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56號原 告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凃逸奇律師被 告 銘藝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耀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滿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萬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之之外牆拉皮工程 (下稱外牆工程),工程總價為680萬5755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外牆工程款合計370萬元(含稅)。因被告尚未完工、施工材料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數量及規格、未依原告指示提供材質證明等違約情形,而未支付任何款項,並多次請被告依約完工。嗣於10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施工,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委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106年4月13日收受該律師函文。
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應給付溢領外牆工程款79萬3620元及逾期違約金100萬元。另兩造於105年5月27日簽訂電梯工程合約(下稱電梯工程),原告指示被告應於拆除過程中保持舊電梯外觀之完整性,並將拆除後尚可使用之舊電梯返還原告,然被告卻將舊電梯切割以廢棄物處理而未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違約金、賠償舊電梯殘值1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6月間完成外牆工程進度已達80%以上,僅剩1樓庭院圍籬、欄杆、門柱工程尚未施作,原告向被告表示前述尚未施作工程擬辦理變更設計,須待其委任建築師從美國回台後另行製作圖說文件,並指示被告停止施作前述工程。然原告遲未將變更設計圖說交付被告,亦不同意被告照原有圖說繼續施工,以致外牆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被告,而係可歸責原告,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又外牆工程總價680萬5755元,原告主張503萬7184元逾期違約金,顯有失公平,亦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應酌減違約金。另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承攬範圍僅及於「電梯安裝之監工管理工程」,原告所稱被告應返還舊有電梯部分,顯非被告承攬範圍。被告施工過程中,已於106年4月19日通知原告確認是否取回舊電梯殘餘物,惟原告並無回應,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志郎稱會另行委託他人清運等語,惟至電梯工程裝設完畢,原告均未派人清運。因舊電梯殘餘物占用出入通道妨礙施工,且顯無價值,被告始自行支付費用代為運棄,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於105年6至8月間合意追加「安和路電梯拆除工程」5萬2500元、「安和路電梯機房電箱移位工程」4萬6200元、「安和路三樓新作排水等追加工程」35萬6979元、「結構補強工程」76萬4227元,合計121萬9906元(含稅),被告以前述追加工程款及原告未付外牆工程款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
外牆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共計90日曆天,工程總價為680萬5755元。
㈡兩造於105年5月27日,就上開建物之電梯工程簽訂電梯工程
合約,約定電梯安裝期限為105年5月27日至105年8月11日,共75日曆天,工程總價為94萬5000元。
㈢原告就外牆工程已支付352萬3810元(未稅)。
㈣原告就電梯工程已於105年5月27日支付訂金28萬3500元,並於105年12月29日支付尾款66萬1500元。
㈤原告於106年4月12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逾期違約金及賠償舊電梯殘值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9萬3620元?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100萬元?違約金有無酌減規定之適用?㈢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㈣被告抗辯以安和路電梯拆除工程等4項工程款,共121萬9906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9萬
3620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契約經定作人終止後,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承攬人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本件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任意終止,此有原告106年4月12日華得(梁)字第10604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然在合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仍屬有效,契約終止前被告已依約履行契約部分,仍可獲得相當之報酬,被告受領之該報酬部分,係基於終止前之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惟若被告已領之款項,超過可獲得之報酬,就超過之部分,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⒉被告完成外牆工程金額333萬8208元(含稅)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外牆工程並未全部完工,其已給付370萬元,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79萬3620元。查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鑑定單位鑑定後製作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茲就附表2所列外牆工程項目,兩造有爭執之部分,逐項判斷如下:
①附表2項次貳放樣工程部分:查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就放樣工
程部分,約定單價為110元,數量為4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頁), 原告已完成全部放樣工程,自應按鑑定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完成金額,與後續工程是否完成並無關聯,鑑定單位建議以較低價單計算完成複價部分,並非可採。故此部分複價應為4萬6200元。
②附表2項次陸.51樓石材蹲座部分:查,觀之被告施工中照片
(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確實有施作蹲座,參以變更後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亦有設計5個蹲座,而從鑑定單位至現場勘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5頁)可知有蹲柱拆除之情形,足見被告有施作本項工程,嗣由原告拆除。是本項工程,應按系爭合約訂定之單價及蹲座5個計算完成金額,故應為7萬5000元(15000×5=75000)。
③至其餘工項部分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整理如附表2「鑑定結果」
所示。項次壹到捌之部分共計302萬7853元,加計監工管理費15萬1393元(0000000×0.05=15139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完成外牆工程金額共為317萬9246元,另計5%營業稅共為333萬8208元(0000000×1.05=0000000),計算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欄所示。被告完成之外牆工程為333萬8208元,原告已給付被告370萬元,則被告溢領部分為36萬1792元(0000000-0000000=361792)。⑵原告主張就附表2項次伍防水工程之所有工項、陸石材工程中
