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58號原 告 羿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龍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凱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複 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於鄰近凱聯公寓大廈之台北市○○
街施作大樓地下污水工程,該時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鄭政義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文龍表示,凱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進行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一樓門廳修繕工程及將地下室進出更改為坡道平面停車場使用(下稱系爭工程),商請原告繪製簡易圖說及估價,經原告估算後施作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9萬0250元,並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工程簡易圖說及報價單交付予鄭政義。鄭政義並向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且經議價為370萬元,然因被告之公共基金不足,乃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將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交由原告經營管理10年,管理期間停車租金由原告收入,收取期限自100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作為抵付系爭工程被告應付之工程款,且承諾倘被告未依上開所述履行,則同意按工程費用賠償原告,兩造並於100年3月11日簽訂地下室空間施作停車場及附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㈡因系爭停車場需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後始得合法使用,是
原告於訂約後即進場施工,並請被告依建築法規定辦理系爭地下室之變更使用手續,以利日後完工合法使用,而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30日完工,但被告並未完成地下室之變更核准使用,即先行於100年6月1日開放系爭停車場出租予住戶停車,並由鄭政義開立面額6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請原告代為委任建築師辦理地下室變更使用事宜,原告遂於100年6月15日委請益鵬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且為被告議價為5萬5000元。其後經建築師審核相關圖說及檢討面積後,系爭地下室可辦理變更使用,僅需住戶同意即可,但鄭政義迄未取得全體住戶同意書,致變更手續未能完成。
㈢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店鋪使用,屬凱聯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工程包含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一樓門廳修繕工程及將地下室進出更改為坡道平面停車場使用3個工項,為減少紛爭,原告僅請求系爭工程之地下室修繕工程及一樓門廳修繕工程之費用,即如附表1所示共計286萬6500元,此確為原告所施作完成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復扣除原告已收取之租金15萬1500元後,金額為271萬5000元。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1年12月4日以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通知鄭政義,限期補辦手續,並於102年3月25日裁處鄭政義罰金6萬元。被告隨即於102年4月24日張貼公告表示自5月起無限期停止使用系爭停車場,並於102年5月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委會委員及推選新主委,同時決議由新任委員會協助取得少數未蓋章住戶同意。系爭停車場依建築法規辦理變更使用既須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原告僅為承攬人,非凱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任職於管委會,自無可能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須被告配合始能辦理,此為被告之協力義務,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致系爭停車場未能變更使用,經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配合完成及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1萬5000元。
㈣被告自原告施工完成並交付時起,即負有報酬給付義務,雖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款約定,以原告收取租金抵付工程款,然因被告迄未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致系爭停車場未能完成變更使用手續,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款約定收取租金受領承攬報酬,應認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陷於遲延且可歸責。經原告於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受領如附表1所示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之利益,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領如附表1所示之工項均已用於系爭工程,以原物返還原告顯不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價額271萬5000元。
㈤又依系爭合約有約定材料之內容及計價之方式,且觀系爭合
約第7條約定,可知系爭合約履行時,業將「工程項目」及「機具設備」之管理、保固及維護分別記載及約定,復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將「工程項目」及「機具設備」分別記載及約定計價及結算方式,足認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非單純承攬契約。而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於必要時得中止本工程之進行,上開約定屬「約定終止權」,系爭工程如報價單所示之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僅於系爭停車場部分因被告未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無從續為進行,不論可否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應認系爭合約已該當於「必要時」之要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終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行使「約定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已於106年9月1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再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與被告結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271萬5000元。
㈥倘認原告上開所為解除或終止合約並無理由,然系爭工程已
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多年,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就無瑕疵且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之系爭地下室修繕工程、一樓門廳修繕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71萬5000元。
㈦另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因系爭停車場已無法由原告營運收
取租金,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承攬報酬2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及承攬之損害賠償、解除權之行使,均應自本院於105年1月21日所為104年度建字第184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開始起算,非自系爭工程完工日起算。而本件訴訟係於106年9月5日起訴,自均未罹於時效。倘認系爭合約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無名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亦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
㈧另縱認鄭政義、湯富冬、朱桂華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3、4項規定而於97年有視同解任之法律效果,然鄭政義係以被告經常對外使用之印章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且系爭工程係修繕系爭地下室、一樓門廳及將地下室出更改為坡道平面停車場使用,為大樓住戶進出時均得見聞之情事,被告及全體住戶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均無任何反對之行為或外觀,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此亦經104年間時任被告主任委員之劉忠信對原告所提出請求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北訴字第22號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足證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原告信賴鄭政義有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情事,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且系爭前案判決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5款約定而為請求並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原告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回復原狀等請求權,皆未在系爭前案判決中審酌,其中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經原告依法催告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受有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前案判決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並無重複起訴,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凱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曾選任鄭政義、湯富冬、朱
