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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59號原 告 工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蘇怡文律師劉曦光律師陳麗嘉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陳珮瑜律師黃祈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V.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E.5條、第E.8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受領遲延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之補償,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1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於107年9月1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51,533元,及其中194,114,6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6,904元自106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3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自107年6月11日起,因政府組織整併,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合併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湘麟,此有行政院107年6月7日院授人組字第1070042709號令、鐵道局網站於107年6月10日之機關沿革說明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0頁),並據鐵道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廠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施工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10月6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0,330,000,000元。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890日曆天,於97年10月3日開工後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5日。惟於施工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實際延至105年2月1日竣工,並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788日曆天。被告就工期之展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簡稱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調整變更合約一式計價費用,並辦理契約變更,與原告進行議價,然因雙方就工期展延影響之工項、數量及價格等,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乃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由工程司逕行核定展延工期補償金額為34,280,000元(含稅),原告則對工程司決定之金額提出異議。經原告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展延工期補償費用為225,594,747元(含稅),扣除被告逕行核定之金額34,280,000元(含稅)後,被告尚應給付191,314,747元(含稅),原告自得依一般條款第E.5條及第E.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又原告以承攬工程賺取報酬為業,就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施作,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再者,系爭工程展延之工期已逾原定工期之41%,乃係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原告投標時並無法預料並估算於投標金額內,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應為公平合理之補償。另被告負有使原告按預定時程施作之義務,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無法按預定時程施作,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一般條款第E.5條及第E.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補償費用191,314,747元。

㈡、又依一般條款第T.2條初驗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提送完整竣工文件之日起30天內辦理初驗,一般條款第T.3條並驗收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原告之延誤外,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天內辦理驗收。全部工程完工後,非因原告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之原因,被告無法於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之次日起3個月期限內完成驗收時,保固期自前揭3個月期滿之次日開始起算,可知契約約定之合理驗收期限最長為3個月。系爭工程既於105年2月1日竣工,原告又無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之情,則被告最遲應在105年4月30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遲至106年5月23日方驗收合格。被告就驗收期限有展延變更合約時程之情形,卻未辦理契約變更調整費用,原告因此增加時間關聯成本之金額為3,936,786元(含稅),自得依一般條款第E.5條及第E.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負遲延驗收之補償。又原告以承攬工程轉取報酬為業,就遲延驗收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施作,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再者,驗收作業原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完成,實際遲至106年5月23日始驗收合格,驗收期限由90天延長達1年已上,該驗收期限之延長非可歸責原告,原告投標時亦無法預料並估算於投標金額內,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應為公平合理之補償。

另被告負有按預定時程驗收之義務,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致被告未按預定時程驗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延後驗收洵有預示拒絕依約受領給付之意思,縱認僅係延後受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5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領遲延所受損害。爰依一般條款第E.5條及第E.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民法第235條及第240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之補償費用3,936,786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95,251,533元(191,314,747元+3,936,786元),其中194,114,629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超出原起訴金額即1,136,904元之部分,則應自被告收受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狀(一)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51,533元,及其中194,114,6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6,904元自106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工程工期原分為6個主里程碑,自97年10月3日開工後,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颱風或受關連標影響等因素共辦理5次展延工期合計展延788天,第6里程碑由原定102年12月5日展延至105年2月1日,然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即達完成系爭工程第5里程碑即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累計實際完成進度為100%,其後僅需依約配合其他機電廠商進行相關測試,被告因基於公平及合理填補原則而調整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乃辦理第55次契約變更,就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增加給付原告34,280,000元,兩造就該部分金額雖未達成協議,然原告第1次議價後即表明無再議價之意願,被告乃於104年4月1日檢送核定之契約變更書予原告確認及用印,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第3項約定於接獲決定後7日內對被告核定之底價表達不予認同之意或主張將依爭議處理約定辦理,視為已同意被告核定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第E.8條等約定或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再為任何補償。又前述一般條款第E.8條第3項所定失權效,並無過於偏離而將風險分配純移歸承包商負擔而使業主得以任意免除或減輕責任,無顯失公平而構成契約無效之情事,且一般條款第H.7條、第G.9條已明定原告原則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例外因不利之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等,始得提出實支單據請求,原告不得事後藉故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費用或調整價款。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完成第5里程碑之工作後,僅需再進行相關測試項目,並無因工期展延造成任何人員或機具之閒置,則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補償之日數計算至第5里程碑為止僅755天,且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至3次展延工期事由辦理契約變更時,被告就契約變更數量增檢或新增項目等工作已併就相關間接工程費用檢討增減給付,則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天數應再扣除該三次展延之天數571天始為合理,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嫌。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明定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採實支填補原則,兩造協商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時,被告亦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供被告查核,且與系爭工程同一契約內容、同一爭議事實之他標工程,經行政院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亦認該案應採實支法審理並作成調解建議並調解成立,即便原告認被告尚有填補不足處,仍應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實支法計算展延工期之補償費用,故原告逕依比例法計算請求金額,顯未考量展延工期天數皆落於工程曲線之低峰期,其金額已失真且過於膨脹,顯無理由。

