程款係依系爭契約約定,難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準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要屬無據。

⒌附表2 項次43「遮雨棚塑膠草皮」:

原告主張精洲公司曾承諾遮雨棚塑膠草皮工程免費施作,沒有寫在系爭契約報價單上等語;精洲公司則稱遮雨棚塑膠草皮非報價範圍,其無庸施作等語。經查,兩造間Line談話紀錄記載:「原告:對了陽台的遮雨棚怎麼沒加草皮這樣下雨會很吵」(104 年1 月16日)、「原告:那遮雨棚上面草皮」(104 年1 月17日)、「梁小弟:問了,還沒回我」、「蘇煒如:我們禮拜六確定要入厝流理台跟冷氣要先裝好草皮跟防水等好天氣在弄」(見本院卷第45、46、50頁),固堪認兩造曾就遮雨棚塑膠草皮工程進行討論,然精洲公司承辦人並未如前揭房屋外牆防水工程情況一般應允施作並告知期程,自難僅以前開討論內容認定遮雨棚塑膠草皮工程係屬原系爭工程範圍,且觀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均未見被告應施作該草皮工程,應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該草皮工程係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範圍,自難認精洲公司有無償施作之義務。基此,原告請求精洲公司返還此工項工程價款,核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溢領工程款金額計1 萬4,749 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未施作金額」之「合計」。原告請求精洲公司如數返還,應屬有理。

㈡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8萬9,500 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分述如下:

⑴附表2項次7「牆磚雙面粉光(粗批細批)」:

①查本件系爭報告書係由原告自行委由裝修消保協會作成,並

不具有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性質,而僅具有書證之性質。是系爭報告書上所記載之瑕疵描述,仍應有相應之證據(如照片等文件)互核為證,方得認屬瑕疵,先與敘明。

②次查,系爭報告書固記載:「牆面泥作粉光,因施工不當有

空洞化現象,須局部敲除後填補。」,並檢附圖號03之照片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33頁)。惟觀諸報告書所附前開圖號03照片,並無從辨識有何泥作粉光面空洞化之情形,亦未其標示空洞化之位置,自難僅以報告書之前開記載,而認本項工程有瑕疵。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有瑕疵,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難認有據。

⑵附表2項次9「浴室地面貼磁磚(規格30*30)」:

查系爭報告書固記載:「浴室地面貼磁磚(規格30*30 )泄水坡度不順暢。」,並檢附圖號04之照片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33頁反面)。惟觀諸報告書所附圖號04照片,並未見有浴室地面積水之情,亦未難以該照片辨識洩水坡度有不當情形,自難僅以報告書之前開文字記載,而認本項工程有瑕疵。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有瑕疵,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難認有據。

⑶附表2項次14「全室拋光石英磚施作(含損料)」:

①查系爭報告書記載:「現況拋光石英磚施工不當,多數為空

洞化現象,已紅色標籤指示位置,須將所有家具移位後,再局部拆除後重新施作。」(見基隆地院卷第33頁反面),並觀諸圖號05所示三張照片(見基隆地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照片上以紅色標籤標示拋光石英磚施作不當位置共計

7 處(共7 片)。堪認裝修消保協會人員應有針對石英磚予以檢測,方得確認有空洞化之瑕疵。原告請求該7 處(即7片)之瑕疵損害賠償,應屬有理。

②次查,報告書記載本項修補費用為18萬元(見基隆地院卷第

31頁),惟該拋光石英磚有瑕疵者僅有7 片,且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4「全室拋光石英磚施作( 含損料) 」所列數量為23坪、單價為4,200 元/ 坪、總金額為9 萬6,600 元(見基隆地院卷第14頁),是系爭報告書記載之修補費用達報價單所列全部費用約2 倍,顯非合理,難以採用。又精洲公司已以陳明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4拋光石英磚之尺寸為長60公分×寬60公分(見本院卷第173 頁),7 片瑕疵之面積應為0.7623坪【計算式:0.6 公尺×0.6 公尺×0.3025坪x7/ 平方公尺=0.7623坪】,以前述報價單所列單價4,200 元/ 坪計算,原告所受瑕疵損害應為3,202 元【計算式:4,200 元/坪×0.7623坪≒3,2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於此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於3,202 元以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⑷附表2 項次16「氣密窗施作(含泥作補縫)」、項次17「前

陽台氣密窗施作(強化玻璃)」:查系爭報告書記載:「氣密窗施作(含泥作補縫)前陽台氣密窗施作(強化玻璃)鋁窗安裝填縫不實,易造成漏水現象」,並觀所附圖號06及07之2 張照片(見基隆地院卷第34頁),可見氣密窗窗框與周邊之接縫處,並未有充分之填縫,堪認有填縫不完整之瑕疵。惟前開填縫工作,應屬項次16「氣密窗施作(含泥作補縫)」之填縫工程之瑕疵,與項次17「前陽台氣密窗施作(強化玻璃)」尚無關聯,是原告僅得請求有關項次16之瑕疵損害修補費用。而系爭報告書就項次16之瑕疵修補費用估價為