桂華為管理委員,其等分別自任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並不合法。縱認其等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然被告委員之任期為2年,鄭政義、湯富冬、朱桂華自95年起至102年,期間從未改選,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於97年間早已視同解任,其等於97年間已非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是其等於97年後自稱之管理委員會,並不合法。故鄭政義、湯富冬、朱桂華與原告於100年3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乃其等與原告間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被告為凱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然系爭合約上所載之業主及印文均為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顯非被告。
㈡縱認系爭合約之效力及於被告,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及回復原狀之前提,係以被告未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致系爭地下室無法辦理變更使用為由,而為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地下室得合法使用或需合法使用,且亦未約定被告負有協助地下室合法使用之義務,又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相關變更核准手續為原告自己之義務,與被告無關,實不容其將自己之責任或風險藉詞推託予他人。況凱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乃獨立之權利主體,每個人有自己之自由意思,且公共事務本即會有不同意見,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願簽署同意書同意將地下室變更為停車場,顯非被告所能掌控,原告以被告無法掌控之事務,主張被告負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義務,殊屬無據。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只要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所施作之停車場必定得合法使用。實則,原告除將大樓結構橫樑破壞外,其施作之車道坡度幾近45度,行走困難,且車道出入口前後毫無緩衝,出入極度危險,復經工務局多次告知被告該地下室停車場根本無法合法使用,此並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堪認系爭地下室在原告施工後有安全之虞,益難認系爭地下室現狀即可合法變更使用執照為停車場。」,是縱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該地下室亦無法變更為停車場。則原告以被告未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致系爭地下室無法辦理變更使用為由,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其據此再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4款既約定系爭停車場由原告收租10年,
定作人無須給付任何費用,故原告另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即屬無據,更遑論給付報酬遲延。至原告能否由停車場取得租金或取得多少租金,因涉及10年租金之高報酬,本即有風險存在,無法保證獲利,原告自應承擔風險,與定作人無關。且附表1所列工項均為將地下室變更為停車場工程之一部份,倘無該等工程,系爭停車場無法正常運作,故原告主張附表1所列工項與系爭停車場無關,並無理由。原告以被告給付報酬遲延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59條第6款請求被告返還271萬5,000元,並無理由。
㈣系爭合約約定為連工帶料,著重在工程之完成,除未就工資
個別計價外,復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則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系爭合約應定性為承攬,縱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出現「工程項目」、「機具設備」字樣,仍未有實質之材料及工資內容及計價方式,原告原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性質,其後再主張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要屬無據。另系爭合約第7條係約定因工程進行一半未完工之中止進行,始有結算問題,而系爭工程既已於100年5月30日全部完工,已無由再中止該工程之進行,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主張終止系爭工程並據以請求結算,亦無理由。另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係針對同條第1項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終止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既未主張民法第512條第1項,自無由依同條第2項為請求。
㈤又原告於本院另案103年度北簡字第14137號民事案件中提出
民事答辯一狀記載,鄭政義以50萬投資原告,即佔50%權利,可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僅為100萬元(50萬元×2倍),並非370萬元。又原告已給付鄭政義應分得之一半租金款項為72萬2850元,可見原告所收租金至少為144萬5700元,業已超過工程款100萬元,足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㈥系爭工程既已於100年5月30日完工,則原告於106年9月5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承攬報酬,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縱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行使時間非為完工時,亦應自原告所稱102年5月起無法收租時起算,仍已超過2年時效。另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法。又凱聯公寓大廈於102年5月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劉忠信依法召集,並非被告所召集,且該次會議雖有決議由新任管理委員協助取得少數未蓋章住戶的認同,然至多僅是協助,並非謂新任管理委員一定能取得全部住戶認同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鄭政義於100年3月11日以「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於系爭合約記載主任委員為鄭政義、副主任委員為湯富冬、財務委員為朱桂華,且於系爭合約蓋有「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鄭政義」之印章。系爭合約於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業經原告於100年5月30日施作完成,並由鄭政義於100年6月1日開放出租使用。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委請益鵬建築師事務所林益鵬建築師聲請辦理系爭工程之地下室變更使用執照,鄭政義於100年1月7日交付建築物使用同意書,住戶52人僅有32人完成用印。都發局於101年12月4日以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通知鄭政義,限期補辦相關手續,嗣於102年3月25日,都發局始裁處鄭政義罰金6萬元。系爭地下室於102年4月24日公告,自5月起無限期停止使用系爭停車場,公告上記載「凱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印文為「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劉忠信於102年5月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委員會及推選新主委,並決議由新任委員會協助取得少數未蓋章住戶同意等情,有系爭合約、工程報價單、委託辦理變更使照掛件委任契約書、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都發局101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423200號函、102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068800號函、公告、凱聯公寓大廈公告、凱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23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將系爭停車場交由原告經營管理10年,管理期間停車租金由原告收入,作為抵付系爭工程被告應付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30日完工,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致系爭停車場未能完成變更使用,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配合完成及履行,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1萬5000元;又因被告迄未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致系爭停車場未能完成變更使用手續,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款約定收取租金受領承攬報酬,應認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陷於遲延且可歸責。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價額271萬5000元。另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與被告結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271萬5000元。倘認原告上開所為解除或終止合約並無理由,然系爭工程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多年,故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71萬5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成立生效?