㈡、依一般條款第T.2條、第T.3條初驗及驗收之約定,原告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15日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審查後,由工程司辦理初驗,若無法在上述期限內提送完整竣工文件致延誤工程司審查或辦理初驗或主辦機關辦理驗收,導致監造費、保固期延後起計所增加之一切費用及其他衍生費用,原告應負完全責任,故原告負有提送完整竣工文件後,被告始有於期限內進行驗收之義務,非謂竣工後3個月內即須完成驗收程序。系爭工程雖係於105年2月1日工,然原告自105年3月1日第一次函送竣工文件予被告審查後,未確實依審查意見修正竣工文件,其後數次提送之竣工文件仍有錯誤及疏漏,且其疏漏之處多係被告第一次審查意見所指摘之錯誤,期間兩造甚至召開會議釐清疑義,迄原告106年2月17日第四次提送竣工文件時仍有部分錯誤或疏漏,再經被告函請後改善後,原告始於106年3月6日始提送完整竣工文件供被告辦理驗收,斯時起被告始得進行初驗。而被告於收受完整竣工文件後旋即於106年3月31日辦理初驗作業,並於106年4月7日檢送初驗紀錄與原告,並請原告盡速提供相關竣工文件供監造單位審核,以利辦理後續作業,嗣原告提出之文件經監造單位審核完成後,於106年4月13日將相關竣工文件資料檢送被告辦理驗收,兩造並於106年5月16日開會討論驗收相關事宜,於106年5月22日及23日辦理驗收,故被告並無驗收遲延之情事,遲延驗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主張依一般條款第E.5條及第E.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民法第235條及第2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之補償費用3,936,786元,並無理由。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148頁反面):

㈠、原告於97年10月6日與被告簽定「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施工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臺北縣林口鄉、桃園縣蘆竹鄉及大園鄉區域之A8、建築裝修水電、環控、工程復舊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0,330,000,000元,實作實算,包括工程契約主文、工程價目單總表、一般條款補充規定及一般條款等契約文件,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日開工,約定工期189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102年12月5日。

㈡、系爭工程分為「1.完成『A9a0K+280~A12間高架車站及高架橋』軌床及讓出工作面,並提供通道予ME01系統廠商進場施工」、「2.完成『A10、A11車站及站外TSS9(C)』系統機房、站外TSS及讓出工作面,並提供通道予M01系統廠商進場施工」、「3.完成『A7~A9a0K+280間高架車站及高架橋』軌床及讓出工作面,並提供通道予ME01系統廠商進場施工」、「4.完成『A8、A9車站、緊急停靠站及站外TSS9(A)系統機房』、站外TSS及讓出工作面,並提供通道予ME01系統廠商進場施工」、「5.土建工程竣工及其他機電設備工程實質完工」及「

6.本標工程全部竣工」等六個主里程碑。

㈢、第5里程碑中「土建工程」於103年4月15日完工,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其他機電設備工程於103年8月27日實質完工,被告於104年10月1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期105年2月1日,被告於106年5月23日驗收合格。