1 萬3,000 元(見基隆地院卷第31頁),應尚無不合理之情,原告得請求項次16之瑕疵損害賠償為1 萬3,000 元。

⑸附表2 項次20「全室冷熱水管更換(白鐵壓接管) 」:

查系爭報告書記載:「全室冷熱水管更換(白鐵壓接管)開放式廚房沒有配置熱水管,嚴重缺失…」,並觀所附圖號08之照片(見基隆地院卷第35頁),已標示漏未配置熱水管之位置為開放式廚房之廚具,堪認裝修消保協會確有檢視並確認精洲公司漏未配置熱水管至新設之廚具,應屬有瑕疵。而系爭報告書就此部之瑕疵修補費用估價為1 萬2,000 元(見基隆地院卷第31頁),應尚無不合,原告得請求精洲公司如數賠償。

⑹附表2 項次26「小廚具施作」:

①原告主張當時就廚具部分只講到小廚具一套,主要有講到流

理台,本來是要用訂作的方式施作,後來因為施工進度問題,改用被告的現成廚具,就是流理台、電磁爐等;又廚具部分本來就是要放在客廳,作成開放式廚房,沒有明確說要上櫃還是下櫃,裝修消保協會告知被告的報價有包含,原告也覺得應該要有包含,所以才沒有明確的講;原告有同意用現成的,但不同意這個價錢,當初報價是訂做,不是現成廚具等語;精洲公司則稱因原告要求趕工,在時程不足情況下,乃於104 年1 月28日告知原告「8725檯面6212門板電陶爐水槽水龍頭做205 公分下櫃兩造都沒測貼這樣拜託人家先處理的只有這組來得及禮拜六,你考慮看看吧!明早要給答覆,這組成本就35000 了」,並告知「如果可以我希望你們可以自己處理廚具,少了電器櫃,一趟下來大部分都不接不然就是價位都拉很高。」原告經精洲公司告知後,亦明確表示「星期六來的及的話就這組吧」。可見精洲公司就廚具部分施作內容更動乙節,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精洲公司甚且賠本施作,非未施作完成等語。

②經查,原告與精洲公司承辦人員間104 年1 月28日Line談話

紀錄記載:「梁小弟(即梁貴淵):8725檯面6212門板電陶爐水槽水龍頭做205 公分下櫃兩造都沒測貼這樣拜託人家先處理的只有這組來得及禮拜六,你考慮看看吧!明早要給答覆,這組成本就35000 了」、「梁小弟:如果可以我希望你們可以自己處理廚具,少了電器櫃,一趟下來大部分都不接不然就是價位都拉很高。」、「原告:星期六來的及的話就這組吧…」(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提供現成之廚具,包含檯面、門板、電陶爐、水槽、水龍頭及下櫃等構件,但不含上櫃,以取代原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26「小廚具施作」工程(金額2 萬8,000 元)(見基隆地院卷第14頁)。且精洲公司亦已告知該現成廚具成本為3 萬5,00

0 元,高於報價單所列金額2 萬8,000 元,故應尚無價值之減損。堪認精洲公司應已完成該廚具之施作,此有報告書圖號09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35頁)。又原告與精洲公司既已經同意更改應施作之廚具僅有下櫃,而不包含上櫃,業如前述,系爭報告書以精洲公司未施作上櫃而認本項工程有瑕疵,應非可採。是本項工程並無瑕疵,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⑺附表2 項次30「全室批土油漆(含磨平、虹牌)」:

查系爭報告書記載:「油漆批土不平整,有氣泡洞孔。天花板矽酸鈣板接縫處AB膠處批土未平整。門框與牆面異材質處未妥善處理。」並觀所附圖號10之4 張照片其中3 張照片(見基隆地院卷第35頁反面) ,確有前開記載油漆批土不平整、氣泡洞孔、天花板矽酸鈣板接縫處AB膠處批土未平整、門框與牆面異材質處未妥善處理等情,堪認精洲公司施作本項工程有瑕疵。而系爭報告書就此部之瑕疵修補費用估價為2萬8,000 元(見基隆地院卷第31頁),應尚無不合,原告得請求精洲公司如數賠償。

⑻附表2 項次32「房間門安裝購置(連工帶料)」:

查系爭報告書記載:「木作門片側邊未施作完成,且未貼上木皮或上漆面做為表面飾材,與施工工法及設計不符合。」並觀所附圖號11之照片(見基隆地院卷第36頁),確有前開記載門片側邊尚未施作完成等情事,堪認精洲公司施作本項工程有瑕疵。而系爭報告書就此部之瑕疵修補費用估價為2,

500 元(見基隆地院卷第31頁),應尚無不合,原告得請求精洲公司如數賠償。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 萬8,702 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修繕費用」「小計1 」。