被告雖辯稱鄭政義、湯富冬、朱桂華於97年間已非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等與原告於100年3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乃其等與原告間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然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經兩造充分辯論,又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於系爭前案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及依民
法第179條為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業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前案就兩造間有無系爭合約關係及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2、4款等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業已逐一論述,並認定:「鄭政義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推選為主任委員,惟鄭政義既係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負責綜理被告事務之人而行之有年,且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應認鄭政義自95年起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負責人。次查,凱聯大廈規約並未約定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任期應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是鄭政義任職期間至遲應於97年底屆滿。參以被告於102年前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鄭政義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至遲應於97年底解任。是鄭政義於97年底任期屆滿時喪失代表被告之權限,其自斯時起即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係在凱聯大廈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及一樓大廳等事實,有系爭合約可查,足見系爭工程係在被告修繕、管理、維護權責範圍內。依證人湯富冬、朱桂華證述及佐以凱聯大廈住戶大會曾於99年3月24日、4月27日討論將系爭地下室改建為停車場之議題,並於99年9月24日決議通過「吉林路379巷4號前挖地下車道供大樓停車使用」之決議等事實,堪認鄭政義確有召開凱聯大廈住戶大會就改建系爭地下室為停車場一事加以議決。系爭合約立契約人欄除有自稱主任委員之鄭政義外,尚有自稱副主任委員之湯富冬、自稱財務委員之朱桂華共同具名,且所蓋用被告印文亦與移交清冊之印文相符等情,有系爭合約及印章交接明細可查,堪認鄭政義係使用被告經常對外使用之印章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從而,被告容任鄭政義行使管理負責人職權而召開住戶大會議決將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改建為停車場,並由鄭政義保管使用常用印章在系爭合約上用印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且於原告施工期間無任何反對行為,自足使原告信賴鄭政義有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權,揆諸前揭說明,為維護交易安全,被告自應負表見之責。綜上,鄭政義固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惟因被告之行為足使原告信賴鄭政義有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權,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及「原告為專業工程公司,就系爭地下室之新建、增建、改建應申請建築執照及應如何設計規劃始能符合相關法令,自當知之甚詳。此參以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範圍包括工程設計及繪施工圖,及系爭合約工程報價單上記載工程設計規劃為6萬元,與證人鄭政義具結證稱:『。。。原告公司負責人說有請建築師申請,並將建築師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去問,建築師說要把申請案弄好的話需要六萬元,原告公司負責人只給他三萬元,錢沒有付清就沒有去申請。。。』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應如何設計規劃及辦理何種手續,始能符合相關法令以合法經營停車場,當屬原告之給付義務。次查,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952915006號函,僅是營建署就法令所為之解釋,與系爭地下室現況無關,難認系爭地下室經檢討後可符合相關法令而變更使用執照為停車場。況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因將系爭地下室新作車道上方部分1樓RC樑敲除,造成原需承載該樑周邊樓版之垂直靜、活載重之垂直承載能力失去,並與該樑左、右側原有鋼筋混凝土柱失去連結作用,將降低標的物全體耐震能力,恐影響結構安全等情,亦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可查,堪認系爭地下室在原告施工後有安全之虞,益難認系爭地下室現狀即可合法變更使用執照為停車場。是原告未於改建系爭地下室前申請許可施工之執照,且未於工程完成後申請變更使用之執照,方致系爭地下室不能合法變更為停車場使用,自難認係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第4款之義務。」,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則系爭前案與本案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經兩造充分辯論,又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開說明,兩造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據此,兩造應受前案爭點判斷之拘束,亦即就兩造間系爭合約成立生效及原告未於改建系爭地下室前申請許可施工之執照,且未於工程完成後申請變更使用之執照,方致系爭地下室不能合法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等情,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堪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致
系爭停車場未能完成變更使用,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配合完成及履行,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1萬5000元,是否有據?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07條、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觀之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工程