㈣、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788日曆天,被告並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與原告進行議價,然因兩造就工期展延影響之工項、數量及價格等費用調整問題無法達成協議,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以104年月4日高鐵捷工字第1045001171號函依一般條款E.5核定金額為34,280,000元,原告以104年3月10日工信林口字第101號函表示不同意。

㈤、被告為調整本工程第1次至第5次工期展延所導致衍生費用,辦理第55次契約變更,共計核付原告42,217,169元,原告爭執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為契約變更總表項次叁「新增工作項目增帳部分(需議價)」所列34,280,000元部分。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E.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若是,合理金額為何?另被告抗辯原告未於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之限期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已同意被告核定之工期展延費用,是否有理?

㈡、原告得否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E.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5條但書、第240條等規定,請求遲延驗收補償?若是,合理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E.8條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展延工期費用37,572,125元,被告抗辯原告未於限期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被告核定之工期展延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

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5條第1項約定:「若工程司認為因E.1『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與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E.8條前段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反面頁),是被告倘依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指示原告辦理契約變更或變更時程,致原告之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應合理調整工期及費用。經查,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788日曆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被告歷次核定展延工期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5頁),可知前揭展延之788天工期,係颱風、溢增土方外運變更案、陳情及施工障礙、受他標延後整合時程及作業受影響等因素而影響施工時程,揆諸上開約定,若因時程之變更致原告之成本即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被告104年3月4日高鐵捷工字第1045001171號函復敘明:

「…旨揭契約變更案之新增工作項目『變更項目、數量及展延期間均符合因工期展延所影響之一式計價項目所需』。」(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足見被告亦同意就展延工期調整費用,僅係因兩造議價不成而由被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5條第3項約定逕行核定價格,是原告因認被告核定之價格不合理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調整展延工期費用,自無不可。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補償部分,本院自無續予詳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展延工期補償191,314,747元之事實,

提出請求金額計算表暨相關證物總覽、管理費用分攤表、工地管理費統計表、工地行政事務相關費用統計表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73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一般條款第G.9條明定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採實支填補原則,兩造協商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時,被告亦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供被告查核,且與系爭工程同一契約內容、同一爭議事實之他標工程,經行政院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亦認該案應採實支法審理並作成調解建議並調解成立,即便原告認被告尚有填補不足處,仍應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實支法計算展延工期之補償費用,故原告逕依比例法計算請求金額,顯未考量展延工期天數皆落於工程曲線之低峰期,其金額已失真且過於膨脹。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完成第5里程碑之工作後,僅需再進行相關測試項目,並無因工期展延造成任何人員或機具之閒置,則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補償之日數計算至第5里程碑為止僅755天,且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至3次展延工期事由辦理契約變更時,被告就契約變更數量增檢或新增項目等工作已併就相關間接工程費用檢討增減給付,則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天數應再扣除該三次展延之天數571天始為合理等語。經查:

⑴、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被告指示原告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

原告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業如前述,然並未明定調整方式。被告固辯稱依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應採實支法計算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云云,惟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若工程司認定按G.7『不利之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卻係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申請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依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見本院卷一第69頁),僅係針對無法預料之不利之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致展延工期所為之補償,與因契約變更所生展延工期費用不同,尚難僅憑該約定即認本件展延工期費用應採實支法計算,先予敘明。至他標工程另案調解成立內容係該案當事人間就爭議所為之讓步結果,自難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被告據以主張本件應採實支法計算展延工期費用云云,應無足取。