⒊至被告另以系爭報告書立場偏頗,係本件原告自行委託民間

單位製作之報告書並非本院所囑託之鑑定,且內容明顯有誤,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置辯。然查,當事人自行委託進行之鑑定,固與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鑑定不同,惟其自行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證性質,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裝修消保協會之報告書,固係由原告自行委請該協會所製作,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4 條以下所規定之鑑定,惟仍具有書證性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已就系爭報告書文字、照片內容,並參酌其他事證認定其可採與不可採之處如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⒋精洲公司復否認原告曾就上開瑕疵請求定期修補,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

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後,未於1 年內發現瑕疵,不得主張有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權利;發現瑕疵後1 年內不予行使,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權利亦歸於消滅。

⑵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日起保固一年

,…。」、第8 條約定:「工程驗收及提前使用:1.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三日內協同驗收,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或刁難,否則視同雙方驗收完畢。」(見基隆地院卷第11頁),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驗收日起起算1 年。又前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將工程交付予原告使用,本件被告係於104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及施作之工程交付予原告,應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亦應自

104 年2 月1 日起算。原告應於被告交付工程後1 年內(即

105 年1 月31日以前)發現瑕疵,並於發現瑕疵後1 年內主張有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權利。

⑶次查,原告主張附表2 項次14、16、20、30、32等項(即得

請求修補費用損害賠償部分)瑕疵,均係基於裝修消保協會製作之報告書,而裝修消保協會係於104 年8 月28日製作本件工程之報告書,此有報告書封面記載之製作日期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26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8 月28日已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尚未罹於系爭工程之瑕疵發現期間即10

5 年1 月31日以前。而原告既於104 年10月6 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進行調解,此有104 年10月6 日裝修消保協會調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於105 年4 月26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48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105 年4 月

1 日本人親弟已向台端說明修繕,…台端有意拖延工程及不負承攬之責更無意修繕,…本人最後通知台端文到3 日內回覆本人…。」(見基隆地院卷第24頁),足見原告已於104年8 月28日發現瑕疵後1 年內即105 年8 月28日前,通知被告修復瑕疵,然未見被告修復瑕疵,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又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5日起訴請求賠償,亦尚未逾瑕疵發現後之1 年權利行使期間即105 年8 月28日。被告又以原告自承於104 年5 月18日已經發見瑕疵,至遲於104 年6 月22日發存證信函時亦已發見瑕疵,或於104 年7 月14日裝修消保協會人員前往系爭房屋鑑定時已發見云云為辯。然查,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八)固記載「104.5.18發現瑕疵及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然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開庭時已先稱部分瑕疵若非鑑定單位發現,其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故尚難以該書狀之記載認附表

2 項次14、16、20、30、32等項瑕疵是原告於104 年5 月18日發現者;又104 年6 月22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僅提到防水工程及後陽台裝潢之瑕疵(見基隆地院卷第22至23頁),104年7 月14日僅為裝修消保協會人員到系爭房屋勘查之日期,均尚難憑以認系爭報告書作成前原告已知悉前開各項瑕疵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請求鑑定費用4 萬2,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是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被請求人受有利益為前提。經查,原告依民法上開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精洲公司負擔前述鑑定費用,應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支付鑑定費用之利益為要件。惟原告委託裝修消保協會進行系爭工程之鑑定,並未經原告及精洲公司或梁貴淵合意,被告等亦未同意負擔該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支出鑑定費用4 萬2,

000 元乙節,固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按(見基隆地院卷第21頁),然尚難認被告等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㈣精洲公司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經查,查系爭契約報價單固未記載外牆防水工程,然應屬兩造口頭約定精洲公司應予施作之範圍,且費用應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工程款100 萬元內,不另計價,既如前(㈠⒋)述。是精洲公司主張外牆防水工程屬追加工程,應予追加工程以為抵銷云云,應屬無理。次查,遮雨棚草皮固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亦如前(㈠⒌)述,然精洲公司自承並未施作,自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是精洲公司主張以遮雨棚草皮追加工程款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㈤請求梁貴淵連帶賠償部分:

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28條請求梁貴淵連帶與精洲公司賠償前開精洲公司所應返還工程款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然查:

⒈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規範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忠實義務與賠償責任,若「公司」受有損害,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並非僱用梁貴淵之公司,其主張此規定,自非適法。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惟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均屬其與精洲公司間基於承攬契約履行,而生工程款溢價不當得利返還與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之情形,原告並未指明梁貴淵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亦未指明其為反何具體法令。本院前已向原告闡明應就此請求權之要件為具體事實主張(見本院卷第

148 至150 頁),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自無從認其請求有理由。

⒊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而原告所主張事實,僅是有關精洲公司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與溢收工程款不當得利之相關責任事實,並未主張梁貴淵本身有何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前已向原告闡明應就此請求權之要件為具體事實主張(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自無從認其請求有理由。

㈥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精洲公司給付7 萬3,451 元【計算式

:1 萬4,749 元+5 萬8,702 元=7 萬3,451 元】;至於向梁貴淵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統電器櫃施作」經其與精洲公司合意追減工項、另系爭工程有附表22項次14、16、20、30、32等項瑕疵等情,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7 萬3,451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精洲公司就前開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