設計及繪施工圖,且工程報價單上亦載明原告應辦理之工程項目包含工程設計規劃作業,有系爭合約及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頁),足徵系爭工程應如何設計規劃及辦理何種手續,始能符合相關法令以合法經營系爭停車場,當屬原告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是原告應規劃設計於系爭地下室施工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作業,復於許可核准後辦理施工,並於完工後辦理竣工查驗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而原告雖未於施工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作業,即行先行辦理施工,然變更使用執照作業程序並非不得補辦手續,此觀都發局101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423200號函、102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068800號函均有記載:請受文者鄭政義將未經申請擅自將地下室變更為停車場乙案,改善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即明(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原告係於100年6月間即已委請益鵬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作業,有委託辦理變更使照掛件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縱認被告就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有協力義務,然原告至遲於100年6月即得催告定作人為之,惟其迄至106年8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配合辦理系爭停車場變更使用執照相關事宜,並於106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因合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係於106年9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台北長春路郵局106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0頁),原告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權利顯已於原因發生後,因逾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合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期間,已不得主張,尚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1萬5000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迄未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致
系爭停車場未能完成變更使用手續,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款約定收取租金受領承攬報酬,應認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陷於遲延且可歸責。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價額271萬5000元,是否有據?⒈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法云云,然查,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係主張若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尚未生效,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費用利益370萬元等語,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然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因被告未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致系爭停車場未能完成變更使用手續,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款約定收取租金受領承攬報酬,應認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陷於遲延且可歸責,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約既經終止,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受領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已完成施作工作均已用於系爭工程,以原物返還原告顯不可能,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價額271萬5000元。是原告前後兩案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且原告係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6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配合辦理系爭停車場變更使用執照相關事宜乙節,有台北長春路郵局106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嗣原告再以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為由,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顯係在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依雙方所議定之項目施作並如期完成,並委由乙方負責停車場之租用管理,甲方(即被告)全體住戶有優先承租權利,若尚有空位時,乙方得有權自行向外招租,甲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乙方應另行與車位承租人訂定租賃契約,並約定雙方遵守之規範及項目。」、「雙方議定之工程項目及設備機具,全數由乙方自行負責完工,甲方不另給付任何費用。惟甲方同意於停車場竣工開始租用日起,按期所收取之停車租金由乙方負責收取,供作本工程之工程費用,收取期限自100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並須在10年0月交付予甲方管理使用,停車場及各項設備同時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責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不另給付任何費用,惟被告同意於停車場竣工開始租用日起之10年期間,由原告負責系爭停車場之租用管理,並由原告自行收取停車場租金,以供作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兩造既已約明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僅能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場交由其負責營運管理10年,並由其自行收取停車租金,供作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費用,更遑論報酬給付義務陷於遲延。況原告未於改建系爭地下室前申請許可施工之執照,且未於工程完成後申請變更使用之執照,方致系爭地下室不能合法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斷如前所述,此亦為系爭前案爭點效所拘束,原告自不得就此再為爭執,則系爭停車場未能完成變更使用手續,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及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價額271萬5000元,均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合約非屬承攬契約,而為買賣與承攬混
合契約,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與被告結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271萬5000元?⒈經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觀系爭合約第1條所載部分如附表1之工項及工程報價單各工項均係以1式單價若干計價,並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可見系爭合約目的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而非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設備器材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是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尚難憑採。