⑵、次查,系爭工程總價為10,330,000,000元,預定工期為1890

日曆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系爭工程期間共計辦理57次契約變更,增加金額2,053,038,008元,減少金額1,280,755,948元,淨加帳772,282,060元(計算式:2,053,038,008元-1,280,755,948元=772,282,060元),展延工期天數為788日曆天,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95頁),可知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而增加之價金佔原契約金額7.48%(計算式:772,282,060元÷10,330,000,000元×100%=7.48%),因契約變更而增加之工期佔原定工期41.7%(計算式:788÷1890×100%=7.48%),被告於歷次契約變更時給付之價金固含有管理費,然原告就被告契約變更之指示既無權拒絕,此參一般條款第E.6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衡情若定作人變更設計所增金額無幾,卻任令工期大幅增加而要求承攬人自行吸收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即有失公允,本件因契約變更而增加之價金與工期之比例顯不相當,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歷次契約變更時所核付之管理費已為合理、相當之補償,自有調整之必要。

⑶、按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多以實際費用法(或稱實支

法)或比例法為之,前者係由廠商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後者則係以原工程管理費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管理費,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而得展延工期管理費。本件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方式,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展延工期相關費用之計算,理論上固應以實支憑證精確計算承攬人因展延工期實際增加之費用(即實支法),惟實務上有其困難性,蓋因展延工期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多不具獨立性、或難以取得憑證、或與其他與展延工期無關之工程費用混雜而無法有效切割區分,且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求金額計算表暨相關證物總覽、管理費用分攤表、工地管理費統計表、工地行政事務相關費用統計表等(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73頁),係自行製作之表格,原告於展延期間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控管展延期間之支出,將影響實際支出費用之多寡,較不易客觀,況兩造未事先約定計算方式,逕於事後要求原告提出展延工期期間所有單據始得進行核銷,不免過苛,故認本件應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較為妥適。

⑷、數額部分,依工程價目單總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

,系爭工程分土建工程、水電工程即環控工程三大部分,其中土建工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為1,255,127,437元,水電工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為47,016,545元,環控工程管理利潤及稅什費為35,937,349元,合計1,338,081,331元(計算式:1,255,127,437元+47,016,545元+35,937,349元=1,338,081,331元),因前開金額包含稅什費、管理費及利潤三部分,其中稅什費佔5%,其餘10%以利潤7.5%及管理費2.5%區分為適當,是以,系爭工程管理費應為223,013,555元(計算式:1,338,081,331元×2.5%/15%=223,013,555元)。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890日曆天且被告核准展延788天等情,為不爭之事實,而兩造共計辦理57次契約變更,增減帳相抵後淨追加772,282,060元,此有契約變更金額核准文號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扣除被告於第55次契約變更自行核定之展延工期費用42,217,169元後,其餘追加金額為730,064,891元(計算式:772,282,060元-42,217,169元=730,064,891元),原告雖主張被告逕行核定之展延工期費用金額為34,280,000元云云,惟依第55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8頁),或係就展延工期延長施作之項目調整數量,或係就契約變更金額比例進行調整,其性質均屬展延工期增加給付之費用無誤,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因兩造計價時均係按直接工程款之15%比例編列管理利潤及稅什費,參諸歷次契約變更書後附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即明(見本院卷四第231頁、第245頁、第268頁、第280頁、第299頁、第338頁、第353頁),顯見上開730,064,891元已包含因契約變更增加工作而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是依比例法核算展延工期費用時,該部分對應之工期134天(計算式:730,064,891元÷10,330,000,000元×1890天=134天),自應予以扣回避免重複請求。是本件依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應為75,989,804元【計算式:223,013,555元×(788天-134天)÷1890天=75,989,804元】,含稅則為79,789,294元(計算式:75,989,804元×1.05=79,789,294元),而被告於第55次契約變更時自行核定之展延工期費用為42,217,169元,已如前述,尚不足37,572,125元(計算式:79,789,294元-42,217,169元=37,572,125元),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7,572,125元,堪可認定。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完成第5里程碑之工作後,僅