1至4、8、9、柒金屬工程中第1、2、12至14、捌油漆工程之項次1,因未提出購買及材質證明費用,應予以扣除30萬4018元云云。查,觀諸系爭合約報價單、平面圖等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6至9頁),僅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所交貨品保證為完全之新品,不得有瑕疵短缺,規格不符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均未見被告應提出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之購買及材質證明之約定,況原告迄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提出購買及材質證明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完成外牆工程金額應扣除購買及材質證明費用30萬4081元一節,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
0萬元?違約金有無酌減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外牆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5年7月14日,然至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日即106年4月13日止,被告逾期完工272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之約定,每日罰款以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應計逾期違約金503萬7184元(0000000x0.003x272=503萬71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被告則稱被告已於105年6月間完成外牆工程進度達80%以上,僅剩1樓庭院圍籬、欄杆、門柱工程尚未施作。而前述尚未施作,係因原告擬辦理變更設計,並指示被告停止施作前述工程,須待其委任建築師從美國回台後另行製作圖說文件。然原告遲未將變更設計圖說交付被告,遲延不可歸責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經查: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完工期限1.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至105年7月14日止完工.期限90日曆天」、第9條約定:
「逾期罰款1.乙方未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一日罰合約金額千分之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被告應於105年7月14日以前完成外牆工程,每逾期1日應計合約金額千分之3之逾期罰款逾期罰款。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件被告遲延完工若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前開約款所訂之逾期罰款。
2.查,觀諸附表2「被告完成外牆工程金額」計算表所示,被告未完成之工程有附表2項次陸.2「二樓造型銀狐飾板」、項次陸.6「一樓石材蹲座(欄杆)」、項次陸.「頂樓石材飾頭(方形大)」、項次柒.3「一樓烤漆金屬大門(右內)」、項次柒.4「一樓烤漆金屬大門(左內)」、項次柒.5「一樓鍛鑄氟碳烤漆金屬大門(右外)」、項次柒.7「一樓鍛鑄氟碳烤漆金屬大門(左外)」、項次柒.9「一樓鍛鑄氟碳烤漆金屬欄杆」、項次柒.10「1樓鋁製金屬伸縮門(兩樘)(電動)」。參以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見鑑定報告第90
41、9042頁),雙方至105年7月15至25日間,尚在討論1樓圍牆柱位及大門之配置設計,且被告105年10月7日台北西園郵局第000110號存證信函亦記載:「四、目前工地戶外欄杆大門董事長要修改原圖尺寸及形式、修正圖已送至董事長,至今尚未回覆是否確認,…」(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見外牆工程有經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且尚未確認最終設計結果,是部分工程之遲延,應不可歸責被告。況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已施作之外牆工程項目及數量,係於105年6月間完成,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6頁),益徵被告遲延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給付1萬5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未依原告指示,於拆除過程中保持舊電梯外觀之完整性,並將拆除後尚可使用之舊電梯返還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舊電梯殘值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第111頁反面);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稱被告應返還舊有電梯部分,顯非被告承攬範圍,兩造亦未就舊電梯之處理方式、時程、期日等內容達成合意,依一般工程慣例及本件工程所在地個案情節,需先將舊電梯切割拆除後,方能裝設新電梯。被告施工過程中,已於106年4月19日通知原告確認是否取回舊電梯殘餘物,惟原告並無回應電梯承商將舊電梯卸除完畢後,被告向原告詢問舊電梯殘餘物之後續處理事宜,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志郎稱會另行委託他人清運等語,惟至電梯工程裝設完畢,原告均未配人清運。因舊電梯殘餘物占用出入通道妨礙施工,且顯無價值,被告始自行支付費用代為運棄,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159頁)。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舊電梯殘值損失1萬5000元,須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於舊電梯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要件。
2.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九、鑑定結論…(四)依一般工程慣例,於辦理舊電梯換裝新電梯工程時,就舊電梯等相關設備部份係作如何處理?又本件原有之舊電梯等相關設備於105年8月間尚有無經濟上之價值?若有,則該拆除之舊電梯等相關設備之合理價值為何?本會鑑定意見及結論如下:…3.配合上述舊電梯規格與安和路室內電梯工程報價單之新電梯規格詢問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覆如下(詳附件十):(1)舊電梯相關設備一般是以廢鐵方式處理(2)安裝新電梯時,舊電梯變賣廢鐵一般用來折抵舊機拆除人工、運棄搬運人工費及貨運交通費等費用。(3)若舊機歸屬屋主則電梯更新費用一般需另加價1.5萬支拆機人工等費用。4.另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昇降機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遠低於本案舊電梯76年使用至105年,計29年年限…。5.綜上依據及一般工程慣例研判,本案辦理舊電梯換裝新電梯工程時,舊電梯等相關設備部分一般依廢鐵處理,其原有之舊電梯等相關設備一般用來折抵舊機拆除人工費及運棄搬運人工費及貨運交通費等衍生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本件舊電梯已使用長達29年,遠高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15年,衡情其殘餘價值極低。而舊電梯相關構件原固定於建築物結構上,非經局部破壞,難以拆除後,經拆除後,殘值更趨於低下。而使用長達29年之舊電機設備及構件,經拆除後,無論如何小心謹慎,亦難認可轉移安裝於其他建築物上而得安全運轉。是本件電梯經拆除後,應僅得以廢鐵等變賣。是原告主張本件舊電梯交付予原告後,原告仍得移轉他用云云,難認可採。另觀系爭工程合約報價單項次拾壹「電梯工程代監工管理」所列單價為0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亦即該合約金額並不包含舊電梯之拆除、運棄等費用。而兩造間就新安裝電梯工程之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亦僅見新電梯之安裝費用,亦即並無就電梯拆除、運棄等費用。是原告固未獲得舊電梯拆卸後之殘餘物件之變賣費用,然同時亦免除支出舊電梯拆除、運棄之費用,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失。是原告既無損害,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應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以安和路電梯拆除工程等4項工程款,共121萬9906
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被告雖抗辯有追加工程,然就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以觀,其上未有經相關人員簽認,除電梯拆除含運棄部分,因被告自行處理舊電梯廢料,應有變賣廢鐵利益,變賣廢鐵利益應抵充舊電梯拆除運棄費用,已如前所述,其餘部分,被告均未舉證有兩造合意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及金額為何,被告既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萬1792元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