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於必要時得中止本工程之進
行,按照下列辦法結算之」,有系爭合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此約定顯係針對因工程進行期間尚未完工時之中止,亦始有結算問題。然查,系爭工程既已於100年5月30日全部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無由再中止該工程之進行,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主張終止系爭工程並據以請求結算,亦無理由。
㈤原告復主張倘認原告上開所為解除或終止合約並無理由,惟
系爭工程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多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71萬5000元,是否有據?⒈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
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抗辯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係針對同法同條第1項契約終止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同法第512條第1項,自無由依同法條第2項為請求等語。查上開規定係屬承攬契約當然終止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謹按承攬之工作,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由於承攬人之過失,而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於此情形,應許終止契約。蓋以此種工作,既非他人所能代為完成,自應許其解約,較為適當也。惟承攬人雖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因過失致不能完成,然其工作已有一部分完成,而已完成之部分又於定作人實為有用者,自應使定作人負受領工作及支給相當報酬之義務,以保承攬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已完成部分工作,且於定作人為有用者之報酬者之前提,係以「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為要件。然查,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定承攬之工作,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乙節,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71萬5000元,亦屬無據。
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復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可知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僅能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場交由其負責營運管理10年,並由其自行收取停車租金,供作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況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業經原告於100年5月30日施作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工程既已於100年5月30日施作完成,原告於106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承攬報酬,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亦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承攬報酬,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1萬5000元;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價額271萬5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與被告結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271萬5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71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附表1:扣除停車場工程外已施作完工及交付之工程明細┌──┬───────────┬──┬──┬─────┬──────┐│編號│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 單 價 │ 小 計 │├──┼───────────┼──┼──┼─────┼──────┤│ 01 │工程規劃設計 │ 式 │ 1 │60,000元 │60,000元 │├──┼───────────┼──┼──┼─────┼──────┤│ 02 │臨時防護及安全警告防護│ 式 │ 1 │140,000元 │140,000元 ││ │設備 │ │ │ │ │├──┼───────────┼──┼──┼─────┼──────┤│ 03 │地下室漏水處理及施作不│ 式 │ 1 │198,000元 │198,000元 ││ │鏽鋼接水盤和排水管 │ │ │ │ │├──┼───────────┼──┼──┼─────┼──────┤│ 04 │施作地下一樓消防設備 │ 式 │ 1 │140,000元 │140,000元 │├──┼───────────┼──┼──┼─────┼──────┤│ 05 │地下室全室刷水泥漆工程│ 式 │ 1 │100,000元 │100,000元 │├──┼───────────┼──┼──┼─────┼──────┤│ 06 │地下室現有牆面泥作補修│ 式 │ 1 │88,000元 │88,000元 ││ │工程 │ │ │ │ │├──┼───────────┼──┼──┼─────┼──────┤│ 07 │監視系統及液晶螢幕 │ 式 │ 1 │180,000元 │180,000元 │├──┼───────────┼──┼──┼─────┼──────┤│ 08 │地下室照明燈具 │ 式 │ 1 │96,000元 │96,000元 │├──┼───────────┼──┼──┼─────┼──────┤│ 09 │地下室電線迴路新作配置│ 式 │ 1 │250,000元 │250,000元 │├──┼───────────┼──┼──┼─────┼──────┤│ 10 │進氣換氣設備檢修 │ 式 │ 1 │40,000元 │40,000元 │├──┼───────────┼──┼──┼─────┼──────┤│ 11 │地坪施作epoxy地坪 │ 式 │600 │600元 │360,000元 │├──┼───────────┼──┼──┼─────┼──────┤│ 12 │地下室發電機更新 │ 式 │ 1 │600,000元 │600,000元 │├──┼───────────┼──┼──┼─────┼──────┤│ 13 │樓梯間牆面油漆工程 │ 式 │ 2 │43,000元 │86,000元 │├──┼───────────┼──┼──┼─────┼──────┤│ 14 │一樓儲物間外牆木作裝修│ 式 │ 1 │60,000元 │60,000元 │├──┼───────────┼──┼──┼─────┼──────┤│ 15 │一樓新作不鏽鋼信箱 │ 式 │ 1 │72,000元 │72,000元 │├──┼───────────┼──┼──┼─────┼──────┤│ 16 │一樓置物間內部修繕 │ 式 │ 1 │60,000元 │60,000元 │├──┼───────────┼──┼──┼─────┼──────┤│ 17 │一樓入口門廳修繕 │ 式 │ 1 │200,000元 │200,000元 │├──┼───────────┼──┼──┼─────┼──────┤│ │合計 │ │ │ │2,730,000元 │├──┼───────────┼──┼──┼─────┼──────┤│ │工程管理費 │ 式 │5% │136,500元 │136,500元 │├──┼───────────┴──┴──┴─────┴──────┤│合計│2,866,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