需再進行相關測試項目,並無因工期展延造成任何人員或機具之閒置,則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補償之日數計算至第5里程碑為止僅755天,且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至3次展延工期事由辦理契約變更時,被告就契約變更數量增檢或新增項目等工作已併就相關間接工程費用檢討增減給付,則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天數應再扣除該三次展延之天數571天始為合理云云。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實際進度已達100%,固有監造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頁),惟系爭工程尚有第6里程碑之測試項目未施作,除此之外,驗收前置作業諸如竣工圖之繪製、驗收文件之準備等均需同步進行,衡情相關管理費仍持續發生,難認原告自103年8月27日起即已全面撤離工地而無需再支出任何管理費,且被告已與原告辦理第53次契約變更銜接第6里程碑測試項目,有契約變更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則第53次契約變更所展延之工期自仍屬調整展延工期相關費用之範圍。又本件係因契約變更而增加之價金與工期之比例顯不相當,被告於歷次契約變更時所核付之管理費尚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已詳述如前,被告再主張應扣除該三次展延之天數571天云云,即非可採。況本院按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時實已將被告因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之相應管理費天數予以扣回,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⑹、本件雖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後判斷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80,880,667元之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參外放鑑定報告第21至34頁),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多以實際費用法(或稱實支法)或比例法為之,前者係由廠商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後者則係以原工程管理費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管理費,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而得展延工期管理費,業如前述。觀諸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參外附鑑定報告第231頁),係採比例法核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然並非以兩造締約時之管理費為基礎,而以全部施作工期之管理費用(公司管理費用95,617,992元+工地人事相關費用217,539,735元+工地行政事務相關費用85,266,256元)除以全部工期(包含展延天數)2678天再乘以展延天數788天(參鑑定報告第31至34頁),與一般工程實務已有不合。又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時,均係按直接工程款之15%比例編列管理利潤及稅什費,顯見因契約變更而加減帳之費用已包含因契約變更增加工作而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復如前述,鑑定報告認被告並未因契約變更之增減帳核付相關管理利潤及稅什費云云(參外附鑑定報告第30頁),而於核算展延工期費用時未予扣除,應有違誤,故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於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之限期內提出異議

,應視為原告已同意被告核定之工期展延費用云云,按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結果併入契約變更書中;若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得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金額及工期。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天內,依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若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是兩造就工期及費用之調整未能達成協議時,被告工程司得逕行決定契約變更時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原告若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7天內提出異議,否則視為同意工程司之決定。經查,被告工程司辦理第55次契約變更程序時,因兩造對展延工期及費用無法達成議價合意,於104年3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將逕行決定展延工期費用,有被告工程司104年3月4日高鐵捷工字第104500117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嗣原告於104年3月10日以工信林口字第101號函覆被告工程司略以:「…本公司方函表示不派員參加,並非放棄主張合理價格之權利,亦非對貴處之預算或後續核定金額同意之表示…。…本公司除先予配合貴處契約變更書之製作外,仍依契約之規定,表達異議,並保留此案後續爭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見原告經被告通知將逕行核定金額後,確實已於7日內向被告表示異議,自無一般條款第E.8條所定失權效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之限期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已同意被告核定之工期展延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補償:⒈、原告主張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E.8條約定請求部分查一般

條款第E.1條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5條第1項約定:「若工程司認為因E.1『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承包商參與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E.8條前段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反面頁),前開約定均係關於工程進行中被告指示契約變更、工序工法變更或時程變更之補償約定,與驗收交付無涉,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補償云云,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驗收遲延補償,顯非兩造未約定報酬、原告即逕行完工之情形,尚難認有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之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驗收費用,洵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又依現行法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具備之構成要件,即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應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後至消滅前,為其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內容;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2)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3)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4)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5)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本件縱認遲延驗收之398天均可歸責被告,原告尚非不得依受領遲延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在法律上即非別無救濟方法,亦與上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故本件應僅生依受領遲延相關規定請賠償之問題,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之驗收遲延係屬交付層面之問題,核屬受領遲延之範疇,與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無涉,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40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一般條款第T.2條(1)約定:「承包商應在開工後提送竣工文件之繪製、製作計畫與審核程序供工程司審定,竣工文件應依據主辦機關規定及工程施工進度,提送工程司核可;承包商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14天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審查後,由工程司辦理初驗,承包商得據以申請辦理準末期估驗計。若承包商無法在上述期限內提送完整之竣工文件致延誤工程司審查或辦理初驗或主辦機關辦理驗收,導致監造費、保固期延後起計所增加之一切費用,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竣工文件包括下列各項:(A)竣工圖:承包商繪製包括裝訂成冊A1藍晒圖1份、A3縮印圖6份。(B)竣工數量計算書:裝訂成冊7份。(C)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結算詳細表:裝訂成冊12份。(D)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指示應提送之其他文件…。」、第T.2條(2)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延誤提送竣工文件外,工程司應在收到承包商按契約規定提交完整竣工文件之日起14天內完成文件審核。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歸責於承包商之原因外,工程司並應於收到承包商提送完成竣工文件之日起30天內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紀錄。」、第T.3條(3)(A)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承包商之延誤外,應在初驗合格之次日起30天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應於竣工之日起14天內,將全部竣工文件彙整提交工程司審查,若文件經審查無誤,工程司應於原告提送完整竣工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竣工圖、竣工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書及竣工結算詳細表)之日起30天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應於次日起30天內辦理驗收。經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日期為105年2月1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係於105年2月4日、105年3月1日分別提送土建、水環及全標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工結算詳細表予監造單位審查並副知被告工程司(即被告捷運工程處林口工務所),監造單位審查後分別於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7日回覆原告審查內容無誤。嗣監造單位於105年3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前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結算詳細表依被告工程司審查意見修正,經原告說明後,再次於105年6月17日提送水環竣工結算明細表、竣工結算詳細表及數量計算書予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則於105年8月17日要求原告依105年7月18日召開之會議紀錄格式辦理,其後,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3日提送竣工結算明細表、竣工結算詳細表及數量計算書供監造單位審查,經監造單位於105年11月8日審查無誤,並要求原告依規定提送竣工文件報核以利辦理驗收程序,原告乃於105年11月14日提送全部竣工驗收文件,經監造單位轉呈被告工程司,被告工程司審查後於105年11月25日提出部分修正意見,監造單位於106年1月19日再次轉呈原告提出之修正後之全部竣工文件一份予被告工程司,經被告工程司審查後認尚屬合宜,原告於106年2月17日乃正式檢送全部竣工文件1式12份予被告工程司審核以辦理驗收,經被告工程司審查後要求就部份金額釐清,原告於106年3月6日訂正完畢後兩造即於106年3月31日進行初驗合格,監造單位於106年4月13日再轉呈原告提出之竣工文件辦理驗收,被告乃於106年5月19日召開驗收前協調會進行驗收,有往來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7至257頁、卷二第52至60頁),可徵原告105年初提送之文件並非完整竣工文件(即竣工圖、竣工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書及竣工結算詳細表),而係於105年11月14日始提送全部竣工文件由監造單位轉呈被告工程。而被告工程司既有審核之權利,依其歷次審查意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第231至233頁、第243頁、第247頁),並無顯不合理之要求,且被告工程司為利驗收程序順利,期間並召開二次討論會議統一文件格式(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9頁、第239頁),則原告106年2月17日提送之正式竣工文件經被告工程司要求修正、補充後,原告於106年3月6日始訂正完畢,兩造旋於106年3月31日進行初驗,並未逾約定之30天期限,是被告並無遲延初驗之情形,堪可認定。又初驗完成後,監造單位於106年4月13日轉呈原告提送之完整份數竣工文件予被告工程司(見本院卷二第57頁),依約被告應於105年5月13日開始辦理驗收,而被告係定逾106年5月16日召開驗收前協調會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並於106年5月22日開始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認被告應有遲延驗收9日之情形,惟原告已自承大部分施工人員及機具於竣工後即撤離(見本院卷六第424頁),併參第53次契約變更書修約條文(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系爭工程於竣工前即已進行可靠度即可維護度測試,衡情竣工後原告自已無管領工地之可能,難認原告確有民法第235條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驗收費用云云,核屬無據。至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於105年3月1日提供完整竣工文件予被告辦理驗收云云,顯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E.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572,12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5-27